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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蔡星宇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陳賢庭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2825號、第2876號),嗣對被告蔡星宇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庭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仟元與蔡星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星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與蔡星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星宇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星宇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仟元與陳賢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賢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與陳賢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賢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賢庭(綽號「火雞」)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述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③、④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7年2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8年8 月26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賢庭、蔡星宇(綽號「阿弟」)與吳奕潁(綽號亦為「阿弟」,已於100 年10月19日因巴拉刈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未在起訴範圍之內)均明知上情,陳賢庭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 廠牌折疊式暗紅與黑色雙色行動電話,插入其自己申請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均據扣案,下合併稱A 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蔡星宇則以吳奕潁所有之不詳廠牌銀色行動電話,插入吳奕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均未據扣案,下合併稱B 手機門號),以及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插入其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亦均未據扣案,下合併稱C 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吳奕潁則以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為聯絡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陳賢庭先後單獨販賣海洛因與李俊德、易精忠(販賣之次數

、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陳賢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強1 次(買方使用之電

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蔡星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強3 次(買方使用之電

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陳賢庭與吳奕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俊德1 次(買方使用之

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陳賢庭與蔡星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強、吳美鳳(

販賣之次數、買方使用之電話門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及仁愛分局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7 月12日16時許,在陳賢庭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大城里正信巷29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及仁愛分局偵辦後先就陳賢庭部分起訴,嗣並追加蔡星宇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陳賢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李俊德、徐志強、吳美鳳、易精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俱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卷㈤〈卷宗對照詳見附表,下不贅述〉第51頁),則依上述法則,該主張內容係屬有據,則上述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即均無證據能力,而均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第3414號、第6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裁判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陳賢庭、蔡星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2 點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賢庭、蔡星宇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賢庭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李俊德、易精忠部分均矢口否認。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俊德部分:

⒈客觀資料方面,證人李俊德於100 年5 月19日20時1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A 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㈠第96頁):

陳賢庭:喂李俊德:阿兄陳賢庭:ㄟ李俊德:我早上那個啦陳賢庭:ㄟ李俊德:你有辦法幫我連絡在用的那個嗎陳賢庭:你過來啊李俊德:過去哪陳賢庭:過來住家這李俊德:現在馬上過陳賢庭:你過來這就好李俊德:過就有喔陳賢庭:ㄟ,你馬上過來⒉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中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先證述略以

:該通訊內容是我要向被告陳賢庭買海洛因,我打完電話給他後約10分鐘,於當日(100 年5 月19日)20時11分許到陳賢庭在埔里的家,我把新臺幣(下同)500 元拿給陳賢庭,陳賢庭出去約2 分鐘後回來,在20時15分許時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參見卷㈡第113頁)。

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俊德再證述略以:5 月19日20時

1 分許的通聯,是我與被告陳賢庭的通話,是要請他幫我聯絡買海洛因。後來賣家在陳賢庭他家附近,我就過去買,是跟一個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買,買500 元,地點在距離陳賢庭他家巷口1 、20公尺處,該人因為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無法辨識。當天伊聯絡的時間是20時1 分許,大約20時15分許就到了,伊是騎機車過去的等語(參見卷㈤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0頁)。

⒋綜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李俊德於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詞,首先可以認定李俊德於100 年5 月19日20時1 分許與被告陳賢庭聯絡過後,確實於當日20時15分許取得價值

500 元之海洛因。以聯繫完畢至取得海洛因之間隔如此之短,已可排除陳賢庭另外轉向他人代為購買之可能性,亦即毒品必在陳賢庭處,此事實至可認定。至於究竟是如偵查中所證,李俊德是到陳賢庭家中取得海洛因,還是如審理中所證,是到陳賢庭住處外1 、20公尺處之巷口,自戴全罩式安全帽者取得海洛因乙節,本院審認結果認為應以李俊德在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蓋依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賢庭是請李俊德到陳賢庭家中,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通聯譯文顯現,李俊德有得到第二訊息,改變會面地點到陳賢庭住處外1 、20公尺處,亦無第二訊息顯示,李俊德知悉要與他人接頭,依此,事實當係李俊德與陳賢庭聯繫後,即依聯繫內容至陳賢庭住處買得500 元之海洛因。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迴護陳賢庭並將事實混淆之嫌,不可採信。

⒌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A 手機門號可資佐證。

⒍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若被告陳賢庭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陳賢庭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賢庭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此,被告陳賢庭此部分犯行應已可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易精忠部分:

⒈客觀資料方面,證人易精忠於100 年5 月10日21時3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A 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第89頁正反面):

〈21時32分5秒〉陳賢庭:喂易精忠:有順嗎陳賢庭:有,要回去了—————————————————————————〈21時32分46秒〉易精忠:喂陳賢庭:你出來信義路土地公廟這裡啦易精忠:好⒉就此,證人易精忠於偵查中係證述以:100 年5 月10日晚

上是要跟被告陳賢庭買海洛因。那天是要買1,000 元,當時我們約○○里鎮○○路及中山路交岔口靠近「埔里高工」的土地公廟,我先交錢1,000 元,陳賢庭再去別的地方拿海洛來給我等語(參見卷㈢第89頁、第90頁)。嗣於審理中仍為類似之證詞,表示其與陳賢庭在上述土地公廟見面後,先拿1,000 元給陳賢庭,陳賢庭即離開約2 、30分鐘才返回等語(參見卷㈤第139 頁)。惟經本院職權補充訊問後,其又明確證述當陳賢庭返回土地公廟後,其就與陳賢庭一起在該廟後方一起施用等語(參見同卷第144 頁)。則依此可知,被告陳賢庭拿取易精忠之1,000 元購毒後,有自其間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並非全無利益之情況,而此型態已該當販賣無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

⒊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 份(見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在卷可稽,且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A 手機門號可資佐證,再輔以上揭㈠⒍之論述,被告陳賢庭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陳賢庭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志強1次部分,被告陳賢庭固亦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客觀資料部分,證人徐志強於100 年5 月30日20時7 分、2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A 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㈤第200頁):

〈20時7分許〉

陳賢庭:喂徐志強:喂,兄仔,我ㄚ強啦陳賢庭:ㄟ,怎樣徐志強:不好意思啦,那二趟就幼齒的你就跟我幹礁,我

載你那叫工人,現在叫一叫卻沒工人可叫,不好意思,本來要過去你那坐一坐,就真的很忙,一些ㄚ兄都剛回來,沒空過你那坐一坐陳賢庭:喔,那沒關係啦徐志強:我想說晚上要叫1、2 個公呢,你有辦法幫我一

下陳賢庭:有啦,你就來徐志強:不然,你先幫我按(留)一個到二個好嗎,我五

分鐘給你消息,我去拿錢一下陳賢庭:好啦,你知道家嗎徐志強:我知道陳賢庭:你就來就好,電話中不要講這樣徐志強:好、、、—————————————————————————〈20時26分許〉

陳賢庭:喂徐志強:喂,兄仔,我剛到啦,巡邏剛好在紅綠燈這,剛

好在大通這,在信義路那邊紅綠燈那,我剛好在你們這,出來紅綠燈這陳賢庭:這樣我出去,你從我這巷口這裡來啦徐志強:好陳賢庭:你從巷口來,我在巷口等你徐志強:好㈡證人徐志強就上述通訊監察內容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其甲基

安非他命是打電話向綽號「火雞」的被告陳賢庭買的。100年5 月30日20時7 分、16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陳賢庭買甲基安非他命,掛完電話後約20分鐘後在陳賢庭住處的埔里鎮正信巷巷口跟他見面,我拿2,000 元給陳賢庭,陳賢庭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見卷㈡第147 頁、第148頁)。

