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華得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華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華得明知林素貞自民國92年11月4 日起,至97年4 月25日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仍經得林素貞之同意後,以林素貞之名義登記而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蔡華得與其妻沈錦淑(原名沈玟秀)則均係「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與林素貞均明知「顯水公司」於

95 年5月2 日,和「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達公司」,該公司後改名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甲合約),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為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觀達公司」。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下稱竹山稽徵所)查知「顯水公司」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之銷售額及漏開發票一事,於96年3 月20日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顯水公司」提供上開建物之交易有關憑證,蔡華得、林素貞、沈錦淑等人竟為逃漏稅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當方法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顯水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推由沈錦淑前往林素貞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之住處,由林素貞提供1 份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素貞、沈錦淑並即託不知情之林素貞媳婦即林小微代為書寫簽立日期為95年3 月20日、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之另紙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各該條款之內容,林素貞繼於該合約之「訂立契約書人:(甲方)出賣人」欄內簽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署名後,復交由沈錦淑或蔡華得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距離該日後不久之某時(仍於96年4 月24日前),在乙合約之「訂立契約書人:(甲方)出賣人」欄內蓋用由蔡華得、沈錦淑所保管而為真正之「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印章,另在乙合約之「訂立契約書人:(甲方)承買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錫堯」之署名各1 枚,並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印章各1 顆後,在該欄內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印文各1 枚,而虛偽登載「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及於乙合約各頁接縫處共蓋用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印文各2 枚),用以表示與「觀達公司」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偽造承買人為「觀達公司」名義、屬於會計憑證之乙合約私文書。其後,由蔡華得交付乙合約與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月吟,陳月吟遂交辦該事務所職員葉桂麗處理此欠稅事宜後,再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予竹山稽徵所而行使之(仍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以辦理補報「顯水公司」95年度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2 萬1870元(因乙合約申報之系爭房地為合併銷售,房屋款與土地款未分別訂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比例乘以系爭房地總價以計算房屋銷售額後,再以房屋銷售額乘以營業稅百分之

5 為所核定之漏稅額,倘處分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將按照漏稅額之

3 倍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觀達公司」、「張錫堯」及大眾對稅捐主管機關核課稅捐正確性與公平性之信賴(林素貞、沈錦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項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2 號、第312 號判決意旨)。本院雖疏未諭知被告蔡華得所犯罪名尚包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述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且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

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等人在檢察官前及本院另案及本案準備程序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之供述(見98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 下稱他字卷] 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97 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 下稱偵字3277號卷] 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76號卷[ 下稱偵字76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到庭接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79頁、第163 頁),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陳述,本質上仍為傳聞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傳喚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同案被告林素貞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5 頁、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案被告林素貞係「顯水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不知道「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但伊認為「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合約是假買賣,既然沒有實際銷售,就不應該繳營業稅,伊並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整件事情都是同案被告林素貞在處理云云(見偵字76卷第7 頁至第10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甲合約應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觀達公司」與「顯水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而係「觀達公司」為幫「顯水公司」增貸所為之假買賣,所以才會有買回條款;同案被告林素貞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中,有1 筆付款紀錄為「觀達大小章」500 元,顯見應為林素貞自行刻製「觀達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乙合約上,此事顯與被告無關;又乙合約所記載之2000萬價金係為補繳房屋銷售之營業稅所提出,是該2000萬之土地、房屋價值申報,亦較「顯水公司」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共計1979萬9984元為高,可見未有逃漏稅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73頁)。惟查:㈠被告為「顯水公司」實際上負責人,「顯水公司」與「觀達

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甲合約應為真正,被告知悉甲合約內所簽立之價金為2600萬元:

