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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曾國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曾國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指述及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考量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100年10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查本案被告曾國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前經否認在案,惟嗣於本院100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上揭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此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