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松麟被 告 詹德湖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松麟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詹德湖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詹松麟、詹德湖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詹德湖、詹松麟均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松麟於民國89年8月間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寄發出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通知訂於89年9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並討論詹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理及制定規約等事宜。嗣召開完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後,詹松麟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而退回。再於90年7月27日由詹松麟、詹德湖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淮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嗣於90年8月14日再由詹松麟、詹德湖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而退回其規約備查申請(上開部分詹松麟、詹德湖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詹松麟、詹德湖於南投市公所退回其規約備查申請後,明知詹福來(即死亡之詹振鑫之繼承派下員)、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即死亡之詹灶之繼承派下員)並未於89年9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89年9月9日之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詹福來、詹朝明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各1紙均屬他人所偽造及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為詹松麟與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所共同偽造(詳細委託書、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於89年9月9日有委託派下員詹清陽、詹松麟、詹一郎(此部分受託人詹一郎之簽名及印文亦屬偽造)及詹木川(此部分受託人詹木川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亦屬偽造)出席,並由詹松麟、詹德湖於90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確有委託他人出席,仍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松麟之名義,於90年10月5日由詹松麟、詹德湖持上開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及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再度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並於90年11月2日補提偽造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同意書(詳細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於南投市公所,致使該南投公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詹翟弼(即詹一郎)、詹木川及南投市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詹氏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
二、案經告訴人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詹國南、詹德仁、詹德禪、詹德寬、詹昭榮、詹昭三等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詹德湖雖曾經告訴人詹昭三以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偽造文書等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詹德湖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詹德湖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影本核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本件檢察官經傳訊多位未在該次偵查中作證之證人,並調閱相關檔案資料,而認被告詹德湖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仍為合法之起訴,先此敘明。
(二)另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60號併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經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0年度偵字第756號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再併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字第690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另本件併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含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卷一第188頁至18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且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辯稱略以: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之繼承人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之委託書非被告
2 人所偽造,至於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之委託書、同意書。據陳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乃是陳進財輾轉自其等族親或其本人交付取得,顯非偽造,被告2人不知陳進財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言。另詹呈祥證稱印章可能是伊的,且該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係於89年9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陳進財提出的,並簽有詹呈祥之姓名表示已受詹呈祥之委託,被告詹松麟才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該份委託書應係詹賜堂蓋用詹呈祥之印章後,交給陳進財徵求受託人,被告詹松麟才同意簽名、蓋章,且該份委託並不違背詹呈祥之委託本意,未造成損害,難以論以偽造文書罪,且詹呈祥有委託詹賜堂參加,該委託書亦非偽造云云,
