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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蒼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經受理進行中,懇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需於「審判中」始得由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由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甚為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蒼龍(原名蔡清溪,下稱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業於97年7月2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前述被告涉犯之誣告案件,刑事訴訟已審理終結,而被告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