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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巫永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 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永煌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巫永煌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1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項」並漏未記載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巫永煌前因搶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9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執行已滿1 年6 月,且於100 年9 月晉入第一等,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4分以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事證,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10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013號函、法務部100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93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

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