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色棟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被 告 詹素美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色棟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詹素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色棟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93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至95年1 月18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啟精(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謝色棟、賴振輝等人輾轉介紹,得知廖東卿從事牛樟芝買賣,遂介紹其友人向廖東卿購買牛樟芝,嗣因牛樟芝真偽存疑,施啟精自覺愧對友人,欲尋找廖東卿理論。嗣於99年1 月間某日,謝色棟經由賴振輝通風報信,知悉廖東卿該日投宿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旋轉告施啟精,施啟精、謝色棟即分別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施啟精、謝色棟各自邀集之人數不詳,但合計總數至少3 名以上,以下簡稱該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不詳男子),分乘數輛車至「櫻花村汽車旅館」會合,待抵達「櫻花村汽車旅館」後,施啟精、謝色棟及不詳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施啟精、謝色棟進入廖東卿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為獨棟建築,1 樓係車庫,2 樓設置房間),當時廖東卿、廖東卿之弟廖翊佐正在房間內休憩,而謝色棟見到廖東卿、廖翊佐後,即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謝色棟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制式子彈9 顆,以該手槍槍柄敲打廖東卿頭部,復持之喝令廖東卿、廖翊佐下樓,命廖東卿、廖翊佐進入停放在1 樓車庫門口、施啟精自苗栗搭乘而來之賓士廠牌車輛(以下簡稱為賓士車)中,而對施啟精、謝色棟強盜計畫不知情而陪同謝色棟到場、在1 樓車庫外等候之詹素美(謝色棟女友)在場見及此景,明知廖東卿、廖翊佐行動自由已遭施啟精、謝色棟等人剝奪,正欲另覓他處解決糾紛,仍與施啟精、謝色棟及不詳男子數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議並帶領在場之人抵達一僻靜山區。俟抵達僻靜山區後,廖東卿旋被拉下車,遭至少3 名之不詳男子持棍棒痛毆,未久,廖翊佐亦被拉下車,遭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施啟精則站在一旁觀看,嗣廖翊佐及廖東卿先後因謝色棟在旁發話稱廖翊佐與牛樟芝買賣糾紛無關,及詹素美向謝色棟求情不要再毆打廖東卿之故,而免於遭不詳男子繼續毆打,施啟精、謝色棟及不詳男子以此強暴手段致廖東卿、廖翊佐不能抗拒後,即命廖東卿交出身上財物,廖東卿遂自行交出身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未據扣案),其後不詳男子亦上前搜刮廖東卿、廖翊佐身上財物,而分別取得廖東卿、廖翊佐皮夾內之金額不詳之現金,並將搜得現金交與施啟精、謝色棟,之後廖東卿、廖翊佐同被留置在山區,直至當日中午廖翊佐被帶回「櫻花村汽車旅館」,約1 、2 個小時後,廖東卿亦被帶回汽車旅館,2 人始重獲自由。嗣經廖東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廖東卿、廖翊佐、施啟精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謝色棟、詹素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廖東卿、廖翊佐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對於證人施啟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賦予被告謝色棟、詹素美及其等辯護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證人施啟精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謝色棟、施啟精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施啟精於本院審理中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第137 頁),足見證人施啟精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且衡情於警詢時,被告謝色棟、詹素美並未在場,其因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謝色棟、詹素美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廖東卿、廖翊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被告謝色棟、詹素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色棟固坦承有持上開槍彈到場,以槍柄毆打廖東卿頭部、以槍枝威嚇廖東卿、廖翊佐之強暴、脅迫方式,將廖東卿、廖翊佐自「櫻花村汽車旅館」帶至某僻靜山區,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廖東卿、廖翊佐之犯行,辯稱上開現金係廖東卿、廖翊佐自行交出欲解決牛樟芝買賣糾紛等語;被告詹素美亦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跟隨被告謝色棟到場,自始至終未曾下車參與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色棟持上開槍
彈,以槍柄敲擊廖東卿頭部、以槍枝威嚇廖東卿、廖翊佐之方式,將廖東卿、廖翊佐自「櫻花村汽車旅館」帶至某僻靜山區,而剝奪廖東卿、廖翊佐之行動自由,嗣廖東卿、廖翊佐在山區遭不詳男子持棍棒毆打;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在該處取得廖東卿、廖翊佐所有之現金;被告詹素美於被告施啟精等人實施上揭犯行時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謝色棟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詹素美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第140 頁;本院卷卷二第170 頁),核與證人廖東卿、廖翊佐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卷一第152 頁;偵卷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38頁),堪認屬實。又被告謝色棟攜至「櫻花村汽車旅館」之槍彈分別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
