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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巍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谷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8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谷巍於100 年2 月7 日透過黃意捷之母力宥靜出面向從事小額貸款之蔡榮春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潘振達另於同年1 月6 日向蔡榮春借得20,000元,事後均無意清償。

詎谷巍仍不知悔改,與潘振達、黃意捷(潘振達、黃意捷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均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7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谷巍委由不知情之力宥靜(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02、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2 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蔡榮春佯稱欲償還借款,誘騙蔡榮春至高雄市○○區○○○路○○○ 巷口收取款項,谷巍與潘振達、黃意捷於同日19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見蔡榮春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下車,即共同上前阻擋蔡榮春後,徒手毆打蔡榮春,致蔡榮春受有右眼、右臉多處擦挫傷、脖子多處紅腫瘀傷、頭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至使蔡榮春不能抗拒,而強取蔡榮春身上之金項鍊1 條、系爭汽車鑰匙、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再接續由谷巍、潘振達強拉蔡榮春進入系爭汽車之後座,兩人分坐蔡榮春之左右兩側,並由黃意捷持系爭汽車鑰匙駕駛系爭汽車,以此方式限制蔡榮春之行動自由,在系爭汽車行駛途中,乘蔡榮春甫遭3 人毆打成傷且行動自由受限制,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谷巍等3 人復推由潘政達強取蔡榮春放置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上之背包1 個(內含76,000元、人民幣2,100 元、駕照、國民身分證、護照、臺胞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4 支)得手;谷巍等3 人猶嫌不足,另推由谷巍接續對蔡榮春恫稱:需再交付100,000 元及潘振達所簽發之面額20,000元本票、借據,否則要打斷你1 條腿等語,蔡榮春因仍處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況,而懾於此等威嚇之下,僅能接受渠3 人之要求,惟蔡榮春一時無法籌得100,

000 元,徵得谷巍之同意後,約定於隔日交付30,000元及潘振達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借據,谷巍等3 人始讓蔡榮春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派出所附近之空曠農地下車。嗣蔡榮春旋即報警處理,於100 年2 月14日14時許,谷巍撥打電話向蔡榮春連繫取款事宜,並告知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體育場路口,蔡榮春可自行取回,蔡榮春表示僅籌到20,000元,谷巍即稱交付20,000元亦可,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交付款項,谷巍等3 人再推由黃意捷委請不知情之施宇哲、李文德(施宇哲、李文德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02、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於同日14時50分許,施宇哲、李文德抵達上開地點,欲向蔡榮春取款之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榮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捷、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春、證人力宥靜、施宇哲、李文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谷巍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捷、潘振達、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春、證人力宥靜、施宇哲、李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力宥靜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潘振達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潘振達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捷、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春、證人力宥靜、施宇哲、李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84號偵卷第9 至25、33至45、74至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06號偵卷第8 至11、13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卷第10至15、29至32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力宥靜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潘振達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50、59、61、63至64頁)。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誘騙前往收取借款,甫於下車之際,即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振達、黃意捷共同徒手毆打,衡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係同時遭3 名成年男子突如其來施以強暴行為,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可立即提供救援,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已無從期待其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任由被告等3 人強取身上之金項鍊、系爭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振達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分坐告訴人之左右兩側,以限制其行動自由,此時,告訴人因甫遭毆打成傷且行動自由受限制,堪認其意思自由仍受壓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只能任由同案被告潘振達強取其背包及內含財物;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需再交付100,000 元及潘振達所簽發之面額20,000元本票、借據,否則要打斷其1 條腿等語,參諸告訴人因前述之甫遭毆打成傷且行動自由受限制,又經施加此等威嚇,其意思自由受壓制之程度顯然並未減弱,仍處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況,其懾於此等威嚇之下,已無斟酌是否交付現金、本票及借據之餘地,僅能接受被告之要求,據此,被告等3 人前揭強取財物及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均屬強盜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又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振達、黃意捷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此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原在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應認係被告等3 人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等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復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該妨害自由之期間強取告訴人系爭汽車上之背包及內含財物,再恫嚇告訴人交付其他財物及本票、借據,此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均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振達、黃意捷,就上開結夥3 人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力宥靜、施宇哲、李文德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3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強取金項鍊、汽車鑰匙、行動電話得手,復強拉告訴人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更強取告訴人系爭車上之背包及其內之財物得手,再恫嚇告訴人交付其他財物及本票、借據,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警查獲而未得手等行為,均係出於結夥3 人強盜之單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多次妨害自由、強盜犯行,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及被告所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均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夥同同案被告潘振達、黃意捷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復強拉告訴人上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取告訴人系爭汽車內之財物,再恫嚇告訴人交付其他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為無視於法律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在本件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施宇哲所有,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愷他命1 包、香菸(內含愷他命)2 支、煙盒1 個,均為李文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力宥靜所有,此據證人施宇哲、李文德、力宥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84號偵卷第15頁),均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潘振達、黃意捷所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潘振達、黃意捷所持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雷 安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