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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叔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叔汝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叔汝係「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王木全(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良久合作社」之職員。「良久合作社」自民國50年間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造林,又分別於59年、67年、76年辦理續約,最後1 次續租之租期至85年5 月30日止,然「良久合作社」於該次租約屆滿後仍就系爭林班地為使用收益,南投林管處未表示異議,亦並未於期滿後收回系爭林班地,依法雙方就系爭林班地仍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是租地造林人即「良久合作社」,應依據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規定,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亦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倘租地造林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南投林管處得終止租約。

二、林叔汝自95年1 月10日接任「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後,即知悉經「良久合作社」將部分土地歷次轉租後,系爭林班地內分別有以下工寮及工寮內所放置之物品:⑴李啟中於60年間建造如附圖E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吳秋龍則於921 地震後不久之某時建造如附圖E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上開E1工寮由吳秋龍占有並供農作休息、放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處理茶葉之設備或生活用品等使用(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5 所示);⑵徐裕雄於71年間建造如附圖I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復於81、82年間陸續修建,上開工寮由徐裕雄占有並供農作休息、放置其所有處理茶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使用(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7 所示);⑶詹進德及詹志偉父子、詹進結(已歿) 及詹堂海父子共4 人共同出資於88年間建造如附圖G1、G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上開工寮由詹志偉、詹堂海共同占有並供農作休息、分別放置詹志偉所有如附表所示、詹堂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等使用(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6 所示);⑷溫福坤(已歿)占有如附圖A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非溫福坤所有),並放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處理茶葉之設備或生活用品(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3 所示)。

三、惟前述工寮之轉租、及設置面積、方式因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林班地均用於種植茶樹而未依約造林,遭南投林管處自90年間起履次發函予「良久合作社」要求排除該違規事項,因此林叔汝為求拆除工寮以符合規定,而透過南投林管處與前述建造工寮或放置物品於工寮者發生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林叔汝又曾於95年5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啟中、徐裕雄、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 月5 日前拆除工寮,惟其等卻置之不理;次於95年6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啟中、徐裕雄、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 月12日前拆除工寮,其等仍不予理會;續於96年10月,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表示與李啟中、徐裕雄、詹進德終止合作墾殖契約關係;復於97年6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啟中、徐裕雄、詹進德、詹堂海、溫福坤於97年6 月18日前拆除工寮,然李啟中等人均未配合拆除,是至98年間林叔汝與李啟中等人就工寮是否拆除一事仍有爭執。

四、林叔汝固以提出訴訟、發存證信函等法律途徑向上述李啟中等人請求拆除違規工寮,其等卻仍無視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及南投林管處陸續發函通知排除違規地上物之函文,且因南投林管處於97年5 月16日以埔政字第0974402898號函通知若未於文到6 個月內排除地上違規物,將不再與「良久合作社」續約造林,林叔汝恐已投入之樹苗等費用將血本無歸,一時迫於期限,竟未能持續循法律途徑以求合法解決,而萌生以自行僱工逕予拆除之方式處理,於結識楊光正(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竟指揮職員王木全,而與楊光正、王木全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楊光正委託不知情之施信吉、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

陳冠瑮(施信吉等5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拆除工寮後,於98年4 月1 日7 時許,其等即與王木全一同至系爭林班地內集結,施信吉當時並帶同不知情之李勝翔、陳儒修到場,李勝翔、陳儒修等2 人則在旁觀望並未參與拆除工寮一事。另由楊光正負責監督翁三吉與張文旺拆除進度,王木全則監督張鴻傑拆除進度:

⒈翁三吉駕駛由不知情之施慶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載運至現場、為不詳之人所有而型號為PC-200型之挖土機,拆除李啟中所搭建如附圖E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與吳秋龍所搭建如附圖E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致該2 棟建築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並於拆除上開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如附表所示、均為吳秋龍所有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啟中、吳秋龍。

⒉張鴻傑則於同上時間,駕駛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載運至現場、亦為其所有而型號為SK-045號之挖土機,拆除徐裕雄所搭建如附圖I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致該建築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並於拆除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處理茶葉之「自動茶架設備」,致使該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裕雄。