TTA 廠92FS型,槍號為B75994Z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所攜帶之子彈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謝色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0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可資證明,足見被告謝色棟所攜帶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東卿於偵查時證述當時伊與廖翊佐、賴鎮輝
在「櫻花村汽車旅館」房間內,賴鎮輝先行離開,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突然出現,表示伊先前賣與苗栗客戶之牛樟芝是假的,伊回答並未聽聞客戶提及此事,但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未加理會,被告謝色棟並持手槍以槍柄部位敲擊伊頭部,將伊與廖翊佐強行帶走,被告詹素美在旅館外等候,嗣伊與廖翊佐被帶到山上,在該處有5 、6 名不詳男子,或徒手,或手持棒球棍,毆打伊與廖翊佐,被告謝色棟並命不詳男子將伊與廖翊佐身上財物搜刮一空後,將之交與被告謝色棟,被告詹素美有搜伊與廖翊佐皮包,被告施啟精站在旁邊觀看,伊被拿走現金10餘萬元,有看到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當場分贓,天亮時被告施啟精等人將伊與廖翊佐帶回汽車旅館等語(參見偵卷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伊曾販售牛樟芝與被告施啟精1 名居住在苗栗之友人。99年1 月間某日夜間,伊與廖翊佐在「櫻花村汽車旅館」房間內(房間位於2 樓,1 樓係車庫),被告施啟精、謝色棟進入房間,被告謝色棟手持1 支槍,槍口朝向伊與廖翊佐,威嚇伊與廖翊佐離開房間,伊因畏懼之故,聽從被告謝色棟指揮下樓進入1 輛停在車庫門口之賓士車,同車之人有廖翊佐、被告施啟精及2 名不詳男子,嗣被帶到山上(在場車輛約有3 輛),有人打開車門叫伊與廖翊佐下車,伊與廖翊佐甫下車即被人數至少3 名之不詳男子持棍棒痛歐一陣,被告謝色棟嗣命不詳男子住手,並要伊交出身上財物,伊遂交付現金10餘萬元與被告等人,置於口袋之皮夾則係被搜出,皮夾內現金被取走,交與被告謝色棟等人;被告謝色棟持槍以槍柄毆打伊頭部,惟係在汽車旅館或山上遭毆已不復記憶;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在伊被痛歐時,站在一旁觀看,並表示是因牛樟芝買賣糾紛,才會如此對待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至第25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證人廖翊佐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與廖東卿、賴鎮輝在汽車旅館房內,廖東卿與賴鎮輝剛賣完牛樟芝回來,身上有現金,賴鎮輝一回來就收拾東西匆忙離開,1 、2 分鐘後,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就進入房間,說廖東卿與賴鎮輝拿假牛樟芝賣人,要廖東卿出面處理,被告謝色棟並持槍以槍柄毆打廖東卿頭部,強迫伊與廖東卿隨被告2 人離開,下樓後見到被告詹素美與1 名不詳男子在外等候,伊與廖東卿被拉上車,載往被告詹素美位於山上之寮子,到達該處後,被告謝色棟指使很多不詳男子毆打伊與廖東卿,伊係被人用手、腳毆打,之後被告謝色棟說這件事情與伊沒有關係,該些不詳男子始停止毆打伊,被告廖東卿身上財物被搜刮一空,被告詹素美有搜伊與廖東卿皮包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52 頁);於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間某日夜間,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廖東卿與賴鎮輝賣完牛樟芝後返回房間,賴鎮輝旋即離開,賴鎮輝離開後不到5 分鐘,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就進到房間內,被告謝色棟持槍以槍柄擊打廖東卿頭部1 下,叫伊與廖東卿蹲下,說廖東卿賣的牛樟芝是假的,被告施啟精則說:「廖東卿你很大膽,連我你都敢騙」,嗣伊與廖東卿被押進1 部停在樓下之賓士車(當時共有3 輛車停在樓下),被帶到山上後,廖東卿馬上被拉下車遭7 、8 人用棍子毆打,伊旋即也被不詳男子毆打,但被告謝色棟後來說伊與該糾紛無關,制止不詳男子毆打伊,伊與廖東卿身上現金嗣後也被搜出交與被告等人,之後伊又被帶到某工寮(離遭毆打處車程約10幾分鐘),被告等人在工寮朋分取得之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至第38頁)。自廖東卿、廖翊佐上揭證述情節可知99年1 月間某日夜間,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突然進入其等投宿之汽車旅館2 樓房間,被告謝色棟持槍以槍柄敲擊廖東卿頭部1 下,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復表明係為處理牛樟芝買賣糾紛而來,要求其等處理該事,被告謝色棟即持槍威逼其等下樓進入1 輛賓士車,嗣廖東卿、廖翊佐被帶到某山區,廖東卿被至少3 名之不詳男子徒手或持棍棒痛歐,廖翊佐則被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嗣被告謝色棟因廖翊佐未涉入牛樟芝買賣糾紛,制止其他人繼續毆打廖翊佐,之後被告謝色棟再命不詳男子數名停止毆打廖東卿,要求廖東卿交出金錢,廖東卿遂自行交付現金10餘萬元,然廖東卿、廖翊佐之皮夾仍被不詳男子搜出並取走其內現金等事實,據此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及其餘不詳男子,先將廖東卿、廖翊佐自汽車旅館強押至某偏僻山區,再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復命廖東卿交付現金10餘萬元,及取得廖東卿、廖翊佐所有皮夾內現金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又刑法上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色棟以槍柄敲擊廖東卿頭部,復持槍威逼廖東卿、廖翊佐下樓進入賓士車,將廖東卿、廖翊佐帶至某偏僻山區,在場除被告謝色棟、施啟精外,尚有人數至少3名之不詳男子在該處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東卿、廖翊佐2 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一方至少有
