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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鵬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鵬為址設南投縣○○鎮○○路○ 段○○號竹山秀傳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之一般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蔡木成於民國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三義巷口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及手撕裂傷、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院就醫。同日蔡木成有腹痛情形,因禁食而緩解,翌日則給與止痛藥以緩解腹痛,然於94年3 月26日腹痛加劇,經其主治醫師黃華羽診視並安排超音波檢查後,疑似有腹內出血情形,黃華羽下達會診一般外科醫師之醫囑,護理師蘇靜敏聯絡當日表定值班一般外科醫師唐明政前來會診,但唐明政當時在院外無法會診,蘇靜敏遂轉而聯絡陳振鵬,當時陳振鵬亦在院外,但表示會先請另1 名在院之一般外科醫師戚來篠診視蔡木成病況,待其回院再行診視,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蔡木成轉至加護病房,嗣戚來篠因陳振鵬之指示至加護病房診視蔡木成,並在該處接獲陳振鵬電話,而向其報告蔡木成病況,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陳振鵬返院診視蔡木成腹痛情形,而成為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94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加護病房值班護理師陳美秀因蔡木成血壓下降且反應腹痛,即以電話聯絡陳振鵬告知該情事,陳振鵬指示陳美秀繼續觀察蔡木成生命徵象、輸血等處置,同日上午11時許,陳美秀依陳振鵬囑咐為蔡木成輸血後,蔡木成狀況仍未改善不斷抱怨腹痛,陳美秀又致電陳振鵬告知該情事,陳振鵬仍指示陳美秀繼續觀察蔡木成生命徵象、輸血等處置,然陳振鵬原應注意其被會診目的係為協助主治醫師黃華羽判斷蔡木成腹痛原因,甚或接手腹痛治療,而蔡木成3 月27日已有心跳快、呼吸喘、血壓不穩、發燒、腹肌僵硬及壓痛等明顯腹膜炎症狀,陳振鵬即應積極探究腹內出血來源,並給予適當治療,而陳振鵬從事醫療業務已35年,經驗豐富,依當時情形,陳振鵬自有能力注意上揭情事,詎陳振鵬未注意及此,經陳美秀電告蔡木成病況後,仍未到院探究蔡木成腹內出血來源,並給予適當治療,遲至94年3 月28日早上始至加護病房診視蔡木成腹痛情形,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進行手術治療,惟蔡木成仍於94年3 月31日上午5 時15分許,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執此判例為據,認被告陳振鵬前既因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5號、97年4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46號函及該2 份函文分別所附之0000000 號、0000

000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即被告行為與被害人蔡木成死亡結果間並無關聯等語,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卷第11至12頁),即殊難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28號函及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對被告不利為由,逕認該份對被告不利之鑑定書為新事證,而再行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故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顯然於法有違云云,惟綜觀上開0000000 號、0000000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內容,固可得知0000000 號鑑定書係依據同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00 號及第213 號卷、秀傳醫院病歷1冊及X 光片5 張;0000000號鑑定書係依據同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00 號、第213 號及94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秀傳醫院病歷1 冊及X 光片1 袋等證據資料,而認因戚來篠未積極探究、追蹤處置蔡木成腹內出血來源,導致蔡木成死亡,故戚來篠之行為難謂無延誤之嫌。然0000000 號鑑定書翔實記載鑑定依據之卷證資料除上揭2 次鑑定所憑之物外,尚有同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98年度交查字第56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

7 號卷等卷宗; 該次鑑定意見中亦明確敘述,該次鑑定推翻前2 次鑑定意見,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理由為:「此與先前於95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5號函附之0000000號鑑定書認戚來篠醫師對病人未作追蹤處置,而認其有延誤之嫌,並不相同。原因為先前並無醫師及證人之相關證詞資料,不明瞭被會診醫師究為何人,僅就病歷中記錄推定,誤認戚來篠醫師為被會診醫師,從而應負一般外科醫師探究腹內出血之責任。故本案戚醫師不應負有積極探究腹內出血來源並予治療之義務」,故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所憑卷證,相較於前2 次鑑定,顯又另行參酌同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98年度交查字第56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

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卷等資料後,另行做出之判斷,故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過程中,做出判斷所依憑之事證與0000000 號、0000

