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自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自強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在網咖結識甲女(0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後,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林自強前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零時許,於徵得未滿十四歲甲女之同意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甲女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為其母乙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乙女)尋獲並帶回家中。
二、林自強因亟思再與甲女見面;然擔憂遭乙女所拒,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商請甲女之國中學長即少年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二人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邀約甲女外出,甲女應允並隨其等外出後,再與林自強會合,四人並在埔里鎮上聊天閒逛。迄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四分許,四人同○○里鎮○○路與○○路口旁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飲食,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三時許,周○及廖○○即先行離去。林自強因不願與甲女分離,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甲女當時年齡僅為十三歲又七月餘),竟向甲女表示與其一同離家出走之引誘言語,致使甲女決意離家,二人其後步行至埔里鎮之全航客運站,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五時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以此方式使甲女脫離甲女之監督權人乙女之監督,而和誘甲女脫離家庭,將甲女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又二人抵達臺中後,林自強明知甲女斯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縱徵得甲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時許,將甲女帶往位於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某不知名旅社休息,並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在旅社房間內,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其手指、繼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其後又搭車前往桃園、數日後復返回臺中等地,期間或借住友人家中、或投宿旅社。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林自強因缺錢花用,與其姑母聯繫後,經其姑母告知乙女急欲尋找甲女,遂透過其姑母向乙女指明其與甲女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乙女便至該處接回甲女,因此使乙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達七日之久。
三、本案因乙女於甲女在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報警協尋,員警調○○里鎮○○路與○○路口旁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林自強前揭和誘未滿十六歲甲女之犯行。又乙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尋獲甲女時,經詢問後,方知林自強前揭對未滿十四歲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乙女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㈠〕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對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但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縱令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說明,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學長周○及廖○○分係如事實欄所示年次出生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時,因均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具結,經核渠等於受訊過程,並未有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㈡〕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偵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二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正後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甲女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㈡密封證物袋)雖係針對本件個案作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屬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參見偵卷㈡第二七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密封證物袋、偵卷㈠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見偵卷㈡密封證物袋),係屬物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見偵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少年周○及廖○○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件係由被告林自強主動誘使被害人甲女離家,且被害人甲
女陳稱其離家時身上並無金錢亦無手機,被告要伊跟著被告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嗣被告更將被害人甲女帶往離家相距上百公里遠之桃園地區,是被害人甲女僅得依靠被告維持生活所需,且其間被告知悉被害人甲女父親業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仍未設法將被害人甲女送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㈡第一七頁),故此舉已完全剝奪告訴人乙女行使親權之權利,改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陳稱事後不願回家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七九頁),乃和誘之結果,無礙於和誘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甲女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此有上述被害人甲女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案發時,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年齡不諱(參見偵卷㈡第一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㈢〕第九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和誘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
㈡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就性交部分規定,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外,另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接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又被告明知案發時被害人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在不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又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將被
害人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因準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其自由以前,仍在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核屬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前,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
之行為,於主觀上既可滿足其一己之性慾,客觀上亦可誘發他人性慾,自係猥褻行為,惟此低度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已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
時間緊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且僅在完成單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目的,屬基於一犯意接續而為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再被告已於本案判決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透過其姑
母聯繫告訴人乙女,指明其與被害人甲女之所在地,告訴人乙女遂因此尋獲被害人甲女,此為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參見偵卷㈡第四一頁、偵卷㈠第五一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之年齡為未滿十四歲(當然亦未滿十六歲),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甲女年幼,判斷能力不佳,誘使被
害人甲女脫離家庭,剝奪告訴人乙女行使親權之權利,破壞他人家庭親倫和諧之關係;⑵被告和誘被害人甲女離家期間係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被害人甲女並未因此長期脫離家庭;⑶又前已因對同一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犯行,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竟不知悔改,復於和誘被害人甲女離家後,竟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之際,逕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⑷被告均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而為前揭犯行;⑸其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二年有餘,基於情感進而發生和誘、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⑹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㈡第一三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⑺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所為之準略誘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㈩末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巫 美 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