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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枝

陳正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正幸無罪。

事 實

一、陳福枝與陳春枝係姐妹關係,陳福枝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路○○號之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就遺產事件與陳春枝調解時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室,公然以「很愛找男人,沒有男人不行」、「與一位神父在一起,還墮胎」、「很愛找男人,嫁的男人是用騙的」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之詞語侮辱陳春枝,致陳春枝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

二、案經陳春枝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福枝、陳正幸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枝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內容,係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枝於言談中向其所透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福枝所述內容,陳福枝之母親生前也曾轉述,被告陳福枝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陳福枝與陳春枝係姐妹關係,陳福枝於99年5 月20日,在位

於○○鄉○○村○○路○○號之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就遺產事件與陳春枝調解時發生爭吵,當時調解室沒有關門,其仍對陳春枝口出:「很愛找男人,沒有男人不行」、「與一位神父在一起,還墮胎」、「很愛找男人,嫁的男人是用騙的」等言語乙節,業據被告陳福枝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陳春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67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者陳淑美、陳正華分別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㈡又被告陳福枝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之詞置辯,然陳春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過被告陳福枝我跟神父在一起的事,因為我們在走教會的都是一些聖人,我怎麼可能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而我只有打電話跟被告陳福枝說我要準備結婚,後來就沒有再跟她說過我跟配偶怎麼認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福枝係聽聞陳春枝轉述其所稱之上開內容,被告陳福枝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而「很愛找男人,沒有男人不行」、「與一位神父在一起,

還墮胎」、「很愛找男人,嫁的男人是用騙的」等言語,依社會通念,為輕蔑女性婚姻關係、貞操、男女社交活動之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福枝以上開言語辱罵陳春枝之地點,係在位於○○鄉○○村○○路○○號之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且調解室沒有關門,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陳福枝於此場域中辱罵陳春枝,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從而,被告陳福枝於前述時、地口出上開言語,顯有公然侮辱陳春枝之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福枝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情緒控制不佳與為姐妹關係之陳春枝發

生爭吵,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出足以貶損陳春枝人格、地位評價之詞語;⑵迄今尚未與陳春枝達成和解;⑶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枝與被告即黃玉愛之夫陳正幸(陳福枝、黃玉愛與陳正幸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黃玉愛所涉侵占等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行不起訴處分)、陳春枝、陳正華、陳惠美、陳淑美等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2 人分別為大姐與大哥。渠等之母親高秀琴、父親陳明宗分別於99年2 月15日、99年6 月1 日死亡;陳明宗於死亡前並已經中風多年,且有嚴重之重聽,而於96年10月間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陳明宗之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至99年2 月5 日時經送往急診救治,住院至同月11日始出院,然又因情況惡化,分別於同月18日、24日及3 月1 日、3 月8 日分別回醫院就診,嗣因身體狀況持續未好轉,於99年6 月1 日凌晨死亡。

陳明宗死亡後,依法其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一法定繼承人不得擅自就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陳福枝與陳正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推由陳福枝持陳明宗生前委託其保管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9年6 月1 日10時17分許,前往位於○○鄉○○路○○○ 號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明宗」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陳明宗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不知陳明宗已死亡,誤以為乃陳明宗本人授權提領,而將陳明宗上開帳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萬4,000 元交由陳福枝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陳春枝、陳正華、陳惠美、陳淑美等其他繼承人。陳福枝與陳正幸以上開方法詐得38萬4,00

0 元之不法利益得手後,陳福枝與陳正幸均明知陳明宗之醫療與喪葬費用僅花費10萬8,451 元(含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 元;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0 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司儀1500元),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陳正幸竟將自己於99年5 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 元,陳福枝亦將自己購買生活用品、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停車費用等無關支出納入殯葬費用,均以陳明宗存款遺產支付,並捐款1 萬7600元予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其後,陳福枝再將餘款18萬9,200 元,於99年6 月14日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按金融機構對於非本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或提領存款,有其

控管程序,且對於本人死亡後應如何由繼承人辦理,因受限於民法相關規定而更屬嚴格。被告2 人推由被告陳福枝提領上開陳明宗存款時,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直至告訴人陳春枝於陳明宗死後,前往仁愛鄉農會查詢陳明宗之存款狀況,始發現遭陳福枝於陳明宗死後領取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枝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陳福枝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陳明宗存款,且故意隱瞞被繼承人陳明宗死亡之事實,以致農會承辦人員因其持有存摺、印章之外觀形式而產生誤信,而將存款交由被告陳福枝收受,自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繼承之權利,及農會關於帳戶管理、稅捐機關對於遺產課稅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2 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中,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計4,951 元;忠孝生命事業社收據影本1 紙,計93,000元;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影本1 紙1000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8000元,司儀費用1500元,可證與陳明宗之醫療及殯葬事宜相關外,其餘單據無法證明與陳明宗之醫療或喪事相關。尤其是被告2 人將陳正幸99年5 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 元,陳福枝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停車之費用等均明顯與殯葬事宜無關之支出均納入殯葬費用,以陳明宗上開存款支付,顯見被告2 人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㈢至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從陳明宗存款遺產中捐款1 萬76

