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一OO三號、第一O二三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一OO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惠民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惠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及拘役,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惠民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開設「俊仁診所」,為實際經營者,就行政管理事項本為其業務範圍,另僱用米雅惠、嚴鈺惠(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負責掛號等業務,並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潘俊彥(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配合,由潘俊彥擔任該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惠民明知其與米雅惠、嚴鈺惠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抽血、病歷記載等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於親自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亦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得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竟與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共同基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劉惠民、米雅惠或嚴鈺惠為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假借義診名
義,由劉惠民偕同米雅惠、嚴鈺惠,或由米雅惠、嚴鈺惠,或由米雅惠單獨至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雙龍村,對如附表(除編號5、14、24、42外)所示之病患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附表所示病患均未於附表「謊報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實際至「俊仁診所」由潘俊彥看診,且亦未罹患如附表「不實病名」欄所示之疾病,劉惠民等則以實施前述醫療行為、或給予維骨力、痠痛貼布、喉片等之方式,利誘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使其等同意交付健保卡,而於返回「俊仁診所」後,由潘俊彥依劉惠民、米雅惠或嚴鈺惠所述捏造之病症,將明知為非其本人親自診療結果,即如附表「不實病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病人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潘俊彥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文書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潘俊彥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即共計五萬三千九十二點數)與「俊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㈡又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劉惠民、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
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代替潘俊彥單獨在「俊仁診所」第二診間,以壓舌棒檢視病患米怡萍喉嚨狀況並對喉嚨為噴劑治療,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潘俊彥同意以潘俊彥名義,將明知為非潘俊彥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米怡萍罹患「發炎性多發性關節病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潘俊彥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文書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潘俊彥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三百四十七元(即三百七十五點數)與「俊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復於同月三十日,劉惠民、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代替潘俊彥單獨在「俊仁診所」第二診間,對病患米怡萍檢視皮膚狀況並以給予面膜方式為治療,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予面膜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潘俊彥同意以潘俊彥名義,將明知為非潘俊彥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米怡萍罹患「發炎性多發性關節病變」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潘俊彥以網路申報方式書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文書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潘俊彥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二百五十五元(即二百七十五點數)與「俊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三、嗣潘俊彥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劉惠民結束合夥關係,劉惠民遂將「俊仁診所」搬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劉惠民、米雅惠、嚴鈺惠竟承上共同基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劉惠民、米雅惠、嚴鈺惠為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前述中正路址之「俊仁診所」內,對病患黃瑞竹從事以壓舌棒檢查喉嚨、聽診、開立不詳成分藥物、抽血等行為,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抽血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然並未為相關之病歷記載,亦未向健保局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
四、劉惠民復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改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崔雲生(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配合,由崔雲生擔任該診所之看診醫師,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惠民與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述中正路址之「俊仁診所」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某時許,由劉惠民對病患林日清從事開
立不詳成分藥物、抽血以及注射不詳成分針劑等行為,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開立處分藥物及抽血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崔雲生同意以崔雲生名義,將明知為非崔雲生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林日清罹患「慢性結膜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崔雲生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又於同月十五日之某時許,劉惠民、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對病患林日清從事抽血行為,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抽血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崔雲生同意以崔雲生名義,將明知為非崔雲生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林日清罹患「關節痛、部位不明」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然尚未以網路方式向健保局提出醫療費用申請而行使之。
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劉惠民、崔雲生、米雅惠
、嚴鈺惠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單獨對病患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甲女(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從事咽喉診療及開立不詳成分藥物等行為,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崔雲生同意以崔雲生名義,將明知為非崔雲生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甲女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明示位置」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崔雲生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五、嗣有匿名民眾發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義診之事及林日清、甲女之父吳珀霖認上開診療經過有異,而分別向健保局,及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投訴後,經健保局清查「俊仁診所」醫療診療費用後查知上情,健保局因此對「俊仁診所」就上述㈠前段、㈡所示病患林日清、甲女所申請診療費用部分未陷於錯誤而給付之,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獲。
