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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勇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授權書、林忠勇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壹份及張福權、許見宗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壹份末頁上「立契約書人- 賣方」欄偽造之「王楸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勇與王楸英於民國71年6 月17日結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本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而消滅婚姻關係。詎林忠勇明知其與王楸英二人於99年7 月8 日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故於該日晚間10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當時二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1 樓住處內,徒手毆打王楸英之右手臂,致王楸英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而林忠勇明知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下簡稱原

549 地號土地),為王楸英所有,竟為圖出售該土地牟利,利用保管王楸英印章、身分證、原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楸英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8 月24日前數日,將其持有之王楸英身分證影印後持

該影印本、原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王楸英之印章,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不知情之陳素梅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陳素梅辦理原549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交付上述文件及印章,陳素梅認為林忠勇既為王楸英之配偶而不疑有他,遂應允後而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填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王楸英之印章在該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欄內,表示王楸英委託陳素梅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收受複丈定期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再於同月24日由陳素梅持上揭偽造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王楸英之身分證影本、地籍圖、原549 地號土地權狀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行使,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依陳素梅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原549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49 、549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新549 、

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土地登記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99年8 月26日據以核發該登載不實土地分割結果之埔里地政事務所99埔土資字第011496號(新549 地號土地)、第011497號(549 之1 地號土地)、第011498號(549 之2 地號土地)、第011499號(549 之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楸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而林忠勇於上述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峻並取得該分割後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其繼於99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命王楸英在僅載有「授權書」之紙張上簽名,同時以兇惡口吻向王楸英恫稱:「簽啦,怕什麼」等語,王楸英唯恐再遭林忠勇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始不得已簽名於其上,林忠勇即以此脅迫方式使王楸英行該等無義務之事,林忠勇嗣後始在該授權書上補立「本人王楸英所○○里鎮○○段549 、549-1 、-2、-3等四筆土地全權委託本人先生林忠勇代為決定與土地相關的各項業務,恐口無憑,故出具此授權書。」之內容,並持王楸英之印章接續在該授權書王楸英姓名下盜蓋王楸英印文1 枚、授權書內容部分盜蓋王楸英印文2 枚,足以生損害於王楸英。

㈢林忠勇以上揭不法方式取得王楸英之授權書後,隨即透過陳

素梅介紹不知情之李志成仲介土地買賣事宜,而於同年9 月

28 日 ,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中信房屋埔里加盟店內,由不知情之張福權與林忠勇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178萬元之代價,購買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林忠勇並出具該登載不實內容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與張福權及不知情之承辦該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許見宗而行使,佯稱已獲得王楸英之授權得出賣該3 筆土地,張福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林忠勇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式3 份,林忠勇在各份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 賣方」欄偽造「王楸英」之署名各1 枚,表示王楸英授權林忠勇代理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林忠勇、張福權、承辦該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許見宗地政士各執1 份而行使,張福權並當場開立發票日為99年9 月28日、票號為AZ0000000 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充作定金,交由林忠勇當場收執,林忠勇隨即於翌日(29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埔里中心碑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楸英、張福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王楸英在上述空白授權書上簽名後,唯恐遭林忠勇做不法

用途,遂於翌日(13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下簡稱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印鑑,並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辦理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經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原549 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為上述4 筆土地,且自李志成處取得上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後,始知上情,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因而未履行。

三、案經王楸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林欣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欣岑業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賦予被告林忠勇對渠等詰問之機會,依上述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王楸英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其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忠勇固坦承伊委託證人陳素梅辦理原549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及取得被害人王楸英出具之授權書後,經由證人李志成仲介而將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賣與張福權,並收受張福權交付之上開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傷害王楸英,而且原549 地號土地是我母親的,因為我有公務員身分無法登記,才借名登記在王楸英名下,授權書是王楸英自己簽名蓋章的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傷害部分僅有王楸英之指訴及傷勢照片,證明力不足,至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分割、買賣事宜,由陳素梅及李志成之證詞可知,王楸英事先均知情且同意,且王楸英簽立授權書時,授權書上已填載該等授權內容,而本案實係王楸英方面對於買賣價金有質疑,才事後反悔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王楸英於警詢(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並有王楸英傷勢照片7 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8 頁)附卷可稽。

⑵此外,就王楸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我時,證人即我的

兒子林坤賢、女兒林欣岑都在樓上,經我呼救,他們2 人下樓有看到我手腫起來,林欣岑一直勸我去驗傷,但我不要,過了2 、3 日才由林欣岑用相機拍我受傷的地方,林忠勇就是會莫名其妙找我麻煩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