㈢雖證人徐志強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理中,最終證述略以

:其至陳賢庭住處附近之埔里鎮正信巷巷口與陳賢庭碰面,將錢交給陳賢庭後,是二人一起等待一位機車騎士到場後,陳賢庭與之接洽,之後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參見卷㈤第120 頁至第122 頁),然就當日詰問過程中,徐志強之逐步退縮應對過程,可以瞭解其實係在迴護陳賢庭。

⒈首先,徐志強在辯護人詰問時,係稱當日與陳賢庭通過電

話後,是去「別處」跟「別人」拿,並非跟陳賢庭拿的等語(參見卷㈤第114 頁),並再引伸稱:我跟陳賢庭電話說完,他說他沒有,我再換別的地方拿等語,顯然完全撇清該次與陳賢庭之關係。

⒉嗣於公設辯護人請求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向

徐志強確認時,其卻又改稱:當日實則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是從別人處拿的,那個別人有來找陳賢庭,是騎機車來等語(參見卷㈤第116 頁)。所證內容已經與上述⒈所示逕庭,顯然另有隱情。

⒊後於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又稱其於偵查中確實為上述㈡之

證述內容,而此顯然又與其上述⒈⒉所述內容扞格。之後於公設辯護人為覆主詰問時,只好稱有將錢交給陳賢庭,但是他也是向別人拿的等語(參見卷㈤第121 頁)。最終經本院整理其證詞,徐志強始為前述:其至陳賢庭住處附近之埔里鎮正信巷巷口與陳賢庭碰面,將錢交給陳賢庭後,是二人一起等待一位機車騎士到場後,陳賢庭與之接洽,之後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參見卷㈤第120 頁至第122 頁)勉強較為完整之證述,過程顯有蹊蹺。經問以何以偵查中未為如此之證述,答以他們就問很快,也沒問那麼清楚等語(參見卷㈤第125 頁)。惟「直接與陳賢在巷口見面向陳賢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在巷口與陳賢庭等待他人」,顯為極不相同之事實,此與偵查機關問的快慢與否並無關係,徐志強如此解釋,實不可採。

⒋果爾,證人徐志強經本院再次傳訊,於101 年6 月26日到

庭,經本院隔離被告陳賢庭後,其證述略以:其於偵查中所證並沒有錯,100 年5 月30日這次,有在陳賢庭所住的正信巷巷口向陳賢庭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此次是陳賢庭接聽電話後與其當面交易的等語明確(參見卷㈤第319 頁至第320 頁),並陳明如果陳賢庭在庭,會有陳述上的困難,因為常常跟他拿東西(應指毒品)又這樣講會不好意思等語(參見同卷第318頁)。

⒌綜合上述,應已可認定證人徐志強有堅實之指證無訛。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28 頁、第130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A 手機門號可資佐證,再輔以上揭㈠⒍之論述,則被告陳賢庭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就被告蔡星宇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志強部分,被告蔡星宇坦承不諱,並經徐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2

6 頁至第127 頁;卷㈡第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320 頁至第321 頁、第323 頁),另有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蔡星宇之證述(參見卷㈡第71頁、第177 頁至第17

8 頁;卷㈤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323 頁;卷第55頁至第58頁)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28 頁至第129 頁;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再佐以上揭㈠⒍之論述,被告蔡星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就被告陳賢庭如附表所示,與吳奕潁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李俊德部分,被告陳賢庭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中就此節明確證述以:海洛因是我打電話

向綽號「火雞」的人,也就是被告陳賢庭買的,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幫我處理。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他的A 手機門號,時間是100 年5 月16日12時14分、20分許,該通電話就是我要向陳賢庭買海洛因,掛完電話後約20鐘約在「埔里高工」見面,是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見面,那個人來就問我是不是「火雞」叫我在那邊等,我回答是,他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給他500 元等語(參見卷㈡第11

2 頁至第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參見卷㈤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㈡而證人李俊德上揭所稱之通訊內容,即為如下所示者(見卷㈠第96頁):

〈12時20分16秒〉陳賢庭:喂李俊德:喂, 阿兄我到了他還沒到陳賢庭:我把他催一下李俊德:好,謝謝㈢而陳賢庭隨即於30秒內即當日12時20分41秒撥打吳奕潁持用之C 手機門號聯繫,其譯文如下(見同上卷頁):

吳奕潁:我出門了陳賢庭:到了吳奕潁:好㈣應先釐清者為,C 手機門號本為被告蔡星宇申請所有,然蔡

星宇及吳奕潁當時住在一起,身高相仿,又均自稱「阿弟」且B 、C 手機有混接之情形,此據蔡星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157 頁至第160 頁)。蔡星宇於本案中,對於其本身涉案部分均全數坦承,並無推卸責任在吳奕潁身上之動機,而其就本次交易,明確證述並未有與李俊德見面之情形(參見卷㈤第156 頁),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邏輯排除,該與證人李俊德見面交付500 元海洛因者,必為吳奕潁無訛,此先予認定。

㈤再綜合證人李俊德之證詞及自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解析之

,可知李俊德係單純與被告陳賢庭聯繫欲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陳賢庭固然沒有親自出面,然自上揭其與吳奕潁之通聯內容,吳奕潁顯然處於待命之地位,亦即陳賢庭與吳奕潁間並無「與其他人調貨」之對話存在,顯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本犯行之共犯無訛。

㈥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 份(見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A 手機門號可資佐證,再輔以上揭㈠⒍之論述,則被告陳賢庭此部分共犯犯行亦可認定。

五、就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志強、吳美鳳部分,業據被告蔡星宇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與證人徐志強部分,並

經徐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22 頁;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

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18 頁至第31

9 頁),另經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卷㈤第127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322 頁)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與證人吳美鳳部分,並

經吳美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卷㈡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322 頁、第323 頁),另經證人徐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321 頁)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65 頁至第166頁;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㈢被告陳賢庭否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徐志強委由證人吳美鳳於100 年5 月19日21時58分許

、2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A 手機門號以及陳賢庭以A 手機門號與蔡星宇持C 、B 手機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21時58分許〉陳賢庭:喂吳美鳳:喂,哥哥陳賢庭:ㄟ吳美鳳:我早上夫妻去你那泡茶,那個啦陳賢庭:喔、、、吳美鳳:我朋友說要先跟你借2000元,好嗎陳賢庭:好啊吳美鳳:我沒去你那呢陳賢庭:哇,啊要哪裡,你在哪裡吳美鳳:我從霧社那裡要下來了陳賢庭:現在從霧社要下來而已吳美鳳:沒啦,已經下來啊,已經到觀音瀑布啊陳賢庭:觀音瀑布啊,好啊,那要怎辦,還是在高工那

相等,我叫人去等你吳美鳳:好啊,沒就在高工相等陳賢庭:高工門口那,好嗎吳美鳳:好啊、、、陳賢庭:你到位的時候再打個機子給我一下吳美鳳:好啊、、、陳賢庭:你到位的時候再打個機子給我,我就叫人去那

接你吳美鳳:好陳賢庭:好吳美鳳:你就把那2000元帶過來陳賢庭:什吳美鳳:我說我朋友要跟你借2000唄陳賢庭:我也是要叫人去幫你拿啊吳美鳳:好啊、、、陳賢庭:馬上處理給你就對啦吳美鳳:好啊陳賢庭:好—————————————————————————〈22時6分〉陳賢庭打至C手機門號某 男:你打801那隻陳賢庭:喔—————————————————————————〈22時7分〉蔡星宇以B手機門號打至A手機門號陳賢庭:喂蔡星宇:按怎陳賢庭:我跟朋友過找你啊蔡星宇:幾分鐘陳賢庭:喂,渣渣叫,都沒聽到聲蔡星宇:啊陳賢庭:我要找你啦蔡星宇:幾分鐘,多久陳賢庭:要20分啦 20分會到位啦蔡星宇:你過來啊陳賢庭:我跟你說,他人現在在下來還沒到位,我叫伊高

