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大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大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大程前於民國88、89年間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30日、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詎洪大程不知戒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9 月13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154 之2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又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15日8時43分許、同年10月20日9 時5 分許,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大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 月15日8 時43分許、同年10月20日9 時5 分許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00000000號、99年11月8 日9A2800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30日、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386 號、89年度少調字第226 號裁定書各1 份、少年管訓事件責付證書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洪大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嗣於98年4 月2 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復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