(二)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均為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詹松麟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89年9月9日在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並選任管理人,會中由被告詹德湖擔任會議主席,會後並製成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嗣召開完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後,被告詹松麟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再於90年7月27日由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紀錄部分淮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於90年8月14日再由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請詹氏祭祀公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繼承及取得派下員資格,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廢止,現由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相關辦理後再將規約送南投市公所備查。被告詹松麟、詹德湖乃於90年10月5日再度申請備查,並檢送上開文件及派下員詹振鑫、詹灶等人之繼承人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詹朝宗」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各1紙,並由被告2人出具切結書及補充說明書,以表示派下員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並於90年11月2日補提「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同意書於南投市公所,該所乃以90年投市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此有89年8月25日、31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申請書、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9月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申請書、南投市公所89年12月20日投市民字第31328號(函)稿、開會通知單、詹氏祭祀公業90年6月5日之申請書、南投市公所90年投市民字第18257號(函)稿、90年6月29日90投市民字第13818 號函、90年8月13日90投市民字第18816號(函)稿及函、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27日申請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簽到簿(89年9月9日)、派下員詹建雄、詹順興、詹子杰、詹子宜、詹憲卿、詹木典、詹建基、詹智超、詹振源、詹玉章、詹玉堂、詹建斌、江順生之委託書、南投市公所90年8月20日90投市民字第18817號公告(稿)、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30日申請派下繼承備查及公告申請書、詹灶、詹玉綜、詹振鑫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南投市公所90投市民字第20059號(函)稿、詹氏祭祀公業90年8月14日規約備查申請書、90年10月5日規約備查申請書、被告2人90年10月5日之切結書、補充說明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及詹福來上開日期之委託書、同意書、南投市公所90投市00000000號(函)稿等件可憑(以上資料均附外放之南投市公所祭祀公業卷、南投市公所90年度檔案),應先堪予認定。
(三)再詹振鑫、詹灶於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時,均已死亡,而證人詹福來為詹振鑫之派下員繼承人,證人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3人則為詹灶之派下員繼承人,然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均未出席於89年9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所召開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卻遭人偽造其等上開之「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詹朝宗)、「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90年11月2日之同意書」,用以表示渠等同意委任其他派下員出席、同意會議決議事項及制定,此經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一第
19 8頁至200頁、卷二第47頁、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
82 頁至83頁、本案卷卷二第97頁至115頁),並有偽造之「詹福來」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呈祥」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明」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宗」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
1 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是上開「詹福來」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呈祥」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朝明」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朝宗」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確屬偽造無訛。再就「詹朝明」之89年9月9日之同意書、委託書所記載之受託人為詹一郎(已改名為詹翟弼),惟經證人詹翟弼於偵訊及本院到庭證述當天伊並未到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二第53頁、本案卷卷二第21頁),足見該受託人詹一郎之簽名、蓋印並非證人詹翟弼所為。而證人即詹一郎之妻魏芳筠於調詢、偵訊時雖陳述有代詹一郎簽到,然並未簽委託書(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一第220頁至223頁),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在上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簽名,雖復陳述是詹一郎當天有到場,是詹一郎簽的,後又陳述忘記了云云(見本案卷卷二第122頁至124頁),然與其偵查時所述不同又與證人詹翟弼所述不同,應以其在調、偵訊時陳述為真。另經核證人魏芳筠於本院當庭及於89年12月6日異議書上所簽署之「詹一郎」之署名,其筆畫及順序均與同意書、委託書上之「詹一郎」有明顯不同,是該「詹朝明」於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上受託人欄上「詹一郎」之簽印亦非證人魏芳筠所簽蓋,應為他人所偽造。另就「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上之受託人為詹木川,證人陳素花即詹木川之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詹木川自77年即已失蹤,所以當天是伊跟伊兒子詹文吉到場,簽到簿上詹木川之簽名,是由詹文吉所簽等語,是「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上之受託人簽印、指印,即非為詹木川本人所簽蓋、按捺。又證人陳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字,無法確定「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印是否為伊所簽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本案卷卷二第185頁至188頁),證人詹文吉則到庭證述:詹朝明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名,非伊所簽(見本案卷卷二第190頁),經核對證人陳素花、詹文吉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詹木川」(見本案卷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與上開「詹朝宗」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筆順、字體均有明顯不同,況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名,竟誤簽為「詹木村」(同意書內容及簽名欄均有更正為詹木川,委託書則僅於委託內容欄更正為詹木川,並分別按捺指印以表示是詹木川更正),足認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印及指印亦非證人陳素花或詹文吉所簽蓋或按捺,而屬他人所偽造。另詹清陽於偵審中均無法通知到庭,而無法證明「詹福來」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受託人「詹清陽」之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而「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松麟之簽名及印文,確屬被告詹松麟所簽蓋,此經被告詹松麟所自承(見本案卷卷二第216頁)。