5 名成年男子可供使喚,復持有棍棒、手槍等武器,相較於手無寸鐵之廖東卿及廖翊佐,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無論在人數、裝備上均具有明顯優勢,如此廖東卿、廖翊佐無力抵抗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及不詳男子之加害行為,此觀廖東卿、廖翊佐被帶至山區後,即被數名不詳男子痛毆,後僅能被動等待謝色棟喝令不詳男子停手,無法己力排除侵害自明。尤其,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地點又係在難以求援之僻靜山區,衡以廖東卿、廖翊佐在該等時、地,面對人數、裝備均有優勢之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又甫遭痛毆,廖東卿因而臉部、口部均流出鮮血(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身體機能因而有所降低等情事,顯見廖東卿、廖翊佐非但體能上無力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對抗,心理上亦害怕若有抗拒行為,將招致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再度毆打其等,甚或被告謝色棟拿出威力更甚於棍棒之手槍,附近另無他人可供求助,亦無法期待員警到場制止被告等人行為,其等內心自然驚懼,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廖東卿、廖翊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不能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是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廖東卿、廖翊佐無法抗拒,應無疑義。
㈣又被告謝色棟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謝色棟雖自廖東卿、廖翊
佐處取得金錢,然此係為解決被告施啟精與廖東卿間買賣糾紛等語。而證人廖東卿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賣牛樟芝與苗栗的客戶等語(參見偵卷卷二第1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透過賴鎮輝介紹,認識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再透過被告施啟精某綽號為「錢森」之友人介紹,而販賣牛樟芝給1 名苗栗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廖翊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係為之前牛樟芝交易糾紛的事情去汽車旅館找廖東卿。事後有見到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朋分強盜所得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施啟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謝色棟打電話告訴伊賣假牛樟芝與伊之人找到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陳稱廖東卿曾賣伊假牛樟芝等語(參見他卷第89頁);於準備程序稱被告謝色棟介紹廖東卿予伊,伊帶廖東卿去賣牛樟芝與伊友人,事後發現牛樟芝是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被告謝色棟於警詢時供稱伊介紹賴鎮輝、廖東卿、廖翊佐賣牛樟芝與被告施啟精(買賣金額為11萬元),事後發現是假牛樟芝等語(參見警卷第33頁);於偵查時陳稱伊介紹廖東卿、廖翊佐予被告施啟精認識,廖東卿、廖翊佐跟被告施啟精有買賣牛樟芝,被告施啟精事後說廖東卿賣假牛樟芝(真假牛樟芝價差為11萬元)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於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友人賴鎮輝曾帶廖東卿去臺中拜訪伊,稱有牛樟芝要賣,當時被告施啟精在場聽聞此事,即說其友人欲購買牛樟芝,就與廖東卿一同至苗栗做買賣(牛樟芝買賣金額為10幾萬元)。約1 個禮拜後,被告施啟精稱廖東卿所售牛樟芝摻雜其餘菇類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是自廖東卿、廖翊佐、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施啟精經被告謝色棟轉介認識廖東卿,進而知悉廖東卿從事牛樟芝買賣,故介紹其友人向廖東卿購買牛樟芝,嗣因廖東卿所售牛樟芝真偽有疑,欲向廖東卿興師問罪等本案緣由。惟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既均知悉向廖東卿購買牛樟芝者,係被告施啟精友人,而非被告施啟精本人,則縱廖東卿出售牛樟芝時,有詐欺買賣相對人、或所售牛樟芝有瑕疵等情事,然得向廖東卿主張相關契約權利者,應為牛樟芝買受人即被告施啟精友人,而非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可得置喙、介入。況且證人廖東卿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在本案發生前未曾就牛樟芝買賣糾紛與伊商討解決方式。從伊與廖翊佐身上拿走錢後,亦未返還牛樟芝與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第166 頁),顯見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在本案發生前,未曾讓廖東卿就牛樟芝真偽有辯駁之機會;本案發生後,亦未交還剩餘牛樟芝與廖東卿。惟精確辨識牛樟芝真偽,應屬專業技能,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卻未曾提出何有力依憑認廖東卿所售牛樟芝有偽,亦未讓廖東卿辯駁以示清白或提出解決方法,卻逕認廖東卿所售牛樟芝非真,則據此實難認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主觀上具備上揭牛樟芝確屬虛假,而得憑此理由撤銷或解除契約,依此廖東卿應返還價金之確信;又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自廖東卿處取回其等所稱「買賣價金」後,亦未將廖東卿所售牛樟芝交還,以示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互不相欠之決心,此亦悖於常人對法律之認知。綜上所述,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並非可對廖東卿主張買賣契約相關民事權利之人;又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並無證據證明廖東卿所售牛樟芝確屬虛偽,故其等主觀上有無具備牛樟芝買賣契約處於撤銷或解除之狀態,而可要求廖東卿返還價金之法確信亦屬可疑;縱廖東卿應返還買賣價金與買受人,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在取回價金後,依常人法感情,亦應交還牛樟芝與廖東卿,以示公平,然其等卻捨此不為,由此等緣由觀之,實難認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其等在行使民事相關權利之認知,亦即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㈤又證人廖翊佐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天亮後伊曾被載回「櫻
