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漢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漢河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漢河為南投縣國姓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並擔任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之北山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知悉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國姓鄉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築物(下稱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係屬南投縣國姓鄉所有之財產。該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原供國姓鄉鄉立托兒所北山分所(下稱北山托兒所)學生上課使用,嗣因民國88年之921大地震導致牆壁龜裂,有產生危害之虞,而停止使用,戴漢河於98年11月間,在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大會以總編號第14號提案,建請國姓鄉公所拆除上開活動中心,嗣戴漢河因北山南天宮即將舉行法會,及常見不良份子常至該活動中心聚集,造成環境髒亂,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99年8月間某日,未經國姓鄉公所同意或授權併依法定招標拆除作業程序前,即指示在北山村舊活動中心附近施作駁坎工程不知情之力銓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慶榮,將上開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拆除,致該建物毀壞,而足以損害國姓鄉對於鄉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戴漢河於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後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國欽將拆除後之鋼筋廢鐵予以出售,惟張國欽欲將出售鋼筋廢鐵所得交付國姓鄉公所工務課長廖文成時,廖文成表示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並未依法定程序拆除,而無法收受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由張國欽暫時保管,嗣經他人檢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35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 。證人葉慶榮、張國欽、廖文成、周安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復經當事人之聲請,由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證人葉慶榮、張國欽、廖文成、周安之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漢河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請證人葉慶榮拆除前揭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並將拆除後之鋼筋廢鐵交予證人張國欽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交由證人張國欽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棄犯行,並辯稱略以:北山舊活動中心屬違章建築,於81年5月20日即歸屬「北山南天宮」所有並取得事實處分權,而予以管理使用,國姓鄉公所已無拆除權限。且北山舊活動中心於98年經南投縣核定列為違建及危險房屋,為避免危樓造成意外,故應儘速拆除。被告與國姓鄉公所工務課廖文成課長及技士周安之當面及以電話聯繫10餘次後,技士周安之即以簽呈簽請立即拆除舊活動中心,惟國姓鄉公所主計單位基於鄉公所並無法籌措該筆拆除經費,是以該份公文函遲遲未發出,但廖文成、周安之均向被告稱已簽淮,葉慶榮亦已有看到公文,周安之並請葉慶榮估價拆除費用,是被告相信程序已無問題。而因國姓鄉公所無此項拆除經費,故國姓鄉公所工務課長廖文成就請被告與包商葉慶榮協商,於進行駁坎及綠美他工程之時,一併無償拆除該舊活動中心。而本案亦經國姓鄉民代表會98年11月18日第18屆第7次定期會提案「建請國姓鄉公司能儘速拆除北山舊活動中心,以免危樓造成意外,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安全」,所以被告亦沒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南投縣國姓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北山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原供北山托兒所學生上課使用,嗣因88年之921大地震導致牆壁龜裂,有產生危害之虞,而停止使用,被告於98年11月間,在國姓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大會以總編號第14號提案,建請國姓鄉公所拆除上開活動中心建物,嗣於99年8月間,未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依法定程序核定拆除,乃指示在北山村舊活動中心附近施作駁坎工程之力銓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慶榮,將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拆除,並指示證人張國欽將拆除後之鋼筋廢鐵予以出售,證人張國欽欲將出售鋼筋廢鐵所得交付證人即國姓鄉公所工務課長廖文成時,證人廖文成表示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並未依法定程序拆除,而無法收受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由證人張國欽暫時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廖文成、周安之、葉慶榮、張國欽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58至76頁、第82至87頁)陳述及證人林福峰、證人陳慧苓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05至110頁)結證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政風處99年11月5日縣政查字第09900098240號函、伯公園秤量表影本、明隆地磅秤量傳票影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