⒊張文旺於同上時間,另駕駛由不知情之朱孟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現場、為其所有而型號為CAT-120 號之挖土機,拆除詹進德及詹志偉父子、詹進結及詹堂海父子共4 人共同出資搭建如附圖G1、G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致該建築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並於拆除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如附表所示為詹志偉所有、如附表所示為詹堂海所有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進德、詹志偉、詹進結、詹堂海。

㈡林叔汝為求徹底解決工寮問題,又指揮職員王木全於同年月

4 日7 時許至系爭林班地集合,林叔汝當時並帶同不知情之江敏勇上山,江敏勇同時間並邀約亦不知情之林仁鵬、林億樺、徐正宗(江敏勇等4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謝姓少年、柯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到場,江敏勇、林仁鵬、林億樺、徐正宗、謝姓少年、柯姓少年等6 人則於現場挖竹筍或在附近工寮、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拆除工寮一事。王木全與林叔汝則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王木全駕駛不詳之人所有之挖土機(未據扣案)拆除如附圖A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非溫福坤所有),並於拆除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溫福坤所有、如附表所示處理茶葉之設備或生活用品,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溫福坤。

㈢嗣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莊明光、吳秋龍、詹堂海、徐裕雄、溫福坤等人發覺拆除工寮一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李啟中、吳秋龍、詹堂海、詹志偉、徐裕雄、溫褔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中、吳秋龍、詹堂海、詹志偉、徐裕雄、溫褔坤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叔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李啟中、吳秋龍、詹堂海、詹志偉、徐裕雄、溫褔坤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叔汝固不否認於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指示前述等人前往拆除李啟中等人所搭建之工寮,致使上開工寮即建築物均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其係依南投林管處函文及林管處人員之指示拆除上開工寮,並沒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上開等工寮內之部分物品,有遭證人即告訴人詹志偉以卡車載走,有在拆除工寮前已先搬出放在空地並未損壞者,並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2號偵卷〕㈠第304 頁至第318 頁)為證。惟查:

㈠於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分別指示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光正、王木全及前述等人前往拆除李啟中等人所搭建之工寮,致使上開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即建築物均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下述所列證據相符:

⑴證人楊光正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251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51 號他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5 頁、第222 頁、第

379 頁、第391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62號偵卷㈠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3頁、第

122 頁至第124 頁)、王木全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第25

1 號他卷㈠第72頁至第75頁;第251 號他卷㈡220 頁、第

282 頁、第391 頁、第395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62號偵卷㈣第7 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龍於偵查中(參見第251 號他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第12

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62號偵卷㈣第6 頁至第8頁)、李啟中於偵查中(參見第62號偵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第120 頁、第123 頁;第62號偵卷㈣第6 頁、第8 頁)、徐裕雄於偵查中(參見第251 號他卷㈡第219 頁;第62號偵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62號偵卷㈣第7 頁至第8 頁)、溫福坤於偵查中(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319 頁至第32

0 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281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62號偵卷㈣第6 頁、第8 頁)、詹志偉於偵查中(參見第251 號他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62號偵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62號偵卷㈣第7 頁至第8 頁)、詹堂海於偵查中(參見第251 號他卷㈡第24頁、第27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62號偵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120 頁至第12

1 頁、第123 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莊榮光於偵查中(參見第251 號他卷㈡第390 頁至第391頁)分別證述明確。

⑵而就如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部分犯行,另有證人李勝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8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陳儒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7 頁至第9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張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第25

1 號他卷㈡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陳冠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221 頁至第22

2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翁三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第

251 號他卷㈡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張文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

251 號他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施信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62號偵卷㈢第121 頁至第122 頁)、施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

251 號他卷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朱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

⑶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另有證人林仁鵬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林億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2號偵卷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徐正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第251 號他卷㈡第

283 頁至第284 頁;第62號偵卷㈤第124 頁至第126 頁)、江敏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謝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 號他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柯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283 頁)。