花村汽車旅館」,後又被帶至山上,中午時又被帶回汽車旅館,過1 、2 個小時候,廖東卿被送回來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卷二第30頁、第32頁)。證人廖東卿於審理時證稱廖翊佐先被帶回汽車旅館,之後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帶伊去被告謝色棟某友人家,才送伊回汽車旅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第23頁)。可知廖翊佐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至隔天中午,廖東卿則是在13時、14時許始重獲自由。
㈥被告施啟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被告謝色棟打電話告知伊,
找到假牛樟芝賣家(即廖東卿,當初牛樟芝買賣金額約為10萬元),伊為處理該事遂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佳霖」及「鍋蓋」之2 名成年友人開車載伊至「櫻花村汽車旅館」與被告謝色棟會合。廖東卿之後在山上被毆打,不清楚是不是「家霖」、「鍋蓋」所為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謝色棟打電話給伊稱找到假牛樟芝賣家廖東卿,伊為處理該事,請綽號為「佳霖」、「鍋蓋」之友人載伊至「櫻花村汽車旅館」,被告謝色棟有帶一些人過去。之後廖東卿在山上有被毆打等語(參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施啟精於準備程序稱伊請被告謝色棟找廖東卿出來解決牛樟芝買賣糾紛,過一陣子,被告謝色棟打電話給伊說廖東卿在「櫻花村汽車旅館」,伊遂請店內2個客人開車載伊到場,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與載伊到場之2 名客人,被告謝色棟、詹素美及其等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被告謝色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施啟精要伊找廖東卿出來處理牛樟芝買賣糾紛,伊找不到廖東卿,遂找賴鎮輝,賴鎮輝承諾會安排廖東卿出面處理。某日晚間,賴鎮輝打電話告訴伊廖東卿在「櫻花村汽車旅館」,伊立即通知被告施啟精該情,並約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前會合,被告施啟精帶2 名小弟、伊帶1 把制式手槍及子彈到場,嗣該2 名小弟在山上動手打廖東卿、廖翊佐等語(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施啟精說廖東卿賣假牛樟芝(真假牛樟芝價差為11萬元),要伊找廖東卿出來,伊遂要賴鎮輝找出廖東卿。後來賴鎮輝告訴伊廖東卿在「櫻花村汽車旅館」,伊遂轉知施啟精該情,又伊當時有帶
1 把制式手槍到場,施啟精帶的2 名小弟後來有在某個地方拿棒狀物毆打廖東卿、廖翊佐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於準備程序中則稱被告施啟精稱廖東卿所售牛樟芝摻雜其餘菇類,要伊找廖東卿出來解決,伊透過賴鎮輝知悉廖東卿當時在「櫻花村汽車旅館」,遂告知被告施啟精至「櫻花村汽車旅館」會合,當時伊帶1 把槍、被告施啟精帶2 名朋友到場。之後廖東卿、廖翊佐在山上,遭被告施啟精帶來的2 名友人毆打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自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所述,可知被告謝色棟介紹販售牛樟芝之人廖東卿予被告施啟精認識,被告施啟精復介紹牛樟芝買主予廖東卿,牛樟芝買賣金額約為10萬元,嗣被告施啟精告知被告謝色棟廖東卿所販賣牛樟芝有問題,要被告謝色棟找廖東卿解決,被告謝色棟請友人賴鎮輝尋找廖東卿行蹤。嗣賴鎮輝打電話告知被告謝色棟,廖東卿在「櫻花村汽車旅館」一事,被告謝色棟當即轉告被告施啟精,並約定在「櫻花村汽車旅館」會合。而被告謝色棟當時攜帶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9 顆,並邀集數目不詳友人到場,被告施啟精則與綽號「佳霖」、「鍋蓋」友人到場,嗣後廖東卿在山上有被「佳霖」、「鍋蓋」毆打等情。又被告施啟精雖未言明被告謝色棟帶到場友人之人數,然佐以證人廖東卿、廖翊佐就此於偵查中屢屢稱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外,「約有5、6 名」、「至少有3 名」、「人很多」、「有7 、8 人」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邀集而到場之不詳男子數目至少有3 名一節,堪可認定。然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經賴鎮輝「臨時」通知,而知悉廖東卿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後,旋即相約在該汽車旅館會合以解決牛樟芝買賣糾紛,惟被告施啟精卻仍攜同2 名與本案毫不相關之友人,被告謝色棟除攜帶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復另邀集數量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櫻花村汽車旅館」會合,嗣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將廖姓兄弟自「櫻花村汽車旅館」帶至某偏僻山區,復對廖東卿、廖翊佐施以強暴行為,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復命廖東卿交付現金10餘萬元,及取得廖東卿、廖翊佐所有皮夾內現金等行為觀之,足見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對以強暴方式,至使廖東卿、廖翊佐不能抗拒後,再令廖東卿、廖翊佐交付或取其等財物一事早有預謀,方會在賴鎮輝臨時通知廖東卿下落之緊急情況下,仍聚集多名不詳男子到場、並準備槍枝、棒球棍等武器,務使己方在人數或武力上能完全壓制廖東卿、廖翊佐,方能從容取得金錢。而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分工部分,已詳述如上,故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與其餘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疑義。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啟精於警詢時證稱離開汽車旅館後,係被
