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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黃森林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春鴻因陸續積欠廖慶松金錢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未能償還,經廖慶松要求其提出債權擔保,黃春鴻明知其並未徵得其父黃森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巷○○號之住處,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黃森林」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接續偽造完成黃森林名義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又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自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使自己與黃森林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系爭本票一併持以交付廖慶松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本票2 紙。嗣因黃春鴻遲未清償債務,廖慶松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黃森林始知悉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隨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

二、案經廖慶松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廖慶松、黃森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春鴻於前揭時、地,未經其父黃森林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森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並持以交付廖慶松作為擔保其積欠之債務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7、33~34頁),並經證人黃森林於偵訊時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情(見偵卷第38頁),及證人廖慶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交付以黃森林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8~39頁),復有系爭本票2 紙、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7份、互助會名單1 紙、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

1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9 ~26、28~31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廖慶松之要求而在簽發系爭本票,廖慶松表示簽本票沒有什麼事,只是作為聯絡之用,其若知悉該行為構成犯罪,就不敢簽了云云。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按無製作權者,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文書,即屬偽造。債權人為保障其權益,縱要求債務人邀其家人出面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債權之清償,該債務人仍應先徵得該家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係經營服飾店生意,並為此向廖慶松借款,而陸續簽發支票予廖慶松,所簽發之支票有跳票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21頁),復有卷附被告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7份可稽(見偵卷第9 ~25頁),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使用票據之經驗豐富,對未經他人同意而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係屬犯罪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若僅為供廖慶松方便聯絡之用,只需在一般紙張上記明被告或其家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供廖慶松收執即可,然觀諸系爭本票2 紙(見偵卷第27頁),被告除在發票人欄簽署黃森林之姓名外,並已載明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又在黃森林之署名上按捺指印,表示黃森林本人簽發本票之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悉其行為已使黃森林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將已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2 紙交付廖慶松以擔保其積欠廖慶松之債務,足徵其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春鴻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黃森林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偽造黃森林名義之系爭本票2 紙,並持以交付廖慶松供作積欠款項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相同時、地先後偽造黃森林名義之系爭本票2 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其與廖慶松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為應廖慶松之要求提供借款之擔保,始以其父黃森林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身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兼負票據之連帶給付責任,惡性尚非重大,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審以其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以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5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一時為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假冒其父名義偽簽本票2 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0 萬元,損害被害人黃森林、廖慶松之權益,惟系爭本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及犯後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分別與黃森林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黃森林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黃森林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黃森林」之署押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期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CH687305 │ 新臺幣 │黃森林│97年9 月3日 │「黃森林」署名│未載到期日││ │ │ 50萬元 │黃春鴻│ │、指印各1 枚 │ │├──┼─────┼────┼───┼──────┼───────┼─────┤│ 2 │WG0000000 │ 新臺幣 │黃森林│97年9 月3 日│「黃森林」署名│未載到期日││ │ │ 150萬元│黃春鴻│ │、指印各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