(四)是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就部分未到場之派下員之委託書、同意書及簽名由渠等所偽造或知悉該未到場派下員之委託書、同意書及簽名係偽造(此部分詳如後述)。但於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認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有派下員詹振鑫、詹灶及詹玉綜(此人並未有繼承派下員)死亡,請詹氏祭祀公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繼承,而退回其等於90年8月14日詹氏祭祀公業規約申請備查案時,被告2人就應已明知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並未出席及未委任他人到場,此由其等前所送南投市公所備查之委託書、同意書內均無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及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已記載詹灶、詹振鑫已死亡,又未記載其繼承派下員為何,即足認之。亦可認被告2人明知證人詹福來、詹朝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並未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出席及委託他人到場,亦明知該「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確屬經南投市公所退回其聲請後,再予以偽造,而於90年10月5日提出於南投市公所,再於90年11月2日補提「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偽造之另外1 紙同意書(此同意書乃表示證人詹福來等人曾委託其他派下員參加派下員大會及同意大會之決議及製定規約)。
(五)再「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松麟之簽名、印文,確屬被告詹松麟所簽蓋,已如上述,而本院認「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是被告2人於90年8月14日持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因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死亡,而其繼承派下員應出席會議而未出席之緣故,遭南投市公所退回規約備查申請後偽造,則上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松麟」之簽印自屬南投市公所退回申請之後所簽蓋,此時被告詹松麟亦明知證人詹呈祥並未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於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及未委託他人出席,竟於有偽造「詹呈祥」簽名、印文之「詹呈祥」89年9月9日委託書、同意書(此部分詹呈祥之簽名、印文無法證明被告詹松麟有共同偽造)上簽名及用印,自屬與該不詳偽造「詹呈祥」委託書之人共同偽造而成委託書、同意書之完整內容(此部分為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詹松麟雖辯稱:詹呈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可能是伊的,且該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係於89年9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陳進財提出的,並簽有詹呈祥之姓名並表示已受詹呈祥之委託,伊才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該份委託書應係詹賜堂蓋用詹呈祥之印章後,交給陳進財徵求受託人,伊才同意簽名、蓋章,且該份委託並不違背詹呈祥之委託本意,未造成損害,難以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上開89年9 月9日「詹呈祥」委託書、同意書係被告2人於90年8月14 日向南投市公所聲請上開規約未予核備後所偽造的,已如上述,是本件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自非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所提出,雖證人詹呈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可能是伊的云云(見本案卷卷二第106頁),然證人詹呈祥亦證述:伊沒有時間參加都會委託詹賜堂參加,詹賜堂應該不會再委託他人,現在也沒有辦法肯定該印章是否為伊的,印章也不見了等語(見本案卷卷二第107頁),而89年9月9日證人詹賜堂確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有受證人詹呈祥之委託,此經證人詹賜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卷二第182頁),是證人詹呈祥如有出具委託書之必要,自應由證人詹賜堂為受託人,何須再由被告詹松麟為受託人,足見89年9月9日當天並無本件「詹呈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而是事後再偽造的。且該份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被告詹松麟既知為偽造,再於受託人欄上簽名蓋章而完成該委託書之形式完整,即屬共同偽造。而證人詹呈祥亦無委託被告詹松麟之意思,即受有損害,是被告詹松麟所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未受有損害之語,即非有據,而不可採。
(六)被告2人另稱:陳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乃是陳進財輾轉自其等族親或其本人交付取得,顯非偽造,被告
2 人不知陳進財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陳進財固於偵查中證述,詹福來之委託書是詹清陽交給伊的,詹朝宗之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給伊的,詹朝明的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給伊的,詹呈祥的委託書是他自己交給我的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38頁),然查,證人詹福來到庭證述並不認識詹清陽,何以會委託詹清陽,再由詹清陽將委託書、同意書交予證人陳進財。另證人詹建雄到庭證述:伊並沒有拿詹朝宗、詹朝明之委託書予陳進財等語(見本案卷卷二第178頁)。而證人詹呈祥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並未到場,並有委託證人詹賜堂到場,則其委託書不可能由其本身交給證人陳進財,是證人陳進財上揭所述均非實在,被告2人引其所述,用以證明被告2人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松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89年9月9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之委託書、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詹朝宗」之委託書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同意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55條、56條均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合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論以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有關共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松麟偽造「詹呈祥」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及同意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2人於90年10月5日、90年11月2日分別以一行為行使證人詹呈祥等4人之偽造委託書、同意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日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同意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