3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與林欣岑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有在上揭地點動手毆打王楸英,致王楸英右手臂受傷,之後2 、3 天我有就受傷部分拍攝照片等語(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13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間10時20分許,我與林坤賢在樓上,聽到樓下吵鬧聲很大,我與林坤賢就下樓,我看到王楸英手腫起來,當時被告已經打完,當天我有說去驗傷,但是王楸英不願意,而且當時因為沒有相機,所以是99年7 月10日才拍照,我只有聽到被告在大小聲,而且有打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4 頁),及林坤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晚間10時許,我在住處2 樓聽到王楸英的哀嚎聲,我下樓就看到王楸英的手腫起來,被告講話不太客氣,我就對被告說「你在幹嘛」,我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對王楸英施暴,但我下樓就看到王楸英的手腫起來等語(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28頁)互核一致。

⑶另就被告與王楸英離婚後,關於林坤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被告擔任,此有本院99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證(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34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

林坤賢的學費、生活費、房租等都是我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林坤賢日常生活均需仰賴被告,衡情應無可能故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林坤賢前揭所證有相當高之真實性。

⑷由上所述,王楸英之指訴有前揭傷勢照片、林欣岑及林坤賢之證述等可資補強,足以信為真實。

⑸被告雖於偵查中出具99年7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號之「易傑餐廳有限公司」(即麥當勞埔里信義加盟店)購買餐點之發票影本1 份(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76頁),欲證明被告當日係購買晚餐後始於同日晚間9 時許返家,待王楸英返家時已為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根本不可能在該日晚間10時許毆打王楸英云云,惟此除可證明被告確曾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該餐廳消費之事實外,無從證明與此部分傷害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性;再被告出具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中捐血中心捐血紀錄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37頁)、捐血檢驗報告4份(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 頁)、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及捐款之感謝狀、收據(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埔里地政事務所考核通知書3 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5 頁)等,欲證明被告無酗酒等不良素行,以及充滿愛心、工作表現優良,不可能動手傷害王楸英,然而家庭暴力發生在各種經濟、教育、種族、宗教背景的家庭,在實際案例中並不乏是社經地位高的家庭,而且許多施暴者是事業成功、高學歷的人,施暴者的行為和個人的學歷、從事的工作等也沒有關係,施暴者平時更可能是體貼溫柔的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將其保管之王楸英印章及身分證

影印後,連同原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素梅委託辦理將原549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新549 、549 之1 、549 之

2 、549 之3 地號土地,被告取得該分割後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後,繼經由李志成仲介,於99年9 月28日將549 之1 、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賣與張福權,被告並出具王楸英於99年9 月12日書立之授權書及該3 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由被告代理王楸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式3 份,被告並在各份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 賣方」欄書寫「王楸英」之署名各1 枚,而該契約書由林忠勇、張福權、案外人許見宗各執1 份,被告並收受張福權交付之上開面額100 萬元支票充作定金存入其上述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核與陳素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9 頁)、李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43頁)、新549 、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新549 、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授權書影本1 份(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含上開支票影本)1 份(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 份(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而王楸英所有之原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

物,均在被告保管中,然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原549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以及係在被告以兇惡言語恫稱「簽啦、怕什麼」等語,王楸英唯恐再遭以暴力相向之情況下,始在未書寫授權內容之紙張上簽名,至於將549 之1 、549 之2 、

549 之3 地號土地出賣與張福權一事,更不知情等節,業經王楸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6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31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212 頁)指訴甚詳;王楸英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埔里戶政事務所工作的朋友告訴我說如果被告有不好的動機,辦理註銷印鑑證明等可以制止被告,後來我去埔里地政事務所想要申請補發原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才聽到地政事務所人員說該土地已經於99年8 月24日由陳素梅代辦分割登記事宜,當時我很驚訝,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書登記清冊是承辦人員以電腦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8 頁);經向本院埔里戶政事務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王楸英確於簽立授權書之翌日即99年9 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註銷印鑑證明,並於同月15日復向該所申辦印鑑登記,另於同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所有之新549 、549 之1 、549之2 、549 之3 地號○○里鎮○○段○○○○○號土地、同段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惟經被告異議該等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而無遺失情事,而遭該事務所駁回等情,有埔里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埔戶字第1000003013號函及所附之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7日埔地一字第0990011234號函影本1 份(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62頁)、該事務所100 年5 月11日埔地一字第100000520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該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被告書立之異議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是以王楸英於99年9 月12日授權書書立之翌日,隨即申辦註銷印鑑證明,並非是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99年9 月28日)後所為,更何況王楸英更不可能預見將來會衍生本案糾紛,而為此等事先自保之舉,而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王楸英因對土地買賣價金有意見,才事後反悔云云,不足採信;且於99年9 月15日所申請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除遭分割而成之新549 、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有其所有○○里鎮○○段○○○○○號土地、同段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故王楸英此等所為並非針對該授權書內所載之新549 、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而已,而是對其名下所有、而為被告所保管之全部不動產為確保之動作,而可推知王楸英對於授權書之內容應無所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有拿空白的紙要他簽名?)我叫他簽名時上面已經有授權書的字樣及兩造的個人資料」、「(問:你給他的紙張上有無寫授權內容?)授權內容當時還沒記載。其他的我用書狀答辯」等語(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14頁),已可證王楸英上揭指訴,均非子虛,足以信為真實。

