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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榮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榮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自民國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南投縣立瑞峰國民中學(下稱瑞峰國中)教師兼教導主任,綜理教務及訓導業務,負責課程編排及教師授課鐘點費核銷等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教育部為縮短國中小學習成就低落學生之學習落差、協助並輔導弱勢學生課業輔導、提供學習成就低落國中學生適性分組學習及多元學習方案,而於94年12月29日發布「教育部辦理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要點」(嗣於97年2 月1 日更名為「教育部補助辦理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要點」,且於98年1 月13日廢止),南投縣政府並因而訂定95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實施計畫及96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實施計畫,由教育部補助經費至南投縣政府再撥款至瑞峰國中,而瑞峰國中則於執行完畢後,由陳宏榮製作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向該校會計單位領款轉發各授課教師,並製作支出憑證表連同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而南投縣政府為提供弱勢學生補救教學之機會,亦訂定「九十六年度國民中小學辦理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計畫」,由南投縣政府將補助經費撥至瑞峰國中,瑞峰國中則於執行完畢後,由陳宏榮製作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向該校會計單位領款轉發與各授課教師,並製作支出憑證表連同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

二、詎陳宏榮因瑞峰國中為偏遠地區學校,經費拮据,而教育部或南投縣政府每期課後扶助或課後照顧之補助經費不一,且多有延遲發放之情形,又該校學生多屬弱勢家庭,經濟情況普遍不佳,竟欲多取得上揭補助經費,以支付學生課後輔導之教師鐘點費、學生留校之餐點費及教學相關支出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計畫執行後尚有結餘,應據實核銷將結餘款項繳回南投縣政府,竟以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之印領清冊,使其總金額加計有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統一發票金額後,達各該計畫補助金額,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表之方式,而分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瑞峰國中辦公室內,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5年6 月間某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

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㈠至㈥所示不實內容之職務上所掌之鐘點費印領清冊,且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㈠至㈥所示教師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將各該教師留存於總務處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

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㈠至㈥所示所示之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表示將由各該領款人領取該等鐘點費,而分別登載上述不實文書及偽造上述私文書,再將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送請不知情之時任瑞峰國中會計主任盧啟文、時任瑞峰國中總務主任吳輝章、時任瑞峰國中校長之張瑞祥核章後(盧啟文、張瑞祥、吳輝章涉犯偽造文書等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㈠、㈢至㈥所示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及於同月27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㈡所示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送交瑞峰國中會計室而行使,致使瑞峰國中不知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出納劉麗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㈣1 、2 所示之面額為不實金額之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交由陳宏榮兌領而分別行使;復於同年8間某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㈦至㈨所示不實內容之職務上所掌之鐘點費印領清冊,且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㈦至㈨所示教師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將各該教師留存於總務處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㈦至㈨所示之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表示將由各該領款人領取該等鐘點費,而分別登載上述不實文書及偽造上述私文書,再將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印領清冊送請盧啟文、吳輝章、張瑞祥核章後,於同月22日將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送交瑞峰國中會計室而行使,致使劉麗子因而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㈣3 所示之面額為不實金額之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交由陳宏榮兌領而行使;至於上列鐘點費印領清冊之正本,則由陳宏榮於95年8 月間某日,將其所製作連同其他有實際支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使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補助經費欄之金額、經費剩餘金額為0 之內容不實之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表,送請盧啟文、張瑞祥核章後,一併送請南投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各該教師及教育部、南投縣政府、瑞峰國中核發該等補助經費之正確性。

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先後製作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職務上所掌之鐘點費印領清冊,且未經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所示教師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將各該教師留存於總務處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所示之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表示將由各該領款人領取該等鐘點費,而分別登載上述不實文書及偽造上述私文書,再將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分別送請盧啟文、吳輝章、張瑞祥核章後,先後於95年5 月22日、96年9 月17日、96年9 月17日、97年4 月16日將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分別送交瑞峰國中會計室而行使,致使劉麗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備註欄㈣所示之面額為不實金額之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交由陳宏榮兌領而分別行使,至於上列鐘點費印領清冊之正本,則由陳宏榮分別於96年5 月間、96年9 月間、96年9 月間、97年4 月間,連同其他有實際支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分別製作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補助經費欄之金額、經費剩餘金額為0 之內容不實之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表後,分別送請盧啟文、張瑞祥核章後,一併送請南投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各該教師及教育部、南投縣政府、瑞峰國中核發該等補助經費之正確性。

㈢至於陳宏榮領取上揭款項後,除一部分轉發實際授課教師鐘

點費,其餘部分則用以支付其他教學相關支出,以及先行留用欲供將來學校教育公務支出,而未將結餘款項繳回南投縣政府。

三、陳宏榮又因上揭相同目的,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在其瑞峰國中辦公室內,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職務上所掌之鐘點費印領清冊,且未經如附表一編號6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所示教師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將各該教師留存於總務處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6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所示之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表示將由各該領款人領取該等鐘點費,而登載上述不實文書及偽造上述私文書,再將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分別送請盧啟文、吳輝章、張瑞祥核章後,將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送交瑞峰國中會計室而行使,上述鐘點費印領清冊之正本,則由陳宏榮於97年11月間,連同其他有實際支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製作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補助經費欄之金額、經費剩餘金額為0 之內容不實之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表後,分別送請盧啟文、張瑞祥核章後,一併送請南投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各該教師及教育部、南投縣政府、瑞峰國中核銷該補助經費之正確性。