工那相等,我會叫人去那,到位再打電話給你蔡星宇:好、、、陳賢庭:20分到位蔡星宇:好陳賢庭:好看一點蔡星宇:好陳賢庭:啊,我的蔡星宇:好—————————————————————————〈22時15分〉吳美鳳撥打陳賢庭之A手機門號陳賢庭:喂吳美鳳:到榮民院啊陳賢庭:榮民院吳美鳳:到位啊,中心碑啦陳賢庭:喔、、、吳美鳳:到位啊啦陳賢庭:我人在這等啊,啦ㄟ吳美鳳:喔陳賢庭:我人在這等啊,我朋友在這等啊吳美鳳:好--------------------------------------------------〈22時33分〉蔡星宇以B 手機門號撥打陳賢庭持用之A 手機門號陳賢庭:喂蔡星宇:按怎陳賢庭:有去找你嗎蔡星宇:有啦,按怎陳賢庭:好、、、⒉自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確實是由被告陳賢庭與證

人徐自強之女友即證人吳美鳳為初步接洽,嗣陳賢庭向被告蔡星宇告知所需交易毒品之內容,再由蔡星宇出面交易。證人徐自強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內容是伊要向被告陳賢庭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我的一個女的朋友幫我打電話跟陳賢庭聯絡,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多分鐘後,約在22時30分許左右,在埔里地理中心碑見面,是陳賢庭本人前來交易,我拿2,000 元給陳賢庭,陳賢庭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就聯絡過程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惟就交付部分則似有疑義。為此,徐自強再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審理中經本院隔離陳賢庭後(其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理中所證對陳賢庭多有迴護之處,情形同上揭㈢所述,為本院所不採,茲不贅述)證述略以:伊於100 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有拿到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賢庭如果在庭,會有陳述上的困難,因為常常跟他拿東西又這樣講會不好意思。該次是被告蔡星宇出面到地理中心碑與我交易的,但電話是由陳賢庭接洽,從打電話接洽到蔡星宇拿東西來,大概十幾二十分鐘等語(參見卷㈤第318 頁至第

319 頁),已明確更正與其會面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為被告蔡星宇無訛,所證內容既有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以之為準。

⒊至於被告蔡星宇與被告陳賢庭之合作模式部分,蔡星宇於

偵查中初步證稱:如果陳賢庭有需要毒品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問看看有誰有,B 手機門號是伊朋友吳奕潁的,但伊有時候也會使用等語(參見卷第20頁至第21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毒品上游是綽號「阿秀」與綽號「阿德」者,陳賢庭打電話給伊要毒品(指提供訊息),會有一些褔利,我的朋友會給他一些海洛因施用,雖然不是每一次都有給等語(參見卷㈤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由此可知陳賢庭與蔡星宇間確實有「行為分擔」及內部關係存在,雖然蔡星宇相對於陳賢庭年輕許多,但自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22時7分〉蔡星宇以B手機門號打至A手機門號陳賢庭:好看一點蔡星宇:好陳賢庭:啊,我的蔡星宇:好自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陳賢庭在提供毒品買受者之訊息後,亦確有提醒被告蔡星宇其應分配利益部分之情形,即不逕論蔡星宇較為年輕,此情形必然不會發生。又無論如何,陳賢庭、蔡星宇就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具備,陳賢庭亦於審理中陳稱:對販售2,00

0 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志強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卷㈤第261 頁),雖又加註:但這不是我販售的等語(同上卷頁),惟此係因其對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所誤認所致,應可認定。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28 頁、第130 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A 手機門號可資佐證,再輔以上揭㈠⒍之論述,被告陳賢庭、蔡星宇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陳賢庭亦否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吳美鳳於100 年6 月16日23時52分至翌日(即17日)

凌晨0 時28分撥打A 手機門號,及陳賢庭以A 手機門號與蔡星宇持用之C 手機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6月16日23時52分〉陳賢庭以A手機門號撥打吳美鳳手機門號吳美鳳:喂陳賢庭:ㄟ,有啦,這樣你自己過去吳美鳳:在哪陳賢庭:在那個和平東路,你知道嗎吳美鳳:嗯陳賢庭:和平東路的玫瑰紅,你知道嗎吳美鳳:嗯陳賢庭:知道嗎吳美鳳:知道啊陳賢庭:玫瑰紅旁邊門口吳美鳳:你說哪陳賢庭:玫瑰紅的旁邊,檳榔攤啦,你在那裡打給我啦吳美鳳:嗯陳賢庭:我馬上跟人家說,人家馬上出來這樣吳美鳳:好—————————————————————————〈6月17日凌晨0時20分〉吳美鳳撥打陳賢庭之A手機門號陳賢庭:喂吳美鳳:喂,哥哥,不好意思,機車壞掉,你甘可以叫人

拿來給我陳賢庭:阿吳美鳳:你甘可以叫那個人拿來埔里陳賢庭:沒辦法啦,他在上班ㄋ吳美鳳:他上班喔陳賢庭:他就是要上班吳美鳳:我馬上過去要再等嗎陳賢庭:不用ㄚ,你就過去,你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出來

,這樣而已吳美鳳:喔,好啦,不然我向別人借機車看看陳賢庭:嗯吳美鳳:再等10分鐘或15分鐘這樣陳賢庭:好啦,你到了再告訴我吳美鳳:嗯陳賢庭:你到了再打給我啦吳美鳳:好啦—————————————————————————〈6月17日凌晨0時28分〉吳美鳳撥打陳賢庭之A手機門號陳賢庭:ㄟ吳美鳳:哥哥,到了陳賢庭:好,你在那裡等一下,我叫他馬上出來吳美鳳;嗯—————————————————————————〈6 月17日凌晨時29分〉陳賢庭以A 手機門號撥打蔡星宇持用之C手機門號:

蔡星宇:你不是說要過來找我陳賢庭:到了,在外面蔡星宇:喔,好陳賢庭:你拿給他就好了蔡星宇:我走過去,好⒉自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亦確實是由被告陳賢庭與

證人吳美鳳為接洽,嗣陳賢庭請被告蔡星宇出面與吳美鳳交易。吳美鳳就此亦於偵查中證述以:上揭通訊過程是我要向被告陳賢庭買甲基安非他命,6 月17日凌晨0 時28分最後一通電話掛斷後約10分鐘後在埔里鎮玫瑰紅KTV 旁邊的檳榔攤跟被告蔡星宇見面,我拿1,000 元給蔡星宇,蔡星宇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卷㈡第177 頁至第

178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詞(期間有些許搖擺,試圖迴護,然最終仍為大致同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卷㈤第132 頁至第134 頁),因該證詞確有上揭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自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陳賢庭與蔡星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雖

同樣有如前揭所述之疑問,但就此蔡星宇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參見卷㈤第164頁):

審判長問:

為何陳賢庭一通電話你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美鳳,還要你自己跟你上游聯繫毒品來源?陳賢庭販賣毒品,你有你的上游,然後你負風險將毒品交給買方,整個過程是否如此,你為何會願意做這樣的事情?證人蔡星宇答:

因為東西在我身上。

審判長問:

你跟陳賢庭有無一個反饋,也就是交易的事情如果成了,你有東西可以交給陳賢庭?證人蔡星宇答:

有。就是如果陳賢庭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我上游這邊如果有獲得一些利益的話,那我們就是可以再交一些海洛因給陳賢庭施用。

審判長問:

也就是說陳賢庭他要求你,你做了之後,你的上游結算之後有利潤的話,這個利潤會用海洛因給陳賢庭的方式,達成一個交易的平衡,是否如此?證人蔡星宇答:

對。

依此亦可認定被告陳賢庭之所以願意提供購毒者之訊息與被告蔡星宇,係有其內部結算之利益存在,況且其負責與購毒者溝通購買之詳細內容,亦已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存在,綜此,其與被告蔡星宇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65 頁、第167 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A 手機門號可資佐證,再輔以上揭㈠⒍之論述,被告陳賢庭、蔡星宇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陳賢庭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復與已死亡之吳奕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核其就上述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賢庭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已死亡之吳奕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陳賢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復與被告蔡星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次;被告蔡星宇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⒈①所示之人,核被告陳賢庭、蔡星宇就上述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星宇如附表編號⒈②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上所述,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固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因認上述如附表編號⒈②③部分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然公訴人上揭論述,係以販入之初即有以營利為目的為其前提,然此前提於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回歸前揭原則為法律適用。再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蔡星宇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有所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陳賢庭、蔡星宇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陳賢庭如附表、附表所示之各次單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附表所示各次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星宇如附表、附表所示各次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未遂部分),其各次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各係各別之犯意,俱均予分論併罰之。

㈦累犯部分:

被告陳賢庭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度中關於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蔡星宇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②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未遂,已如上述,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星宇就所犯附表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如附表編號⒈①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外,其餘部分則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詳如附表偵查認否、警詢認否欄所示),則該等部分即均應依法各減輕或遞減(指上述未遂部分)其刑。

㈩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又被告陳賢庭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被告蔡星宇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案分次販賣之數量各非過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有別,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仍可認被告陳賢庭、蔡星宇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陳賢庭各次單獨、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蔡星宇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賢庭部分,應先加(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就被告蔡星宇部分則予以減輕(指附表編號⒈①部分)或遞減(指上述未遂部分)之。

審酌刑度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賢庭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蔡星宇亦知毒品之危害如上,竟仍各不顧及此:

⒈被告陳賢庭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蔡星宇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可取,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為被告陳

賢庭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聯絡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共同正犯之科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下不贅述)。

⒉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屬被

告蔡星宇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賢庭共犯附表編號⒉犯行聯絡使用,即應依上揭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陳賢庭如附表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蔡星宇如附表編號⒈①(編號⒈②③為未遂)、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均應依上述法文及說明予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至於陳賢庭與已死亡之吳奕潁共犯如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因吳奕潁已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又非共犯,沒收之效力自不及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8 號判決參照),當毋庸諭知與其連帶沒收,或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陳賢庭與吳奕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屬已死亡之吳奕潁所有,此據被告蔡星宇供述明確(參見卷㈤第344 頁),並非屬被告蔡星宇所有,則蔡星宇固然持之單獨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及與被告陳賢庭共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依上開所述,在此等部分即不能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依此法則,吳奕潁與被告陳賢庭共犯附表犯行部分,因吳奕潁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係被告蔡星宇所有,非吳奕潁所有,在該部分即亦不能沒收該行動電話與SIM卡。

