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李坤波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忠信係址設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85之1 號「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下稱「白陽大道院」)之捐贈人(另一位捐贈人為楊李麗花),且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起擔任「白陽大道院」之第3 屆董事長,原任期至92年10月31日止,因「白陽大道院」之會館興建未臻完善,為能有始有終,經該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白陽教字第93022 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准予延長董監事任期至93年12月31日止,嗣南投縣政府於93年10月1 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841280 號函覆同意備查,第4 屆董、監事任期因此自94年1 月1 日開始。
其間因吳忠信身體不適,「白陽大道院」於92年1 月12日召開董、監事會議,選出陳鐘陽(已於94年3 月21日歿)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該院第4 屆董事長選出前為止,執行董事長日常一般性職務,但在南投縣政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登記資料中,吳忠信仍為該院第3 屆之董事長。
按「白陽大道院」所有之南投縣○○鄉○○段68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凡在該類土地上為經營或使用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而欲在該類土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時,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吳忠信竟於93年農曆春節(93年1 月22日)前某日,經由時任「白陽大道院」秘書李宗憲之介紹,與「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富陽鋼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朝煌商談,吳忠信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即決定由不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黃朝煌承攬,黃朝煌於93年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即帶領亦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數人,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興建鋼構建物之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大型違建物,不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李宗憲在場監工,施工期間吳忠信亦有至工地現場就工程施工為指示,後經趕工而於同年3 月28日許完工,完工後,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之違規面積達2591平方公尺(詳附圖所示,其中停車場、餐廳均以其最大投影面積計算,並無重覆計算各樓層面積),另再加上蓄水池、走廊、迴車道等,合計增加約4000平方公尺之不透水面積,增加地表逕流,且未根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4條至第97條規定,施作滯洪設施,不利於該山坡地下方之安全。嗣於93年7 月2 、3 日時,因連續大雨致部分停車場之雨水未能排入原有溝渠,反而由停車場之西南角排入下游毗鄰之同段687 之32地號,居住在該地號上之承租人張清(戶籍為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87之1 號)之後雇請挖土機清淤,其與其女婿陳文華並一同清理住處前面水溝涵洞內之淤泥,吳忠信上開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示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被告之代表人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前「白陽大道院」之董事長吳忠信於偵查中、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
1 號及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㈨〔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下不贅述〕第10
8 頁、第128 頁;卷㈩第4 頁至第5 頁;卷第21頁、第17
2 頁、第184 頁、第192 頁、第207 頁、第229 頁至第230頁、第244 頁至第261 頁;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5頁、第59頁、第205 頁;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之1 頁、第17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7頁;卷第28頁)。
㈡證人陳忠志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之指證(參見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
㈢證人黃朝煌、張麗妮於偵查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
訊問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㈦第7 頁至第8 頁、第35頁;卷㈧第52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95頁;卷㈨第170 頁至第172頁;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84 頁至第191 頁;卷第55頁至第59頁;卷第56頁至第58頁)。
㈣證人李宗憲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
、偵查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㈨第113 頁至第114 頁;卷230 頁至第244頁;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㈤證人張清、謝金勳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案件審理、勘驗時之證述(參見卷第172 頁至第183 頁、第192 頁至第207 頁;卷第192頁至第206頁;卷第15頁至第17頁)。㈥證人張樹枝、張淵智於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㈧第95頁、第183 頁;卷第16頁之1 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㈦證人黃銘巖、周茂照於偵查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
訊問時之證述(參見卷㈧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00 頁至第201頁;卷第51頁至第56頁)。
㈧證人段錦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案件勘驗時之證述(參見卷第191頁至第206頁)。
㈨證人蕭炎昆、施正南、王玉琳、何建華於偵查中之指證(參