四、嗣於97年11月間,時任瑞峰國中會計室主任吳淑華發覺該「96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上記載之任課總時數有異,且當時服役中之教師吳健名亦在該清冊之任課教師名單內,而未開立該補助經費金額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並要求陳宏榮重新製作正確內容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及支出憑證表呈核後再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且分別於99年4月及99年6月間,分別繳還南投縣政府溢領之補助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920元及25,200元,而經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循線查知陳宏榮關於「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5年度第3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6年度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96年度第2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之上述犯行;而關於「95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及「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份之上述犯行,則係陳宏榮於偵查中,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有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陳宏榮則於100 年6 月15日,透過瑞峰國中將全部溢領款項合計385,580 元繳回南投縣政府。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宏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另表示:被告應不具公務員身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蔡秋菊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卷】第72頁至第80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證述、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黃桂美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81頁至第88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證述、被害人即時任瑞峰國中教師陳淑娟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89頁至第94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11

1 頁至第112 頁)證述、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張妙楓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95頁至第102 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證述、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曾莉婷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103 頁至第110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證述、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林淑滿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參見調查站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林思雯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證述、被害人即時任瑞峰國中教師詹庭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參見調查站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劉崇旭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證述、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吳健名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述、被害人即時任瑞峰國中教師陳明欣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證述、被害人即時任瑞峰國中教師彭裕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參見調查站卷第147 頁至第15

3 頁)、被害人即時任瑞峰國中教師張朝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參見調查站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被害人即瑞峰國中教師施威廷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參見調查站卷第161頁至第166 頁)、證人張瑞祥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第25頁至第36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三第10頁至第15頁)供述、證人吳輝章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37頁至第44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三第30頁至第34頁)供述、證人盧啟文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45頁至第56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69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29

6 頁至第297 頁)供述、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學務科輔導員王雲龍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57頁至第62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70頁、第275 頁至第276頁)證述、證人吳淑華於調查站詢問時(參見調查站卷第63頁至第71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

243 頁至第245 頁、第297 頁)證述、證人劉麗子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字卷四第7 頁至第11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5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補助基準彙整表(見調查站卷第167 頁)、96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補助基準彙整表(見調查站卷第168 頁)各1 份、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補助經費核銷資料、支出憑證表、瑞峰國中提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計畫晚間課後輔導-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二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三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各1 份、雨威實業社統一發票2 份、瑞峰國中提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計畫週末課後輔導- 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二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三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文華書局收據、瑞峰國中提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計畫暑期課後輔導- 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二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三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雨威實業社統一發票、瑞峰國中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公庫收據各1 份、支出傳票

7 份(含各鐘點費印領清冊及收據)(以上見調查站卷第16

9 頁至第205 頁)、95年度第3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南投縣政府支出傳票、請款人清單、核銷資料、瑞峰國中領據、支出憑證表、瑞峰國中九十五年度第三期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清冊、文華書局收據、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含鐘點費印領清冊)各1 份(以上見調查站卷第206 頁至第21

6 頁)、96年度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核銷資料、王雲龍簽呈、瑞峰國中領據、瑞峰國中九十六年度辦理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鐘點費印領清冊、瑞峰國中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南投縣政府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含鐘點費印領清冊)、文華書局收據各1 份(以上見調查站卷第216 頁至第227 頁)、96年度第2 期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瑞峰國中領據、支出憑證表、瑞峰國中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係「第二學期」之誤載)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清冊、任課日期表、文華書局收據、王雲龍簽呈、瑞峰國中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各1 份、收入傳票2 份、支出傳票4 份、更正後之瑞峰國中九十六年度第二期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清冊及任課日期表、文華書局收據、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瑞峰國中96年11月16日投瑞峰中教字第0960002613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10月3 日府教學字第09501880720 號函、瑞峰國中98年4 月1 日投瑞峰教字第0980000824號函各1份、鹿谷鄉農會98年4 月27日鹿鄉農信字第0980001742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 份(以上見調查站卷第228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68 頁)、瑞峰國中九十六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計畫(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34)、瑞峰國中98年10月8 日投瑞峰中人字第0980003002號函所附之95學年度第1 、2 學期、96學年度第