並無不良刑案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為順利通過詹氏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申請,竟明知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並未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委任他人出席,而由被告詹松麟於已偽造委託人「詹呈祥」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及同意書上受託人處簽名蓋章,而完成該委託書之製作,另共同行使偽造之上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而使南投市公所備查其等之規約申請案,致使上開之人及其他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受有損害,而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偽造之「詹朝宗」、「詹福來」、「詹呈祥」及「詹朝明」委託書、同意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三文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載),均依上開規定予沒收。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偽造「詹福來」、「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不含90年11月2日之同意書,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惟此部分檢察官係認不詳之人偽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不詳之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僅被告2人知悉該等之文件為偽造,即論以共同偽造之犯行。另檢察官認被告詹德湖共同偽造「詹呈祥」之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不含90年11月2日之同意書),惟此部分本院認係被告詹松麟與其他不詳之人偽造,已如上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德湖與被告詹松麟及該不詳之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僅以被告詹德湖知悉該之文件為偽造,即論以共同偽造之犯行。另上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呈祥」「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之簽名、印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偽造,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上開被訴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係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部分行為或與本件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未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此要點於97年7月1日廢止,改訂定祭祀公業條例,惟本件申請備查期間,此要點尚未廢止,是本件申請備查時,應適用本要點)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惟此部分之送會議紀錄備查,是否祭祀公業一申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無須審查,均一律予以登載。而查,南投市公所曾分別以89年12月20日投市民字第31328號函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死亡,應辦理派下員異動、會議紀錄、規約須修改,部分派下員提出異議等理由未受理詹氏祭祀公業89年9月間之申請備查;以90年6月29日90投市民字第13818號函以無詹氏祭祀公業申請設立之原相關資料,而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6月5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備查案;以90年8月13日90投市民字第18816函以規約須全體派下員同意之理由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27日申請規約備查案;再以90投市民字第20059號函以依法辦理派下員繼承且公告確定後,再辦理而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8月14日之申請規約備查案等情觀之(此有上開函(稿)附本院外放之南投市公所祭祀公業卷、90年度檔案卷可憑),是本件詹氏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規約備查,南投市公所仍有實質審查,並非詹氏祭祀公業一申請備查即淮予備查,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89年9月9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之委託書、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詹朝宗」之委託書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同意書,連同規約、會議紀錄申請備查之行為,仍不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松麟、詹德湖2人與陳進財不顧其他派下員意見,而萌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之出席率,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並未在89年9月9日出席派下員大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一)由不詳之人,連續在簽到簿偽造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以表示詹玉章、詹基益親自出席該會議;(二)明知詹子宜、詹智超、詹振源並未簽署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竟由不詳之人,連續偽造不實之出席委託書。(三)詹德湖等人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提出交由不詳之人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詹玉章、詹基益、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四)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與陳進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偽造前述之不實委託書、簽到簿後,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有如附表一之不實事項,竟由不詳之人在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製作如附表一不實之會議內容,足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五)詹德湖明知上開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係不實之文書,竟於本署90年他字第164號案件,即90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六)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與陳進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結束後,明知上開會議派下員未全員出席,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會議內容均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同意通過,意仍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松麟之名義,於89年9月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陳進財,90年6月