000 號鑑定書所根據者顯然更為豐富,是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顯屬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參酌該份鑑定書之內容後,對被告另行起訴,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美秀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中之證述,屬本案審判外在法官面前作成之證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木成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鵬固坦承有於94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接獲護理師沈香妙電話,知悉蔡木成需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後,即電請院內另1 名一般外科醫師戚來篠先行診視蔡木成,嗣於晚間7 時30分許,親自回院診視蔡木成病況後返家,直至94年3 月28日上午其再度診視蔡木成病況,於同日下午為蔡木成進行手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接到蘇靜敏之電話; 伊係基於院長職責,調派院內人力而指示戚來篠先行診視蔡木成,並非允諾成為被會診醫師;94年3 月27日伊並未接到任何告知蔡木成病況之電話,故不知悉蔡木成病情變化; 伊於94年3 月28日始會診蔡木成,而成為被會診醫師,在此之前,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應為唐明政或戚來篠,絕非伊本人,伊亦係成為被會診醫師後,始於該日下午親自為蔡木成進行手術,故蔡木成死亡結果與伊行為並無關聯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木成於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與三義巷口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及手撕裂傷、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院就醫,嗣於94年3 月31日上午5 時15分許,蔡木成因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出血造成腹膜炎,腹膜炎導致敗血症,敗血症造成肝發炎、肺發炎及透明膜形成,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一節,業據證人蔡木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13 號卷,以下簡稱相213 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4 月6 日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213 卷第7 至9 頁、第18頁、第45至49頁),堪認蔡木成係因車禍造成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出血,導致敗血症,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蔡木成於94年3 月24日中午至秀傳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

戚來篠診視後,發現蔡木成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及手撕裂傷之傷害後,由其主治醫師即骨科醫師黃華羽為蔡木成進行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蔡木成有腹痛及腹脹情形,經內科醫師陳榕生診視後,認蔡木成整個腹部有壓痛情形,但腸音正常,雖懷疑為胰臟炎,惟經抽血驗無胰臟炎情形,後腹痛因禁食觀察而緩解,故給予當晚禁食之醫囑,同年3 月25日給與止痛藥緩解腹痛,同年3 月26日中午蔡木成腹痛加劇,經安排腹部超音波及驗血等檢查,發現蔡木成有壓痛、反彈痛情形,且腹內有腹水、血紅素偏低(8.2gm/dL)、白血球數為7860/yl 、中性白血球76%、淋巴性白血球10%,疑似腹內出血,黃華羽指示輸血、轉入加護病房並會診一般外科醫師; 被告陳振鵬接獲沈香妙電話知悉蔡木成需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後,表示會請同具一般外科醫師資格之戚來篠診視蔡木成病況,戚來篠亦確因被告指示而前往加護病房診視蔡木成,並在該處以電話向陳振鵬陳述蔡木成狀況,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返回秀傳醫院加護病房診視蔡木成。同年3 月27日蔡木成腹痛及腹脹情形持續,晚間有發燒情形(攝氏38度)、白血球7200/yl 、中性白血球86%、淋巴性白血球7 %、血紅素14.3gm/dL 。至同年3 月28日,蔡木成發燒且腹痛、腹脹情形持續,再次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抽出血樣腹水,經被告診視後,診斷為腹內出血,於當日下午進行手術,術中發現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出血約2,80 0毫升合併乙狀結腸破裂(2X2 公分)及腹膜炎,經切除壞死腸道、縫合及人工肛門造廔,術後將蔡木成送至加護病房續行治療,仍於同年3 月3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核與證人沈香妙、黃華羽、林伯勳、蘇燕妮、戚來篠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並有蔡木成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69 頁、第183 頁、第186 頁、第205 頁、第

247 頁、第274 頁),堪認屬實。㈢綜上所述,足認蔡木成於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發生

車禍時,即受有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出血之傷害,同日並已出現腹痛情形,直至同年3 月26日腹痛仍未緩解,經黃華羽安排超音波、驗血等檢查; 同年3 月27日腹痛及腹脹情形持續,晚間有發燒情形(攝氏38度)、白血球7200/yl 、中性白血球86%、淋巴性白血球7 %、血紅素14.3gm/dL 之事實。

