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嚴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嚴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嚴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故買贓物等1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至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編號2 、3 、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編號6 、7 、8 、9 、10、11、12、13)、轉讓禁藥罪(編號14),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7 年
3 月、15年2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7 月、4 年2月、3 年8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2 至14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中之「案號」列,除「99年度訴字第830 號」外,尚應補充「100 年度訴字第26號」,末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