5 日、90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詹松麟、詹德湖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並於90年10月5日補送派下員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之繼承人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以表示派下員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委託他人出席並知悉會議內容,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賴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而於其等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00000000號函,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南投市市長審核,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對上開(一)至(六)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偽造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偽造詹子宜、詹智超、詹振源之委託書,並提出交由不詳之人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詹玉章、詹基益、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部分:
(一)經查;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2人並未於89年9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大會,而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證人詹玉章、詹基益所簽,此經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二第88頁、第76頁,本案卷卷二第13至17頁、第30至32頁),並有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簽到簿附外放之南投市90年檔案卷可憑。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之簽名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然究竟為何人偽造,而與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有證據以資證明之。再簽到簿為證人陳進財所處理,亦據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50頁),是證人詹玉章(詹玉堂)、詹基益之簽名既非被告2人所偽簽,而簽到簿亦非被告2人所處理,自不得僅以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2人之簽名遭偽造,即可推論係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此部分被告2 人被訴共同偽造詹玉章、詹基益簽名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二)再查,證人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3人並未於89年9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大會,而證人詹振源等3人之委託書,並非證人詹振源、詹子宜及詹智超所出具,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印文亦非證人詹振源等3人所簽蓋等情,業經證人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一第191頁至192頁、第238頁至240頁、第276頁至278頁,卷二第43頁、第59頁至60頁、第67頁,本案卷卷二第9頁至13頁、第32頁至41頁),並有「詹子宜」等3人之委託書附外放之南投市90年檔案卷可憑。另「詹子宜」委託書上受託人詹德茂之簽名、「詹振源」委託書上受託人詹銅興之簽名,確為證人詹德茂、詹銅興所親簽,而「詹智超」委託書上受託人詹如淮之簽名,為證人詹如淮之子詹金城經證人詹如淮同意代證人詹如淮所簽,此經證人詹德茂、詹銅興、詹金城、詹如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案卷卷二第7頁至9頁、第42頁至49頁、第116頁至120頁),而「詹子宜」之委託書為何人交付證人詹德茂,證人詹德茂於本院審理證述已無法記得,而無法證明何人交付予證人詹德茂。「詹振源」之委託書係由被告詹德湖交付證人詹銅興,「詹智超」之委託書是由證人詹振興交付證人詹如淮,此亦經證人詹銅興、詹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案卷卷二第48頁、第43頁)。
(三)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經查,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是何人叫你去整合? )我是整合土地,派下員詹國南、詹銅興叫我去整合土地,詹國南拿資料給我,現在是他們派下員自己不願意搬遷,我辦得部分,已經辦好了」、「(你有無參加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 )我有在場,派下員大會就像我主辦的,怎麼會沒有在場」、「(這些派下員的委託書,是否都是由你處理? )是我要一張一張的拿給派下員分別去處理,處理好了之後,他們再分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50頁)。是本件89 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當日未到之派下員(不含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確實由證人陳進財所蒐集來,且整合土地是由詹國南、詹銅興委託證人陳進財,是該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當天所提出之委託書,應非被告2人所取得或委託證人陳進財取的,應堪認定。雖「詹振源」之委託書係由被告詹德湖交付證人詹銅興填寫受託人,然委託書既係證人陳進財取得,而證人詹銅興另證述委託書不是指定伊,是要大會找人代理,所以叫伊代理。而當天會議主席是被告詹德湖,是被告詹德湖就證人陳進財所提出尚未填寫受託人之姓名之委託書,基於大會主席之身分而尋找派下員即證人詹銅興代理詹振源,亦屬合理。並無法因此認被告詹德湖即知悉證人陳進財所提出「詹振源」之委託書係為偽造。另「詹子宜」之委託書為何人交付證人詹德茂,已無法證明,「詹智超」之委託書是由證人詹振興交付證人詹如淮,已如上述,是縱屬證人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為證人陳進財所偽造的,然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偽造之「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與證人陳進財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此被告2人被訴偽造委託書部分之事實,即無法證明。
(四)依上所述,「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既由證人陳進財一一取得,而證人陳進財亦未陳述該委託書之取得是受被告2人指示,或與被告2人共同商討後由證人陳進財去取得製作,則被告2人在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前,被告詹德湖、詹松麟均屬派下員之一員,無法僅以被告2人於派下員大會被推選為主席及管理員即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證人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共同偽造「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或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為偽造,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為偽造,則上開簽名簿及委託書提交於大會亦無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到簿及委託書之行為。
四、就被告2人被訴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有如附表一之不實事項,竟由不詳之人在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製作如附表一不實之會議內容部分:
(一)依據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肆、