1 、2 學期班級教師課程總表(以上見他字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99年4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9900702810 號函及所附之簽呈5 份、南投縣議會96年2 月8 日投議議字第0960000499號函、教育部96年1 月4 台國㈡字第0950194911號函、納入預算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墊付款簽辦單、南投縣政府96年度墊付款核定通知書、支出憑證表(95年度第二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瑞峰國中九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清冊、文華書局收據、瑞峰國中九十六學年度暑期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清冊、文華書局收據各1 份、瑞峰國中九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簽到表14份、瑞峰國中九十六學年度暑期攜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簽到表16份(以上見偵字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86頁)、瑞峰國中99年4 月28日投瑞峰人字第0990001123號函及所附之支出傳票(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瑞峰國中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95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及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照顧)、支出傳票(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照顧)、支出傳票(95年度第二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瑞峰國中九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鐘點費任課日期表各1 份(以上見偵字卷二第4頁、第69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南投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 份(見偵字卷四第91頁)、瑞峰國中100 年5 月20日投瑞峰中總字第1000001482號函及所附之鹿谷鄉農會代理鹿谷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00220215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4頁)、瑞峰國中101 年8 月15日投瑞峰中教字第1010002668號函及所附之收入傳票1 份、支出傳票2 份(95年度第二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及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照顧)1 份(見本院卷二第1 頁、第4 頁、第5 頁、第

8 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173922號函及所附之補助經費申請及撥付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

2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

㈡雖蔡秋菊、黃桂美、陳淑娟、張妙楓、曾莉婷、劉崇旭、吳

健名、陳明欣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林淑滿、林思雯、詹庭育、彭裕津、張朝隆於調查站詢問時均證稱: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用渠等姓名之印章不是渠等使用,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等語(參見調查站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

108 頁至第110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第14

5 頁至第14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7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他字卷一第46頁、第83頁、第112 頁、第57頁、第165 頁、第138 頁),吳輝章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學校老師的印章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三第31頁)。然而就上述鐘點費印領清冊上各個印章之字體、大小觀之,部分有不同之處,例如「瑞峰國中提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計畫晚間課後輔導- 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上,陳明欣之印文與陳淑娟印文之字體不同,「瑞峰國中提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計畫晚間課後輔導- 二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林思雯之印文與劉崇旭印文之字體不同,「瑞峰國中提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計畫晚間課後輔導-三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上,黃桂美之印文與林淑滿印文之字體、印章大小均不同(見調查站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則以刻用大批印章時,應係統一相同之規格,而無需分別要求各個印章之字體、大小有可資區別之處觀之,上述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所蓋用其他教師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偽刻,已非無疑;再林思雯於偵查中改口證稱:瑞峰國中提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計畫晚間課後輔導- 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冊上面我的印章是我交給主任蓋的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53頁);施威廷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5年度第3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用我姓名的印章是我的,被告曾向我借印章,作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調查站卷第164 頁),劉麗子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見過在總務主任(按即吳輝章)處有一堆同仁的章,但是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33 頁),由上可知,上揭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被告蓋用其他教師之印章,應係如被告所稱係擅自將放置在總務處之印章持以盜蓋,蔡秋菊、黃桂美、陳淑娟、張妙楓、曾莉婷、劉崇旭、吳健名、陳明欣、林淑滿、詹庭育、彭裕津、張朝隆前揭所證,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認「且該校教師吳輝章、陳明欣、張妙楓、陳淑娟、黃桂美、林淑滿、蔡秋菊、曾莉婷、詹庭育、林思雯、劉崇旭、張朝隆、施威廷、彭裕津等人(下稱上開所有教師)留存於該校總務主任吳輝章處之印章,係用以領取保全費,且上開所有老師並未授權陳宏榮得使用該印章」,又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認被告「盜用如附表二所示教師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後」、「盜用如附表四所示教師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後」,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偽造印章,則起訴書究係起訴被告為「盜用印章」或「偽造印章」,自有不明,惟此蒞庭之公訴人於審理時已陳明上述起訴書「偽造」部分之記載,應均更正為「盜用」(見本院卷三第64頁),特予說明。

㈢公訴人及辯護人固均認被告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⑴所示部分行為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公布施行前,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衹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該項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該項第1 款後段);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該項第2 款)(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上開刑法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從事之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修法後之「公務員」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外,僅限縮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從而就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而言,就其等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言,概念及適用範圍係屬限縮,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認定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⑵而教育部為縮短國中小學習成就低落學生之學習落差、協助

並輔導弱勢學生課業輔導、提供學習成就低落國中學生適性分組學習及多元學習方案,而於94年12月29日發布「教育部辦理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要點」(嗣於97年2 月1 日更名為「教育部補助辦理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要點」,且於98年1 月13日廢止),因而訂定95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實施計畫及96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實施計畫,由教育部補助經費至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再撥款至瑞峰國中,瑞峰國中則於執行該等課後扶助計畫後檢具支出憑證表及鐘點費印領清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而南投縣政府亦為提供弱勢學生補救教學之機會,訂定「九十六年度國民中小學辦理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計畫」,由該府將補助經費撥至瑞峰國中,瑞峰國中則於執行該課後照顧計畫後檢具支出憑證表及鐘點費印領清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此有王雲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王雲龍之簽呈5 份在卷足稽(見調查站卷第218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偵字卷一第5 頁至第

6 頁、第21頁、第37頁),是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表一所示瑞峰國中執行之各該計畫自屬公共事務無疑。⑶又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國民中學各處主任由校長就專

