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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被 告 張淑靜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靜為單身,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處理家務,希望可以讓被告先處理領薪水、變賣車子等事宜,否則在監所裡沒有錢使用很不方便,請准改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985號;本院繫屬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575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證人之證述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另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而被告其他所述須領薪水、變賣車子等事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從而,本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