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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姐 陳秋萍被 告 陳佑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一ОО年度侵訴字第一八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本院於同日收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萍(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被告陳佑明之胞姐,被告前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其因罹有癲癇需定期就醫,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佑明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第一九七七號、第二五一七號),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一ОО年度侵訴字第一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時、地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並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強制性交犯行,然矢口否認其餘兩次有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而查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等事實,已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案證物可稽,佐以被告復坦承於為強制性交相近時間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有對被害人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可見二人關係已非融洽,顯難認被害人A女係出於自己意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顯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次數達三次,對被害人危害非輕,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而聲請人固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罹有癲癇,然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特約醫師於一百年八月八日診視後簽註意見為:癲癇,其入所後無抽搐發作,目前病況穩定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以一百年八月八日投所芳衛字第一ООООО二四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該所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此足認聲請人所述被告之健康問題尚無立即處理之急迫性,即難認被告目前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間。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應予以繼續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林 依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雅 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