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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俊昌與蔡寶華係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2 人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存在。李俊昌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至蔡寶華居住之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 巷○○號欲索討債務約新臺幣19萬元,因蔡寶華表示暫時無法償還,李俊昌即表示要將售與蔡寶華之剷土車1 臺(俗稱「小山貓」,下逕稱「小山貓」)載走,惟蔡寶華認為該「小山貓」業已買受,僅價款未完全付清,因而表示不願意李俊昌將之載走之意思。然李俊昌不予理會,仍在系爭營業大貨車後車斗處架設鋁梯2 座後,駕駛「小山貓」自系爭營業大貨車後方欲將之駛上系爭營業大貨車予以載走,蔡寶華為阻擋李俊昌此舉,乃坐在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後方之該座鋁梯上,面朝後方(即面向「小山貓」),以此方式希望李俊昌打消念頭。詎李俊昌意志甚堅,其明知蔡寶華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並可預見「小山貓」之金屬鏟斗甚重且操作並非靈敏,若以該鏟斗下移並橫移,將蔡寶華掃離,該鏟斗有可能壓砸到蔡寶華雙腿,致其受有普通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操作「小山貓」鏟斗朝向蔡寶華下移並往蔡寶華左手處橫移,該鏟斗果然令蔡寶華跌坐地上並緊接壓砸摩擦蔡寶華雙腿,經此重擊,蔡寶華因傷疼痛乃大聲喊叫,李俊昌發覺不妙,始操作「小山貓」將鏟斗舉升起,惟此舉在當下已造成蔡寶華受有⒈左大腿壓砸傷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⒉右側股骨幹骨折、⒊低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勢與症狀,又因左側大腿肌肉及軟組織損傷嚴重,當時預測日後將遺存運動障礙,惟經過一段時間之治療調養後,於100 年10月間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且膝關節彎曲至少可達90度,左大腿肌肉部分固有萎縮情形,然因左下肢仍有機能,乃屬中度減損,尚不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當時案發後,蔡寶華呼叫在現場附近之女兒即李俊昌妹妹李雅雯,李雅雯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已瞭解案發情形並至現場處理,叫距離案發現場50公尺遠正在講電話之李俊昌前來詢問,李俊昌始承認為其所為。

二、案經蔡寶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經蔡寶華之女李雅雯向同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該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惟就本案其餘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俊昌

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俊昌就其有於上述時間至告訴人蔡寶華住處討債,因

蔡寶華表示暫時無法償還,乃欲將本售與蔡寶華之「小山貓」載走,於駕駛「小山貓」駛向系爭營業大貨車後車斗時,蔡寶華坐在車斗後方左側梯子上阻擋,伊即操作「小山貓」鏟斗下移右掃,結果該鏟斗壓砸摩擦蔡寶華雙腿,致蔡寶華當下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右側股骨幹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蔡寶華於偵查中就其受傷過程指證略以:那天過中午,被告

開車○○○鎮○○路○○○ 巷○○號要跟我討錢,我回說「你臨時跟我要,我也沒錢給你」,被告聽了很生氣,就一直罵我,當時我站在門前的院子,被告就開剷土車衝向我,先把我撞倒,我跌坐在地,被告就將剷土車的鏟斗抬高之後壓我的雙腳,並甩動鏟斗,我就大聲呼叫,被告才將鏟斗抬起來,證人李雅雯聽到後就趕快跑過來,趕快叫救護車把我送去「佑民醫院」(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我住院12天才出院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再詳為證述略以:被告當時跟我要債並且揚言要將「小山貓」帶走,就自己拿梯子去架在他駕駛的車後方,之後就要將「小山貓」開上他的車子帶走,我就坐在梯子上阻止他,梯子有左右兩條,我是左後方斜梯靠下方處,被告原先沒有開「小山貓」,是跟我起爭執後才開「小山貓」,被告用「小山貓」的鏟斗去抬高我坐的梯子,我就跌坐在地上,被告再用「小山貓」的鏟斗舉高之後向下壓並且往一邊滑動,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趕快呼求被告的女兒叫她的姑姑即證人李雅雯來。我從梯子上跌下來後,被告鏟斗壓到我的腳後是馬上滑動,往我的左手方向滑動,只滑動一次就沒有再滑動,當時受傷劇痛,我就大叫,鏟斗就舉起來,之後被告才下車,就我的認知,被告是要將我掃開後把「小山貓」開走,但我覺得他還是有一點故意,如果他是要把我移開的話,他為何不下車把我移開,而要用鏟斗來對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綜合證人蔡寶華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詞,可以發現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簡略,尚未能詳細敘述事發經過,因之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開剷土車「衝向我」,先「把我撞倒」,我跌坐在地,被告就將剷土車的鏟斗「抬高之後壓我的雙腳」,並「甩動鏟斗」等語,恐僅係約略化、誇大化敘述過程,尚非可全採,應以其於本院中之詳述內容為準。而依其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再經補充詢問後之結果,案發當時被告應確係要將「小山貓」載走,因蔡寶華以肉身坐在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後方鋁梯以為阻擋,始以「小山貓」鏟斗下移再右移,欲將蔡寶華掃開排除障礙,被告應尚無「以小山貓衝向蔡寶華將之撞倒再用鏟斗抬高壓向蔡寶華雙腳復甩動鏟斗」之惡劣行徑。

