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釋禪心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林開福律師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釋禪心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釋禪心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428-4 、428-39、428-50、428-48、428-49地號5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白毫禪寺」之負責人,其明知上開428-48、428-49地號2 筆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86年4 月30日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以釋禪心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分別以96年9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3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2 次對釋禪心各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送達次日起3 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於96年9 月13日、97年4 月1 日送達於釋禪心,惟迄於98年9 月2 日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釋禪心仍未依限完成上開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1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8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釋禪心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希望開闢一個屬於中輟生的休息站,讓他們能在白毫禪寺接受照顧,這是伊開山的初願,伊沒有要犯罪的意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健康因素,諸多寺務由弟子或義工居士處理,且其係出世修行之出家人,未參與俗事,其未收受上開裁處書,對於內容亦不知情,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又「白毫禪寺」於93年4 月7日已補辦寺廟登記,並積極申請土地使用合法化,南投縣政府未予輔導,與政府政策係協助、轉導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宗教建築物土地使用合法化有違,再南投縣政府雖以「白毫禪寺」位於斷層帶為由,駁回其依「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輔導措施」所為申請,惟經「白毫禪寺」委請專業技師進行地質調查,結論指出斷層帶距「白毫禪寺」約100 公尺外,並非禁建範圍,南投縣政府上開駁回處分,並非適法,自不得再依區域計畫法對被告科以刑責,且「白毫禪寺」係於78年至80年興建完成,南投縣政府遲至96年、97年始依區域計畫法裁處,已超過裁處權時效,是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本案自欠缺客觀處罰條件,另本件南投縣政府係於96年9 月12日、97年3月31日為裁處,惟檢察官於100 年7 月始起訴,亦已逾修正前刑法3 年追訴權時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1 0頁至第121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79 頁)。
經查:
㈠釋禪心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428-4 、428-39、42
8-50、428-48、428-49地號5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白毫禪寺」之負責人,其明知上開428-48、428-49地號2 筆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86年4 月30日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以釋禪心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分別以96年9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3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2 次對被告各處以1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送達次日起3 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迄於98年9 月2 日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被告仍未依限完成上開指定改正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科長羅春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鄉○○○段428-39、428-4 、428-48、428-49、28-5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96年9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97年3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收受上開裁處書,對於內容不
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有收到裁處書,10萬元罰緩伊等已經繳清了等語(參見他卷第30頁),復供稱:「白毫禪寺」由釋宗祥、釋宗乘負責收公文,釋宗祥、釋宗乘不是決策者,伊才有權利決定對於縣府駁回公文後續如何處理,釋宗祥、釋宗乘收到駁回公文會電話先通知伊,中央政府有表示寺廟管理就地合法化,伊等是基於這一點才會不斷向縣府申請,伊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意思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按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或受他人之干預,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不僅是「白毫禪寺」之名義上代表人,且為實際決策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白毫禪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事項,均有參與,並有決定性之主導力,而上開裁處書之內容涉及「白毫禪寺」之存廢,被告當極為關心,其事後辯稱不知有上開裁處書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黃玉嫣(按即釋宗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6年9 月12日、97年3 月31日2 份裁處書,是伊收的,伊知道南投縣政府有針對「白毫禪寺」違反區域計畫法做裁罰,伊就跟謝美霞聯絡說有收到裁處書,政府叫伊等交錢,伊等就交錢,伊等不會跟師父(按即被告,下同)報告說縣政府要拆廟,伊很少跟師父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78 頁至第183 頁);另證人謝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白毫禪寺」志工,伊經師父授權讓伊代表處理「白毫禪寺」就地合法化的問題,這方面事項基本上伊沒有跟師父報告,因怕師父擔心,釋宗祥交給伊96年9 月12日、97年3 月31日裁處書,內容基本上伊不懂,因伊是志工,所以伊收到這2 份之後就傳真給聯緯開發公司的何琦,伊等請何琦辦理「白毫禪寺」就地合法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
8 頁),惟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已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不相符合,已堪置疑,再被告縱係充分賦予證人謝美霞代表「白毫禪寺」處理向南投縣政府相關申請事務之權限,惟被告仍為實際主持其事之人,況證人黃玉嫣並非決策者,且其亦證述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則就被告不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將可能導致「白毫禪寺」遭拆除之後果,此一涉及「白毫禪寺」存廢之重大事項,證人黃玉嫣僅係負責收發之人,如何會擅作主張不轉交予被告,又豈有不告知被告之理?顯然有違常情,堪認證人黃玉嫣、謝美霞前揭證述,無非為呼應被告辯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㈢「白毫禪寺」就上開5 筆土地,雖曾依南投縣政府非都市土
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輔導措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上開5 筆土地分別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及林業用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宗教使用,惟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6 月2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復「白毫禪寺」略以:「經審查結果,本案位於活動斷層帶規定管制禁建範圍內,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 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核與本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輔導措施』規定不符,不予核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且申請分區變更與完成分區變更,並不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在上開2 筆林業用地上興建「白毫禪寺」,確已違法在先,嗣確亦未完成分區、用地變更,所稱申請土地分區、用地變更使用合法一節,亦係違法後圖事後補正之途,無解事前之違法狀況不言可喻,是南投縣政府於駁回「白毫禪寺」所在土地之分區、用地變更申請後,以被告具有違反管制使用上開2 筆林業用地之情事,分別以96年9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3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亦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規定無悖,況南投縣政府所為上開駁回「白毫禪寺」所在土地分區、用地變更申請之處分,及上開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是否無效或具備其他瑕疵,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非由本院逕為判斷,是辯護人縱主張上開駁回處分不合法,仍不得據為被告得以拒絕完成上開裁處書指定改正事項之義務,所辯委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以「白毫禪寺」係於78年至80年間興建完成,南投
縣政府遲至96、97年始為裁處,已超過裁處權時效置辯,惟被告迄至96年間既仍有違反管制使用上開2 筆林業用地之違法情事,南投縣政府為避免管制之上開2 筆林業用地繼續遭違法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且此部分處分係單純命被告停止違法行為,核其性質並不具有裁罰性,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非屬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該罪係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 年,本件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9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命被告應於該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 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該裁處書於96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故追訴時效期間,應自96年12月13日起算,則至檢察官於100 年7月21日起訴時,並未超過5 年,是本件5 年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亦堪認定,辯護人所辯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 ○0
