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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欲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欲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蕭欲利係順大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南投縣○○鎮○○段

380 、382-1 、383 及389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蕭欲利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基於非法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單一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起,自行駕車載運土石堆積於系爭土地上,並於同年9 月間,接續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將其原先堆積之土石整平,使用面積約4400.89 平方公尺,蕭欲利固有破壞地表、植生之情形,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9年6 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張世昌至現場巡邏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使用之情形,並於同年9 月29日實地勘查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至11、16、23頁),核與證人顏秀華(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復有南投縣○○鎮○○段380 、382-1 、383 及389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 紙、南投縣集集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4 紙及勘查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8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固有為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行為,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於99年9 月29日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仍有土石堆置,且土地面積尚屬平整,並無遭大量挖取之情形,此有現場勘查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3、24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時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張世昌查獲止,於系爭土地上持續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上開非法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無從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於7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7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疏忽,於堆積土石時,逾越借用私人土地之有權使用範圍,非法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並開挖整地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係自外處載運土石堆積於系爭土地並有整平堆積土石之行為,依其犯罪手段,相較其他大量挖取地表土石之犯罪態樣,被告所為對地表及國土之侵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給付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情,業據證人顏秀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7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法治觀念不足,未慎重其行,致罹刑典,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給付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為己之便,非法擅自使用國土,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㈥、又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說明,亦同此旨趣)。查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並無墾殖及施工行為,是本件尚無墾殖物、工作物及施工材料,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9年9 月29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場固有挖土機2 台,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頁),然上開挖土機

2 台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挖土機2 台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挖土機是為了要做水泥攪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上開挖土機2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