六、案經健保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劉惠民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惠民就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分別與證人尤哈尼諾阿南、田允生、田秀梅、田秀惠、田俊宏、田秋花、田秋雪、田梅花、田朝目、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申鳳玉、白馨怡、全田秀里、全玲香、全淑娟、米文欣、米文雄、米文龍、米田秀美、米淑英、米雅明、米雅德、米萬吉、米綺美、宋江儀、宋秋菊、宋瑞茂、宋聖潔、谷春鶯、谷崇仁、谷龍女、幸秀慧、幸珠美、幸純美、幸雪亮、松碧娥、松碧蘭、金全女美、董玲玲、顏阿妹、鐘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O號偵查卷〔下簡稱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下簡稱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O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四O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O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第四二四號偵卷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九頁至第一O一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一O六頁至第一O九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二O五頁至第二O七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九O頁至第九一頁、第一O六頁至第一O九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O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一OO頁至第一O一頁、第一O六頁至第一O九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八頁至第九O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七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O六頁至第一O九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五O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八六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O頁、第二三八頁至第第二四一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O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二一O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五二頁、第二八六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四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一O五頁至第一O六頁、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二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OO頁至第二O二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相符,並有全玲香、申鳳玉、田秋花、田秀梅、米綺美、宋江儀、宋瑞茂、谷春鶯、田俊宏、宋聖潔、田雲望、田朝目、田雲光、全田秀里、谷龍女、全淑娟、米文雄、幸純美、米萬吉、田秀惠、米文欣、韓阿妹、尤哈尼諾阿南、米田秀美、幸雪亮、谷崇仁、田梅花、幸珠美、松碧蘭、董玲玲、田秋雪、幸秀慧、米文龍、米雅明、米雅德、白馨怡、宋秋菊、松碧娥、金全女美、鐘秀梅、米淑英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米雅德、白馨怡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一紙、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地圖一份、宋江儀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紙、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黃頁及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米雅明、谷崇仁、谷龍女、宋聖潔、田俊宏、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米文雄、宋瑞茂、米文欣之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一紙、健保局一OO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中字第1004002559號函暨所附「俊仁診所」健保申報資料光碟一片、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度十一月二十五日凱強字第99112502號函暨所附打卡資料一份、田雲光、田朝目、田雲榮、田允生、幸雪亮、松碧娥、宋瑞茂、金全女美、米文雄、米淑英、谷春鶯、米萬吉、田秀里、田秀梅、田梅花、幸純美、尤哈尼諾阿南、田秋雪、米綺美、鐘秀梅、米田秀美、幸珠美、谷龍女、田秀惠、韓阿妹、米文欣、宋秋菊、、申鳳玉、米文龍指認米雅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簡稱指認紀錄表)各一份、潘俊彥與被告簽立之「俊仁診所」合約書一份、健保卡兌換藥品─樣品照片影本一張、健保局清查「俊仁診所」申報健保給付一覽表、白馨怡、田俊宏、宋聖潔、田秋花、米雅明、宋江儀、谷崇仁、幸秀慧、松碧蘭、董玲玲、全玲香、全淑娟之「俊仁診所」病歷表各一份、宋江儀、全玲香、董玲玲、米雅德、白馨怡、米雅明、田秋花、宋聖潔、田俊宏、幸秀慧、松碧蘭、谷崇仁、全淑娟指認米雅惠之指認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尤哈尼諾阿南、田允生、田秀梅、田秀惠、田秋雪、田梅花、田朝目、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全田秀里、宋文欣、米文雄、米田秀美、米淑英、米萬吉、米綺美、宋秋菊、宋瑞茂、谷春鶯、谷龍女、幸珠美、幸純美、幸雪亮、松碧娥、金全女美、韓阿妹、鐘秀梅之「俊仁診所」病歷表各一份、健保局一OO年九月七日健保中字第1004081116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健保局一OO年十二月五日健保中字第1004082472號函(見第六二O號他卷㈠第二頁至第三O頁、第三二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第六四頁、第一O三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O頁、第二二四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二二頁、第二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七頁、第五五頁、第六O頁、第六五頁、第七O頁、第八八頁、第九三頁、第九八頁、第一O三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五頁、第二O三頁、第二O八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八O頁、第二九O頁、第三O八頁至第三一O頁、第三一五頁;第四二四號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五六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四O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六O頁至第二六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OO三號偵查卷〔下簡稱第一OO三號偵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九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五九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米