號「白毫禪寺」負責人,明知該寺座落之南投縣○○鄉○○○段○○○○○ 號、428-39號、428-50號地號3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公有山坡地,屬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地區,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78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3 筆土地上興建「白毫禪寺」,南投縣政府地政處遂於96、97年間,分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白毫禪寺科處罰緩,並載明該寺之興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且限期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 個月內完成,惟釋禪心僅依法繳交裁罰金,卻一再以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化法為由,拒絕依裁處書之要求,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98年9 月2 日,會同名間鄉公所、南投地政事務所前往白毫禪寺會勘,發現白毫禪寺仍未依限拆除,因認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等語。惟按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係指行為人在區域計畫範圍內已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擅自違反該管制使用土地而言。如該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僅劃定為山坡地保育之使用分區,尚未完成使用類別之編定,而有擅自開發、利用或建築者,除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要無適用上述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南投縣○○鄉○○○段○○○○○ 號、428-39號、428-50號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已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但其使用地類別,則「暫未編定」,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2頁、第23頁、第26頁)。是以,上開3 筆土地並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甚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規定可言,則被告在上開3 筆未編定使用類別土地上興建「白毫禪寺」之行為,自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釋禪心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土地使用,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及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其在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南投縣○○鄉○○○段○○○○○ 號、428-39號、428-50號地號3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公有山坡地,另明知同段428-48、428-49地號2 筆土地,係私有山坡地,未經核准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經南投縣政府核可,即自民國78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白毫禪寺」。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80條、第83條等條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95年5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年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前第34條第1 項
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四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10條規定: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三、水庫修建、養護人。四、道路修建、養護人。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六、築用地之開發人。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該條例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後,原第10條條文之規定改移置於第9 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將原第9 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變更為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第34條第1 項修正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於78年間未經許可在上開南投縣○○鄉○○○段428-4
、428-39、428-50、428-48、428-49地號土地上興建「白毫禪寺」時,知悉上開土地係屬公有山坡地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參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7頁);又上開工作物「白毫禪寺」坐落所在之428-4 、428-39、428-50地號土地係屬公有,及428-48、428-49地號土地於83年間始因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亦屬公有,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7 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上開土地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
1 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法定山坡地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 年12月18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報89年春字第34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是被告確有於78年間開始於上開公有山坡地擅自設置工作物即「白毫禪寺」,應可認定。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
罪(相當於修正前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罪)為即成犯,於設置工作物完畢即占用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為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與該罪有法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均屬於即成犯之情形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參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民國61年間即在系爭1152號土地上建有木屋,供養雞及住居之用,面積約
5 、60坪,80年3 月間因原地上建物壞了,乃將之改建為鐵皮建物供工廠住家使用等情,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於80年3 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3 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本件涉案之工作物即「白毫禪寺」,究於何時設置完成、有無擴建等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白毫禪寺」是興建於78年,修建是在921 地震後等語(參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78年間開始興建「白毫禪寺」,並於80年間興建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謝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毫禪寺」從70幾年間就已經在原址,完全沒有擴建過,921 地震後,只有多寶塔、寮房的最上層樓層坍塌,伊等將這部分修繕好,其他建築物都沒有坍塌,就是有裂縫,只是作結構補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8 頁、第205 頁至第213頁)相符,觀諸卷附南投縣寺廟登記表載有:「建立時間78年」、「重建修建時間89年」,有93年4 月7 日登記證(92)投府民廟補字第83號南投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 頁),再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88年間至101 年間拍攝之航空照片加以比對,14年間歷年所攝之「白毫禪寺」建築物形狀與外觀並無明顯改變,亦無擴大建造之現象,此亦有該所101 年11月23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8年至101 年之放大航空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外放袋),足徵被告稱「白毫禪寺」係於78年間興建,於80年間建造完成,嗣經地震後僅有修建等語,及證人謝美霞稱「白毫禪寺」並無擴建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足堪認被告應係自78年間開始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興建「白毫禪寺」,並於80年間設置完成該工作物,而完成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
㈣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於78年間擅自在上開3
筆公有山坡地興建「白毫禪寺」,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擅自墾殖行為,或於87年1 月7 日山坡地保育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有何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是其此部分所為僅單純擅自占有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又所涉犯之87年1 月7 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罪,乃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則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0年間起算,則被告所犯前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至90年間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南投縣政府係於99年4 月21日始函送偵辦,於99年4 月26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行使追訴權,此有蓋於南投縣政府99年4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顯已逾越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被告所涉此部分擅自在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罪,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嫌,惟水土保
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但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428-4 、428-39、428-50、428-48、428-49地號土地,係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始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 年12月18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 頁)。然上開工作物即「白毫禪寺」係被告於78年間開始在前開土地興建,並於80年間建造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於80年間在前開土地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之前之占用行為,應不能適用事後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論處,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5日另以102 年度蒞字第45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略以:被告在89年至90年將原有土石聯外路面改施設為柏油道路而占有、使用國有之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428-4 、428-39等地號之山坡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3 頁至第276-4 頁),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而起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