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昌
蔡漢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世昌、蔡漢周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鏈鋸壹台、背架及絞盤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世昌、蔡漢周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結夥攜帶謝世昌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台及非屬兇器之背架及絞盤各一個,在國有非屬保安林,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溝營林區第十一林班地線浸林道支線二點五公里處(X座標:232353、Y座標:0000000,起訴書誤為262673,應予更正),由謝世昌持其所有之鏈鋸自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裁切下牛樟木殘材三塊(材積共計零點零二九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再由蔡漢周以謝世昌所有之背架將該牛樟木殘材運出,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現場,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三塊(業經臺大林管處技士劉坤昇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謝世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一台、背架及絞盤各一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世昌、蔡漢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臺大林管處之技士劉坤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0年3月31日實管字第100000234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清水溝營林區十一林班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犯罪地點空照圖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五張。
㈣扣得被告謝世昌所有供其及蔡漢周共同結夥竊取本件牛樟木殘材三塊之鏈鋸一台、背架及絞盤各一個。
㈤至被告謝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稱:伊與蔡漢周一同去
,伊用鍊鋸一起鋸,蔡漢周背三塊牛樟木下來,尚有二塊牛樟木未背下來等語(參見偵卷第五八頁)。經查,觀之被告二人竊取牛樟木現場照片,雖牛樟木樹頭附近確實散落數塊已遭裁切下之牛樟木殘材(見偵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然本案僅查扣被告二人背負運出之牛樟木殘材三塊,另二塊殘材並未查扣,且上揭照片所示之牛樟木殘木已無法辨識是之前盜木者砍伐或被告二人砍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尚持鏈鋸裁切下另二塊牛樟木殘材,暫將之置於現場,仍在臺大林管處實力支配之下,欲伺機搬運至他處而尚未得逞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再者,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從而,被告謝世昌及蔡漢周結夥二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三塊,雖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心生貪念,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
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三塊,合計材積為零點零二九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約一千四百五十元;⑶持鏈鋸、背架及絞盤行竊之手段;⑷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臺大林管處;⑸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竊取牛樟木殘材三塊,原木山價約一千四百五十元,有上開臺大林管處清水溝營林區之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二千九百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均具體求處併科四倍贓額之罰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等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謝世昌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蔡漢周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之前科及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度,當知警惕,認併科二倍贓額之罰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有如前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謝世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漢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㈤扣案之鏈鋸一台及背架、絞盤各一個均係被告謝世昌所有,
而鏈鋸一台及背架一個係其與被告蔡漢周共同犯本罪所用;而絞盤一個係供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