00元予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節,雖足認被告2 人並無將上開部分之存款遺產占為己有之意思,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 人上開捐款行為,未有證據足資證明確係陳明宗生前之遺願,尚難認係依據陳明宗之指示辦理,又縱陳明宗捐款之「遺願」合於民法遺贈之規定,對於其他合法繼承人而言,仍受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等規定之保護,此捐贈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㈣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9年8 月19日(99)仁農信字第2934號函覆所附陳明宗上開帳戶之99年6 月1 日取款憑條、99年5 月

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2 人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1 份、被告陳福枝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1 份等資料可資證明,因認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陳福枝、陳正幸固不否認由陳福枝提領陳明宗上開款項,並由該存款支付陳明宗之醫療、喪葬費用共10萬8,45

1 元(含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 元;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

0 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司儀1500元),及被告陳正幸於99年5 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 元、被告陳福枝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等,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⑴渠等之母親高秀琴、父親陳明宗分別於99年2 月15日、99年6 月1 日死亡;而陳明宗於死亡前並已經中風多年且有嚴重之重聽,於96年10月間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陳明宗之身體狀況逐漸惡化,均由被告

2 人前往陳明宗位於仁愛鄉精英村法治巷49號之老家共同照料,並以其等財產及以陳明宗之老農津貼支出相關照顧費用,而其他兄弟姐妹均因出嫁、工作關係並未共同分擔。陳明宗因病於99年6 月1 日凌晨死亡後,被告陳福枝隨即通知被告陳正幸、陳正華,並要求陳正華轉告其他姐妹陳春枝、陳淑美回家,因陳明宗生前有交代以其上開存款支付醫療、殯葬費用,被告陳福枝遂依其指示於陳明宗死後提領該筆存款;⑵陳明宗之守靈期間為99年6 月1 日至同月14日止,每天均有相關費用,例如:守靈人員之飲食費用、喪葬所需之衣服、開車前往購物所需之停車費等需要陸續支出,期間其他繼承人均知悉被告2 人皆以該筆存款支付,可見被告2 人以該筆存款所支付之費用均為合理之醫療、殯葬費用;⑶另以該筆存款中之1 萬7600元交付與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均係該等人員參與、辦理喪禮期間之禱告、儀式,被告2 人因此給與相關之勞費,並非一般無償之捐獻;⑷被告陳福枝雖將餘款18萬9,200 元存入其前述帳戶內,實際上其中3000元為被告陳福枝之財產,其他剩餘款項則預備依陳明宗生前之指示修建靈骨塔、墓園之用,待整修工程費用支付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且該工程亦已於100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進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福枝、陳正幸與告訴人陳春枝及陳正華、陳惠美、陳

淑美等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2 人分別為大姐與大哥。渠等之母親高秀琴、父親陳明宗分別於99年2 月15日、99年6月1 日死亡;陳明宗於死亡前並已經中風多年,且有嚴重之重聽,而於96年10月間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陳明宗之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至99年2 月5 日時經送往急診救治,住院至同月11日始出院,然又因情況惡化,分別於同月18日、24日及3 月1 日、3 月8 日分別回醫院就診,嗣因身體狀況持續未好轉,於99年6 月1 日凌晨死亡。陳明宗死亡後,被告2 人即推由被告陳福枝持陳明宗生前委託被告陳福枝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99年6 月1 日10時17分許,前往位於○○鄉○○路○○○ 號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明宗」之印文1 枚後,持之向該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不知陳明宗已死亡,而將陳明宗上開帳之存款38萬4,000 元交由被告陳福枝收受。被告2 人於99年6 月1 日至同月14日為陳明宗守靈且辦理後事,並以上開存款支付陳明宗之醫療與喪葬費共10萬8,451 元(含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 元;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0 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司儀1500元),及陳正幸於99年5 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 元、陳福枝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等生活用品費用,並將1 萬7600元給與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其後,被告陳福枝再將餘款18萬6,200 元,於99年6 月14日存入陳福枝所有之前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福枝、陳正幸供承在卷,並經陳春枝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66頁)證述明確,另有死亡證明書共2 紙、陳明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 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9年8 月19日(99)仁農信字第293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陳明宗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忠孝生命事業費用明細、收據、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規費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陳福枝前述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11 頁) 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渠等之母親高秀琴於99年2 月15日往生後,即將父親陳明宗接往仁愛鄉精英村法治巷49號之老家照顧其生活起居,因當時陳明宗身體狀況已臥病,有點類似植物人,躺在床上需要按時幫他換尿布,也要幫他翻身,且要煮東西給他吃,被告2 人接走父親前約1 年多,是先由小弟陳正華照顧父、母親等情,業據陳春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3頁),是陳明宗生前最後一段期間,既係由被告2 人共同照料,則陳明宗於難以自行行動之狀況下,不無可能將醫療、殯葬等財產事宜託由照顧者即被告2 人處理。又證人即陳正幸之女兒陳青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照顧過爺爺陳明宗,他常住院,我跟我父親陳正幸一起開車帶他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爺爺有跟我說過他有一筆錢,如果他以後不在,就用他留下的錢辦他的後事,做好祖母高秀琴的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亦表示曾聽聞陳明宗指示以其留下來的錢支付相關後事費用及整修墓園。且依我國一般社會民間習俗,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由子女1 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然因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需要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從而,被告2 人辯稱陳明宗生前有交代以其上開存款支付醫療、殯葬費用,遂依其指示於陳明宗死後提領該筆存款等語,衡情尚非難以採信。則被告2 人雖有推由被告陳福枝持陳明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於前述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明宗之印章辦理領款之客觀行為,然被告2 人乃基於上述認知而為之,可見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其等無製作權限,即難認被告2 人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福枝以陳明宗上開存款支付之費用共計308,811 元