二、(一)確實記載:主席報告出席人數:派下員應出席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出席率100%。另死亡3名。此有該大會會議紀錄存卷足憑。檢察官認該會議該會議證人詹玉章、詹基益等人並未出席;證人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人並未委託他人出席;並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席,以資論據。惟查,本件會議紀錄雖記載為紀錄人為證人詹昌祺紀錄,並經證人詹昌祺簽名用印,然證人詹昌祺並未實際製作該會議紀錄,而為他人所製作完成後再由證人詹昌祺簽印的,且證人詹昌祺亦未核對出席人數,此經證人詹昌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124頁至127頁、本案卷卷二第24頁至28頁),是本件無法認定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係證人詹昌祺所製作。而檢察官亦認係不詳之人所製作,然該不詳之人是否知悉本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出席狀況,被告2人如何指示該不詳之人(為間接正犯?)亦或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而製作此部分不實之會議紀錄,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依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到情形,本次派下員應出席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出席率100%,另死亡3名,此有該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等件存卷足憑,而依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開會當時有偽造或明知「詹基益」、「詹玉章」之簽名,「詹子宜」、「詹智超」及「詹振源」之委託書係偽造的,則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依簽到簿及委託書之情形,而記載之出席人員即非不實之記載。
(二)再依據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肆、六(一)確實記載:選任管理委員㈠經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詹昭三候補委員。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第肆、八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行。決議:以上提案第一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下員舉手同意。第肆、九記載臨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而上開會議,證人詹水龍、詹振輝、詹典煌等人雖有出席,但簽名完後先行離開並未參與討論事項,且開會後部分派下員即證人詹昭三、詹國南、詹如森、詹順興即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異議,固經證人詹水龍、詹振輝、詹典煌於偵查陳述(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卷卷一第183頁、第244頁及第235頁),並有證人詹昭三、詹國南、詹如森、詹順興及江順生等人之異議書(見外放之南投市公所檔案)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
31 年上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屬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未經所有派下員之全體同意,然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被告詹德湖為主席、被告詹松麟為管理人,均屬有權製作之人,依上開說明即使所製作內容不實,尚難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製作,亦非屬被告2人之業務,而與刑法第215條要件不合。
五、就被告詹德湖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即90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部分:
依上所述,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部分派下員之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偽造或明知係偽造。
而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非屬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則被告詹德湖於上開案件,檢察官於90年3月23 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即不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文私文書之罪。
六、就被告2人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松麟之名義,於89年9月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證人陳進財,90年6月5日、90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賴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而於其等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00000000號函,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南投市市長審核,准予備查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上揭未到派下員,被他人在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或其等所出具之委託書(不包含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偽造或明知為偽造及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於89年9月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陳進財,90年6月5日、90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詹松麟、詹德湖分別持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及更正詹氏公業之名稱,被告2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如貳、一(一)至(六)部分所載,被告2人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或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不符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或屬吸收犯、或屬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與證人詹銅興、詹典壽及詹玉露等5位管理委員、證人鄭絹玉、詹益寧2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圖被告詹益寧、陳進財、林萬生、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詹德湖擔任負責人,詹益寧擔任董事)等人之利益,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由鄭絹玉負責處理帳務,為以下行為:(一)明知祭祀公業部份派下員曾委任代書陳進財代為處理派下員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改建,而部份派下員亦與陳進財書面約定將派下員個人所分得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或所得10%支付陳進財做為酬勞,惟派下員未分得房屋或現金等利益,且陳進財整合派下員意見,平息歧見後即退出祭祀公業土地整建計劃,竟於93年3月17日逕行以祭祀公業名義支付陳進財500萬元,另於不詳時間,因委由律師林萬生處理陳進財事宜,而支付律師林萬生520萬元之費用。(二)詹氏祭祀公業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與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億公司)原訂有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詹氏祭祀公業負責拆除土地上之房舍。