而黃華羽根據超音波、驗血檢查結果,判斷蔡木成疑似腹內出血,對其輸血並進行後續觀察,符合醫療常規,但蔡木成同年3 月26日至3 月27日之生理現象為腹膜炎表徵,晚上出現發燒情形,代表病情變化,且腹膜炎加劇,此時,負責蔡木成腹痛部分病情之醫師即有積極為剖腹探查手術,以探究腹內出血原因之責任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5號、97年4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46號、99年9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28號函及該3 份函文分別所附之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3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00 號卷,以下簡稱相200 卷,第19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以下簡稱偵1985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醫上訴7 卷,第48至52頁),顯見蔡木成係因負責其腹痛治療之醫師遲延進行手術,探究腹內出血之原因,以致腹膜炎導致敗血症,敗血症造成肝發炎、肺發炎及透明膜形成,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該名負責治療蔡木成腹痛症狀之醫師延遲進行手術之行為,與蔡木成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秀傳醫院護理師蘇靜敏於審理中證稱:94年3 月26日

早上,伊與黃華羽醫師查房,蔡木成反應肚子痛,黃華羽醫師懷疑係腹腔內出血造成,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腹部積水情形,告知黃華羽後,其立即前來診視並表示要會診一般外科,由一般外科醫師判斷蔡木成有無腹腔出血,伊遂聯絡值班表排定之當日一般外科醫師唐明政,但唐明政表示不在院內無法會診,要伊聯絡被告會診,伊轉而聯絡被告,並在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係被會診醫師,被告亦表示會回去看蔡木成,而黃華羽在旁觀看伊與被告聯繫過程,故亦知悉被告為被會診醫師,嗣伊在94年3 月26日中午12時下班,有請接班護理師沈香妙注意蔡木成狀況、被會診醫師即被告有無回來診視蔡木成; 伊當日有填寫1 張會診單之上半部分之會診紀錄欄,會診單上記載被會診醫師為被告,但該張會診單下半部分之報告欄可能沒有記載,病歷室人員認該張會診單為未完成資料,將之抽走,故未見於病歷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3 頁),證人即秀傳醫院骨科醫師黃華羽於審理時證述:伊94年3 月26日上午查房時,因蔡木成表示肚子不舒服,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積水,懷疑為腹內出血,應會診一般外科醫師,經助理蘇靜敏聯絡後,回報表定一般外科值班醫師唐明政不在院內,但有聯絡上被告作為會診醫師,而會診僅需被會診醫師為他科主治醫師即足,不以表定值班醫師為限,故伊認為被會診之醫師為被告,雖病歷內僅有94年3 月28日之會診單,但實際上同年3 月26日即已會診,之後伊未再獲任何人告知有關蔡木成之病況; 沈香妙亦曾告知伊蔡木成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第204至207 頁),證人即秀傳醫院護理師沈香妙於審理中證稱:

蘇靜敏交班與伊時,交代就蔡木成疑似腹腔出血一事,其已與被告聯絡過,若蔡木成狀況不佳,再聯絡被告,伊照護蔡木成時,認蔡木成臉色較蒼白,抽血測試後發現血色素減少,伊告知蔡木成主治醫師黃華羽該情形,黃華羽要伊聯絡被告,伊電告被告陳述蔡木成血色素減少、臉色蒼白及超音波檢查有腹水之狀況,但被告如何回應已不復記憶,嗣被告於94年3 月26日下午轉入加護病房時,伊有告知加護病房人員林伯勳被告主治醫師為黃華羽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證人即加護病房醫師助理林伯勳於審理中證稱:蔡木成在94年3 月26日下午轉入加護病房,沈香妙有告訴伊蔡木成會診醫師為被告,但戚來篠會先來看蔡木成,另交給伊