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同案被告林素貞是「顯水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顯水公司」的大小印章都是由其與同案沈錦淑保管等語(見偵字76卷第8 頁),且核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顯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顯水公司」公司要處理土地移轉或是報稅的事情,要跟被告及同案被告沈錦淑討論,伊都是被動的,因公司財產都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的。「顯水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保管等語相符(見偵字76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且被告本為「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同案被告林素貞不願擔任「顯水公司」公司負責人,而偽刻同案被告林素貞之印用以偽造「顯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新任股東及負責人事項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中闡述明白,堪認被告應為「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內容,作為甲合約係假買賣、真借貸之依據,然查:系爭房地原為「顯水公司」所有,於95年5 月22日以「買賣」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達公司」,嗣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27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暨背面)。而「顯水公司」於97年5 月7 日以「雙方係協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貸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對「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達觀公司」,下稱席垚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顯水公司」敗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訴訟),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76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127 頁暨背面);另「席垚公司」亦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地)訴訟,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將前開2 判決均廢棄,駁回「席垚公司」原審之請求(下稱乙訴訟),此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而辯護人雖以乙訴訟之租賃契約上印章與甲合約相同,則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合約亦應為假買賣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然乙訴訟既未具體認定「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買賣關係不存在,單就以使用相同印章實難據此即可認定甲合約為假買賣關係。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甲合約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而「觀達公

司」於95年5 月2 日簽約當場給付「顯水公司」100 萬元現金,且「觀達公司」先於95年7 月5 日匯款1503萬9825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清償「顯水公司」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分別於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匯款予同案被告即當時「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貞500 萬元、282 萬2967元,同案被告林素貞再轉匯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同案被告林素貞有匯給伊3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且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於偵訊時證稱:「顯水公司」為了節稅才又簽立一個乙合約。另證人林素貞所述600 萬元的價差是為了扣除房子的價金部分,但依乙合約第14條觀之,並不是扣掉房子的價金,房屋是購買的標的。乙合約伊未經手,是同案被告沈錦淑自己刻伊的印章去蓋的。上面伊地址也不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第163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買「顯水公司」的系爭房地,價金就是買2600萬元。甲合約簽約後有實際上付款買賣,都有資金流程。包括代償他們有向台中銀行借款1500多萬,要過戶的時候伊要先代償他們的借款餘額,其他還有當初簽約時有拿100 萬元的現金給同案被告林素貞,之後還分兩筆款項匯給同案被告林素貞,款項金額伊不記得了,另外200 萬是因為同案被告林素貞他們還要繼續租用系爭房地先支付伊200 萬租金。伊沒有簽這乙合約,是他們提出假買賣的民事法院的時候伊才看到乙合約。伊也有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系爭房地過戶完之後伊有貸款2500萬元,利息從伊公司戶頭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同案被告林素貞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為系爭房地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但利息繳貸款利息繳的很吃力,因為同案被告沈錦淑與伊是朋友,同案被告沈錦淑與被告需要用錢,要到大陸投資,所以他們建議賣掉系爭房地,伊兒子就去找他朋友幫忙找買主,他朋友就找到「觀達公司」,後來以2600萬元成交,但其中100 萬元是付給該仲介的佣金。「觀達公司」就同意2 年內可以讓我們優先買回,但買回的價金沒有談。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由「觀達公司」匯到貸款銀行繳納貸款,餘額再匯給伊,價金部分除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外又匯給伊二筆錢,伊有將部分的錢匯給被告,伊匯給被告300 多萬元,剩下的錢當成租金。「觀達公司」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系租金由「顯水公司」來收,一直到今年3 月「觀達公司」才主張買回期限已經到了,要求收取德根公司的租金,系爭房地買賣後將原來的抵押權塗銷,由「觀達公司」直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款的利息是「觀達公司」付的。我們是為了需要錢用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觀達公司」,當初不是為了向「觀達公司」借錢,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觀達公司」作為擔保,而是單純的買賣,只是多附上買回條件,而「觀達公司」也才同意我們繼續使用等語(參見他字卷第