,除包含起訴意旨認與殯葬費用有關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 元(見偵卷第98頁正反面)、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見偵卷第100 頁正面)、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規費1,000 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司儀費用1500元(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外,尚有教會禮儀費、教友祈禱費用、神父彌撒費用、安靈、骨灰安置、靈骨塔與墓園整修工程費用、飲食之生活費用等,此有墓園整修現場照片14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附表

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4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孝生命事業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規費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1 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參,依此可知,被告2人確以上開存款支出飲料、加油、水果、白米、瓜子、檳榔、米酒、米粉、蔬菜、衣物等生活必需品(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9 頁正面)及整建墓園費用,及付1 萬7 千6 百元與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

⒉而依我國一般習俗,往生者家屬多依其等宗教信仰舉辦彌

撒、法會等儀式以追念往者,故在儀式舉行期間,因有其他親友前來悼念、追思,衡情舉辦者必定先行準備相關飲食等生活用品以供守靈期間使用,並回禮、餽贈前來致意之親友及支付相關儀式之費用,從而,前述被告2 人所支付之生活必需品及彌撒費用,若係於陳明宗守靈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均屬處理陳明宗後事於合理範圍內之相關支出。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陳明宗生前交代死後要火葬,我就將遺體送回埔里鎮我的房子內,我與被告陳福枝有請前來守靈的朋友吃飯,就像教會朋友來做禮拜要請他們吃飯,而那筆教會捐獻是因為請教會舉辦往生彌撒,該給他們的規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54 頁至第155 頁),可見依其等宗教信仰確有舉辦往生彌撒之禮俗,守靈期間並有教友前來祈禱、祝福往生者,是被告2 人於99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14日之守靈期間提供教友該期間飲食等用品,並交付給舉辦儀式之教會、神父、修女相關費用(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正面),顯為合情合理,該等支出自屬與陳明宗後事相關之支出。

另被告2 人於99年5 月30日、31日所支付之加油、飲料等雜費(見他字卷第99頁正面)部分,因當時陳明宗已住院,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8頁),顯需他人照顧,且陳明宗生前最後一段期間,均係由被告2 人共同照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於該期間照顧陳明宗所支出之相關飲食、加油費用,與為其支付醫療費用無異,均屬必要之支出。

⒊又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父親陳明宗生前就有作納

骨塔,後來我有看到被告2 人從靈骨塔打1 個架子,還有母親高秀琴的墓地有鋪水泥、簡單之維修,我認為附表第

2 部分關於墓園之支出合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陳正幸之女兒陳青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照顧過爺爺陳明宗,他常住院,我跟我父親陳正幸一起開車帶他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爺爺有跟我說過他有一筆錢,如果他以後不在,就用他留下的錢辦他的後事,做好祖母高秀琴的墓。我在墓園整修前後都有去看過,剛開始墓地只有一個平面,上面有鋪水泥,包括把墓地立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

4 頁至第175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 人確係依陳明宗生前指示而整建墓園。

⒋再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我對上開附表中被告

陳福枝所支出之費用沒有意見,且我與被告2 人就遺產部分已經調解成立,就是父親陳明宗喪葬費用支出餘額多少,就6 個兄弟姐妹平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

0 頁),顯然其對被告2 人之上開支出,亦認均屬合理處理陳明宗後事所產生費用,且被告2 人於支付上開相關後事款項後,已將剩餘金額平均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是被告陳福枝辯稱其將餘款存入其前述帳戶,係為準備支付修建墓園之開銷,待全部給付完畢後將平均分配等語,應屬可信。

⒌綜此,被告2 人確將上開存款用以支付陳明宗之醫療、殯

葬費用,且依陳明宗生前指示修建靈骨塔、墓園後,即將剩餘款項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難認被告2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該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