1 張日期為94年3 月26日、會診醫師為被告之會診單,嗣戚來篠亦果如沈香妙所述前來診視蔡木成,但表明係代被告診視,於當日傍晚被告亦前來診視蔡木成,蔡木成自入加護病房時至94年3 月27日上午8 點伊值完班之期間,大部分時間狀況穩定,但有抱怨肚子不舒服,伊交班給陳美秀時,有交代戚來篠與被告都有來診視過蔡木成、外科會診醫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94 頁),證人即秀傳醫院護理師陳美秀於審理時證述:伊自94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上午止之期間,在加護病房值班,交班時,前手林伯勳有交代蔡木成一般外科會診醫師為被告,蔡木成在伊值班期間,不斷表示肚子痛,伊遂於94年3 月27日上午10點左右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雖口頭給予醫囑,然之後蔡木成狀況仍未改善,且血壓有下降情形,伊又再度電話聯絡被告蔡木成狀況惡化情形,被告仍僅口頭指示繼續觀察、再輸血,伊遵照被告醫囑行事,但蔡木成仍不斷喊肚子痛,伊認既已打2 次電話告知被告蔡木成病況,被告應當知悉事態嚴重,卻仍未到場處理,僅口頭給予醫囑,故伊未再行聯絡被告,但對被告未到場一事,伊雖深感不安,但無計可施; 值班期間蔡木成不斷反應肚子痛,伊認為該情況頗不尋常,害怕蔡木成會出事,故伊在94年3 月28日吳英滄醫師來加護病房查房時,拜託吳英滄幫忙檢查蔡木成腹水,發現盡是血,伊才再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於94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來診視蔡木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22 頁),證人即秀傳醫院醫師戚來篠於審理中證稱:94年3 月26日中午11、12時左右,黃華羽請伊診視一直反應腹痛之蔡木成後,伊建議安排超音波檢查並聯絡當天值班之一般外科醫師,嗣骨科護理師有告知伊超音波檢查結果,伊建議轉加護病房並聯絡當天值班外科醫師,而骨科護理師聯絡上當時在院外之被告,被告電請伊去診視蔡木成,適伊在加護病房診視蔡木成時,又接獲被告來電,當下即報告蔡木成可能需手術治療,被告回以還要2 個小時左右才能回院,據伊評估蔡木成尚能再撐2 個小時,故有進行手術前置作業,以便被告回院動手術,伊當日晚上7點多有看到被告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9 頁),據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4年3 月26日曾先後接獲秀傳醫院護理師蘇靜敏、沈香妙之電話,而知悉蔡木成有疑似腹內出血此應由一般外科處理之狀況,急需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惟當日表定一般外科值班醫師唐明政不在院內,蘇靜敏並明確告知被告為被會診之一般外科醫師,被告表示當時不在院內,但會先請院內另1 名一般外科醫師診視蔡木成,蘇靜敏即告知黃華羽與接班護理師沈香妙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為被告,嗣沈香妙將蔡木成血色素減少情形報告黃華羽,黃華羽要伊馬上聯絡被告,蔡木成旋即被轉至加護病房,沈香妙告知加護病房值班人員林伯勳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為被告,嗣戚來篠受被告之託又在加護病房診視蔡木成,並在加護病房向被告報告其判斷蔡木成需要開刀,經被告回以再2 個小時方能回院,伊認為蔡木成可再撐2 小時,遂下令進行術前準備,以便被告返院開刀,後被告果然於當日晚間7 時許返院診視蔡木成,但未進行手術。於94年3 月27日上午,此時在加護病房值班之護理師陳美秀見蔡木成狀況不佳,2 度電話聯絡被告告知蔡木成情形,被告雖有口頭給予陳美秀醫囑,但均未見效,惟陳美秀已未再打電話告知被告後續情形,94年3 月28日被告始為蔡木成進行手術之事實,故被告於94年3 月26日已先後接獲蘇靜敏、沈香妙電話,知悉蔡木成腹痛情形嚴重,有腹內出血之可能,經指派同具一般外科醫師資格之戚來篠診視被告,而告以蔡木成有進行手術之需要,戚來篠並下令進行術前準備,以備被告返院立即進行手術,被告即應知蔡木成腹內出血情況嚴重,非手術以探詢出血來源不能治療,嗣被告果於94年3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返院診視蔡木成狀況,則此時被告已係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甚明,而被告既為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於94年3 月27日2 度接獲護理師陳美秀電話告知蔡木成腹痛情況嚴重,依其執業35年之豐富經驗,應知當下應立即赴院診視蔡木成或另為必要之處置,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自有能力注意前揭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對蔡木成置之不理,遲至94年3 月28日上午始到院診視蔡木成,並於同日下午進行手術,致蔡木成於94年3 月31日上午5 時15分終因腸繫膜及乙狀結腸出血,導致敗血症,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延遲為蔡木成治療之行為,難謂無過失。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為:黃華羽於知悉蔡木成有疑似腹內出血情形後,立即會診一般外科醫師,目的當係希望一般外科醫師協助其判斷腹痛原因,甚至接手後續腹痛治療,故此後蔡木成腹痛相關問題之負責主治醫師,應為被會診醫師即被告,被告係負有應積極探究腹內出血來源並給予適當治療義務之人,且94年