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沈錦淑來找伊,說被告要去大陸,需要用錢,要伊幫忙找個公司,登記房地產的買賣,即以買賣的方式登記給對方公司,請對方貸款,伊回答說不認識這樣的公司,隔了一陣子,同案被告沈錦淑又找伊,剛好伊兒子在,請伊兒子幫忙,後來伊兒子找到證人詹聰助,透過證人詹聰助,又找到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後來證人詹聰助與告訴代理人張席垚來找伊,伊打電話給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及帶證人詹聰助與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去找被告說要看地,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就住在系爭房地的地上物。後來證人詹聰助與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就跟伊說他們答應幫忙。剛開始是同案被告沈錦淑來找伊,辦到中間就交給被告,討論登記、貸款等事情。本案系爭房地2600萬買賣價金,伊忘記如何支付「觀達公司」,是系爭房地登記給「觀達公司」,貸款出來,他們再付錢,「觀達公司」代償「顯水公司」借款應該是「觀達公司」要支付系爭房地的對價,因為「顯水公司」本來就有貸款。匯款單據也是付款給系爭房地的對價。因為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後,系爭房地當時由同案被告沈錦淑找被告弟弟已經向伊借了400 萬,因為系爭房地登記在「顯水公司」名下,而伊是「顯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了擔保,要伊借款給他們,後來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給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所以匯款的錢要還給伊400 萬,所以伊將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匯款給伊的錢,扣掉稅金及400 萬元後,全部匯款或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另證人詹聰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95年3 月時,同案被告林素貞的兒子莊厚仁來找伊,說他媽媽公司有土地要出賣,請伊幫忙找買主,結果伊找到「觀達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後來「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有面談,第1 次是去彰化縣○○鎮○○路○ 段饒明加油站旁的房子洽談,洽談結果是看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告訴代理人張席垚表示要到現場看一下,後來都有去現場(即系爭房地所在地點)看,告訴代理人張席垚也有帶朋友去,看完後覺得可以談價錢,後來雙方談到最後以2600萬元成交,5 月份時有寫買賣契約書。去現場看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也在現場,他們也知道我們去現場是談土地買賣的事情等情節(見他字卷第

106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是伊朋友,他本身有開1 家公司。告訴人林素貞跟她兒子莊厚仁來找伊,當時同案被告林素貞有來找伊說她竹山有1 筆土地要賣,因為伊當時是做立委的助理,她認為伊交友比較廣闊,想說透過伊找到買家。當時伊跟告訴代理人張席垚還有其朋友有去竹山那邊看系爭房地,看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有無意思要購買,告訴代理人張席垚之後認為有投資的利潤,後來有約到告訴代理人張席垚的員林公司洽談購買金額的問題。同案被告林素貞缺錢所以要賣系爭房地。「顯水公司」跟告訴代理人張席垚談系爭房地買賣時,被告有在現場也有參與討論。伊記得是討論價格。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在場,有幫忙同案被告林素貞出價格方面的意見。談到最後是2600萬元成交。當時在簽約的時候伊在場,但是沒有細看契約內容。簽約時被告有在場。系爭房地的買賣,伊印象中只有簽1 次2600萬元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7年11月4 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1 年7 月30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竹山稽徵所101 年7 月27日中區國稅竹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各 1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1

3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79 頁)。是同案被告林素貞透過證人詹聰助而找到告訴代理人張席垚作為系爭房地之買主,且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曾多次至系爭房地觀看,之後「觀達公司」有陸續給付款項與「顯水公司」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林素貞收取「觀達公司」所給付之尾款而轉匯給被告,且「顯水公司」亦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觀達公司」等節,均堪確認為真實。雖被告辯護人以「觀達公司」係為「顯水公司」增貸而為假買賣契約置辯,然被告從未提出已返還「觀達公司」上開金額或計畫返還該款項之資料,亦未提出被告所辯稱任何「觀達公司」係提供自身公司之信用供「顯水公司」使用而因此獲得利益等證明,且「顯水公司」若係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觀達公司」,何以「觀達公司」需另外給付100 萬、

500 萬及282 萬2967元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況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者為「觀達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張錫堯」(即告訴代理人張席垚),若告訴代理人張席垚係為「顯水公司」增貸,則日後「顯水公司」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時,銀行僅會向債務人即「觀達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席垚追討,並非向「顯水公司」追討,將使「觀達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席垚蒙受不利,而「觀達公司」與「顯水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告訴代理人張席垚與被告、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亦非親友,殊難使本院相信有此弊無利之事,以上諸多疑點,亦難採信辯護人之辯詞。另參上開證人詹聰助所述,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曾多次至系爭房地觀看,若僅係為「顯水公司」增貸,何需多次至現場觀看、評估,益徵告訴代理人張席垚確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幫「顯水公司」增貸。是綜上所述,「顯水公司」確有收受價金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等情,應可認定。另甲合約上縱有「顯水公司」2 年後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條件,因「顯水公司」簽約時已全然同意由「觀達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接受「觀達公司」給付之款項,而就價金與移轉所有權標的之契約重要之點與觀達公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僅為民法上「買回」之特約,對於買賣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益徵「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 日以2600萬元成立之契約為真正,且被告亦知悉甲合約實際上已成立,總價金則為2600萬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⒋同案被告林素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系爭房地暫