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相符,並有米怡萍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米怡萍指認被告及米雅惠、嚴鈺惠、潘俊彥之指認紀錄表各一紙、米怡萍之「俊仁診所」病歷表一份、健保局一OO年十一月七日健保中字第1004031081號函(見第六二O號他卷㈠第三一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一九三頁;第一OO三號偵卷第八三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一OO三號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並有黃瑞竹指認被告及潘俊彥之指認紀錄表一紙、黃瑞竹之「俊仁診所」病歷表一份(見同上卷第三三頁、第一O一頁至第一O三頁反面)附卷可查。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日清、證人即甲女之父吳珀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偵查卷〔下簡稱第五九五號他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五九五號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投衛局醫字第0990020938號函暨所附醫政工作檢舉表、林日清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日清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紙、林日清之「俊仁診所」病歷表一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投衛局醫字第0990301091號函、吳珀霖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吳珀霖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一OO年一月十二日投衛局醫字第1000000790號函、甲女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一紙、甲女之「俊仁診所」病歷表一份(見第五九五號他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一九頁;第六二O號他卷㈠第二二O頁;第一OO三號偵卷第一OO頁正反面;第五九五號他卷第一頁、第一六頁、第三三頁、第五O頁;第六二O號他卷㈠第一四O頁;第一OO三號偵卷第九九頁)在卷可查。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輔助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依其專門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內容為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衛署醫字第0920042167號函參照)。又「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puncture);或採用皮膚切開術(incision ofskin);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930038078號函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惠民、潘俊彥、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均明知被
告劉惠民、米雅惠、嚴鈺惠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依據上開說明,為病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抽血、病歷記載,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O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一OO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上開規定僅由舊法之「兒童與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移為新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法條內容均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依據上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從而,甲女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五九五號他卷第八頁正反面),乃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被告明知甲女係兒童,仍對之從事咽喉診療及開立不詳成分藥物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應係犯違反一OO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並依一OO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關於被告上述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診療病患後,透過潘俊彥、或經潘俊彥、崔雲生同
意以其等名義,將明知為非其等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之行為,繼由其等以網路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如事實欄㈠前段、㈡所示部分,雖僅述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部分,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該部分具有吸收之高低度行為關係,乃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網路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致使健
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診療費用之行為,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健保局因清查「俊仁診所」後查知本案而未依被告申請核發如事實欄㈠前段、㈡所示部分之林日清、甲女醫療費用部分,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物未遂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事實欄所示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與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
間;就如事實欄所示行為與米雅惠、嚴鈺惠間;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與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再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自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與「俊仁診所」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㈦因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診療後電磁記錄之病歷登載行為,
已如前述,是被告共同對上述病患擅自實施醫療行為後,透過潘俊彥,或經潘俊彥、崔雲生同意以其等名義,將明知為非其等親自診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其等以網路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進而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如上所述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一OO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㈧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四年、八十三年間已分別二次因違反醫
師法案件,均經起訴後遭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仍猶不思悛悔,明知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再以配合高齡合格醫師、僱請未有合格護理師執照人員之方式私自為病患看診、開立處方,擅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國民身體健康實造成潛在危害,復捏造不實病名之診療結果,及以提供維骨力、痠痛貼布等物換取他人健保卡,進而據此向健保局詐得如上之診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幸其本案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非長,尚無被害人受有顯著之健康傷害,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年歲、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
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藥水一瓶、藥袋一包雖係由被告診療、開立處方後交付與甲女服用,而由甲女之父即證人吳珀霖提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扣押之,惟上開藥水及藥袋既均已交付與甲女,即不再屬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小冊子一本,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該小冊子內係記載朋友之聯絡電話等語(參見第六二O號他卷㈡第五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承接主持址設臺南縣麻豆鎮之
「大展醫院」,並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經臺南縣衛生局技士稽查發覺為止前,陸續對紀俊明、黃鼎佑、吳德生等病患擅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而上述行為與本案被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兩者犯罪地點相距甚遠,且本件被告尚與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崔雲生等人配合而共同犯之,與被告在「大展醫院」係單獨犯案之情節、手段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該等行為與本案犯行,係出自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即基於相同延續之意思所為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從而,二者間自無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一OO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