⑷此外,亦有南投林管處97年5 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097440

2898號函、南投林管處95年4 月24日投政字第0954103739號函、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良久合作社工寮租地空照圖、南投林管處96年6 月7 日投政字第0964210822號函、承攬拆除工程合約書、委任契約各1 紙、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 號 民事判決1 份、徐裕雄所有之工寮70年間使用情形照片23張、詹進德及詹志偉所有之工寮拆除前即98年間使用情形照片18張、吳秋龍、李啟中所有之2 棟工寮拆除前後照片8 張、南投林管處97年11月14日投政字第0974212796號函、溫福坤放置物品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17張、詹堂海所有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合作設登記證影本1 紙、良久合作社95年8 月18日(95)良久林業字第0950818 號函、良久合作社96年5 月3 日(96)良久林業字第0960503 號函、南投林管處96年5 月10日投政字第0964107571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68年12月6 日空照圖1 紙、詹進德提供本案損害清冊、88年工寮火災後受損照片8 張、68年3 月中旬之工寮照片2 張及估價單、吳秋龍所提供其與李啟中2 棟工寮之損壞照片共40張、估價單及證明單、詹堂海提供其所有工寮之損壞照片38張、輝達機械工業社報價單、茶廠工資證明及其農會、郵局存摺影本、詹志偉提供之毀損明細與其所有工寮毀損照片18張、吳秋龍提供89年間李啟中授權吳秋龍重建工寮之證明與相關清單、毀損照片22張、林叔汝提供之工寮拆除後照片28張、系爭林班地工寮拆除前後照片9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良久毀損案現場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良久毀損案現場示意圖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責負保管單共6 紙、被告楊光政交付吳秋龍賠償金新臺幣2 萬元照片2 張、徐裕雄指認被告2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履約承諾書各1 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2 紙、徐裕雄提供之自對茶架設備估價單1 紙、徐裕雄提供其所有工寮71年間使用情形照片27張、詹志偉提供之毀損物品估價單等證明資料、詹堂海提供其所有工寮及物品毀損情形照片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

0 年8 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000006404號函暨所附過坑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陳俊賢職務報告、武界派出所警員辜正修職務報告及100 年8 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3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 年9 月23日投仁警偵字第1000007743號函暨所附過坑派出所警員何志華職務報告書、中原派出所警員王永華職務報告書及100 年9 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4張、南投林管處101 年3 月23日投政字第1014210804號函暨所附與「良久合作社」歷年相關租約資料(見第62號偵卷㈡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103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62號偵卷㈢第13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34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55 頁、第207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304 頁;第62號偵卷㈣第1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60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174 頁至第18

3 頁、第189 頁至第201 頁、第304 頁至第318 頁;第25

1 號他卷㈠第10頁至第30頁、第143 頁至第155 頁、第16

1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3 頁、第254 頁;本院卷㈠第4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61 頁至第375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物品有未毀損者,然依前述案發現場拆除作業之情況,為使李啟中等人均不能再使用各該工寮而達強制遷離之目的,拆除方式均直接將工寮之屋頂掀除併同推倒主要牆壁,在此強力破壞工寮之過程中,衡情挖土機之迴旋範圍及靈敏度應無法於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同時,閃避屋內放置之細部物品,而必定有碰撞推擠前述如附表至附表所示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及徐裕雄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情形,且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而縱詹志偉有於案發後將其屋內物品載運離去之行為,然難認一般人斟酌經濟情況後處分或繼續使用受損情形較輕微之物品有何違背常情,故此亦不足以反證該等物品均未達毀損之程度。況前述如附表至附表所示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及徐裕雄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倍」確已遭毀損乙節,有吳秋龍、徐裕雄、詹志偉、詹堂海、溫福坤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溫福坤放置物品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17張、詹堂海所有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20張、吳秋龍所提供其與李啟中

2 棟工寮之損壞照片共40張、詹堂海提供其所有工寮之損壞照片38張、輝達機械工業社報價單、茶廠工資證明及其農會、郵局存摺影本、詹志偉提供之毀損明細與其所有工寮毀損照片18張、吳秋龍提供之毀損照片22張、系爭林班地工寮拆除前後照片9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良久毀損案現場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 年8 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000006404號函暨所附過坑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陳俊賢職務報告、武界派出所警員辜正修職務報告及100年8 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3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100 年9 月23日投仁警偵字第1000007743號函暨所附過坑派出所警員何志華職務報告書、中原派出所警員王永華職務報告書及100 年9 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業如上述,是被告雖提出工寮拆除後照片28張,然自相片內容以觀,溫福坤之製茶揉捻球機、烘培機等設備所處位置,地面佈滿砂石粉塵,且僅以竹架外披覆塑膠帆布作為簡易遮掩(見第62號偵卷㈣第304 頁)、吳秋龍之茶包外袋有破洞並遭染色(同上卷第306 頁),而其餘內容則並非告訴人等所指遭毀損之工寮內物件,綜此實難認被告於拆除各該工寮時並未毀損他人之物品。