南投縣國姓鄉鄉代表會第十八屆第七次定期大會議決案影本、北山村舊活動中心拆除後現況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0年3月11日投廉孝字第100064004610號函、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原建物照片影本、南投縣國姓鄉公所99年9月27日簽呈影本、99年10月1日簽呈影本(見上開他字卷第19至27頁、第45頁、第62頁、第67至68頁、第76至78頁、第7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經國姓鄉公所依合法招標拆除程序前,而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乃為國姓鄉公所於74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占地面積為463平方公尺,土地並由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於74年3月8日列帳管理,因該地上房屋建築物並無使用執照,未列帳管理等情,除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1年4月17日國鄉社字第101000415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據證人即南投縣國姓公所工務課課長廖文成、工務課技士周安之分別於調詢、檢察官偵訊陳稱略以:國姓鄉北山村舊北山村集會所是國姓鄉公所興建之公有建物約在74年間興建。
活動中心是國姓鄉公所蓋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675號卷第50頁、第56頁、第85頁、87頁)。復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99年9月27日簽呈所載:經向本所(指國姓鄉公所)財政課查詢結果-「北山舊活動中心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本所於74年3月8日列帳管理,因該地上房屋建築物並無使用執照,並未列帳管理」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76頁所附之簽呈)。
雖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國姓鄉公所並未列為財產清冊上管理,然該活動中心建物既在上開國姓鄉所有及國姓鄉公所管理之土地上興建,且有列管面積,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亦足認定係國姓鄉公所所興建,是本件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既為國姓鄉公所興建,雖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未登記,然仍屬國姓鄉所有。至證人廖文成、周安之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北山村舊活動中是否為國姓鄉公所有,伊等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75頁)、證人林福峰於審理時證稱:北山村舊活動中心,財政課調查過那不是鄉公所的財產云云,然因事涉財產管理之事,而證人廖文成、周安之亦非國姓鄉財政課人員,該活動中心又無列冊管理,於本院作證時須負偽證罪之刑責情形下,在無書面確認之下,當係以較謹慎回答,而無法確認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是為國姓鄉所有。然參酌證人廖文成、周安之上開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國姓鄉公所上開簽呈及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係興建於國姓鄉所有之土地上等情,足認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確屬國姓鄉公所所有,亦可認證人林福峰上開所為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非國姓鄉所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是無法以證人廖文成、周安之、林福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而另為不同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北山舊活動中心屬違章建築,於81年5月20日即歸屬「北山南天宮」所有並取得事實處分權,而予以管理使用,國姓鄉公所已無拆除權限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潘清木及提出北山南天宮聖母廟簡介所附之南天宮財產清冊、契約書為證,惟查,被告於99年間確為北山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北山南天宮與北山社區有於81年5月20日簽訂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三項所載「二、乙方(指北山社區)將舊址之活動中心,土地面積約六十坪,建築物、地上物等全部歸於甲方(即南天宮)管理使用及所有權。三、甲方提供廟側左邊土地,面積約壹佰肆拾坪給乙方重建活動中心及美化環境。嗣后如需使用乙方場所,乙方不得有任何要求,應無條件給甲方使用」,此經證人即簽約時擔任北山社區活動中心理事會理事長潘清木到庭陳述明確,並有99年10月召開北山南天宮第八屆99年舉辦法會籌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21頁)及北山南天宮簡介所附之南天宮財產清冊(補與北山社區交換變更之契約書)、契約書影本等件存卷足憑。然依上所述,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雖屬違章建築,仍屬國姓鄉所有,該舊活動中心建物因無法登記而無法移轉其所有權,雖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惟須由國姓鄉公所所為之讓與實屬有效,而上開契約書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之讓與人竟為北山社區活動中心理事理事會理事長,然北山社區活動中心理事會,並非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之興建人即非所有人,則北山社區活動中心理事會,並無讓與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事實處分權予北山南天宮之權利,本件北山南天宮並未因上開契約書之簽訂而取得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身為北山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北山南天宮組織章程(見外放證物之北山南天宮聖母廟簡介第80至93頁)規定,而有處分南天宮財產之權利,然其於99年8月間委請證人葉慶榮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