時登記給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沒有簽契約,是在2000萬以後才簽2600萬契約。2000萬契約是國稅局通知伊要去作說明,伊做完說明回來,要補稅之前簽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41頁),惟同案被告林素貞本院審理時雖稱:偵訊筆錄時,伊搞糊塗了,現在伊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本院審理時距離事發當時業已5 、6 年,對於事發經過應較偵查時及另案審理時更為模糊,豈有距離事發時間越久,記憶越發清楚之理,顯見同案被告林素貞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另同案被告林素貞前於另案時曾證稱:伊在甲合約外還曾經簽過1 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國稅局清查後發現「顯水公司」沒有申報系爭房地買賣應繳的稅,要求「顯水公司」補稅,因為房屋繳過契稅,可以不用再申報,所以為了報稅之用,伊另外寫了1 份買賣契約書價額只有土地的部分,再由同案被告沈錦淑拿去給告訴代理人張席垚簽名。伊所謂報稅用的契約是不動產辦理移轉之後才交到國稅局,因為移轉之後國稅局才發現。為了要少繳稅金,所以才不用原來的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是在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告同案被告沈錦淑偽造文書時,伊以證人身分出席,扯到這乙合約,在法庭上才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後稱:同案被告沈錦淑來找伊,叫伊在乙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前後證詞多處矛盾不一,堪認同案被告林素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而臨訟虛撰,應非事實,孰難採信。

⒌被告既為「顯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將系爭房地以換

得資金之需求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所提出,又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前往系爭房地看現場時,被告均在場陪同同案被告林素貞商談買賣事宜,並對買賣價格提供意見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張席垚及證人詹聰助證述如前,則被告當無對後續「觀達公司」交涉系爭房地之價金漠不關心之理。又衡以常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須繳還原所有權狀,且上開甲合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之「顯水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保管,同案被告林素貞如需動用須向被告或同案被告沈錦淑說明理由才能取用,亦經被告自白及同案被告沈錦淑證述如前。故同案被告林素貞簽訂甲合約,並依甲合約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勢必向被告說明理由始能取用「顯水公司」大小章,並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還地政機關,是以,被告辯稱對上開買賣及甲合約之存在毫不知情,均係同案被告林素貞自行為之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為逃漏稅捐而共同偽造乙合約以行使之:

⒈證人陳月吟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國稅局96年竹山通知補

稅,被告及同案被告沈錦淑夫妻拿到正一會計事務所才知道95年「顯水公司」售出系爭房地之事。因為是補稅通知書是寄到被告住處,所以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他們拿來,不是同案被告林素貞拿來的等語(見偵字76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的時候是從國稅局收到通報,說「顯水公司」有漏開發票,後來被告還有同案被告沈錦淑有去國稅局瞭解。被告有拿房屋買賣的契約給伊,伊再交給我們小姐,伊那時候都沒有看什麼內容。被告拿房屋契約給伊,是要提供給國稅局補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月吟一同前往竹山稽徵所瞭解補稅事宜,因而確實知悉需提供房屋交易憑證與竹山稽徵所以供核算補繳營業稅。且竹山稽徵所發函通知「顯水公司」負責人於96年3 月30日9 時攜帶95年5 月房屋交易有關憑證至竹山稽徵所備詢,並於96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至「顯水公司」之地址即南投縣○○鎮○○○路○○號,而該址亦屬被告之住處等情,有該所96年3 月20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第60頁),益徵被告經竹山稽徵所發函通知後,已就「顯水公司」需提供95年5 月房屋交易憑證供查核稅捐一事有所認識。