3 月27日病歷記載明顯腹膜炎之症狀(心跳快、呼吸喘、血壓不穩、發燒、腹肌僵硬及壓痛),此時即應積極考慮剖腹手術,被告捨此不為,即難謂無延誤之嫌等語,有該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足資證明(見醫上訴7 卷第48至52頁),足見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卻為蔡木成腹痛症狀之被會診醫師,且被告遲延進行剖腹手術以探究腹內出血原因之行為,與蔡木成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既被告延遲進行手術以探究蔡木成腹內出血之行為,導致蔡木成死亡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證人蘇靜敏證稱:黃華羽決定會診一

般外科醫師後,伊先與表定值班醫師唐明政聯絡,發現其不在院內,轉而聯絡被告等語; 證人黃華羽亦證稱:伊要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後,蘇靜敏告訴伊被會診醫師為被告等語; 證人沈香妙亦證稱:蘇靜敏交班時,有交代被告係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 伊發現蔡木成血色素減少時,黃華羽要伊聯絡被告等語,均如上述,顯見蘇靜敏係聯絡表定一般外科值班醫師唐明政不果後,始轉而聯絡被告,並將被會診醫師為被告一情告知黃華羽及沈香妙,若非如此,沈香妙豈會證稱蘇靜敏交班時已交代被會診醫師為被告; 黃華羽在沈香妙告知蔡木成血色素減少,醫囑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時,沈香妙亦應依值班表先聯絡唐明政醫師,而非直接聯絡被告; 黃華羽若未經蘇靜敏告知被會診醫師為被告,亦無可能逕命沈香妙與被告聯絡,顯見被告辯稱其未接到蘇靜敏電話云云,無可採信。

㈥證人戚來篠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3 月26日下午受被告委

託診視蔡木成時,即判斷應立即進行手術,但被告並未要求伊接手治療蔡木成,且伊當日為急診室值班醫師,若為蔡木成進行手術,急診室無人看診; 伊94年3 月26日晚上7 點多看到被告離開醫院之背影,心裡暗讚被告年紀雖大,但手術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279 頁),足見依證人戚來篠之判斷,蔡木成當日即應立即進行手術,故戚來篠若確為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當會迅速為蔡木成手術,然戚來篠當日為急診室值班醫師,無法拋下急診室事務進行手術。復對照證人沈香妙、林伯勳於審理時均證稱:戚來篠前來診視蔡木成時,均表示係代被告診視病人等語,業如上述,益證戚來篠當日為急診室值班醫師,無法分身為蔡木成進行手術,僅係受被告囑託,先行診視蔡木成狀況,是戚來篠並非蔡木成之被會診醫師甚明。

㈦證人陳美秀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3 月27日值班時,因蔡

木成狀況不佳,曾2 次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僅口頭給予醫囑,並未親自到院診視蔡木成等語,業如上述,而證人陳美秀於98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 號戚來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於97年3 月27日上午8 時到97年3 月28日上午8 時伊在加護病房值班期間,蔡木成不斷抱怨肚子很痛,伊發現蔡木成血壓稍微下降聯絡被告,被告叫伊繼續觀察生命徵象、血壓下降輸血,但輸血1 個多小時後,蔡木成病情益不穩定,伊又聯絡被告,被告仍僅告以再觀察、輸血等語(98訴200 卷第88至93頁),足認證人陳美秀於本案及前案戚來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均證述94年3 月27日有2 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木成狀況不佳之事實,故證人陳美秀於98年11月11日之證詞,核與本案101 年