任教師中聘兼之,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國民中學主任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因而訂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而教師兼教導主任掌理之事項則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包括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生活教育、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等教務處與學生事務處(即訓導處)事務,亦有南投縣政府101 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17392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頁),從而,被告係南投縣立瑞峰國中之教導主任,其執行上揭教育部及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如犯罪事實

㈠、㈡、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計畫,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授權公務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甚明。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號判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非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惟依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因該公立國小所為之「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等,均與公共事務無涉,故認該案之國小校長就該等行為不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此顯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係被告係對國中學生學習成就低落及弱勢學生之教學補救,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在本案事實並無公務員之身分。

㈣再被告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浮報該等補助經費後溢領該等款項,然:

⑴吳輝章於審理時證稱:瑞峰國中經費甚為拮据,學生晚間上

輔導課前之餐點費,學校沒有經費可以編列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曾莉婷於審理時證稱:學生晚間上輔導課,都會在學校用餐,這是教導主任(按即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張瑞祥於審理時證稱:瑞峰國中屬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多屬經濟弱勢家庭,學校經費不充裕,需要靠外界的挹注,例如輔導課費用等,而舉辦運動會、校園綠化美化、硬體設備維修等,經費也是嚴重不足,被告曾經向我提過要支付晚自習輔導、課後輔導、假日輔導等老師鐘點費經費不足,我告訴被告可以從學校捐助款去支應,至於學生課後輔導的晚餐餐費,我不確定是否從學校捐助款支出,我曾向被告提過可以從此筆經費支出,這部分業務是被告處理的,學校的捐助款雖然有剩餘,但是因為額度少,非不得已不會去動用,我們有時會把個人私款用在學校或學生上面,等於是個人捐給學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4頁)。是以瑞峰國中因屬偏遠地區學校,各項經費確有捉襟見肘之情事;而依瑞峰國中子目為「推展校務工作捐助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所示,於95年11月至12月間,結餘最多僅32,182元,最少則為1,350 元,96年間於當年6 月28日收入捐助款50萬元前,結餘最多僅45,355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62頁至第66頁),是於96年6 月28日前,可用款項不多,且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間之上揭分類帳,均未見有用以支付學生晚自習餐點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34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稱係出於學校經費不足,為支應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所為課業輔導教師鐘點費、校園綠化美化及學生晚間輔導課前之晚餐餐費等,而思以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助經費方式籌措財源,非無所本。⑵又被告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確將其中350,660 元轉發與各教師以支付輔導課鐘點費,此有各教師在簽章欄親自簽名具領之鐘點費印領清冊(見偵字卷四第93頁至第96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6 頁)及94年度第2 學期晚自習輪值表、2 年級週末課表、2 年級週末輔導課節數表、94年度第1 學期3 年級週末課表、94年度第2 學期3 年級週末課表、94年度第2 學期

3 年級週末輔導課節數表、95年度第1 學期晚自習輪值表、週末輔導課節數表、3 年級週末課表、1 、2 年級週末課表、1 、2 年級週末輔導教師簽到表、96學年度第1 學期班級教師課程總表、96學年度1 、2 、3 年級寒假課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可佐;將其中8,361 元用以支付校園美化綠化之支出,此有瑞峰國中美化綠化申領清冊1 份、收據7 份可佐(見偵字卷四第99頁至第106 頁);將其中11,042元用以支付學生留校晚自習用餐之餐費,有田富商行收據3 份可佐(見偵字卷四第107 頁至第109 頁);至於瑞峰國中95學年度暑假輔導鐘點費印領清冊及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8 節輔導鐘點費印領清冊部分(見偵字卷四第97頁、第113 頁),雖未有教師在簽章欄簽名,而被告供稱係因教師簽名具領之原本遺失之故,復對照瑞峰國中95學年度暑期課程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及瑞峰國中95學年度第2 學期班級課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關於任課時數部分互核一致,而可認被告確有轉發此部分鐘點費144,900 元及72,360元。由上合計實際支出之金額達587,323 元,而可見被告在其溢領之金額385,580 元中(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浮報金額欄之總計),確有將其中149,928 元(計算式:587,323【實際支出金額】- 〈822,975 【附表一編號1 至5 補助經費總額】-385,580【附表一編號1 至5 浮報金額總額】〉=149,928)用在學校教育經費上之支出,而非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

⑶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的一般規定,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亦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法條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不再適用圖利罪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96年台上字第1967、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屬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款之特別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茲因本條款之處罰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而將前開條款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復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修正理由,係將之修正為結果犯,並將構成要件更加具體,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又本條將「違背法令」與「圖利人不法之利益」並列,乃因以往偵審實務案例之見解觀察,對於公務員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是否即當然為「不法利益」,仍有歧異之看法,可見公務員「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間之關係,仍未見釐清,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既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從而屬於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既已限縮在「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依體系解釋,於同一法典內,亦應參酌前開修法意旨予以限縮,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其中第三人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係為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再者,公務員縱使在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然違背法令與刑事法律不法之概念不同,不法與違法之概念亦不相同,當不能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即推論該公務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不法」所有之要件。而由上⑴、⑵部分所述,被告固有溢領上揭補助經費,然而其動機係基於學校經費不足,欲用以支應學校及學生相關開銷,而實際上亦係用於學校相關教育經費支出,未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甚至用於違法用途,被告所為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所有,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陳宏榮製作上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鐘點費

