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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吳志琛自訴人代理 駱威文律師被 告 黃寶秀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吳志琛認被告黃寶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八一0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自訴人之父即案外人吳寶仁於七十一年間向案外人鍾阿富所購得,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乃約定暫時信託登記在亦為前開土地買受人之一即被告之名下,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解除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寶仁、自訴人、被告三方約定吳寶仁將上述契約所有權利移轉與自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沒有關係,自訴人是伊鄰居,自訴人的父親吳寶仁先買系爭土地其中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後來伊與伊的幾個兄弟又向鍾阿富買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總共七十幾坪,當時因法令限制,吳寶仁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吳寶仁買的土地及伊跟伊的其他兄弟買的土地都暫時登記在伊的名下,伊確實有簽了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來伊在伊買的土地上面蓋有一棟三層樓的農舍(即建號慈恩段九一之0)、二樓鐵皮屋(未登記),自訴人有在吳寶仁買的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面蓋二樓鐵皮屋。八十幾年時,自訴人怕伊反悔,叫伊讓他設定抵押,結果把伊所蓋的房子也設定抵押,全部設定抵押九百多萬元,不是伊不願意分割給自訴人,如果可以土地分割的話,伊願意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但是因為現在農地不到一分地,所以分割面積不夠,不能辦理分割,如果不能分割的話,伊不願意與自訴人共有,契約是約定自訴人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自訴人要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的房屋全部共有,伊自己蓋的房子為何要與自訴人共有,且自訴人他的土地只有二十幾坪,伊總共有七十幾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九六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自訴人之父即案外人吳寶仁於七十一年間向案外人鍾阿富所購得,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約定暫時信託登記在亦為前開土地買受人之一即被告之名下,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解除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吳寶仁、自訴人、被告三方約定吳寶仁將上述契約所有權利移轉與自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於前,並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復有不動產賣買契約書及附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頁至第一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依其與吳寶仁、自訴人上開約定,其有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義務。

㈡惟觀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該契約前言載明:「

緣於甲方(即鍾阿富)所有土地坐○○里鎮○○○段第八一0之貳地號、第八一0之貳四地號等貳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被告),唯其出售土地部分(詳如后開標示)業已於合約訂立前已由甲方賣予丙方(即吳寶仁),今為買賣事宜,特訂立合約書,條件如左:」。另第三條則載明:「於本約成立時,甲自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名義,然因礙於現行土地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倘爾後法令變更,准予分割時,乙方應速與丙方辦理移轉登記,不得有藉故推託之情事」等語,是依前開約定內容之文義及附圖,可知吳寶仁向鍾阿富取得之不動產標的乃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日後土地可辦理分割時,被告應履行將原告所得取得之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辯稱,當時雙方約定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尚非無據。另自訴人雖指稱:吳寶仁曾與被告口頭約定移轉登記之標的亦包括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前開約定雖未載明,然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應包括應有部分,方符合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況被告係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然查,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寶仁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標的曾另行約定為系爭地號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或吳寶仁與被告有任何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寶仁之事實;且吳寶仁依買賣契約取得者,係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同時信託登記予被告者,自應為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而系爭地號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特定部分之分割登記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係屬二事,並不相同,吳寶仁、自訴人與被告既係就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特定部分之移轉而為約定,當係指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特定部分分割後辦理登記之意,而非先登記應有部分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則自訴人自不得以先登記應有部分之方式,取代分割後辦理登記,是自訴人前開所指實非可採。基上,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自訴人之義務,其依前述信託契約,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係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特定部分之移轉義務,即係指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分割後辦理登記之意,而非先登記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已至臻明確。職是,被告拒絕自訴人請求,未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難認其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再者,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後土地最小面積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然吳寶仁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僅六十九平方公尺,顯未達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0.二五公頃(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又查無該條項一至七款所定得不受最小面積限制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法予以分割;從而,被告即無法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特定部分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與自訴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因分割後面積不夠,始無法辦理分割乙節,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既係因法令限制之緣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基上,既本件被告依其、吳寶仁及自訴人所定上開信託契約

約定,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義務,然被告所委託處理之事務係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特定部分之移轉義務,其並無先登記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與自訴人,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亦無法移轉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職是,被告拒絕自訴人請求,未將系爭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客觀上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難認被告構成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