被告詹德湖等人理應依約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房舍,縱有人不願搬離,亦應採取法律途徑以拆除房舍,達成上開合約內容,詎被告詹德湖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自92年間起,故意違背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與北億公司合建事項,而拖延拆除房舍,致祭祀公業於95年1月5日因未拆除房舍而違約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元,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三)嗣於95年3月16日,北億公司退出合建案後,詹氏祭祀公業改由與宏晨公司合建,本亦維持原會議決議,詹氏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之利益各分得比例為5:5(公業分得比例為10分之5),竟與宏晨公司改約訂分得比例為6:4,並要求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同意上開利益分配比例,違背派下員之委託,圖利被告詹德湖、證人詹益寧之宏晨公司,而損害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四)為圖他人之利益,竟以附表二所示各種名目,濫行支出費用高達1095萬7011元。因認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與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等5人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者為限,倘行為人欠缺此一身分或資格,縱其行為果然發生損害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亦非可論行為人以本罪之刑責;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既自89年9月9日起迄今均係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其等即有共同負責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管理會務之權利義務。另詹氏祭祀公業規約雖經南投市公所於90年12月6日以投市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然依本件應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派下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本件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因有部分派下員未到場亦未委任他人到場,已如上述,是詹氏祭祀公業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則該規約雖送備查,然因違反上開要點,尚未生其效力。惟就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其他決議,上開要點並未規定須全體派下員出席及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是其他決議,再未經確認無效及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決議。則本件詹氏祭祀公業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管理委員之選舉及其他決議仍屬有效之決議。而本件管理委員之職權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視之,而非以上開規約及當時尚未生效之祭祀公業條例定之。依上開要點第13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然就如何管理並未規定,則被告2人管理詹氏祭祀公業財產上業務時,是否已盡「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管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義務,應視具體情況而論,即被告2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就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證人陳進財500萬元,另於不詳時間,因委由證人林萬生處理證人陳進財事宜,而支付證人林萬生520萬元,共計1,020萬元費用部分:
(1)首就圖利證人林萬生520萬元部分:就此520萬元部分,詹氏祭祀公業實際並未支付於證人林萬生,而係證人陳進財委託證人林萬生依部分派下員所出具予於證人陳進財之切結書、同意書向詹氏祭祀公業請求整合費用520萬元,詹氏祭祀公業嗣請證人林萬生試算證人陳進財可請領之款項,證人林萬生計算後認尚有差距,詹氏祭祀公業同意將南投市○○○段1間房子作抵520萬元,先過戶至證人林萬生名下,再由證人林萬生貸款約400餘萬元,扣掉仲介費用14萬或20餘萬元,其餘給付於證人陳進財,帳面上則記載證人陳進財收520萬元,不足部分由證人陳進財吸收等情,業據證人林萬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48頁至50頁)。是本件證人林萬生並無收受520萬元,而係轉交予證人陳進財,是本件並無檢察官所認圖利證人林萬生520萬元,自無此部分之背信事實。
(2)次就500萬元部分:此部分500萬元款項,並非由詹氏祭祀公業實際支出予證人陳進財,而係由北億公司所支付,詹氏祭祀公業再將此部分之支出於90年度之日記簿中記載應收陳進財部分派下員向北億建商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證人林萬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
18 頁至第19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3頁),並有詹氏祭祀公業93年度日記簿記載為憑。而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支付上述費用確經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乙節,亦據證人詹玉露、詹典壽、及被告詹德湖在另案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36頁、第38頁),而證人詹銅興雖於另案審理未表示是否同意,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知悉詹氏祭祀公業有支付陳進財上開500萬元之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34頁);另被告詹松麟在上開案件審理亦陳述:陳進財幫詹氏祭祀公業整理土地去蓋房子,有拿500萬元是整頓的費用,大部分是要工作時會召集管理委員要如何進行,大部分要做的事都是管理委員開會才進行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是由上開被告2人及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之陳述可認,詹氏祭祀公業決定同意負擔上開500萬元之費用是經過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同意。
(3)然依上所述背信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查,本件詹氏祭祀公業部份派下員曾委任證人陳進財代為處理派下員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改建,而部份派下員亦與證人陳進財書面約定將派下員個人所分得房屋以每坪7萬元或所得10%支付證人陳進財做為酬勞,此有委託書、同意書附卷足憑。依上開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詹氏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為便於清理作業曾有委託證人陳進財代書代為辦理者願給付代辦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6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卷卷一第68頁、第87頁;本院99年易字264號卷卷二第24頁至第70頁),觀之上揭切結書,係於86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代為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依房數辦妥個人權益應持分面積,並完成分割為個人所有,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中或無法辦理時,不支付任何費用),完成後,立切結書人願就持有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支付每坪以價款7萬元計算之10﹪作為代辦費用;委託書係於86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委託書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代為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按房數持分及分割為個別所有,並為個人辦理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有效期限為1年,逾期委託自然失效;同意書則係於89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之各項整合事宜,願就個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以10﹪作為報酬,並同意委託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或選任處理合建案相關事宜之委員或合建建商逕行由本人應分得之房地或利益中扣除,並逕交陳進財自由處理,如本案未依分得房屋計算利益,得以分得之土地按每坪7萬元計算之。