印領清冊及各該計畫支出憑證表,係被告依據教育部發布之「教育部辦理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要點」及南投縣政府訂定之95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實施計畫及96年度「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實施計畫、「96年度國民中小學辦理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計畫」,於執行完畢後向瑞峰國中請款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時所應造具之文件,由被告計算任課時數及實領鐘點費予以填載,係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則表彰授課教師領取印領清冊上所示鐘點費及教材編輯費之意思,自亦屬私文書性質。再被告持上揭鐘點費印領清冊向瑞峰國中會計室請款,而以該等不實金額之文書使瑞峰國中之出納即證人劉麗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備註欄㈣所示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進而由被告持以兌領而行使,劉麗子因上述理由欄㈢部分之說明可知,劉麗子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屬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票面金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關於「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5年

度第3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5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6年度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96年度第2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其所犯非屬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嫌,而係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上揭說明,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盜用印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關於「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雖係先

後於95年6 月23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㈠、㈢至㈥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私文書、於同月27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㈡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私文書、於同年8 月22日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㈦至㈨所示之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私文書,及於同年8 月間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㈠至㈨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於96年5 月22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於同年5 月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於96年9 月17日行使附表一編號3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於同年9 月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於96年9 月17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於同年9 月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於97年4 月16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5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於同年4 月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於97年11月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6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於同年11月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6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之印章」欄所示偽造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各個遭盜用印章教師之法益,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

,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 月10日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被告在請領及核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計畫之補助經費時,就「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95年第3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5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6年度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部分,則均分別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96年第2 期攜手計畫課後」部分,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係分別為達到該次溢領補助經費之單一目的,而該數行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單一行為,故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6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而關於「95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及「96年度暑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之犯行,被告在該等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9年11月26日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有該等犯行,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刑事陳報暨辯護要旨狀各1 份可考(見偵字卷四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121 頁),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㈨至於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各次製作支出憑證表後持以行使及

行使使劉麗子分別開立不實面額之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為瑞峰國中教導主任,負責學校課程發展、教學

實施、成績評量、學生輔導及諮商等,負有作育英才之責任,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言行更應為學生表率,詎為圖獲取學校經費,利用請領本案教師鐘點費之機會,溢領款項,雖目的仍在學校教育之用,方式仍不可取,斲傷教育工作者之形象,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自77年間起即在瑞峰國中任教,且自83年8 月1 日起擔任該校教導主任至99年7 月31日止,有南投縣政府101 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17392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頁),足見被告奉獻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多年,非無建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而關於「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他不予減刑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長期服務屬偏遠地區之瑞峰國中,對於教育之熱情及對學生照顧扶助之心,可以想見,張瑞祥亦於審理時一再肯定被告對於瑞峰國中之貢獻(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其因一時便宜行事,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所製作之各支出憑證表及鐘點費印領清冊、所領得之各

該南投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惟皆已交付瑞峰國中(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表及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鹿谷鄉農會(南投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而各該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被告盜蓋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宏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瑞峰國中內,其所製作如附表一「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之印章」欄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教師之印章,盜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業經蒞庭之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如附表一該欄所示之印文後,填載內容不實之鐘點費印領清冊等私文書後,送經證人吳輝章、盧啟文及張瑞祥等人配合於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再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行使,浮報渠等及被告本人上課時數鐘點費,致證人王雲龍陷於錯誤,送交主計處同意核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先製作鐘點費印

領清冊後,送經吳輝章、盧啟文及張瑞祥等人於該等印領清冊上核章,再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行使,致王雲龍陷於錯誤,送交主計處同意核銷,惟此部分王雲龍所登載之文書為何?未見公訴人指明,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具體說明;而遍觀全卷資料,王雲龍所製作之文書有:⑴95年4 月13 日簽呈(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見偵字卷一第5頁);⑵95年12月11日簽呈(95年度第3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見偵字卷一第21頁);⑶96年2 月26日簽呈(95 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見偵字卷一第37頁);⑷96年6 月26日(96年度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計畫)(見調查站卷第218 頁);⑸96年12月12日簽呈(96年度第2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見調查站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然而分別對照各該次被告檢具之相關憑證,可見關於95年度第1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係檢具在上述⑴簽呈日後之95年6 月20日、95年8 月17日、95年8 月7 日由雨威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調查站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4 頁)及95年8 月17日由文華書局開立之收據1 份(見調查站卷第180 頁);95年度第3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係檢具在上述⑵簽呈日後之

96 年1月30日由文華書局所開立之收據1 份(見調查站卷第

212 頁);95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及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係分別檢具在上述⑶簽呈日後之96年7 月8 日、96年9 月13日由文華書局開立之收據各1 份(見偵字卷一第47頁、第49頁);96年度弱勢學生暑期課後照顧計畫部分,係檢具在上述⑷簽呈日後之96年10月8 日由文華書局開立之收據1 份(見調查站卷第227 頁);96年度第