告詹素美提議去其老家並帶路,而到達上開偏僻山區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廖東卿與廖翊佐離開汽車旅館欲與伊解決牛樟芝買賣糾紛,被告詹素美提議去其老家商談,遂由被告詹素美帶路去其老家等語(參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廖翊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廖東卿遭被告施啟精等人,自汽車旅館帶往被告詹素美位於山上的寮子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52 頁)。故自證人施啟精、廖翊佐上揭證述可知,上開偏僻山區係經由被告詹素美指示而到達。復觀被告詹素美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施啟精、謝色棟進入「櫻花村汽車旅館」內,過一陣子又回到車上,伊提議去伊位於國姓鄉大石村長榮巷之住處談事情,但因該處太遠,遂改到伊與被告謝色棟所居住位於國姓鄉柑子林村民宿附近之山裡;伊有聽謝色棟說找廖東卿、廖翊佐是為了牛樟芝的事情等語(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詹素美知悉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係因牛樟芝買賣糾紛,而欲找廖東卿理論,嗣在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尋得廖東卿、廖翊佐後,帶路前往上開偏僻山區等情。再佐以被告詹素美之男友即被告謝色棟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前科,其本身亦曾因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見被告謝色棟、詹素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實,則被告詹素美到達「櫻花村汽車旅館」時,目睹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在已邀集數名不詳男子、分乘數臺車輛到場,嗣後廖東卿、廖翊佐自汽車旅館樓上被押入賓士汽車等場景,當可推知廖東卿、廖翊佐進入賓士車隨其等移動係身不由己,卻仍指示路徑帶領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至上開偏僻安區,則被告詹素美主觀上有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廖東卿、廖翊佐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指引路徑至僻靜山區,以利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持續剝奪廖東卿、廖翊佐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甚明。㈧證人廖東卿、廖翊佐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有
前後不一之處,惟仍無礙於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所涉上揭強盜犯行、被告詹素美所涉妨害自由之認定:
①證人廖東卿於第1 次、第2 次警詢時證述被告謝色棟持2 支
槍,與被告施啟精進入「櫻花村汽車旅館」房間,在伊被毆打時,被告謝色棟女友卞冠云有為他求情。在山上打伊的小弟有10幾人等語(參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於第3 次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分別持槍控制伊與廖翊佐行動自由、放錢的包包是被告謝色棟拿走,當時在場的被告謝色棟女友是被告詹素美。在場打伊的小弟有10人等語(參見警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於第5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施啟精與謝色棟各持1 支手槍等語(參見警卷第114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持1 支槍,與被告施啟精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當時被告謝色棟女友即被告詹素美在外等候。被告詹素美有搜伊與廖翊佐皮夾。當時在山上打伊的人約有5 、6 名等語(參見偵卷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於第1 次審理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持1 支槍,與被告施啟精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把伊與廖翊佐押至樓下,伊與廖翊佐、被告施啟精、謝色棟、2 名不詳男子同坐1 輛賓士車到山上(後改稱只能確定伊與廖翊佐、被告施啟精同車,其他人無法確定),到山上後,有好幾輛車停在那,但不確定究竟有幾輛車。打伊的人至少有2 個,但不能確定數目。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未親自搜刮伊與廖翊佐財物,係不詳男子搜伊身體後,將所得財物交給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至第25頁);於第2 次審理時證稱伊與廖翊佐、被告施啟精及2 名不詳男子同坐一車至山上。「櫻花村汽車旅館」樓下停放3 輛車。在山上打伊及在旁助勢之人(扣除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至少有3 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
②證人廖翊佐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持1 支槍,與2
名男子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等語(參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持1 支槍,與被告施啟精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等語(參見警卷第124 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持1 支槍,與被告施啟精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有聽到被告詹素美搜伊與廖東卿皮夾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52 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持1 支手槍,與被告施啟精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押進1 輛賓士車,同車之人有伊與廖東卿、被告謝色棟、施啟精及1 名女性(非被告詹素美)。停在汽車旅館樓下的車共有3 輛(包括伊乘坐的賓士車)。在山上毆打廖東卿的人約7 、8 名。有看到被告詹素美坐在賓士車副駕駛座。嗣又稱賓士車上有伊與廖東卿、被告施啟精、謝色棟、1 名女性(非被告詹素美)、1 名男性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至第38頁)。