⒉同案被告沈錦淑於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期間

內之某日,前往同案被告林素貞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之住處,為補報營業稅而提供房屋之交易憑證,先由同案被告林素貞提供一份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即託證人林小微代為書寫乙合約內容,同案被告林素貞繼於該合約之「訂立契約書人:(甲方)出賣人」欄內簽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署名後,復交由同案被告沈錦淑帶走乙合約,伊不知道「觀達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席垚有無同意蓋章在乙合約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素貞證述在卷(見偵字76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及證人林小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乙合約,上面手寫部分的筆跡是伊所寫的筆跡。同案被告沈錦淑來伊家找同案被告林素貞談論事情,因為伊在家,同案被告沈錦淑叫伊幫忙代筆寫契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且有乙合約1 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可見案發當日偽造乙合約時,同案被告沈錦淑、林素貞均在場,且在均知悉系爭房地真實交易價格為2600萬元之情形下,為提供竹山稽徵所系爭房地之交易憑證以補報營業稅,猶共同指示證人林小微撰寫乙合約除「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素貞」、「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署名外之所有文字,而包含較低之價金2000萬、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地資料部分後,隨即由同案被告沈錦淑帶走乙合約,用以當「顯水公司」逃漏稅捐、偽造乙合約之私文書、會計憑證。

⒊證人陳月吟證稱:伊是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

淑所提供之乙合約及相關資料去辦補稅手續。是被告拿房屋買賣合約來,伊再拿給伊公司小姐葉桂麗,葉桂麗就拿這些資料辦理補稅等語(見偵字76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

145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顯水公司95年度查核報告、承諾書各1 紙、95年6 月稅額繳款書2 紙(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陳月吟自被告處收受並辦理補稅事宜之乙合約,顯已偽造完成,堪認被告確應知悉乙合約之存在。

⒋乙合約書之製作既係為提供予竹山稽徵所核算營業稅,當

時同案被告林素貞雖為「顯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錦淑係與證人陳月吟一同至竹山稽徵所瞭解漏報房屋交易情事之人,且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觀達公司」及交易金額為26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顯水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同案被告林素貞而言,被告實為真正解決欠稅疑慮並繳納稅款之人,同案被告林素貞斷無僅為因自己為「顯水公司」名義負責人,在被告及同案被告沈錦淑均毫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違法而偽造乙合約書之可能,被告否認參與偽造乙合約一事,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乙合約上「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

」之署名、印文並非真正,業據證人張席垚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依前開證人陳月吟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月吟自被告處收受乙合約書時,乙合約上之買受人等記載、印文均已偽造完成,又同案被告林素貞證稱:伊在乙合約書上僅書寫「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貞」等字後,即將合約書交予同案被告沈錦淑取走,此後再未接觸該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是同案被告沈錦淑取走尚未填載「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署名、蓋用印文之乙合約書後,同案被告林素貞既與同案被告沈錦淑無再次接觸情事,則應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沈錦淑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於距離該日後不久某時(仍於96年4 月24日前),在乙合約書之「訂立契約書人:(甲方)出賣人」欄內蓋用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沈錦淑保管之「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印章,形成「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印文各1 枚,另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乙合約之「訂立契約書人:(甲方)承買人」欄內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錫堯」之署名各1 枚,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印章各1 枚後,在該欄位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印文各1枚(及於乙合約書各頁接縫處共蓋用「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印文各2 枚、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印文各2 枚)而偽造乙合約完畢,方轉交被告交付證人陳月吟,進而由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提出予竹山稽徵所行使等情,堪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係於接獲竹山稽徵所補稅通知後,為使「

顯水公司」逃漏稅捐,而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共同以上開方法偽造乙合約,並交與證人陳月吟持往向竹山稽徵所報稅等情,應堪確認。