⒉如附表所示等物,或係無害粉末,或屬供被告陳賢庭自

己施用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79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核與販賣犯行無關,或僅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認與販賣犯行有相當關聯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賢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犯│譯文頁數 │證人筆錄頁數│偵查認否│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罪事實欄│ ├──────┼────┤ 本 院 判 決 ││ │ │ │ │ │ │ │ │ │編號 │ │被告筆錄頁數│警詢認否│ │├─┼───┼─┼────┼────┼────┼────┼─────┼─────┼────┼─────┼──────┼────┼──────────────────┤│⒈│李俊德│①│0921- │0981- │100年5月│100 年5 │李俊德先以│價值新臺幣│陳賢庭卷│㈠P96 │李俊德: │卷㈢P68 │陳賢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91833 │498131 │19日20時│月19日20│左列電話與│(下同)50│㈠ │ │卷㈡P24 、P2│(我打電│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01分許 │時15分許│陳賢庭持有│0 元之海洛│ │ │6-P28 、P112│話叫阿弟│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之左列電話│因 │ │ │、P113、卷㈤│仔拿海洛│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聯繫後,再│ │ │ │P254-P258 、│因給我,│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由身材壯碩│ │ │ │P260 │我再拿給│ ││ │ │ │ │ │ │ │、頭戴全罩│ │ │ │ │李俊德)│ ││ │ │ │ │ │ │ │式安全帽之│ │ │ ├──────┤、P69、P│ ││ │ │ │ │ │ │ │人至陳賢庭│ │ │ │陳賢庭: │72(幫他│ ││ │ │ │ │ │ │ │位於南投縣│ │ │ │卷㈠P71、卷 │們調貨)│ ││ │ │ │ │ │ │ │(下不引縣│ │ │ │㈢P68(向阿弟│ │ ││ │ │ │ │ │ │ │)埔里鎮正│ │ │ │仔〔吳奕潁〕│ │ ││ │ │ │ │ │ │ │信巷29號之│ │ │ │拿海洛因給李│ │ ││ │ │ │ │ │ │ │住處附近(│ │ │ │俊德)、P69 │ │ ││ │ │ │ │ │ │ │即距離該處│ │ │ │、P72 、卷㈤│ │ ││ │ │ │ │ │ │ │巷口1 、20│ │ │ │P19-P20 、P5│ │ ││ │ │ │ │ │ │ │公尺處) 交│ │ │ │0(否認)、P53│ │ ││ │ │ │ │ │ │ │易 │ │ │ │-P54、P167、│ │ ││ │ │ │ │ │ │ │ │ │ │ │P368、P374(│ │ ││ │ │ │ │ │ │ │ │ │ │ │否認)、卷│ │ ││ │ │ │ │ │ │ │ │ │ │ │P7(否認販賣│ │ ││ │ │ │ │ │ │ │ │ │ │ │,承認調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星宇: │卷㈠P71 │ ││ │ │ │ │ │ │ │ │ │ │ │卷㈤P144-P14│(幫他們│ ││ │ │ │ │ │ │ │ │ │ │ │6、P152-P154│調貨) │ ││ │ │ │ │ │ │ │ │ │ │ │、P159-P160 │ │ ││ │ │ │ │ │ │ │ │ │ │ │、P371、卷│ │ ││ │ │ │ │ │ │ │ │ │ │ │P20-P21 │ │ │├─┴───┴─┴────┴────┴────┴────┴─────┴─────┴────┴─────┴──────┴────┴──────────────────┤├─┬───┬─┬────┬────┬────┬────┬─────┬─────┬────┬─────┬──────┬────┬──────────────────┤│⒉│易精忠│①│0980- │0981- │100年5月│左列時間│易精忠先與│價值1000元│陳賢庭卷│卷P89 及│易精忠: │卷㈢P68 │陳賢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09449 │498131 │10日21時│約經過15│陳賢庭聯繫│之海洛因 │㈡ │反頁 │卷㈠P166-P16│(我幫他│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32分許 │至20分鐘│並至埔里鎮│ │ │ │9、卷㈢P77-P│打電話向│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起訴書│信義路與中│ │ │ │78、P89、P90│阿弟仔〔│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誤載為10│山路交叉處│ │ │ │、卷㈤P136-P│吳奕潁〕│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0年5月10│靠近「埔里│ │ │ │144 │調海洛因│ ││ │ │ │ │ │ │日21時35│高工」附近│ │ │ ├──────┤)、P69 │ ││ │ │ │ │ │ │分許,應│之土地公廟│ │ │ │陳賢庭: │、P72 (│ ││ │ │ │ │ │ │予更正)│前交付1000│ │ │ │卷㈠P70-P71 │幫他們調│ ││ │ │ │ │ │ │ │元給陳賢庭│ │ │ │(幫易精忠介│貨) │ ││ │ │ │ │ │ │ │,由陳賢庭│ │ │ │紹向廖昱嶂買│ │ ││ │ │ │ │ │ │ │至他處取得│ │ │ │海洛因)、卷├────┤ ││ │ │ │ │ │ │ │右列毒品後│ │ │ │㈢P68-P69 (│卷㈠P70-│ ││ │ │ │ │ │ │ │,再回到前│ │ │ │向他幫阿弟〔│P71(幫 │ ││ │ │ │ │ │ │ │揭地點交付│ │ │ │吳奕潁〕調貨│他介紹向│ ││ │ │ │ │ │ │ │給易精忠 │ │ │ │)、P72、卷㈤│廖昱嶂買│ ││ │ │ │ │ │ │ │ │ │ │ │P19-P20 、P5│海洛因;│ ││ │ │ │ │ │ │ │ │ │ │ │0(否認)、P5│幫他們調│ ││ │ │ │ │ │ │ │ │ │ │ │4、P144(與 │貨) │ ││ │ │ │ │ │ │ │ │ │ │ │易精忠一起在│ │ ││ │ │ │ │ │ │ │ │ │ │ │土地公廟等對│ │ ││ │ │ │ │ │ │ │ │ │ │ │方拿過來)、│ │ ││ │ │ │ │ │ │ │ │ │ │ │P159-P160 、│ │ ││ │ │ │ │ │ │ │ │ │ │ │P167、P370、│ │ ││ │ │ │ │ │ │ │ │ │ │ │P374(否認)│ │ ││ │ │ │ │ │ │ │ │ │ │ │、卷P7(否│ │ ││ │ │ │ │ │ │ │ │ │ │ │認販賣,承認│ │ ││ │ │ │ │ │ │ │ │ │ │ │調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星宇: │ │ ││ │ │ │ │ │ │ │ │ │ │ │卷㈤P145-P14│ │ ││ │ │ │ │ │ │ │ │ │ │ │5、P154-P155│ │ ││ │ │ │ │ │ │ │ │ │ │ │、P371 │ │ │├─┴───┴─┴────┴────┴────┴────┴─────┼─────┼────┴─────┴──────┴────┼──────────────────┤│ │共計販賣價│ │ ││ │值1500元之│ │ ││ │海洛因 │ │ │└─────────────────────────────────┴─────┴──────────────────────┴──────────────────┘附表(陳賢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犯│譯文頁數 │證人筆錄頁數│偵查認否│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罪事實欄│ ├──────┼────┤ 本 院 判 決 ││ │ │ │ │ │ │ │ │ │編號 │ │被告筆錄頁數│警詢認否│ │├─┼───┼─┼────┼────┼────┼────┼─────┼─────┼────┼─────┼──────┼────┼──────────────────┤│⒈│徐志強│①│0980- │0981- │100年5月│左列時間│徐志強以左│價值2000元│陳賢庭卷│卷㈤P200 │徐志強: │卷㈢P68 │陳賢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57113 │498131 │30日20時│約經過10│列電話與陳│之甲基安非│ │ │卷㈠P122、卷│、P69、P│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07分、26│分鐘至半│賢庭持用之│他命 │ │ │㈡P52 、P55-│72(幫忙│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分許(起│小時 │左列電話聯│ │ │ │P56、P147、P│調貨)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訴書漏載│ │繫後,兩人│ │ │ │148、卷㈤P11│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6分許,│ │在陳賢庭位│ │ │ │2-P117、P119│ │ ││ │ │ │ │ │應予補充│ │於埔里鎮正│ │ │ │-P125、P319-│ │ ││ │ │ │ │ │) │ │信巷之住處│ │ │ │ P320 │ │ ││ │ │ │ │ │ │ │巷口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美鳳: │ 無 │ ││ │ │ │ │ │ │ │ │ │ │ │卷㈤P127-P12│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賢庭: │ │ ││ │ │ │ │ │ │ │ │ │ │ │卷㈢P68(否認│ │ ││ │ │ │ │ │ │ │ │ │ │ │販賣、幫忙調│ │ ││ │ │ │ │ │ │ │ │ │ │ │貨)、P69、P7│ │ ││ │ │ │ │ │ │ │ │ │ │ │2、卷㈤P19-P│ │ ││ │ │ │ │ │ │ │ │ │ │ │20、P50 (否│ │ ││ │ │ │ │ │ │ │ │ │ │ │認) 、P54-P5│ │ ││ │ │ │ │ │ │ │ │ │ │ │5、P125 (介│ │ ││ │ │ │ │ │ │ │ │ │ │ │紹,未販賣)│ │ ││ │ │ │ │ │ │ │ │ │ │ │、P167、P324│ │ ││ │ │ │ │ │ │ │ │ │ │ │、P369、P371│ │ ││ │ │ │ │ │ │ │ │ │ │ │、P374(否認│ │ ││ │ │ │ │ │ │ │ │ │ │ │)、 卷P7(│ │ ││ │ │ │ │ │ │ │ │ │ │ │否認販賣,承│ │ ││ │ │ │ │ │ │ │ │ │ │ │認調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星宇: │ │ ││ │ │ │ │ │ │ │ │ │ │ │卷㈤P145-P15│ │ ││ │ │ │ │ │ │ │ │ │ │ │0、P156-P157│ │ │└─┴───┴─┴────┴────┴────┴────┴─────┴─────┴────┴─────┴──────┴────┴──────────────────┘附表(蔡星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犯│譯文頁數 │證人筆錄頁數│偵查認否│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罪事實欄│ ├──────┼────┤ 本 院 判 決 ││ │ │ │ │ │ │ │ │ │編號 │ │被告筆錄頁數│警詢認否│ │├─┼───┼─┼────┼────┼────┼────┼─────┼─────┼────┼─────┼──────┼────┼──────────────────┤│⒈│徐志強│①│0980- │0985- │100年5月│左列時間│由吳美鳳先│價值1000元│蔡星宇卷│卷P65 │徐志強: │卷P21 │蔡星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557113 │818801 │25日23時│經過約10│以左列電話│之甲基安非│㈠ │ │卷㈠P122-P12│(沒有印│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47分、51│分鐘後 │與綽號「阿│他命 │ │ │4 、P127、卷│象)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分許(起│ │弟」蔡星宇│ │ │ │㈡P148、卷㈤│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訴書漏載│ │持用之左列│ │ │ │P320-P321 │ │ ││ │ │ │ │ │51分許,│ │電話聯繫後│ │ │ │ │ │ ││ │ │ │ │ │應予補充│ │,綽號「阿│ │ │ ├──────┼────┤ ││ │ │ │ │ │) │ │弟」蔡星宇│ │ │ │吳美鳳: │ 無 │ ││ │ │ │ │ │ │ │至埔里鎮和│ │ │ │卷㈡P71、P17│ │ ││ │ │ │ │ │ │ │平東路之「│ │ │ │7-P178、卷│ │ ││ │ │ │ │ │ │ │玫瑰紅KTV │ │ │ │P55-P56、卷 │ │ ││ │ │ │ │ │ │ │」旁之檳榔│ │ │ │㈤P127-P128 │ │ ││ │ │ │ │ │ │ │攤前(起訴│ │ │ │、P323(我有│ │ ││ │ │ │ │ │ │ │書誤載為埔│ │ │ │去) │ │ ││ │ │ │ │ │ │ │里鎮「榮民│ │ │ ├──────┤ │ ││ │ │ │ │ │ │ │醫院」市區│ │ │ │蔡星宇: │ │ ││ │ │ │ │ │ │ │門診部旁網│ │ │ │卷㈤P144-P15│ │ ││ │ │ │ │ │ │ │咖店,應予│ │ │ │0、P156-P157│ │ ││ │ │ │ │ │ │ │更正)與在│ │ │ │、P369、P371│ │ ││ │ │ │ │ │ │ │該處等候之│ │ │ │、P375、卷│ │ ││ │ │ │ │ │ │ │徐志強及陪│ │ │ │P21 (沒印象│ │ ││ │ │ │ │ │ │ │同前往之吳│ │ │ │)卷P24 、│ │ ││ │ │ │ │ │ │ │美鳳交易 │ │ │ │P38 、P43-P4│ │ ││ │ │ │ │ │ │ │ │ │ │ │8 、P61 (承 │ │ ││ │ │ │ │ │ │ │ │ │ │ │認) │ │ ││ │ ├─┼────┼────┼────┼────┼─────┼─────┼────┼─────┼──────┼────┼──────────────────┤│ │ │②│ 同 上│同 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由吳美鳳先│價值1000元│蔡星宇卷│卷P67 │徐志強: │卷P21 │蔡星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 │ │月20日18│經過10分│以左列電話│之甲基安非│㈡ │ │卷㈠P122、P1│(不太有│刑壹年。 ││ │ │ │ │ │時59分、│鐘後 │與綽號「阿│他命 │ │ │24-P125 、P1│印象,但│ ││ │ │ │ │ │21時16分│ │弟」蔡星宇│ │ │ │27、卷㈡P147│確實有交│ ││ │ │ │ │ │許、27分│ │持用之左列│ │ │ │、P149、卷㈤│易過,時│ ││ │ │ │ │ │許 │ │電話聯繫後│ │ │ │P320-P321 │間不確定│ ││ │ │ │ │ │ │ │,綽號「阿│ │ │ │ │) │ ││ │ │ │ │ │ │ │弟」蔡星宇│ │ │ ├──────┼────┤ ││ │ │ │ │ │ │ │至埔里鎮「│ │ │ │吳美鳳: │ 無 │ ││ │ │ │ │ │ │ │榮民醫院」│ │ │ │卷㈡P71 、P1│ │ ││ │ │ │ │ │ │ │市區門診外│ │ │ │77、卷P56-│ │ ││ │ │ │ │ │ │ │網咖店與在│ │ │ │P58、卷㈤P12│ │ ││ │ │ │ │ │ │ │場等候之徐│ │ │ │7 、P323(我│ │ ││ │ │ │ │ │ │ │志強及陪同│ │ │ │有去) │ │ ││ │ │ │ │ │ │ │前往之吳美│ │ │ ├──────┤ │ ││ │ │ │ │ │ │ │鳳交易,嗣│ │ │ │蔡星宇: │ │ ││ │ │ │ │ │ │ │因徐志強認│ │ │ │卷㈤P145-P15│ │ ││ │ │ │ │ │ │ │為綽號「阿│ │ │ │0、P156、P15│ │ ││ │ │ │ │ │ │ │弟」蔡星宇│ │ │ │7 、P369、P3│ │ ││ │ │ │ │ │ │ │所提供之甲│ │ │ │71、P375、卷│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P21 (不太│ │ ││ │ │ │ │ │ │ │數量太少而│ │ │ │有印象,有交│ │ ││ │ │ │ │ │ │ │交易未果 │ │ │ │易,時間不確│ │ ││ │ │ │ │ │ │ │ │ │ │ │定)、卷P2│ │ ││ │ │ │ │ │ │ │ │ │ │ │4、P38 、P43│ │ ││ │ │ │ │ │ │ │ │ │ │ │-P48、P61(承│ │ ││ │ │ │ │ │ │ │ │ │ │ │認) │ │ ││ │ ├─┼────┼────┼────┼────┼─────┼─────┼────┼─────┼──────┼────┼──────────────────┤│ │ │③│ 同 上│同 上 │100 年6 │左列時間│徐志強以左│價值500 元│蔡星宇卷│卷P68 │徐志強: │卷P21 │蔡星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 │ │月23日凌│經過約10│列電話與綽│之甲基安非│㈢ │ │卷㈠P122、P1│(承認)│刑壹年。 ││ │ │ │ │ │晨0 時20│分鐘 │號「阿弟」│他命 │ │ │26-P127 、卷│ │ ││ │ │ │ │ │分、29分│ │蔡星宇所持│ │ │ │㈡P149、卷㈤│ │ ││ │ │ │ │ │許(起訴│ │有之左列電│ │ │ │P323 │ │ ││ │ │ │ │ │書誤載為│ │話聯繫後,│ │ │ │ │ │ ││ │ │ │ │ │0 時30分│ │綽號「阿弟│ │ │ ├──────┼────┤ ││ │ │ │ │ │許,應予│ │」蔡星宇至│ │ │ │吳美鳳: │ 無 │ ││ │ │ │ │ │更正) │ │埔里鎮「榮│ │ │ │卷P58(我向│ │ ││ │ │ │ │ │ │ │民醫院」市│ │ │ │他買)、卷㈤│ │ ││ │ │ │ │ │ │ │區門診部旁│ │ │ │P323(我有去│ │ ││ │ │ │ │ │ │ │某網咖店外│ │ │ │) │ │ ││ │ │ │ │ │ │ │與在場等候│ │ │ ├──────┤ │ ││ │ │ │ │ │ │ │徐志強及陪│ │ │ │蔡星宇: │ │ ││ │ │ │ │ │ │ │同前往吳美│ │ │ │卷㈤P145-P15│ │ ││ │ │ │ │ │ │ │鳳交易,嗣│ │ │ │0、P156-P157│ │ ││ │ │ │ │ │ │ │因徐志強認│ │ │ │、卷P21、 │ │ ││ │ │ │ │ │ │ │為綽號「阿│ │ │ │卷P24 、P3│ │ ││ │ │ │ │ │ │ │弟」蔡星宇│ │ │ │8 、P43-P48 │ │ ││ │ │ │ │ │ │ │提供之甲基│ │ │ │、P61 (承認│ │ ││ │ │ │ │ │ │ │安非他命數│ │ │ │) │ │ ││ │ │ │ │ │ │ │量太少而交│ │ │ │ │ │ ││ │ │ │ │ │ │ │易未果 │ │ │ │ │ │ │└─┴───┴─┴────┴────┴────┴────┴─────┴─────┴────┴─────┴──────┴────┴──────────────────┘附表(陳賢庭、吳奕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犯│ 譯文頁數 │證人筆錄頁數│偵查認否│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罪事實欄│ ├──────┼────┤ 本 院 判 決 ││ │ │ │ │ │ │ │ │ │編號 │ │被告筆錄頁數│警詢認否│ │├─┼───┼─┼────┼────┼────┼────┼─────┼─────┼────┼─────┼──────┼────┼──────────────────┤│⒈│李俊德│①│0921- │0981- │100年5月│左列時間│李俊德先以│價值500 元│陳賢庭卷│卷㈠P96 │李俊德: │卷㈢P67 │陳賢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91833 │498131 │16日12時│約經過20│左列電話與│之海洛因 │㈠ │(與卷P9│卷㈡P24-P26(│(我叫阿│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陳賢庭)│20分許 │分鐘 │陳賢庭持有│ │ │1反頁、卷 │向陳賢庭買,│弟仔拿給│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之左列電話│ │ │㈢P33-P37 │他叫阿弟交易│李俊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聯繫後,陳│ │ │相同) │)、P112-P113│、P69、 │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賢庭再以左│ │ │ │、卷㈤P252-P│P72 (幫│ ││ │ │ │ │ │ │ │列電話與綽│ │ │ │254 、P256-P│忙調貨)│ ││ │ │ │ │ │ │ │號「阿弟」│ │ │ │257 │ │ ││ │ │ │ │ │ │ │吳奕潁持有│ │ │ ├──────┼────┤ ││ │ │ │ │ │ │ │門號0985-8│ │ │ │吳奕潁已於10│卷㈠P71(│ ││ │ │ │ │ │ │ │18064 號行│ │ │ │0.10.19歿。 │幫他們調│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貨) │ ││ │ │ │ │ │ │ │後,由身材│ │ │ ├──────┤ │ ││ │ │ │ │ │ │ │壯碩、頭戴│ │ │ │陳賢庭: │ │ ││ │ │ │ │ │ │ │全罩式安全│ │ │ │卷㈠P70 (否│ │ ││ │ │ │ │ │ │ │帽之人至埔│ │ │ │認5/6 販賣毒│ │ ││ │ │ │ │ │ │ │里鎮之「埔│ │ │ │品)、P71 (│ │ ││ │ │ │ │ │ │ │里高工」附│ │ │ │幫他們調貨)│ │ ││ │ │ │ │ │ │ │近交易 │ │ │ │、卷㈢P67-P6│ │ ││ │ │ │ │ │ │ │ │ │ │ │9(玫瑰紅KTV│ │ ││ │ │ │ │ │ │ │ │ │ │ │ 阿弟仔〔吳 │ │ ││ │ │ │ │ │ │ │ │ │ │ │奕潁〕交付) │ │ ││ │ │ │ │ │ │ │ │ │ │ │、P72、卷㈤ │ │ ││ │ │ │ │ │ │ │ │ │ │ │P19-P20、P50│ │ ││ │ │ │ │ │ │ │ │ │ │ │(否認)、P52 │ │ ││ │ │ │ │ │ │ │ │ │ │ │(我有打電話│ │ ││ │ │ │ │ │ │ │ │ │ │ │給吳奕潁,吳│ │ ││ │ │ │ │ │ │ │ │ │ │ │奕潁前往)、│ │ ││ │ │ │ │ │ │ │ │ │ │ │P167、P368、│ │ ││ │ │ │ │ │ │ │ │ │ │ │P374(否認)│ │ ││ │ │ │ │ │ │ │ │ │ │ │、卷P7(否│ │ ││ │ │ │ │ │ │ │ │ │ │ │認販賣,承認│ │ ││ │ │ │ │ │ │ │ │ │ │ │調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星宇: │ │ ││ │ │ │ │ │ │ │ │ │ │ │卷㈤P155-P15│ │ ││ │ │ │ │ │ │ │ │ │ │ │6、P159-P161│ │ ││ │ │ │ │ │ │ │ │ │ │ │、P165-P166 │ │ │└─┴───┴─┴────┴────┴────┴────┴─────┴─────┴────┴─────┴──────┴────┴──────────────────┘附表(陳賢庭、蔡星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犯│譯文頁數 │證人筆錄頁數│偵查認否│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罪事實欄│ ├──────┼────┤ 本 院 判 決 ││ │ │ │ │ │ │ │ │ │編號 │ │被告筆錄頁數│警詢認否│ │├─┼───┼─┼────┼────┼────┼────┼─────┼─────┼────┼─────┼──────┼────┼──────────────────┤│⒈│徐志強│①│0980- │0981- │100年5月│左列時間│由吳美鳳先│價值2000元│陳賢庭卷│卷P92 反│徐志強: │陳賢庭:│陳賢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557113 │498131 │19日21時│約經過10│以左列電話│之甲基安非│㈡、 │頁-P93 │卷㈠P122、卷│卷㈢P68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陳賢庭)│58分、22│至20分鐘│與陳賢庭持│他命 │蔡星宇卷│ │㈡P52-P55( │(否認販│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星宇連帶││ │ │ │ │ │時15分許│ │有之左列電│ │㈠ │ │是我去,吳美│賣,我替│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起訴書│ │話聯繫後,│ │ │ │鳳不知情,她│他向阿弟│蔡星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漏載22時│ │陳賢庭再以│ │ │ │在中心碑旁7-│調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5分許,│ │左列電話與│ │ │ │11超商等我)│P69 、P7│ ││ │ │ │ │ │應予補充│ │綽號「阿弟│ │ │ │、P147-P148 │2 (幫忙│蔡星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蔡星宇持│ │ │ │、卷㈤P112-P│調貨) │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有之門號09│ │ │ │115、P117-P1│ │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賢庭連帶沒收,││ │ │ │ │ │ │ │00-000000 │ │ │ │20、P122、P1│蔡星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賢庭││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24-P125 、P3│卷第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 │ │ │ │ │ │ │聯絡,由綽│ │ │ │18-P319 │20-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號「阿弟」│ │ │ │ │(承認)│ ││ │ │ │ │ │ │ │蔡星宇至埔│ │ │ │ │ │ ││ │ │ │ │ │ │ │里鎮「地理│ │ │ ├──────┼────┤ ││ │ │ │ │ │ │ │中心碑」與│ │ │ │吳美鳳: │ 無 │ ││ │ │ │ │ │ │ │在該處等候│ │ │ │卷㈡P62-P64(│ │ ││ │ │ │ │ │ │ │之徐志強及│ │ │ │我買的,未成│ │ ││ │ │ │ │ │ │ │陪同前往之│ │ │ │功;年輕人到│ │ ││ │ │ │ │ │ │ │吳美鳳交易│ │ │ │場)、P71、P1│ │ ││ │ │ │ │ │ │ │ │ │ │ │77-P178(我連│ │ ││ │ │ │ │ │ │ │ │ │ │ │絡後,由徐志│ │ ││ │ │ │ │ │ │ │ │ │ │ │強去交易)、 │ │ ││ │ │ │ │ │ │ │ │ │ │ │卷㈤P127、P1│ │ ││ │ │ │ │ │ │ │ │ │ │ │34-P135(他 │ │ ││ │ │ │ │ │ │ │ │ │ │ │叫別人去,沒│ │ ││ │ │ │ │ │ │ │ │ │ │ │有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 │、P322(我和│ │ ││ │ │ │ │ │ │ │ │ │ │ │徐志強去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賢庭: │ │ ││ │ │ │ │ │ │ │ │ │ │ │卷㈢P68 (替│ │ ││ │ │ │ │ │ │ │ │ │ │ │他向阿弟仔〔│ │ ││ │ │ │ │ │ │ │ │ │ │ │吳奕潁〕調貨│ │ ││ │ │ │ │ │ │ │ │ │ │ │、阿弟交付)│ │ ││ │ │ │ │ │ │ │ │ │ │ │、P69 、P72 │ │ ││ │ │ │ │ │ │ │ │ │ │ │、卷㈤P19-P2│ │ ││ │ │ │ │ │ │ │ │ │ │ │0 、P50 ( 否│ │ ││ │ │ │ │ │ │ │ │ │ │ │認)、P52-P53│ │ ││ │ │ │ │ │ │ │ │ │ │ │ P134-P135、│ │ ││ │ │ │ │ │ │ │ │ │ │ │ P167、P260-│ │ ││ │ │ │ │ │ │ │ │ │ │ │P261(是給徐│ │ ││ │ │ │ │ │ │ │ │ │ │ │志強,但不是│ │ ││ │ │ │ │ │ │ │ │ │ │ │我販售的)、P│ │ ││ │ │ │ │ │ │ │ │ │ │ │324、P369、P│ │ ││ │ │ │ │ │ │ │ │ │ │ │374(否認) │ │ ││ │ │ │ │ │ │ │ │ │ │ │、卷P7(否│ │ ││ │ │ │ │ │ │ │ │ │ │ │認販賣,承認│ │ ││ │ │ │ │ │ │ │ │ │ │ │調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星宇: │ │ ││ │ │ │ │ │ │ │ │ │ │ │卷㈤P145-P15│ │ ││ │ │ │ │ │ │ │ │ │ │ │0、P153-P155│ │ ││ │ │ │ │ │ │ │ │ │ │ │、P157-P161 │ │ ││ │ │ │ │ │ │ │ │ │ │ │、P258-P259 │ │ ││ │ │ │ │ │ │ │ │ │ │ │、P260、P323│ │ ││ │ │ │ │ │ │ │ │ │ │ │、P375、卷│ │ ││ │ │ │ │ │ │ │ │ │ │ │P20-P21 卷│ │ ││ │ │ │ │ │ │ │ │ │ │ │P24 │ │ │├─┴───┴─┴────┴────┴────┴────┴─────┴─────┴────┴─────┴──────┴────┴──────────────────┤├─┬───┬─┬────┬────┬────┬────┬─────┬─────┬────┬─────┬──────┬────┬──────────────────┤│⒉│吳美鳳│①│0980- │0981- │100年6月│左列時間│由吳美鳳先│價值1000元│陳賢庭卷│卷P95 反│吳美鳳: │陳賢庭:│陳賢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557113 │498131 │16日23時│約經過10│以左列電話│之甲基安非│㈢、 │頁-P96 │卷㈡P62、P68│卷㈢P68 │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陳賢庭)│52分許至│分至半小│與陳賢庭左│他命 │蔡星宇卷│ │-P71、P177-P│(我叫阿│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星宇││ │ │ │ │ │翌日(即│時 │列電話聯繫│ │㈡ │ │178、卷㈤P12│弟仔拿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7日)凌│ │後,陳賢庭│ │ │ │6-P128(我未│他)、P6│其與蔡星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晨0 時28│ │再與綽號「│ │ │ │到,是徐志強│9 、P72 │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分許(起│ │阿弟」蔡星│ │ │ │去的)、P129-│(幫忙調│表編號⒊所示之物與蔡星宇連帶沒收,││ │ │ │ │ │訴書誤載│ │宇持有之門│ │ │ │P135、P161-P│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星宇連帶││ │ │ │ │ │為23時51│ │號0000-000│ │ │ │162 、P322(│ │追徵其價額。 ││ │ │ │ │ │分許,應│ │064 號行動│ │ │ │好像是我自己│蔡星宇:│ ││ │ │ │ │ │予更正)│ │電話聯絡,│ │ │ │一人去)、P3│卷P21 │蔡星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綽號「阿弟│ │ │ │23 │(承認)│壹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蔡星宇至│ │ │ │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賢庭連帶││ │ │ │ │ │ │ │埔里鎮和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東路之「玫│ │ │ │徐志強: │陳賢庭:│陳賢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瑰紅KTV 」│ │ │ │卷㈤P321(我│卷㈠P70 │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旁之檳榔攤│ │ │ │未去,是我叫│(KTV 上│編號⒊所示之物與陳賢庭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前與吳美鳳│ │ │ │吳美鳳去的)│班的阿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賢庭連帶追徵││ │ │ │ │ │ │ │交易 │ │ │ ├──────┤賣的) │其價額。 ││ │ │ │ │ │ │ │ │ │ │ │陳賢庭: │ │ ││ │ │ │ │ │ │ │ │ │ │ │卷㈠P70 (KT│蔡星宇:│ ││ │ │ │ │ │ │ │ │ │ │ │V 上班的阿弟│ 無 │ ││ │ │ │ │ │ │ │ │ │ │ │賣的)、卷㈢│ │ ││ │ │ │ │ │ │ │ │ │ │ │P68 (我叫阿│ │ ││ │ │ │ │ │ │ │ │ │ │ │弟仔拿給吳美│ │ ││ │ │ │ │ │ │ │ │ │ │ │鳳)、P69 、│ │ ││ │ │ │ │ │ │ │ │ │ │ │P72、卷㈤P19│ │ ││ │ │ │ │ │ │ │ │ │ │ │-P20、P50 、│ │ ││ │ │ │ │ │ │ │ │ │ │ │P135 (否認)│ │ ││ │ │ │ │ │ │ │ │ │ │ │、P167、P324│ │ ││ │ │ │ │ │ │ │ │ │ │ │、P369、P374│ │ ││ │ │ │ │ │ │ │ │ │ │ │(否認)、卷│ │ ││ │ │ │ │ │ │ │ │ │ │ │P7(否認販│ │ ││ │ │ │ │ │ │ │ │ │ │ │賣,承認調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星宇: │ │ ││ │ │ │ │ │ │ │ │ │ │ │卷㈤P145-P15│ │ ││ │ │ │ │ │ │ │ │ │ │ │5、P156-P159│ │ ││ │ │ │ │ │ │ │ │ │ │ │、P161-P164(│ │ ││ │ │ │ │ │ │ │ │ │ │ │陳賢庭陪吳美│ │ ││ │ │ │ │ │ │ │ │ │ │ │鳳到場)、P32│ │ ││ │ │ │ │ │ │ │ │ │ │ │3 (是我交付│ │ ││ │ │ │ │ │ │ │ │ │ │ │毒品予吳美鳳│ │ ││ │ │ │ │ │ │ │ │ │ │ │)、P371、P3│ │ ││ │ │ │ │ │ │ │ │ │ │ │75、卷P24 │ │ ││ │ │ │ │ │ │ │ │ │ │ │、P38、P45-P│ │ ││ │ │ │ │ │ │ │ │ │ │ │47、P61 │ │ │├─┴───┴─┴────┴────┴────┴────┴─────┼─────┼────┴─────┴──────┴────┼──────────────────┤│ │共計販賣價│ │ ││ │值3000元之│ │ ││ │甲基安非他│ │ ││ │命 │ │ │└─────────────────────────────────┴─────┴──────────────────────┴──────────────────┘附表(使用行動電話與SIM卡部分):