⑶陳素梅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辦理本件土地分割期間沒有與王

楸英接觸,我有於中秋節(按即99年9 月22日)前後有前○○里鎮○○路○ 段○○巷○ 號拜訪王楸英,對她說土地已經分割好了,當時王楸英主動對我說她有簽授權書,至於授權書的具體內容我沒有問王楸英,我向王楸英說可以考慮把土地賣掉,但王楸英當時沒有回答,只說要跟她哥哥商量,後來被告有拿王楸英的授權書給我們看,我也有請被告去向王楸英確認授權書一事,我自己沒有向王楸英確認她有無授權要出售土地等語(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李志成為了土地買賣之事,拜託我去找王楸英出面,但是王楸英避不見面,我在中秋節之前有去找王楸英,該次有見到她,我向她說土地買賣之事,她自己提到有寫授權書之事,但是沒有提到地段地號,她沒有跟我講授權書的內容,也沒有說授權書是偽造的,我忘記她有無說是被逼迫才簽,我也不知道內容,她沒有說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如何處理,土地分割的事她知道,因為我去找她的時候,我有跟她提過,但我不知道是我跟她講之後她才知道,還是她之前就已經知道,她有說她與被告之間的事情,中秋節之後我要再去拜訪王楸英,是因為李志成有跟買主簽買賣契約,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王楸英,所以李志成要求我去確認王楸英的授權書,可是後來我去找王楸英,她都不開門,我在偵查中提到授權書的部分,應該我是要講她的買賣部分有授權書,但不是我辦理的,分割部分是由林忠勇檢附相關資料給我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38 頁),此與王楸英於審理時證稱:陳素梅在原549 地號土地分割好之後有來找我,但是我沒有說什麼,陳素梅有提到將土地賣掉之事,我就跟陳素梅說我與被告婚姻的事情,說被告如何對待我,我沒有說到關於授權書的事,陳素梅有說原549 地號土地已經分割為4 筆,我跟陳素梅說關於土地的事情,要與我哥哥商量再決定,後來她有來找我幾次,我不理她,99年9 月28日陳素梅有來找我,我想她一定是要來說土地的事情,所以我躲在樓上沒有回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除王楸英有無提到「授權書」乙節外,其餘大致相符。惟就以上陳素梅與王楸英見面之過程,縱使王楸英在陳素梅提及原549 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登記時,說起「授權書」之事,然而王楸英除提起有「授權書」之外,沒有做其他任何表示,無從據此即認定王楸英書立之授權書沒有遭前揭脅迫之情事。