③據上可知,廖東卿、廖翊佐所為證述,有如下前後不一之處:⑴證人廖東卿於第1 、2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持2 把槍進
入汽車旅館房間;於第3 次及第5 次警詢時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各持1 把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稱僅被告謝色棟持1 把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證人廖翊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僅被告謝色棟持1 把手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足見廖東卿就何人持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前後證述不一,且廖東卿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證述情節異於廖翊佐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
⑵廖東卿於第1 次、第2 次警詢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謝色棟女友
卞冠云在場;於第3 次及第5 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則均證稱當時在場之被告謝色棟女友並非卞冠云,而係被告詹素美。廖東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則均證稱當時在場之人係被告詹素美。可見廖東卿就當時在場之被告謝色棟女友係卞冠云抑或被告詹素美,證述前後歧異,且於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時,就此部分證述情形異於廖翊佐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
⑶就在山上動手毆打廖東卿、廖翊佐或助勢之不詳成年男子人
數一節,廖東卿於第1 次、第2 次警詢時證稱有10幾人;於第3 次警詢時則稱約10人;偵查中則稱約5 、6 人;於第1次審理時改稱至少有2 個;於第2 次審理中復改稱至少有3個。廖翊佐於審理時則稱約7 、8 個。顯見廖東卿、廖翊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在場不詳男子人數全無相同。⑷廖東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進入汽車旅館房間
者,為被告施啟精、謝色棟2 人。廖翊佐於第1 次警詢時稱被告謝色棟與2 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於第2 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則均證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者,係被告施啟精、謝色棟2 人。足知廖翊佐於第一次警詢時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人及人數所證述內容,異於其在第2 次警詢、偵查及審理,及廖東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情節。
⑸廖東卿於第1 次審理時證稱到山上時,有幾輛車停著;於第
2 次審理時則證稱有3 輛車停在汽車旅館樓下。廖翊佐於審理時證稱有3 輛車停在汽車旅館樓下等語。堪認廖東卿於第
1 次審理時,就被告施啟精一方,到場車輛數目一情,所為證述情節,異於其在第2 次審理及廖翊佐審理中所述情節。
⑹廖東卿於第1 次審理時先證稱伊與廖翊佐、被告施啟精、謝
色棟、2 名不詳成年男子同坐1 輛賓士車到山上,後又改稱只能確定伊與廖翊佐、被告施啟精同車,無法確定同車尚有何人;於第2 次審理時證稱伊與廖翊佐、被告施啟精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同坐一車至山上。廖翊佐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廖東卿、被告謝色棟、施啟精及1 名女性(非被告詹素美)同坐賓士車至山上,後又稱有看到被告詹素美坐在賓士車副駕駛座。據此可知,廖東卿與廖翊佐於審理中各自所證述同車乘客,除其2 人與被告施啟精外,其餘幾無相同之處,縱廖東卿、廖翊佐本身所述,亦皆前後互異。
④廖東卿、廖翊佐所為證述,固有上揭矛盾、衝突及前後互異
之處,然其等此部分證述歧異情節,所欲證明之事實,均與本案爭點無關,而無礙於被告謝色棟上開強盜犯行、被告詹素美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復考量廖東卿、廖翊佐當時遭被告謝色棟持槍挾持,情緒不安、徬徨,對於身邊事物應無暇關心,自難苛求其等對於侵入房間之人數目、何人持槍、持槍數目、不詳男子數目、到場車輛數、同車乘客此等枝微末節清楚記憶,其等對此類細節記憶不清,方符常情,據此亦可認定廖東卿、廖翊佐並未串證,而事前互核被害情節,以求證述一致。是廖東卿、廖翊佐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所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在細節稍有不同,然均與本案爭點無涉,尚難據此認定廖東卿、廖翊佐所述情節不可採信。
㈨被告謝色棟之辯護人則辯稱廖東卿在本案發生8 個多月後之
警詢時,方提出告訴,其指訴真實性可疑;且廖東卿若果遭被告謝色棟強盜,不可能事後邀請被告謝色棟前去其住處;廖東卿並非有錢人,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若欲強盜,不必遠從苗栗、臺中前來埔里強盜廖東卿財物;又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若意在強盜財物,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大可直接行搶,不必押至他處等語。惟本件應辨明者,在於依前科紀錄以觀,廖東卿尚非無涉刑案之人,其自80年起迄今,除在監執行外,幾乎年年涉犯案件不輟,此觀廖東卿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至第230 頁),故其對於遭人侵犯後之反應,應不可以常人感情測度之,蓋其常有一般人民不需考量風險,致使其採取行動時,另應斟酌諸多事項,如此其反應方式即會受限,諸如一般民眾尋求警方幫助時,應不會慮及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故有遭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送驗,而為警發覺其曾施用毒品犯行,故不報案之可能;況且犯罪行為人間,交往關係不若常人單純、明瞭,因利而合,利盡情散,故考量廖東卿本身經歷特殊性,辯護人所指廖東卿遭強盜後,未立即報警,曾邀請被告謝色棟至其住處等反應,有違常情等語,尚難採信。再者本案發生緣由在於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指稱廖東卿販售假牛樟芝,欲與其理論而造成,故本件非屬單純「求財」性質之強盜犯罪,尚有「教訓」廖東卿之成分存在,汽車旅館雖然隱密,然究屬有人管理之場所,被告施啟精等人若在此滋事,當會引起他人干涉,故應擇一僻靜處所始能好整以暇「教訓」廖東卿,而亦係起因於被告施啟精等人欲「教訓」廖東卿,方會將與牛樟芝買賣糾紛無關卻在場之廖翊佐一併帶走,否則廖翊佐不明究理,僅見廖東卿遭人持槍押走,將有報警或向他人求助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無須遠從苗栗、臺中前來埔里,將並非富有之廖東卿帶至山區強盜等語,難認可採。
