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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佳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佳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及證人莊舜捷、林明嵐、李俊慶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等,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或有串偽之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幼兒不幸罹患腸病毒重症,父親年紀老邁,行動不便,弟弟亦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家中經濟全由被告負擔,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陳佳弘就其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在卷,且有證人莊舜捷、林明嵐、李俊慶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希冀能給予其安頓家裡之機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對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坦認在卷,本院認被告已無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