㈢又南投林管處於95年4 月24日以投政字第0954103739號函(

見第251 號他卷㈡第61頁)回覆「良久合作社」詢問拆除違規工寮位置一事,其內容略以:「請貴合作社依規定將超建工寮拆除至規定坪數(35坪),至於應須拆除工寮位置,請除原有興建為營林管理需要之工寮(35坪)予以保留外,其餘均應拆除」等語;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9 月

19 日 以林政字第0961614098號函(同上卷第98頁至第99頁)回覆「良久合作社」陳情書,其內容略以:「據本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查明,貴社租地內約12公頃違規種植茶樹,另有水塔等,依管理規定,僅能核准搭建35坪工寮,貴社顯有違反租約之情事,以致租期屆滿後,迄今無法換約,仍請貴社儘速拆除工寮,依規定完成換約,才能辦理租地造林木採伐作業」等語;再南投林管處於97年5 月16日以投授埔政字第0974 402898 號函通知「良久合作社」排除違規地上物(見同上卷頁第109 頁),其內容略以:「本案貴合作社於承租地區域內仍存有工寮8 棟(面積0.2706公頃)及違規種植茶樹面積約12公頃等違約情形,請於文到後六個月內自行排除地上違規物,否則將不再續約,收回林地」等語,然以上函文均未要求被告可擅自拆除工寮或毀損他人之物品。且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處長劉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跟林叔汝或王木全表示要如何去拆違規建築?)沒有。我的合約裡當時97年5 月的公文,工寮最多只能容許35坪,至於8 個工寮是誰的或是怎麼拆,是她個人的行為,我們不干預。‧‧‧(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本件林叔汝後來自己有僱工之拆除?)那是林叔汝他們自己去執行,我們也不了解,我們也沒限定時間,該用什麼方式她們自己去作,這個我們不主導,也沒有叫她要怎麼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課長王怡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跟林叔汝或王木全表示要如何去拆違規建築?)這個應該不是林管處可以說的,還有一個就是我們已經有很正式的去答覆,就是35坪,8 棟裡面或是幾棟裡面,就是留35坪,至於怎麼拆這個就不是林管處的權責」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9頁);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主任邱清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審判長問:你有無跟林叔汝或王木全等人表示要如何去拆那些工寮?)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因為上面有9 棟,到底合作社是哪一棟,社員是哪一棟,我們不干預也不清楚,我們只要求說拆到合乎規定,就是一棟,要保留哪一棟是妳們(指被告)的權限」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4頁);另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前任處長田志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你任內有無發文給「良久合作社」拆除特定之違規建物?)沒有。(被告問:我在95年4 月份,就是你任內叫我們拆工寮時,你是否有叫測量隊上山說要拆哪裡?)沒有,沒有指定說要拆哪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勾稽上開函文與相關證詞,可知南投林管處自始僅通知「良久合作社」依規定保留工寮35坪,排除違規之方式係由「良久合作社」自行決定,並未指示被告針對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加以拆除。