見卷㈧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卷㈨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㈩此外並有富揚鋼構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書狀影本1 份(見卷㈠第1 頁至第3 頁)、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於94年2 月5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影本1 份(見卷㈠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94年2 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暨檢附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工程請款單影本5張及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 張(見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14頁)、94年3 月8 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暨檢送法人登記證書、第四屆監事、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94年1 月8 日)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94年10月6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暨檢附富鋼構有限公司全部請款單、總請款單、93年5 月27日之保固書及白陽大道院工程請款單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93年9 月14日函暨檢送使用執照〔 (093)投縣建管(使)字第160 號〕、雜項執照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94年11月14日94年白陽教字第94147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
111 頁至第113 頁)、95年3 月2 日提出刑事呈報狀〔含基地擋土結構及排水系統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卷㈧第
165 頁至第180 頁)、93年9 月14日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13頁至第14頁)、94年5 月15日94年白陽教字第94005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34頁至第35頁)、94年7 月29日94年白陽教字第94016 號函暨檢附屋頂排水平面圖、二樓排水平面圖、一樓排水平面圖、基地結構物及地質現況評估及委託書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㈨第38頁至第44頁)、93年9 月17日(93)白陽教字第93022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123 頁)、歷屆(第一屆至第四屆)董監事名單影本1 份(見卷㈨第13
4 頁至第136 頁)、第三屆㈠、㈡、第四屆董監事更正名單影本1 份(見卷㈩第7 頁)、董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影本1 份(見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四屆董監事手寫及電腦打字名單均影本各1 份(見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三屆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卷㈨第138 頁至第
139 頁)、籌備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卷㈨第140 頁正反面)、第四屆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見卷第270頁至第271 頁)、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影本1 份(見卷第272 頁)、組織架構圖影本1 份(見卷第273 頁)、第四屆(任期:92年2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董監事名冊影本1 份(見卷第274 頁)、名單資料影本1 張(見卷㈧第
202 頁)、委託書影本1 張(見卷㈨第17頁)、南投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流保字第0930201725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㈦第20頁至第21頁)、94年5 月12日府流保字第0940094330
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11頁至第12頁)、94年5 月16日府流保字第0940083586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13頁至第14頁)、94年1 月18日府流保字第09400190720 號函影本1份(見卷㈧第15頁至第16頁)、94年3 月10日府流保字第0940049744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17頁)、94年5 月2 日府流保字第0940086093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18頁至第19頁)、94年6 月14日府流保字第09400970580 號函影本1份(見卷㈧第20頁)、94年7 月4 日府流保字第0940123679
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33頁至第34頁)、94年7 月7 日府流保字第094013563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35頁至第36頁)、94年8 月1 日府建使字第09401524650 號函影本1份(見卷㈧第37頁)、94年7 月4 日府建使字第0940123010
0 號函暨檢送93年至94年間辦理白陽大道院違章拆除所有簽稿、函文、勘察紀錄等相關卷證影本1 份(見卷㈧第40頁至第46頁)、86年5 月22日八六投府建管字第80645 號公告影本1 份(見卷㈧第54之1 頁)、93年12月1 日府建使字第09302246670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1 份(見卷㈧第68頁)、93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30194235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87頁)、94年8 月18日府流保字第094016562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89頁至第90頁)、95年2 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0225986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 份(見卷㈧第142 頁)、95年2 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50039968
0 號函暨檢送白陽大道院基地擋土結構及排水系統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卷㈧第143 頁至第161 頁)、95年4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50061053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203頁)、95年5 月24日府教社字第09500965770 號函暨檢送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第四屆董監事名冊、第三屆董事名冊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㈧第208 頁至第210 頁)、95年
5 月29日府流保字第0950104131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
1 頁至第4 頁)、93年8 月20日府流保字第0930157520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8 頁)、94年9 月19日府流保字第09401533530 號函暨檢送訴願答辯書影本1 份(見卷㈨第45頁至第48頁)、94年5 月23日府流保字第094010112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54頁)、94年6 月14日府流保字第0940097058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57頁至第58頁)、94年8 月18日府流保字第094016562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61頁至第62頁)、94年9 月19日府流保字第094018224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82頁)、95年3 月9 日府流保字第0950049716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87頁)、93年12月16日府流保字第0930201725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96頁至第97頁)、94年5 月16日府流保字第0940083586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99頁至第100 頁)、94年7 月4 日府流保字第094012367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102 頁至第103 頁)、95年4 月28日府流保字第095008349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104 頁)、95年7 月5 日府教社字第09501205130 號函暨檢送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第三屆董事名冊(89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第四屆董監事名冊(94年1 月