6 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可信性甚高,況且蔡木成於94年3 月26日反應腹痛後,蘇靜敏、沈香妙之反應均係找醫師處理,陳美秀同為護理師,就蔡木成不斷反應腹痛時,處理方法理應與蘇靜敏、沈香妙2 人無異,僅陳美秀照護蔡木成時,已知悉被會診醫師為被告,故陳美秀直接找被告處理,是陳美秀於94年3 月27日曾2 次撥打電話與被告一情,亦堪認定。而被告雖認陳美秀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時,對辯護人所詰問為何不將蔡木成後續情況告知醫生等問題,一再迴避,不面正面答覆,顯有隱匿規避卸責之嫌,其證詞不值遽信云云,然證人陳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後來有醫療糾紛,故伊對蔡木成之照護相關狀況特別有印象; 伊打2 次電話給被告後,之所以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係因既然伊已打了2次,被告只有在電話中交代怎麼做,伊也不知道後續該怎麼辦; 伊雖然認為被告應返院診視蔡木成,但伊不敢叫被告來醫院,被告不來伊也沒辦法; 當天值班伊非常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6 至218 頁),足認陳美秀雖以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不願返院,陳美秀亦無能為力等情,復考量證人在秀傳醫院係擔任護理師,被告當時係擔任院長之醫師,雙方在院內位階、醫學專業能力上,均有相當差距,當身為醫師且擔任院長之被告,已2 次指示護理師陳美秀對腹痛、血壓下降之蔡木成觀察徵象、輸血即可,若無其他更重大情事發生,實難想像陳美秀甘冒受院長即被告責備之風險,不斷打電話給被告告以相同症狀,而要求被告指示,且依其主觀判斷,被告聽完其報告後,應即到院診視,然醫師即被告卻毫無作為,其不免懷疑自身判斷是否有誤,而不敢再行打電話通知被告,是陳美秀其後,未再與被告聯繫,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認證人陳美秀係刻意迴避問題。末觀被告亦辯以病歷上並未記載94年3 月27日蔡木成有腹痛或血壓掉情形,故證人陳美秀證稱蔡木成當日有腹痛或血壓掉情形,當屬無據云云,惟蔡木成自94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腹膜炎情形係趨於嚴重、明顯,已如上述,則蔡木成既於94年3 月26日已向醫護人員反應腹痛,94年3 月27日豈能無腹痛情形; 且病歷記載方式各人習慣不同,此觀證人蘇燕妮於審理時證稱:伊會在護理紀錄應記載醫師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 7頁),證人林珮君於審理時則證稱:伊不會在護理紀錄上記載醫師全名,且無人糾正過該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故殊難以病歷為唯一判斷事實經過之依據。

㈧綜觀上揭證人證述,足知於蔡木成94年3 月26日至3 月27日

治療經過中,確有沈香妙曾以電話聯絡唐明政與被告、戚來篠曾在骨科病房及加護病房診視蔡木成、被告於94年3 月26日曾返院診視蔡木成等事實之發生,然此等事實皆未顯示於病歷上,顯見病歷並未能完整呈現關於蔡木成在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之全部過程,是辯護人辯稱應僅以病歷資料為依據,摒除不可靠之證人證詞,而判斷本案醫療糾紛發生經過云云,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1,

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 日最低額為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低額為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顯然高於修正前,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24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論罪科刑:被告陳振鵬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蔡木成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惟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於94年3 月27日接獲陳美秀電話後,雖未積極到院診視蔡木成進行治療,然當時蔡木成被安排於加護病房內,接受專業醫護人員照護,而無立即危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難認被告行為該當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觸犯遺棄致死罪之餘地,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擔任醫師,常面臨病人之生死攸關,所需承擔的職業風險與壓力高於其他行業,惟本案被告2 次接獲陳美秀電話告知蔡木成狀況不佳,仍未警覺病情嚴重性,僅口頭給予醫囑,過失程度較高,因而導致蔡木成死亡結果發生,且犯後猶矢口否認有過失,且於擔任秀傳醫院院長期間,促成秀傳醫院與蔡木成之母劉秀米和解,有94年12月29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94相200 卷第12頁),然被告本人未與蔡木成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