2 期攜手計畫課後扶助部分,係檢具在上述⑸簽呈日後之97年1 月22日由文華書局開立之收據1 份(見調查站卷第233頁)。

㈣由上可知,被告既要檢具相關憑證製作支出憑證表後,向南

投縣政府核銷,由上述被告各次檢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之日期均在證人王雲龍之上述簽呈後,而可得知證人王雲龍係製作簽呈在前,被告檢具憑證並製作支出憑證表、鐘點費印領清冊送請南投縣政府核銷在後(由此亦可見本院卷三第2 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8 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173922號函上所載之瑞峰國中各次申請補助經費之日期,並非被告製作支出憑證表及印領清冊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之日期),自無可能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以不實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持以向證人王雲龍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登載在上述簽呈之文書之情事。

㈤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

刑法第214 條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因被告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孫 偲 綺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 │ 計畫名稱 │ 補助經費 │在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合計浮報金額│備註 ││ │ │ │ (新台幣) │欄上盜蓋之印章 │(新台幣) │ │├──┼─────┼────────┼──────┼──────────┼──────┼───────┤│1 │95年8 月間│95年度第1 期攜手│422,415元 │㈠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211,500元 │㈠南投縣政府核││ │某日 │計畫課後扶助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撥左列補助經││ │ │ │ │ 計畫晚間課後輔導- │ │ 費日: ││ │ │ │ │ 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95年6月12日 ││ │ │ │ │ 冊 │ │㈡瑞峰國中入帳││ │ │ │ │1.陳明欣 │ │ 日: ││ │ │ │ │2.吳輝章 │ │ 95年6月20日 ││ │ │ │ │3.張妙楓 │ │㈢陳宏榮領取左││ │ │ │ │4.陳淑娟 │ │ 列補助經費日││ │ │ │ ├──────────┤ │ : ││ │ │ │ │㈡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95年6 月23日││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至95年8 月22││ │ │ │ │ 計畫晚間課後輔導- │ │ 日 ││ │ │ │ │ 二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㈣鐘點費部分瑞││ │ │ │ │ 冊 │ │ 峰國中開立之││ │ │ │ │1.林思雯 │ │ 南投縣公庫專││ │ │ │ │2.曾莉婷 │ │ 戶存款支票:││ │ │ │ │3.張妙楓 │ │1.發票日期為95││ │ │ │ │4.劉崇旭 │ │ 年6 月23日、││ │ │ │ ├──────────┤ │ 票號為NB8893││ │ │ │ │㈢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648號、面額 ││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為新臺幣(下││ │ │ │ │ 計畫晚間課後輔導- │ │ 同)206,550 ││ │ │ │ │ 三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元。 ││ │ │ │ │ 冊 │ │2.發票日期為95││ │ │ │ │1.黃桂美 │ │ 年6 月27日、││ │ │ │ │2.林淑滿 │ │ 票號為NB8893││ │ │ │ │3.吳輝章 │ │ 640 號、面額││ │ │ │ │4.蔡秋菊 │ │ 為60,750元。││ │ │ │ │5.曾莉婷 │ │3.發票日期為95││ │ │ │ │6.詹庭育 │ │ 年8 月22日、││ │ │ │ ├──────────┤ │ 票號為NB8894││ │ │ │ │㈣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685號、面額 ││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為135,000元 ││ │ │ │ │ 計畫週末課後輔導- │ │ 。 ││ │ │ │ │ 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 │ │ │ │ 冊 │ │ ││ │ │ │ │1.劉崇旭 │ │ ││ │ │ │ │2.張妙楓 │ │ ││ │ │ │ ├──────────┤ │ ││ │ │ │ │㈤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 │ │ │ │ 計畫週末課後輔導- │ │ ││ │ │ │ │ 二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 │ │ │ │ 冊 │ │ ││ │ │ │ │1.吳輝章 │ │ ││ │ │ │ │2.