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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煜勝

萬漢清江日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煜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鋤頭、釘拔、鋸子各壹支及鐮刀貳支均沒收。

萬漢清、江日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煜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4日9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鋤頭、釘拔、鋸子各1支及鐮刀2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前往南投縣○○鄉○○段156之6地號之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農牧用地內,以前開工具竊取山黃梔樹4 棵(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1,800元)得逞。嗣徐煜勝得手後,分別以電話聯繫江日上、萬漢清(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如後)前往該地幫忙搬運上開山黃梔樹,經民眾發現後報案,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查獲,並在萬漢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山黃梔樹4 棵(業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技士林進順具領)、徐煜勝所有供竊取上開山黃梔樹所用之小鋤頭、釘拔、鋸子各1支及鐮刀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煜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3、112 頁),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技士林進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表(見警卷第1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4頁)、山黃梔樹資料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0日投作字第1004108948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小鋤頭、釘拔、鋸子各1支及鐮刀2支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煜勝前述攜帶兇器竊取山黃梔樹4 棵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小鋤頭係木柄與前端金屬鋤頭組合,木柄部分約39公分,全長50公分,鋤面約21公分;扣案釘拔為整支金屬製,全長為90公分,質地堅硬沈重;扣案鋸子為塑膠柄金屬鋸頭,鋸頭長約26公分,柄長約15公分,附有塑膠套子,全長約32.5公分;扣案鐮刀2支,1支為木頭柄,鋒面為金屬製,全長約42公分,金屬部位長約28公分,另1 支為塑膠及金屬柄,全長約49公分,刀面長約23公分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以前開工具係被告徐煜勝持以割斷並挖取山黃梔樹所用,又均屬金屬製,質地堅硬,顯見前開工具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徐煜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煜勝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規定其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詢,本案南投縣○○鄉○○段156之6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及森林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林地,經該處函覆本院略以:該土地編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且非屬本管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及保安林地,尚不屬於森林法第3 條規定之「森林」,亦非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林地」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20日投政字第10141006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案南投縣○○鄉○○段156之6地號土地,非屬森林法所定義之森林,則竊取該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山黃梔樹,自無森林法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煜勝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徐煜勝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其明知本案南投縣○○鄉○○段156之6地號土地並非其父所承租之範圍,為貪圖個人私利,竟逕自以上開工具砍伐竊取國有之山黃梔樹,且其為本案犯行之後,旋又於100年6月7 日另案竊取他處之森林主產物,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屢犯不改,惡性非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稍具悔意,並自陳尚有2 名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小鋤頭、釘拔、鋸子各1支及鐮刀2支,為被告徐煜勝所有,且係供被告徐煜勝竊取前開山黃梔樹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圓鍬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為共同被告萬漢清所有,且非供本案竊取山黃梔樹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漢清、江日上與共同被告徐煜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4日9時許,由被告萬漢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被告江日上及共同被告徐煜勝,同至南投縣○○鄉○○段156之6 地號土地,未經許可,結夥3人以上,分持被告萬漢清所有之圓鍬1 支及共同被告徐煜勝所有之小鋤頭、釘拔、鋸子、鐮刀各1 支,擅自竊取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黃梔樹4 棵。因認被告萬漢清、江日上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萬漢清、江日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100年5月24日19時10 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萬漢清、江日上及共同被告徐煜勝3 人,並在被告萬漢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上開山黃梔樹4棵、小鋤頭、釘拔、鋸子、圓鍬各1 支及鐮刀2支,被告萬漢清及共同被告徐煜勝並曾於本院100年5月25日為羈押訊問時坦認渠3人確實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段156之

6 地號土地竊取山黃梔樹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萬漢清、江日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山黃梔樹之犯行,被告江日上辯稱:我有去南投縣○○鄉○○段156之6地號土地上,是徐煜勝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到那地方時,山黃梔樹已經挖好了,徐煜勝告訴我山黃梔樹是他挖的,我只是過去幫忙搬運等語;被告萬漢清則稱:我沒有去挖黃梔樹,是徐煜勝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幫忙載黃梔樹,我到的時候黃梔樹已經挖好了等語。經查: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於100年5月24日18時