㈢證人李雅雯就案發後情形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案發前有聽到我媽媽蔡寶華跟被告為了錢在吵架,當時我在屋內沒有出去看,後來就聽到我媽說她腳很痛,我就趕快跑去院子,當時我媽人躺在卡車後方的地上,說她腳很痛叫我叫救護車,我就趕快叫救護車並報警,之後送「佑民醫院」等語(參見偵卷㈡第28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可為蔡寶華指證之佐證。

㈣此外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1 紙(見偵卷㈡第19頁)、蔡

寶華受傷後急救現場照片6 幀(見同卷第20頁至第22頁)、「佑民醫院」100 年7 月28日(100 )佑院務字第1000000238號函暨函附之蔡寶華病歷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90頁)可資憑佐。

㈤就蔡寶華所受傷勢應認定為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部分,按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查蔡寶華甫受傷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佑民醫院」蔡寶華之傷勢情形,該院固以100 年5 月23日(100 )佑院務字第0990000161號函回覆以:經查患者左側大腿肌肉及軟組織損傷嚴重,日後將不可避免有遺存之運動障礙,故左下肢之機能應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見偵卷㈡第37頁)。惟蔡寶華經過相當期間之診治後,於本院就公設辯護人所問之問題:妳有因此受傷而請領殘障手冊嗎?答以:醫生說要看復健的情形如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認有查明之必要,乃再請「佑民醫院」就蔡寶華傷勢經持續復健後,其左下肢是否仍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為回復,該院即以100 年10月12日(10

0 )佑院務字第1000000333號函表示以:以蔡寶華回診情形而言,其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且膝關節彎曲至少可達90度,但左大腿肌肉部分確有萎縮情形,因左下肢仍有機能,只能算中度減損,應不致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本院觀察到院之蔡寶華,亦發覺其左右腿傷口復原情形堪稱良好,此有照片2 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4 頁至第155 頁),佐以「佑民醫院」上揭第2 次函覆,認蔡寶華之左下肢經過相當之診治後雖然仍不能回復原狀,然因僅達衰減其效用之程度,應尚不能謂為重傷,而僅屬普通傷害。

㈥就犯意部分,本院前固然認定被告應尚無「以小山貓衝向蔡

寶華將之撞倒再用鏟斗抬高壓向蔡寶華雙腳復甩動鏟斗」之惡劣行徑。然依本件事實,被告既已見蔡寶華坐在「小山貓」必經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後方鋁梯上,依該「小山貓」係被告售與蔡寶華乙節,被告對該「小山貓」之相關規格當不能諉為不知,其當知悉該「小山貓」之鏟斗甚重且不易靈敏操控,絕非適合以之將人掃離之工具,若仍為之,以該鏟斗下移並橫移,該鏟斗有可能於搖搖晃晃下壓砸到蔡寶華雙腿,致其受有普通傷害,竟仍予為之,終致蔡寶華受有上述普通傷害,被告就蔡寶華之受有普通傷害當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非預見其能發生,然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被告辯稱其非故意,辯護人亦為被告為此辯解,並非可採。

㈦再被告之不確定故意行為,與蔡寶華之受有普通傷害,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昌與告訴人蔡寶華係母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 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其母親蔡寶華致蔡寶華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80 條

之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本院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且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㈡第12頁

),理應能辨事理,竟就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即其母蔡寶華反目,並進而莽撞決定將「小山貓」載離;⑵於告訴人以肉身阻擋之情形,猶一意孤行,以「小山貓」鏟斗將告訴人掃離,具有即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因尚非直接故意,其所受非難程度應該較低;⑶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雖經一段時間之治療後,該傷勢已不能認定係重傷害,然告訴人之左下肢仍不能回復原狀,效用衰減,此對告訴人而言,不啻仍將造成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陳 斐 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