㈩被告謝色棟辯稱廖東卿、廖翊佐係自願交出身上現金等語。
被告詹素美辯稱伊自始至終都在睡覺,不知道本案發生經過等語。惟查:
①被告詹素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自「櫻花
村汽車旅館」離開後,先載伊回民宿睡覺等語(參見警卷第60頁);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謝色棟去「櫻花村汽車旅館」,被告叫伊在車上等,伊就睡著,睡醒時是在山上等語(參見偵卷卷二第75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被告謝色棟至「櫻花村汽車旅館」後,就在車上睡著了,被告在山上把他叫醒,帶伊回民宿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晚其睡在民宿,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晚睡在被告謝色棟車上,所為陳述前後不一。
②廖東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詹素美在伊被打時,有為伊向被告
謝色棟求情等語(參見偵卷卷二第1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詹素美在山上有下車站在一旁,有幫伊向被告謝色棟求情說不要再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被告謝色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詹素美在山上有說「有處理就好了,不要再打了」等語(參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在山上時,伊與被告詹素美有說「不要打了,事情願意處理就好了」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26 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詹素美有下車勸架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據此可知,被告詹素美在山上目睹廖東卿遭人毆打,而有為其求情之舉。
③是自廖東卿、被告謝色棟上開所述,即可推知被告詹素美在
山上時,確實在場見聞廖東卿遭毆情事。然被告詹素美卻始終堅持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顯見其有心虛之意,而不肯吐實。故若本案確如被告謝色棟所辯,係被告廖東卿、廖翊佐自行交付金錢,則被告詹素美又有何必要閃爍其詞、掩飾自身行藏,此舉顯不合常理。是被告謝色棟、詹素美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色棟、詹素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色棟攜帶到場之槍彈,均屬制式而具殺傷力,業經敘明如上,在客觀上俱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復夥同被告施啟精、人數至少3 名之不詳成年男子,對廖東卿、廖翊佐為強盜行為,自屬結夥3 人以上強盜無疑。核被告謝色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謝色棟剝奪廖東卿、廖翊佐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廖東卿、廖翊佐等行為,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另論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㈡核被告詹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素美原不知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之強盜謀畫,嗣在「櫻花村汽車旅館」1 樓車庫外,見廖東卿、廖翊佐自樓上被押入賓士車後,明知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欲另覓他處安置廖東卿、廖翊佐,以便遂行後續行為,仍帶領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至上開偏僻山區,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詹素美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素美不構成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理由詳後述)。
㈤被告謝色棟以一行為對廖東卿、廖翊佐2 人實施強盜行為;
被告詹素美以一行為剝奪廖東卿、廖翊佐2 人之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之。㈥被告謝色棟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
謝色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本院審酌:⑴被告謝色棟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於
99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詹素美於92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⑵被告謝色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31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卻不知依循法定程序解決牛樟芝買賣糾紛,逕以攜帶具殺傷力槍彈、結夥3 人以上之強盜方式討取金錢,並將與牛樟芝買賣無關之廖翊佐牽連在內,惡性非輕;⑶強盜所得金錢為10餘萬元,數目非少;⑷被告詹素美並未親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在廖東卿、廖翊佐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後,始帶領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至偏僻山區,以遂行後續妨害自由犯行,參與程度較為輕微;⑸被告謝色棟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詹素美否認犯行,均未與廖東卿、廖翊佐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廖東卿於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素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