1 日至96年12月31日)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㈨第120 頁至第
122 頁)、南投縣政府93年10月1 日府教社字第0930194128
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24頁)、95年4 月28日府流保字第095008349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㈨第165 頁)、86年10月13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141812號函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影本1 份(見卷㈩第12頁至第13頁)、95年11月27日府水管字第09502228770 號函暨檢送南投縣庫繳款書影本
1 份(見卷第35頁至36頁)、96年6 月23日府水管字第096001202860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11 頁)、96年5 月17日府水管字第0960098064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16 頁)、96年7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60147265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96年8 月30日府水管字第09601591830 號函暨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 月29日農林字第0920104517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99年8 月20日府教社字第09901631720 號函暨檢送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有關該會第三屆及第四屆申請變更資料冊影本共2 冊(見卷第73頁及外放卷編號A)、99年10月7 日府教社字第09901861030 號函暨檢送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99年9 月27日99年白陽教字第99019 號函、94年1 月8 日會議記錄、第四屆董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各1 份(見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101 年
9 月3 日府建管字第1010160193號函暨檢附(86)投縣建管(雜)字第27號雜項建造執照〔及同卷內(87)投縣建都(使)字第1230號雜項使用執照〕檔案卷宗全卷(見卷第89頁及外放卷)、建設局86年10月6 日簽影本1 份(見卷㈧第57頁)、86年10月13日(函)稿影本1 份(見卷㈧第58頁)、87年12月31日(函)稿影本1 份(見卷㈧第59頁)、88年
4 月2 日(函)稿影本1 份(見卷㈧第61頁)、93年2 月23日函(稿)影本1 份(見卷㈧第66頁)、93年11月11日致流域管理局便簽影本1 份(見卷㈨第23頁)、建築管理課簽影本1 份(見卷㈨第24頁)、建築管理課93年9 月9 日會簽單影本1 份(見卷㈦第29頁)、建設局使用管理課93年12月15日簽影本1 份(卷㈧第70之1 頁至第70之2 頁)、流域管理局93年8 月26日箋影本1 份(見卷㈨第18頁)、93年10月12日箋影本2 份(見卷㈨第19頁至第20頁)、工務局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㈧第61頁)、消防局93年1 月14日投消預字第0930000271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63頁至第63之1 頁)、南投縣中寮鄉公所94年1 月
3 日中鄉建字第0930016856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67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 日投地二字第0940012580號函暨檢送複丈成果圖影本1 份(見卷㈧第119 頁至第12
1 頁)、99年10月21日投地二字第0990009706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53 頁)、100 年3 月11日投地一字第1000002074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2 份(見卷第47頁至第49頁)、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
3 份及照片影本6 幀(見卷㈧第73頁至第74頁;卷㈨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4年8 月2 日投廉忠字第0946426102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6 日八五府教五字第164232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㈧第55頁至第56頁)、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影本1 份(見卷㈧第60頁)、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影本1 份(見卷㈧第62頁)、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1 份(見卷㈧第65頁)、拆除經費概算影本1 份(見卷㈧第70頁)、南投縣議會94年6 月24日投議字第0940002155號函暨檢送第十五屆第十九、二十次臨時會提案、南投縣強制拆除建築物收費自治條例草案影本各1 份(見卷㈧第71頁至第72之1 頁)、中寮鄉崩塌及土石流危險區域一覽表等資料1 份(見卷㈧第98頁至第10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2月9 日農訴字第0940150572號函暨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卷㈨第49頁至第53頁)、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9 月12日函暨檢送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基地擋土結構物及排水系統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卷㈨第63頁至第81頁)、青年日報92年6 月29日剪報影本1 份(見卷㈨第132 頁正反面)、證人黃朝煌先生領款明細影本
1 份(見卷㈨第133 頁)、證人李宗憲於95年7 月2 日提出之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董監事會議手寫會議記錄影本1 份(見卷㈨第147 頁至第148 頁)、96年11月27日手繪主體工程的圖形影本1 份(見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證人蕭炎昆於95年7 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暨92年1 月12日董監事改選會議記錄影本1 份(見卷㈨第161 頁至第16
4 頁)、96年2 月1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暨拉布條之現場照片12幀(見卷第26頁至第34頁)、96年3 月30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調查證據㈡狀暨檢附地籍圖影本及照片影本22幀(見卷第77頁至第91頁)、證人吳忠信於99年