陳淑娟 │ │ ││ │ │ │ │3.曾莉婷 │ │ ││ │ │ │ │4.林思雯 │ │ ││ │ │ │ ├──────────┤ │ ││ │ │ │ │㈥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 │ │ │ │ 計畫週末課後輔導- │ │ ││ │ │ │ │ 三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 │ │ │ │ 冊 │ │ ││ │ │ │ │1.林淑娟 │ │ ││ │ │ │ │2.詹庭育 │ │ ││ │ │ │ ├──────────┤ │ ││ │ │ │ │㈦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 │ │ │ │ 計畫暑期課後輔導- │ │ ││ │ │ │ │ 一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 │ │ │ │ 冊 │ │ ││ │ │ │ │1.林思雯 │ │ ││ │ │ │ │2.蔡秋菊 │ │ ││ │ │ │ │3.曾莉婷 │ │ ││ │ │ │ │4.張妙楓 │ │ ││ │ │ │ │5.劉崇旭 │ │ ││ │ │ │ ├──────────┤ │ ││ │ │ │ │㈧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 │ │ │ │ 計畫暑期課後輔導- │ │ ││ │ │ │ │ 二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 │ │ │ │ 冊 │ │ ││ │ │ │ │1.吳輝章 │ │ ││ │ │ │ │2.林思雯 │ │ ││ │ │ │ │3.蔡秋菊 │ │ ││ │ │ │ │4.曾莉婷 │ │ ││ │ │ │ │5.張妙楓 │ │ ││ │ │ │ │6.劉崇旭 │ │ ││ │ │ │ ├──────────┤ │ ││ │ │ │ │㈨南投縣立瑞峰國中提│ │ ││ │ │ │ │ 升學習成效課後扶助│ │ ││ │ │ │ │ 計畫暑期課後輔導- │ │ ││ │ │ │ │ 三年級鐘點費印領清│ │ ││ │ │ │ │ 冊 │ │ ││ │ │ │ │1.詹庭育 │ │ ││ │ │ │ │2.林思雯 │ │ ││ │ │ │ │3.蔡秋菊 │ │ ││ │ │ │ │4.曾莉婷 │ │ ││ │ │ │ │5.張妙楓 │ │ ││ │ │ │ │6.劉崇旭 │ │ │├──┼─────┼────────┼──────┼──────────┼──────┼───────┤│2 │96年5 月間│95年度第3 期攜手│136,080元 │南投縣立瑞峰國中九十│21,800元 │㈠南投縣政府核││ │某日 │計畫課後扶助 │ │五年度第三期攜手計畫│ │ 撥左列補助經││ │ │ │ │- 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 │ 費日: ││ │ │ │ │清冊 │ │ 96年5月16日 ││ │ │ │ │1.吳輝章 │ │㈡瑞峰國中入帳││ │ │ │ │2.蔡秋菊 │ │ 日: ││ │ │ │ │3.張朝隆 │ │ 96年5月18日 ││ │ │ │ │4.施威廷 │ │㈢陳宏榮領取左││ │ │ │ │5.劉崇旭 │ │ 列補助經費日││ │ │ │ │6.黃桂美 │ │ : ││ │ │ │ │7.張妙楓 │ │ 96年5 月22日││ │ │ │ │8.曾莉婷 │ │㈣鐘點費部分瑞││ │ │ │ │9.林思雯 │ │ 峰國中開立之││ │ │ │ │10.彭裕津 │ │ 南投縣公庫專││ │ │ │ │ │ │ 戶存款支票:││ │ │ │ │ │ │ 發票日期為96││ │ │ │ │ │ │ 年5 月22日、││ │ │ │ │ │ │ 票號為NB8897││ │ │ │ │ │ │ 405號、面額 ││ │ │ │ │ │ │ 為129,600元 ││ │ │ │ │ │ │ 。 │├──┼─────┼────────┼──────┼──────────┼──────┼───────┤│3 │96年9 月間│95年度第2 學期攜│82,080元 │南投縣立瑞峰國中九十│30,960元 │㈠南投縣政府核││ │某日 │手計畫課後扶助 │ │五學年度第二學期攜手│ │ 撥左列補助經││ │ │ │ │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費│ │ 費日: ││ │ │ │ │印領清冊 │ │ 96年7月20日 ││ │ │ │ │1.蔡秋菊 │ │㈡瑞峰國中入帳││ │ │ │ │2.張朝隆 │ │ 日: ││ │ │ │ │3.施威廷 │ │ 96年9月10日 ││ │ │ │ │4.黃桂美 │ │㈢陳宏榮領取左││ │ │ │ │5.曾莉婷 │ │ 列補助經費日││ │ │ │ │6.林思雯 │ │ : ││ │ │ │ │7.彭裕津 │ │ 96年9 月17日││ │ │ │ │ │ │㈣鐘點費部分瑞││ │ │ │ │ │ │ 峰國中開立之││ │ │ │ │ │ │ 南投縣公庫專││ │ │ │ │ │ │ 戶存款支票:││ │ │ │ │ │ │ 發票日期為96││ │ │ │ │ │ │ 年9 月17日、││ │ │ │ │ │ │ 票號為NA1488││ │ │ │ │ │ │ 035號、面額 ││ │ │ │ │ │ │ 為77,760元。│├──┼─────┼────────┼──────┼──────────┼──────┼───────┤│4 │96年9 月間│96年度暑期攜手計│91,200元 │南投縣立瑞峰國中九十│50,040元 │㈠南投縣政府核││ │某日 │畫課後扶助 │ │六學年度暑期攜手計畫│ │ 撥左列補助經││ │ │ │ │- 課後扶助鐘點費印領│ │ 費日: ││ │ │ │ │清冊 │ │ 96年7月20日 ││ │ │ │ │1.蔡秋菊 │ │㈡瑞峰國中入帳││ │ │ │ │2.張朝隆 │ │ 日: ││ │ │ │ │3.施威廷 │ │ 96年9月10日 ││ │ │ │ │4.黃桂美 │ │㈢陳宏榮領取左││ │ │ │ │5.曾莉婷 │ │ 列補助經費日││ │ │ │ │6.林思雯 │ │ : ││ │ │ │ │7.