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漢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OO年度聲減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漢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漢良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減刑部分:㈠查受刑人鄭漢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此業經本院核對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共四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無訛,均核與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定減刑條件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
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日最低額為新臺幣九百元,修正後之一日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爰併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減之刑,則併依原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修正前之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為二十年,修正後之最高刑期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一OO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諭知減刑在案等情,有前開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共四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前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減刑後之刑及編號三所示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關於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
月時,得否易科罰金,茲就相關規定修正沿革說明如下:⑴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該條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宣告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⑶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八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⑷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綜上說明,經比較受刑人行為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中間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八項)及裁判時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因中間時法均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採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前揭情形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仍得易科罰金。
㈢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O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O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