8 月2 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第三屆捐助章程影本1 份(見卷第60頁至第66頁)、99年10月1 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卷第84頁至第112 頁)、99年10月20日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6年4 月10日水管字第0960071069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46 頁)、99年10月20日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5年5 月29日府流保字第09501041310 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100 年3 月3 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二狀暨檢送照片影本14幀及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教育基金會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影本1 份(見卷第25頁至第34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5 份(見卷㈨第137 頁正反面、第141 頁至第144 頁)、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影本1 份〔證人陳鐘陽於94年3月21日歿〕(見卷㈩第1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之電話紀錄表影本2 份(見卷第95頁至第96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6 月8 日中象參字第0960006521號函暨檢送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逐年逐月氣象資料、測站座落資料表、雨量類別說明表、一小時最大降水量說明表等資料(見卷第98頁至第109 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7 月
6 日屏科大水字第096237008 號函影本1 份(見卷第11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9 月18日水保監字第0961818063號函暨檢送93年7 月「七二水災」南投縣境內土石流及土石崩塌情形資料1 份(見卷第128 頁至第145頁)、93年至95年日月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1 份(見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國立中興大學99年10月7 日興研字第0990802520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影本1 份(見卷第
116 頁至132 頁)、水土保持技術規範1 份(見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白陽大道院【半年刊】創刊號影本1 冊(見外放卷編號B之1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3 月30日臺建司鑑94140 字第3071-3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冊(見外放卷編號B之2 )、白陽大道院工程請款單影本1 冊(見外放卷編號B之3 )、94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㈧第
110 頁)、95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㈧第12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之96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影本
1 份(見卷第51頁至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之100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影本2 份(見卷第188 頁至206 頁)、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0幀(見卷㈦第9 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影本9 幀(見卷㈧第25之
1 頁至第29之1 頁)、證人張麗妮於94年8 月30日提出之現場照片共79幀(見卷㈧原卷第211 頁證物袋)、93年12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1 幀(見卷㈨第29頁)、94年8 月8 日會勘照片4 幀(見卷㈨第59頁至第60頁)、96年3 月26日勘驗現場照片30幀(見卷第62頁至第76頁)、101 年1 月11日勘驗照片影本184 幀(見卷第209 頁至第238 頁)及拍攝照片光碟1片(見卷原卷第239頁)。
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本院93年度法登他字第47號、94年度法登他字第
4 號、94年度法登他字第20號、95年度法登他字第43號、97年度法登他字第7 號等民事聲請卷宗、9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第八庭台上字第2296號上訴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刑事卷宗卷㈠㈡、最高法院101 年度刑事第九庭台上字第2411號上訴卷宗等核閱無訛。吳忠信為被告之董事長,在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負責執行開發興建鋼構建物之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大型建物之業務,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即予執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該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判決吳忠信有期徒刑8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既為僱用行為人吳忠信之法人,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白陽大道院」之董事長吳忠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行為人吳忠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人吳忠信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白陽大道院」因僱用之行為人吳忠信執行業務犯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罰金。
㈢本院審酌行為人吳忠信之行為所造成水土流失之規模不大,
嗣後亦未再為違法之使用,被告本身為有利人心正向發展之法人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㈣又本案行為人吳忠信所為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33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㈠││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法登他字第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他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他字第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8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0號偵查卷宗影卷卷㈠ │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0號偵查卷宗影卷卷㈡ │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影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影卷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卷宗影卷 │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上訴卷宗影卷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刑事卷宗影卷卷㈠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刑事卷宗影卷卷㈡ │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11號刑事上訴卷宗影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