㈢就「顯水公司」實際逃漏上開營業稅之情形,經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函覆以:「顯水公司」95年度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當期申報銷售額漏報,本局原依受處分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2000萬元(含土地及房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比例,換算房銷售額141 萬1160元,漏稅額7 萬558 元,裁處3 倍罰鍰21萬1600元。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顯水公司」就相同不動產於95年5 月2 日另簽訂買賣價格26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經竹山稽徵所再請買賣雙方提供相關資料備詢,雙方均稱本件不動產實際買賣總價款為2600萬元;本案經重新計算應補繳營業稅2 萬1870元,倘受處分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將按照漏稅額之3 倍裁處罰鍰6 萬5610元等語,有該局99年8 月1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76卷第71頁),復有前開國稅局之函暨所附處分書(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顯水公司95年度查核報告、承諾書各1 紙、95年6 月稅額繳款書2 紙等附卷佐證(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是竹山稽徵所以甲合約之系爭房地總價金共計2600萬元計算後,「顯水公司」除原依總價金2000萬元所核定之漏稅額7 萬558 元外,仍須再補繳2 萬1870元,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提供其等所偽造虛偽不實之乙合約,供竹山稽徵所核定較實際為低之補稅額及裁處金額,而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是以,被告辯護人以:乙合約所載價金高於「顯水公司」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共計1979萬9984元,故並無低報銷售價格以逃漏稅捐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無論甲、乙合約,其等所記載之系爭房地均為合併銷售,房屋款與土地款未分別訂定,竹山稽徵所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比例乘以系爭房地總價,而計算房屋銷售額後,再以房屋銷售額乘以百分之5 營業稅為所核定之漏稅額,此有上開查核報告中所載之計算式附卷可查,亦為證人江振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竹山稽徵所均係以合約中所申報之系爭房地總價為計算基礎,「顯水公司」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共計1979萬9984元,僅係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依據而已,因此以較低之系爭房地總價申報,顯然亦將降低所核定之漏稅額,是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於98年5 月27日修

正公布第47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似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惟該條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該條第1 項並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可),已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非「顯水公司」之負責人,但與「顯水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素貞間就偽造乙合約書逃漏營業稅2 萬1870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故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處罰,惟原47條第1 項已經修正如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買賣契約書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亦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00000000號函示可參,則乙合約書應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無誤。次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並非「顯水公司」案發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是就本件而言 雖非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但其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林素貞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規定,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於法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立法目

的。所稱「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等人共同於乙合約上「訂立契約書人:(甲方)承買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1 枚,依據上開判決意旨,雖偽造之客體屬法人之名稱,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署押。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等人共同偽造上開等印章及蓋用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印章;又透過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偽造之乙合約書提供竹山稽徵所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社會通念,均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中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述及,應認係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經營事業應秉誠

處理稅務事宜,竟因貪圖減免稅捐之小利而偽造買賣合約,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顯水公司」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並造成「觀達公司」、「張錫堯」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所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張錫堯」之印章各1 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又偽造之私文書即乙合約書1 份,係被告2 人透過「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竹山稽徵所提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無庸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

3 、4 、7 至10所示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印文各3 枚;附表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署名各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表:

┌─┬──────────────┬─────────┬─────────┐│編│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 │├─┼──────────────┼─────────┼─────────┤│1│形成「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左列之偽造印章1顆 │未扣案 ││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 │ │ │├─┼──────────────┼─────────┼─────────┤│2│形成「張錫堯」印文之偽造印章│左列之偽造印章1顆 │未扣案 ││ │1 顆 │ │ │├─┼──────────────┼─────────┼─────────┤│3│偽造之乙合約(乙方:承買人欄│其上偽造之「觀達百│未扣案 ││ │) │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印文1 枚 │ │├─┼──────────────┼─────────┼─────────┤│4│偽造之乙合約(乙方:承買人欄│其上偽造之「張錫堯│未扣案 ││ │) │」印文1 枚 │ │├─┼──────────────┼─────────┼─────────┤│5│偽造之乙合約(乙方:承買人欄│其上偽造之「觀達百│未扣案 ││ │) │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之署名1 枚 │ │├─┼──────────────┼─────────┼─────────┤│6│偽造之乙合約(乙方:承買人欄│其上偽造之「張錫堯│未扣案 ││ │) │」之署名1 枚 │ │├─┼──────────────┼─────────┼─────────┤│7│偽造之乙合約私文書第1 頁與第│其上偽造之「觀達百│未扣案 ││ │2 頁騎縫處 │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之印文1 枚 │ │├─┼──────────────┼─────────┼─────────┤│8│偽造之乙合約私文書第1 頁與第│其上偽造之「張錫堯│未扣案 ││ │2 頁騎縫處 │」印文1 枚 │ │├─┼──────────────┼─────────┼─────────┤│9│偽造之乙合約私文書第2 頁與第│其上偽造之「觀達百│未扣案 ││ │3 頁騎縫處 │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之印文1 枚 │ │├─┼──────────────┼─────────┼─────────┤│10│偽造之乙合約私文書第2 頁與第│其上偽造之「張錫堯│未扣案 ││ │3 頁騎縫處 │」印文1 枚 │ │└─┴──────────────┴─────────┴─────────┘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