㈣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只須對於他人之

建築物或物品毀損並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被告於拆除工寮前,曾於95年5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啟中、徐裕雄、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 月19日前拆除工寮;次於95年6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啟中、徐裕雄、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 月12日前拆除工寮;續於96年間某日,「良久合作社」與南投林管處配合向本院提請民事訴訟請求工寮所有人拆屋還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嗣於同年5 月間又請求南投林管處撤回該訴訟,由南投林管處函覆同意所請而撤回起訴;復於96年10月,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表示與李啟中、徐裕雄、詹進德終止合作墾殖契約關係等情,有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共8 份(見第62號偵卷㈠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2頁至第185 頁)、臺北龍口郵局存證信函共3 份第190 頁至第195 頁)、南投林管處96年5 月10日投政字第0964107571號函(第251 號他卷㈡第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可依法律途徑排除前述李啟中等人違規使用工寮、種植茶樹等行為,或與南投林管處配合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因南投林管處以上開97年5 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0974402898號函催促「良久合作社」拆除工寮,否則收回承租林地等語後,復於97年6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李啟中、徐裕雄、詹進德、詹堂海、溫福坤於97年6 月18日拆除工寮(見第62號偵卷㈠第206 頁至第209頁),李啟中等人仍未配合拆除,被告迫於時限,一時未能深思熟慮,竟在明知李啟中等前述工寮所有人不同意拆遷之情形下,猶執意私下僱工拆除其等所有之建築物,縱使被告拆除該建築物之原因乃為符合南投林管處與「良久合作社」租地造林之契約約定與相關法律規定,亦不因此影響其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依此,被告早知可循合法訴訟途徑主張權利請求拆屋還地,其擅自僱工拆除上開等建築物,既足生損害於李啟中等人,被告自不能以此卸免毀壞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罪責。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至案發現場勘察,然因拆除工寮後所造成上開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均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及如附表所示及徐裕雄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物品因而毀棄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事實,有前述照片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是該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之工寮,均係以鐵皮、鐵架、磚頭、石綿瓦等複數材料混合搭蓋而成,並設有大門、鋁窗,俱應為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被告林叔汝將前述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拆除後,已致使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全部喪失;且被告林叔汝於拆除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時,一併碰撞擠壓如附表所示及徐裕雄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物品,及於拆除如附圖A1所示工寮時,則一併碰撞擠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致使該等物品毀棄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是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信吉、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陳冠

瑮、施慶宗、朱孟宏實施如事實欄㈠所示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壞他人物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楊光正、王木全

間;就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王木全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拆除行為,同時毀壞如事實欄㈠所示如附圖E1

、E2、I1、G1、G2所示之工寮,及如附表所示與徐裕雄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毀壞他人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為遵守租地造林相關規範,一時情急並迫於告

訴人李啟中等人均未配合排除違規地上物,而僱工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李啟中、吳秋龍、詹堂海、詹志偉、徐裕雄、溫褔坤等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挖土機3 臺(分別責付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保管

