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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志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志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志前因搶奪、加重搶奪、加重搶奪等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9611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