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5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清和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6-78地號(下稱甲山坡地)及6-85地號土地(下稱乙山坡地,以下與甲山坡地合稱系爭山坡地)均係國有地,且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系爭等山坡地並均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 日 以臺八十五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嗣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竟仍基於占用系爭山坡地之犯意,於98年6月、7 月間之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機具將其所有之砂石、土石等物堆置,而占用甲山坡地、乙山坡地面積分別達5,435 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6,257 平方公尺,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及25平方公尺,合計5,460 平方公尺,迄98年12月26日始將前開砂石、土石等清除,然尚未令系爭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國有財產局察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第106頁至第107 頁)。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8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30010422 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98年9 月14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照片12張、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9年12月23日水保監字第0991835867號函1 紙、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28張、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9 日草地二字第101000023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照片1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頁、第75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山坡地,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乙情,業
經本院前往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結果認為:系爭山坡地占用範圍之內,地面平整、並非裸露地、無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山坡地並未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亦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並未造成系爭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結果,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清和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山坡
地上堆置砂石、土石等物,占用系爭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條第4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利用機具在系爭山坡地內堆置砂石、土石等物,為間接正犯。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6 月、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將堆置在系爭山坡地上之物移除止,所為前開占用山坡地之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復按就水土保持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固亦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然該等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㈤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
甫於95年5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前述犯行,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對山坡
地保育與水土保持造成危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其業已於98年12月8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業於同年月26日、27日前將前述堆置物移除、回復前開土地原狀,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2紙、繳納收據2 紙、照片6 張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所堆置之土石、砂石等物,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6日移除,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共六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自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用以堆置前開土石、砂石所用之未扣案不詳機具1 臺並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機具係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清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於前開時地,另停放推土機1 臺在系爭山坡地上,而占用系爭山坡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8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30010422 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98 年9月14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照片12張、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9年12月23日水保監字第0991835867號函1 紙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就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推土機1 臺,在本院審理時堅稱非屬其所有,應係國道疏浚工程所用(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語。稽之前開國有財產局勘清查表所附照片(見警卷第14頁),雖確有推土機1 臺停放系爭山坡地旁,然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該推土機係被告放置在系爭山坡地,而推土機出現在該處之原因非止一端,尚難以國有財產局勘清查時,該推土機置於系爭山坡地上乙情,即遽認被告有以該推土機占用系爭山坡地之犯行。是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以該推土機為前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心證。
五、綜上,被告上開為檢察官所指之行為,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