┌──┬────────────────┬──┬───────┬─────────┐│編號│品名 │數量│ 使用情形 │ 備 註 │├──┼────────────────┼──┼───────┼─────────┤│⒈ │SAMSUNG 廠牌折疊式暗紅及黑色雙色│1支 │陳賢庭以之聯絡│均扣案,均為陳賢庭││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販毒使用 │所有(參見卷㈤P343││ │SIM卡1張) │ │ │) │├──┼────────────────┼──┼───────┼─────────┤│⒉ │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蔡星宇持有,單│均未扣案,均為吳奕││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獨犯附表各次│穎所有(參見卷㈤ ││ │ │ │犯行,及與陳賢│P344 ) ││ │ │ │庭共犯附表編│ ││ │ │ │號⒈犯行使用 │ │├──┼────────────────┼──┼───────┼─────────┤│⒊ │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銀色行動電│1支 │吳奕潁持有,與│均未扣案,SIM 卡為││ │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陳賢庭共犯附表│蔡星宇所有;左列行││ │張) │ │犯行使用;另│動電話已遺失(參見││ │ │ │由蔡星宇持有,│卷㈤P344) ││ │ │ │與陳賢庭共犯附│ ││ │ │ │表編號⒉犯行│ ││ │ │ │使用 │ │└──┴────────────────┴──┴───────┴─────────┘附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⒈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1包 │陳賢庭 │未檢出毒品成分 (見││ │裝重0.59公克) │ │ │卷㈤P35之鑑定書) │├──┼────────────────┼──┼───────┼─────────┤│⒉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16公克,空│3包 │陳賢庭 │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包裝總重1.17公克) │ │ │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 │ │ │ │字第479 號判決宣告││ │ │ │ │沒收銷燬,與本案無││ │ │ │ │關。 │├──┼────────────────┼──┼───────┼─────────┤│⒊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陳賢庭 │非陳賢庭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參見卷㈤P3││ │ │ │ │48) │├──┼────────────────┼──┼───────┼─────────┤│⒋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陳賢庭 │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 │ │ │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 │ │ │ │字第479 號判決宣告││ │ │ │ │沒收銷燬,與本案無││ │ │ │ │關。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1000008774號刑案偵查卷 │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㈠ │ 卷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㈡ │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 │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卷 │ 卷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00001033號刑案偵查卷影卷│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偵查卷影卷 │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影卷 │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5號偵查卷影卷 │ 卷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影卷 │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 │ 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00009718號刑案偵查卷 │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卷影卷卷㈠ │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卷影卷卷㈡ │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 │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 │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卷 │ 卷 │└───────────────────────────────┴────┘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