彭裕津 │ │ 96年9 月17日││ │ │ │ │ │ │㈣鐘點費部分瑞││ │ │ │ │ │ │ 峰國中開立之││ │ │ │ │ │ │ 南投縣公庫專││ │ │ │ │ │ │ 戶存款支票:││ │ │ │ │ │ │ 發票日期為96││ │ │ │ │ │ │ 年9 月17日、││ │ │ │ │ │ │ 票號為NA1488││ │ │ │ │ │ │ 036號、面額 ││ │ │ │ │ │ │ 為86,400元。│├──┼─────┼────────┼──────┼──────────┼──────┼───────┤│5 │97年4 月間│96年度弱勢學生暑│91,200元 │南投縣立瑞峰國中九十│71,280元 │㈠南投縣政府核││ │某日 │期課後照顧 │ │六年度辦理弱勢學生暑│ │ 撥左列補助經││ │ │ │ │期課後照顧鐘點費印領│ │ 費日: ││ │ │ │ │清冊 │ │ 97年3月20日 ││ │ │ │ │1.蔡秋菊 │ │㈡瑞峰國中入帳││ │ │ │ │2.張朝隆 │ │ 日: ││ │ │ │ │3.施威廷 │ │ 97年4月9日 ││ │ │ │ │4.黃桂美 │ │㈢陳宏榮領取左││ │ │ │ │5.曾莉婷 │ │ 列補助經費日││ │ │ │ │6.林思雯 │ │ : ││ │ │ │ │7.彭裕津 │ │ 97年4 月16日││ │ │ │ │ │ │㈣鐘點費部分瑞││ │ │ │ │ │ │ 峰國中開立之││ │ │ │ │ │ │ 南投縣公庫專││ │ │ │ │ │ │ 戶存款支票:││ │ │ │ │ │ │ 發票日期為97││ │ │ │ │ │ │ 年4 月16日、││ │ │ │ │ │ │ 票號為NA1490││ │ │ │ │ │ │ 535號、面額 ││ │ │ │ │ │ │ 為86,400元。│├──┼─────┼────────┼──────┼──────────┼──────┼───────┤│6 │97年11月間│96年度第2 期攜手│148,800元 │南投縣立瑞峰國中九十│51,120元 │㈠南投縣政府核││ │某日 │計畫課後扶助 │ │六學年度第一學期(應│ │ 撥左列補助經││ │ │ │ │係第二學期之誤載)攜│ │ 費日: ││ │ │ │ │手計畫- 課後扶助鐘點│ │ 97年9月9日 ││ │ │ │ │費印領清冊 │ │㈡瑞峰國中入帳││ │ │ │ │1.蔡秋菊 │ │ 日: ││ │ │ │ │2.陳光育 │ │ 97年9月30日 ││ │ │ │ │3.吳健名 │ │㈢瑞峰國中在支││ │ │ │ │4.黃桂美 │ │ 付上揭核撥之││ │ │ │ │5.曾莉婷 │ │ 補助經費前,││ │ │ │ │6.林思雯 │ │ 經吳淑華發覺││ │ │ │ │7.莊健暉 │ │ 任課時數有異││ │ │ │ │ │ │ ,且當時服役││ │ │ │ │ │ │ 中之吳健名亦││ │ │ │ │ │ │ 在授課教師名││ │ │ │ │ │ │ 單中,遂請陳││ │ │ │ │ │ │ 宏榮重新製作││ │ │ │ │ │ │ 正確之支出憑││ │ │ │ │ │ │ 證表及鐘點費││ │ │ │ │ │ │ 印領清冊,並││ │ │ │ │ │ │ 依照正確之鐘││ │ │ │ │ │ │ 點費於97年12││ │ │ │ │ │ │ 月間以匯款方││ │ │ │ │ │ │ 式分別匯入各││ │ │ │ │ │ │ 該教師郵局帳││ │ │ │ │ │ │ 戶中,而未遭││ │ │ │ │ │ │ 陳宏榮溢領。│└──┴─────┴────────┴──────┴──────────┴──────┴───────┘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95年度第1期攜手計畫 │陳宏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課後扶助」部分之犯行(│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 ││ │表一編號1所載) │├──┼───────────┼─────────────────────┤│2 │「95年度第3 期攜手計畫│陳宏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課後扶助」部分之犯行(│刑壹年壹月。 ││ │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 ││ │表一編號2 所載) │ │├──┼───────────┼─────────────────────┤│3 │「95年度第2 學期攜手計│陳宏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畫課後扶助」部份之犯行│刑捌月。 ││ │(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 ││ │附表一編號3 所載) │ │├──┼───────────┼─────────────────────┤│4 │「96年度暑期攜手計畫課│陳宏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後扶助」部分之犯行(詳│刑捌月。 ││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 ││ │一編號4 所載) │ │├──┼───────────┼─────────────────────┤│5 │「96年度弱勢學生課後照│陳宏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顧」部分之犯行(詳如犯│刑壹年貳月。 ││ │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 ││ │號5所載) │ │├──┼───────────┼─────────────────────┤│6 │「96年度第2 期攜手計畫│陳宏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課後扶助」部分之犯行(│刑壹年壹月。 ││ │詳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 ││ │一編號6 所載)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