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色棟持以實施上開強盜犯行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9 顆並未扣案,雖屬違禁物,然該等違禁物業據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1570號判決),則沒收違禁物目的已達,於被告謝色棟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謝色棟所持上開槍彈,係違禁物,亦係用以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詹素美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與被告謝色棟有共同正犯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詹素美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因其中3 顆制式子彈,已因曾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素美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就上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因認被告詹素美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廖東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色棟拿走伊放錢的包包等語
(參見警卷第107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詹素美有搜出伊與廖翊佐之皮夾(參見偵卷第16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係不詳男子搜索伊身體後,將皮夾交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是自廖東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觀之,其證述真意應為被告謝色棟、詹素美均未親手搜出其身上之皮夾,而係由不詳男子搜出後,將之交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等人。又證人廖翊佐於偵查中則證稱有聽到被告詹素美有搜伊皮夾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152 頁),顯見廖翊佐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詹素美搜身,而係聽聞廖東卿傳述,否則被告詹素美有無親自搜索其身上皮夾,自身豈有不知之理,而需用「聽到」此一用語。故被告詹素美並未親自搜索廖東卿、廖翊佐身上皮夾一情,應堪認定。
㈣而證人廖東卿固於審理中證稱不詳男子搜出伊身上皮夾後,
將之交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等人,已如上述。而證人廖翊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在工寮朋分所搶到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故由廖東卿、廖翊佐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詹素美有收取並朋分強盜所得金錢之行為。惟應考量者在於,被告詹素美雖然於本案發生過程始終在場,然其始終在場與其係被告謝色棟女友此一身分亦不無關係,故其在場時,站在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被告謝色棟旁,應與常情相符。是尚難以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收取並朋分強盜所得金錢時,被告詹素美均在旁,即認被告詹素美有參與實施收取並朋分強盜所得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佐以證人廖東卿於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判斷被告詹素美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是不是一夥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益徵被告詹素美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就上開強盜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可疑。
㈤再參以被告施啟精是以友人受騙名義到場、被告謝色棟則係
因介紹廖東卿與被告施啟精認識,屬於介紹人性質而到場,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與引發本案之牛樟芝買賣糾紛,均有關連性,然被告詹素美與牛樟芝買賣糾紛則毫無關聯,是被告詹素美亦缺乏實施強盜犯行之動機。況且詹素美於廖東卿遭毆時,更為此向被告謝色棟求情,已如上述,由此更徵被告詹素美並無以強暴方式傷害廖東卿,致其不能抗拒後,進而強盜其財物之意圖。
㈥又被告詹素美雖指示被告施啟精、謝色棟等人到達上開僻靜
山區,然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最終目的在於強盜廖東卿、廖翊佐,抑或僅是給予廖東卿、廖翊佐教訓,實非被告詹素美所能得知、掌控,此觀到場後,在場發號施令之人係被告謝色棟自明,是亦無法以被告詹素美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逕行推認被告詹素美對於其後之強盜犯行亦有共同參與、實施之意願。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詹素美所涉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共同強盜廖東卿、廖翊佐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素美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詹素美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詹素美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