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員警張鈞堡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查獲被告萬漢清、江日上及共同被告徐煜勝3人,並於被告萬漢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上開山黃梔樹4 棵、小鋤頭、釘拔、鋸子、圓鍬各1支及鐮刀2支等情,業據被告萬漢清、江日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煜勝及證人張鈞堡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53至54頁)。又就被告萬漢清、江日上是否有與共同被告徐煜勝共同行竊上開山黃梔樹乙事,被告江日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他們2 人一起去挖,我只有上去搬,是徐煜勝要我幫他搬,我上去時樹已經挖好了,隔了半個鐘頭左右萬漢清才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現場時黃梔樹已經挖好了,徐煜勝告訴我黃梔樹是他挖的,我只是過去幫忙搬運黃梔樹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63頁)。被告萬漢清於警詢時供稱:是徐煜勝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他到山上載樹下山,我沒有挖樹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偷挖,徐煜勝說是他挖的,我快下班時徐煜勝打電話要我去幫忙載樹,他說會給我油錢,我就去幫忙載,我開到的時候樹就已經挖好在路旁邊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50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去挖黃梔樹,是徐煜勝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3時左右打電話給我,他要我開車去幫忙載黃梔樹,他當時有跟我說黃梔樹是他所有的,也不是保育類的樹木,徐煜勝有跟我說要給我開車的油錢,圓鍬是我工作需要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4、6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煜勝則於警詢中證稱:只有我1 個人挖樹,沒有其他人,我挖完樹後打電戶給江日上上來幫我搬樹,再打電話給萬漢清幫我載樹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時證稱:只有我自己挖,挖好之後我先叫江日上上去幫我搬那4 棵樹到馬路邊,後來再叫萬漢清開車上去幫忙我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51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證:黃梔樹是我一個人挖的,挖完黃梔樹後我有去南投縣○○鄉○○路○○○ 號附近載江日上來幫我搬黃梔樹,我也有打電話給萬漢清要他來幫我一起搬黃梔樹等語(見本院卷第44、63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帶小鋤頭、鋸子、鐮刀、釘拔過去挖,挖好之後我打電話叫江日上幫我抬下來,我跟江日上將黃梔樹從我挖的地方抬到路邊,後來我手機沒有電,江日上打電話給萬漢清請他來幫忙載運黃梔樹,他開車過來後,我們3 人一起把黃梔樹搬到車上,載運下山,萬漢清、江日上沒有與我一起挖扣案4棵黃梔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是綜合被告萬漢清、江日上及共同被告徐煜勝之前揭供詞以觀,渠等就上開山黃梔樹4 棵係由共同被告徐煜勝獨自於上述時、地竊取,並於竊取完成後先以電話聯繫被告江日上前往幫忙搬運,再聯絡被告萬漢清駕車前往載運,而非由3 人共同行竊等情,所供互核均相符,是公訴意旨僅以員警查獲被告萬漢清、江日上及共同被告徐煜勝3 人,並在被告萬漢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上開山黃梔樹4棵及工具,即遽指被告萬漢清、江日上確有參與共同被告徐煜勝竊取黃梔樹之犯行,推論不無過速。

㈡被告萬漢清及共同被告徐煜勝雖於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

均曾供稱:伊等與江日上有一起去本案國有地,持徐煜勝所有之小鋤頭、釘拔、鋸子、鐮刀以及萬漢清所有之圓鍬共同竊取山黃梔樹4棵,之後裝載在萬漢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搬運離去等語。惟對此被告萬漢清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娶的外籍新娘帶著小孩在外面等我,檢察官說我們有串供之虞,要將我們收押禁見,法官說我承認了就沒有串供嫌疑,就不會把我們收押,所以我就承認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煜勝則供證:我當時緊張怕被收押,所以才會這樣說,且因為當時萬漢清的老婆就在法庭外面等,當時我先講完,萬漢清在場,也就那樣講,我們兩人是一起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被告萬漢清及共同被告徐煜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山黃梔樹係由共同被告徐煜勝1 人前往竊取,而被告萬漢清、江日上僅係前往幫忙搬運上開已竊得之山黃梔樹,並無共同行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萬漢清及共同被告徐煜勝前開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突如其來之迥異供述,是否出於害怕被羈押之動機而為不實之供述,非無疑問,則在其憑信性尚屬有疑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萬漢清、江日上之認定。

㈢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52年台上字第14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共同被告徐煜勝以其所有之小鋤頭、釘拔、鋸子及鐮刀割斷並挖取上開山黃梔樹4 棵後,該等山黃梔樹即移入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嗣被告萬漢清、江日上縱前往幫忙搬運,仍非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該當刑法上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萬漢

清、江日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萬漢清、江日上是否有贓物認識,而以搬運贓物之意思,為共同被告徐煜勝搬運上開山黃梔樹,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本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萬漢清、江日上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