⑷李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都是被告出面,我沒有

與王楸英接觸過,不過我請陳素梅向王楸英確認此事,陳素梅向我回報王楸英有授權賣土地等語(參見偵字第46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我有請陳素梅向王楸英確認有無出賣之意思,陳素梅確認後說有,且王楸英有寫授權書,但買方還是希望王楸英可以出面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們當初也通知王楸英,但是王楸英有很多理由遲遲不來,後來我們也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儘速處理,在不傷害買方權利之下,我們也請他們先解約,先將錢還給買方,王楸英事後也有到我那邊問我買賣契約的內容,她說買賣是真的買賣嗎,買賣價金多少,我有影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給她,這是我第1 次跟王楸英見面,在買賣的當時沒有跟王楸英接觸過,事後她還有再來找我,但是是跟我說她多可憐之類的話,都是講佛法之類,都是她女兒陪在旁邊,我當初覺得她好像沒有辦法主張事情,她女兒會拉她,甚至她女兒也會凶她,說不懂的事情不要亂講,王楸英聽到這3 筆土地的買賣,她好像說被告在騙她,她好像認為這3 筆土地不可能這麼快賣掉,我感覺她對於土地出賣之事沒有很訝異,只是覺得土地怎麼這麼快賣掉,她沒有提到她名下這3 筆土地沒有委託被告買賣,她沒有要求該土地買賣的100 萬定金要轉給她,我覺得她只是想要瞭解土地賣出去了沒,價金多少,在調解時,我有跟王楸英聯絡,王楸英請她哥哥跟我談,問我「賣給誰?價金多少?價金如何分配」等語,因為她哥哥也懷疑可以賣到這個價格嗎,錢要怎麼付等語,調解之後,我們變成都要跟王楸英的哥哥聯絡,因為王楸英的哥哥說王楸英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她哥哥有說土地買賣的價金要交給王楸英,我有大約提到說以後用匯款匯到王楸英名下,她哥哥說要幫我協調,她哥哥跟我談都說錢要交給王楸英,並沒有表示說他妹妹不賣土地的意思,都在說林忠勇不負家庭責任,錢要怎麼付才能保障他妹妹的話,她哥哥提到錢要給王楸英,被告不肯,只願意部分給王楸英,後來談不攏之後,王楸英才說不要賣這塊土地,在這之前都沒有說,我沒有問授權書的事情,在調解、多次協調不成之後,王楸英才說不要賣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1頁)。是以王楸英顯然對於買賣契約之內容毫無所悉,始會親往詢問李志成關於買賣契約之詳情,並經由李志成處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影本,故被告是否有獲王楸英之授權得以出賣549 之1 、549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自有可疑;況且王楸英與李志成素不相識,王楸英未向李志成告知被告取得授權書之過程,亦屬事理之常;且李志成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地一般行情(每坪)2 萬元,我幫被告賣到(每坪)3 萬5 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上述3 筆土地賣出之價格高出當地行情甚多,是以王楸英及其家屬是否認為在維護王楸英最大利益之前提下,儘量承認該等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無可能,故李志成此部分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無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⑸至於原549 地號土地本係南投縣○里鎮○里段○○○○段○○

○ ○號,地目為「田」,使用種類為「農業區」,為被告之母林王彩雲所有,於87年8 月28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王楸英所有,此有該195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標示部影印本各1 份(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45頁、第47頁)、新54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58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存卷可考;而王楸英於審理時證稱:原549 地號土地是我公公、婆婆認為我長期照顧生病的婆婆,才將該筆土地贈與給我,而且被告有不良素行,所以我公公、婆婆將該土地過戶給我,怕我們母子日後沒有依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88 頁),核與被告之弟林忠孝、妹林靜吟、林靜敏、林靜芳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我們父親看王楸英照顧母親很辛苦,也贈與一筆土地給王楸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一致,故原549 地號土地,確為王楸英所有,被告辯以僅是借名登記在王楸英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伊云云,無證據可憑。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林忠勇與被害人王楸英於71年6 月17日結婚,至99年11月29日經本院調解後協議離婚等情,有王楸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1 份可證(見偵字第4613號卷第34頁),故於99年7 月8 日時仍為配偶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此部分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傷害王楸英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足參。而按申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又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3條、第55條至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登記所須齊備之文件及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規定,可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是以,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義務。

是以: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後述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詳下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梅,偽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盜蓋王楸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王楸英印章,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王楸英在空白授權書上簽名,係在被告以「簽啦,怕什麼」等語之脅迫口吻,以及唯恐再遭被告暴力相向之情況下所為,該等脅迫手段顯足以壓制王楸英之自由意願,故被告命王楸英在空白授權書簽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另盜蓋印章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而被告3 次盜用印章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王楸英)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楸英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素梅持偽造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而行使,於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以脅迫方式命王楸英在授權書上簽名,復盜用印章,繼持該授權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與張福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式3 份而行使,並在各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 賣方」欄偽造王楸英之署名1 枚後,分由被告、張福權、許見宗各執1 份而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並取得張福權開立之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上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其犯罪目的係單一為達出售549 之1 、549 之2 、549 之3 地號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之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強制、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強制罪,尚有未洽。

⑸起訴書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㈡之盜用印章、犯罪事實欄

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惟該3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當時之配偶王楸英溝通,動輒

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其並非原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明知王楸英並未同意或授權為上述土地分割及買賣事宜,以前揭方式欲達出售土地獲利之目的,所為除有損於王楸英之權益,並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 式3 份,分由被告、

張福權及許見宗收執1 份,是以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授權書1 份,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宣告沒收,故不另贅就其末頁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之「王楸英」署名1 枚再宣告沒收。⑵另2 份分由張福權、許見宗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

已非被告所有,惟其末頁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之「王楸英」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被告偽造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

固亦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於埔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

217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 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