)、大貨車3 輛(分別責付施慶宗、張鴻傑、朱宏孟保管),雖均為被告2 人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所用之物,然分別係被告與楊光正、王木全共同委託不知情之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駕駛,及透過亦不知情之施慶宗、朱宏孟、張鴻傑所載運提供使用者,業如前述,且均非被告或楊光正、王木全所有;另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挖土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楊光正、王木全所有,依法均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擊棒、棒球棍各1 支,核與本案無關,依法亦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28吋電視 │1臺 │放置於如附圖 ││ │ │ │E2所示之建築物 │├───┼───────┼────┼────────┤│ 2 │單門冷藏冰箱 │1臺 │同上 │├───┼───────┼────┼────────┤│ 3 │雙門冷藏冰箱 │1臺 │同上 │├───┼───────┼────┼────────┤│ 4 │木製桌椅 │1組 │同上 │├───┼───────┼────┼────────┤│ 5 │藝術石盤 │1臺 │同上 │├───┼───────┼────┼────────┤│ 6 │原木茶盤 │1臺 │同上 │├───┼───────┼────┼────────┤│ 7 │電視桌 │1臺 │同上 │├───┼───────┼────┼────────┤│ 8 │山豬標本 │1隻 │同上 │├───┼───────┼────┼────────┤│ 9 │上下舖床 │1床 │同上 │├───┼───────┼────┼────────┤│ 10 │房間⑴⑵床組 │2床 │同上 ││ │ │ │ │├───┼───────┼────┼────────┤│ 11 │房間⑴⑵⑶衣廚│3組 │同上 ││ │ │ │ │├───┼───────┼────┼────────┤│ 12 │房間⑴⑵⑶棉被│6床 │同上 ││ │ │ │ │├───┼───────┼────┼────────┤│ 13 │房間⑵音響 │1組 │同上 │├───┼───────┼────┼────────┤│ 14 │房間⑶總舖床 │1組 │同上 │├───┼───────┼────┼────────┤│ 15 │房間⑶茶葉 │50袋 │同上 │├───┼───────┼────┼────────┤│ 16 │廚房瓦斯爐 │2組 │同上 │├───┼───────┼────┼────────┤│ 17 │廚房蜂酒 │600c.c. │同上 ││ │ │20罐 │ │├───┼───────┼────┼────────┤│ 18 │廚房野蜂蜜 │600c.c. │同上 ││ │ │30罐 │ │├───┼───────┼────┼────────┤│ 19 │廚房餐桌椅 │1組 │同上 │├───┼───────┼────┼────────┤│ 20 │廚房瓦斯筒 │6桶 │同上 │├───┼───────┼────┼────────┤│ 21 │廚房筍鍋 │1組 │同上 │├───┼───────┼────┼────────┤│ 22 │廚房蒸餾鍋 │1組 │同上 │├───┼───────┼────┼────────┤│ 23 │廚房洗衣機 │1臺 │同上 │├───┼───────┼────┼────────┤│ 24 │廚房脫水機 │1臺 │同上 │├───┼───────┼────┼────────┤│ 25 │廚房冷藏冰箱 │1臺 │同上 │├───┼───────┼────┼────────┤│ 26 │廚房冷凍冰箱 │1臺 │同上 │├───┼───────┼────┼────────┤│ 27 │不鏽鋼大門 │1門 │放置於如附圖 ││ │ │ │E1 所示之建築物 │├───┼───────┼────┼────────┤│ 28 │客廳烘茶機 │1臺 │同上 │├───┼───────┼────┼────────┤│ 29 │客廳焙茶機 │1臺 │同上 │├───┼───────┼────┼────────┤│ 30 │客廳冷凍冰箱 │1臺 │同上 │├───┼───────┼────┼────────┤│ 31 │客廳溫開水機 │1臺 │同上 │├───┼───────┼────┼────────┤│ 32 │客廳電暖爐 │1臺 │同上 │├───┼───────┼────┼────────┤│ 33 │客廳除濕機 │1臺 │同上 │├───┼───────┼────┼────────┤│ 34 │客廳割草機 │3臺 │同上 │├───┼───────┼────┼────────┤│ 35 │房間棉被 │20床 │同上 │├───┼───────┼────┼────────┤│ 36 │廚房瓦斯爐 │1臺 │同上 │├───┼───────┼────┼────────┤│ 37 │廚房碗筷 │1堆 │同上 │├───┼───────┼────┼────────┤│ 38 │倉庫採茶籃 │75個 │同上 │├───┼───────┼────┼────────┤│ 39 │倉庫收茶籃 │25個 │同上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日光燈 │7座 │├───┼───────┼──────┤│ 2 │座椅 │1組 │├───┼───────┼──────┤│ 3 │棉被 │20床 │├───┼───────┼──────┤│ 4 │枕頭 │25個 │├───┼───────┼──────┤│ 5 │脫水機 │1臺 │├───┼───────┼──────┤│ 6 │鋁質梯 │1臺 │├───┼───────┼──────┤│ 7 │圓型桶 │6個 │├───┼───────┼──────┤│ 8 │熱水器 │1臺 │├───┼───────┼──────┤│ 9 │採茶籃 │60個 │├───┼───────┼──────┤│ 10 │二樓木質地板 │數塊 │├───┼───────┼──────┤│ 11 │榻榻米 │20個 │├───┼───────┼──────┤│ 12 │電線 │14MM,100 尺││ │ │8MM ,200 尺││ │ │2MM ,100 尺│├───┼───────┼──────┤│ 13 │各類電器開關 │數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製茶機器 │1臺 │├───┼───────┼────┤│ 2 │發電機 │1臺 │├───┼───────┼────┤│ 3 │採茶籃 │數個 │├───┼───────┼────┤│ 4 │洗衣機 │1臺 │├───┼───────┼────┤│ 5 │脫水機 │1臺 │├───┼───────┼────┤│ 6 │電風扇 │1隻 │├───┼───────┼────┤│ 7 │衣櫥 │1組 │├───┼───────┼────┤│ 8 │長椅 │1張 │├───┼───────┼────┤│ 9 │茶架 │數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製茶烘乾機器 │1組 │├───┼───────┼────┤│ 2 │電視 │1臺 │├───┼───────┼────┤│ 3 │冰箱 │1臺 │├───┼───────┼────┤│ 4 │音響 │1臺 │├───┼───────┼────┤│ 5 │製茶殺青機器 │1組 │├───┼───────┼────┤│ 6 │製茶揉捻球機 │1臺 │├───┼───────┼────┤│ 7 │茶葉殺青機器 │1組 │├───┼───────┼────┤│ 8 │茶葉烘培機器 │1組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