時,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仍屬國姓鄉所有,非屬北山南天宮,則被告亦未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拆除權限,且被告若認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事實處分權已屬北山南天宮所有,應由北山南天宮逕行拆除即可,無須獲得國姓鄉公所同意,然被告卻仍於國姓鄉鄉民代表會中提案建請國姓鄉公所拆除,亦堪認被告知悉北山村舊活動中心仍屬國姓鄉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北山舊活動中心於81年5月20日即歸屬「北山南天宮」所有並取得事實處分權,國姓鄉公所已無拆除權限云云,實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認拆除公文函遲遲未發出,但廖文成、周安之均向被告稱已簽淮,葉慶榮亦已有看到公文,周安之並請葉慶榮估價拆除費用,是被告相信程序已無問題,被告沒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云云。然查,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係屬國姓鄉所有,已如前述,具同意拆除權限應屬國姓鄉公所,且該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乃屬違章建築,則拆除該違章建築亦應由國姓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查報後始可拆除,而該建物亦經南投縣政府列入加強列管拆除,此經證人廖文成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並有國姓公所
98 年1月4日國鄉托字第09800007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頁),然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仍須國姓鄉公所依法定招標程序拆除,而非個人得以隨意拆除。被告雖在國姓鄉代表會於98年11月間在第18屆第7次定期代大會中提案通過,要求國姓鄉公所儘速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惟國姓鄉公所尚於研議拆除事宜,並未辦理發包招標,該建物即於99年8月間即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葉慶榮拆除,被告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並未經國姓鄉所公所同意或授權,國姓鄉公所人員並不知情等情,亦據證人廖文成、周安之於調詢、偵訊中及證人林福峰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而證人廖文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有財產的拆除有一定的程序與步驟,違章的拆除權在南投縣政府,不在國姓鄉公所,伊並沒有請被告與包商談免費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周安之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有向我回答公文都已經簽好了? )我說還在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葉慶榮則係證述: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是伊拆除後才看到拆除公文,拆完後才寫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由上證人廖文成、周安之及葉慶榮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廖文成、周安之均向被告稱已簽淮,葉慶榮亦已有看到公文,周安之並請葉慶榮估價拆除費用云云,要非事實,為不可採。再參酌本件承辦人員即證人周安之於99年9月27日始上簽呈,請求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而因拆除金額為新臺幣77000元,無需經公告程序,證人周安之乃復於99年10月再擬簽呈送國姓鄉鄉長即證人林福峰核定施工廠商,並由證人林福峰於99年10月5日批核,此亦有該2簽呈存卷足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6至79頁),亦足認被告知悉國姓鄉公所尚未依法定程辦理招標程序,即委請證人葉慶榮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被告所稱伊相信程序並無問題云云,即非有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犯意亦可認定。雖被告有於國姓鄉代表會提案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然難以此反推論國姓鄉公所已同意被告拆除上開建屋。至被告其餘所辯北山村舊活動中心為危樓,避免造成意外,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安全,並基於環境衛生考量,所以請包商葉慶榮於進行綠美化工程時一併拆除云云,均屬被告拆除之動機、目的,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無毀壞他人建物故意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避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參照)。經核卷附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拆除前之照片(見上開他字卷第67頁),堪認該建物已有屋頂、水泥牆壁,且曾作為北山托兒所使用,顯已足遮風雨,是被告委請葉慶榮拆除之標的物確為建築物至明。另被告明知上開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係為國姓鄉所有,未經國姓鄉公所同意,均不得任意處分,猶委請證人葉慶榮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致該建物完全毀壞,並足以生損害於國姓鄉對於鄉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慶榮為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北山南天宮法會之順利進行,在未獲國姓鄉公所辦理招標拆除程序前,遽以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其所為損及國姓鄉公所管理、處分其財物之權利,其行殊不足取。然斟酌本件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已列為危險建物,而被告復已建請國姓鄉公所拆除北山村舊活動中心建物,嗣因見不良份子常至該活動中心聚集,造成環境髒亂之部分動機而拆除上開建物及於本院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