而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亦曾決議詹氏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為便於清理作業曾有委託陳進財先生代為辦理願給付代辦費用,並有簽具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為憑,此有上開決議存卷足參。另據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你有無領詹氏祭祀公業五百萬元?)有,這是我遭債務逼到沒有辦法,這些錢本來就要給我,是祭祀公業『暫時借給我』)、「(你在該案中,你是否有說派下員有分到錢或土地之後才能分得百分之十之報酬?)我沒有想到會拖這麼久,原本以為約一年多就可以完工,我願意祭祀公業做好之後再拿,但我實在是被債務逼的,祭祀公業願意暫借給我五百萬元,我整合有五、六千坪,我只是暫借不是向祭祀公業拿。」、「(你向祭祀公業暫借五百萬元借多久?利息如何計算?)沒有利息,也沒有期限,『我已經作好了』。」、「(既然這樣,這五百萬元實際上不是借款給你,而是給你的?)不是,祭祀公業的先付給我,祭祀公業的是『暫借給我』。」、「(為何派下員沒有分到錢或土地,你就可以拿到五百萬元?)因為建設公司來興建有錢,如果是祭祀公業的話這塊最窮,分錢不是分給我,是他們興建好整合好之後,大家才能分,我是向祭祀公業『暫借的』,如果我是分得這些是不夠的,『我的工作已經作好了』,蓋房子的部分與我無關。」、「(你整合土地,是從頭到尾整合完成?)有整合完成,沒有完成怎麼可以開工,86年公告名冊然後整合到最後完成。」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是雖此部分500萬元究係借款? 亦或報酬尚有疑議?然由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證人陳進財及被告詹德湖之陳述,可認詹氏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確係有委任證人陳進財整合處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事宜。而被告2人及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依上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之決議,決定詹氏祭祀公業同意負擔該筆500萬元之費用,被告2人應只是盡其管理人之義務,要無有圖證人陳進財利益之意圖,應無背信之故意。
(三)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自92年間起,故意違背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與北億公司合建事項,而拖延拆除房舍,致祭祀公業於95年1月5日因未拆除房舍而違約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元,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部分:
(1)詹氏祭祀公業於89年10月28日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與何火壽、北億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因詹氏祭祀公業未能拆除原有之地上物,雙方乃於95年1月5日協議終止,並由詹氏祭祀公業給付北億公司17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朱文種即北億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屬實,復有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96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80頁至第91頁)。
(2)而依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所訂立之上述合建契約5條第3項規定詹氏祭祀公業提供合建之土地應於簽約後180日內拆除全部地上物及完成搬遷事宜,將土地點交給北億公司興建房屋,但因詹昭三等人遲未拆除地上物,拖延5年都未能順利點交,終至協議解除合建契約等情,此亦據證人朱文種、被告詹德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另證人詹昭三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詹德湖不對派下員解釋本案的收支情形,只給我1張表,表示我可以分到搬遷費40餘萬元、土地權利金60萬元,所以伊、伊弟弟詹昭榮、詹振輝、詹振興、詹振源這些第三房的人都拒絕搬遷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一第182頁)。而本件北億公司與被告2人及證人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於95年1月5日在林萬生、張國楨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終止該合建契約,並約定詹氏祭祀公業應退還北億公司350萬元保證金及給付1700萬元,而北億公司應補貼詹氏祭祀公業就茄苳腳段分配房屋之設備欠缺66萬元,該賠償金額就雙方合建後所預期取得之利益及未依約履行所造成北億公司的損失為基礎計算等情,亦據證人朱文種於偵查中陳述詳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是被告2人與其他3位管理人,在依據詹氏祭祀公業違反與北億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及2位律師見證下,依北億公司所預期取得之利益及所受損失,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元,實為符合法律上之規定,且如被告2人欲圖北億公司之利益,則其等2人私底下找北億公司協商即可,並無庸再找律師為見證,是依上所述,被告2人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其他管理人同意下,而同意詹氏祭祀公業賠償北億公司170
0 萬元之損失,並無不法,亦無違反其等所受託之任務,而有背信之行為。
(3)另檢察官認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雙方於95年1月5日解約,惟早於92年1月29日祭祀公業即與義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簽約,即已著手開始計劃都市更新,顯有故意對北億公司違約,而賠償1700萬元之事實等語。惟查;①詹氏祭祀公業雖有土地,但無經常性收入致無資金,逐年
積欠地價稅,無力繳納,致詹氏祭祀公業土地遭陸續執行乙情,有支出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處納稅證明書、地價稅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月24日投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月2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11日投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25日投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價稅支出資料一覽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詹氏祭祀公業函予派下員之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30頁、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二第77頁至第17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再者,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所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詹氏祭祀公業若實施都市更新自可享有上述租稅之利益;甚者,若詹氏祭祀公業土地如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間內移轉並符合「九二一震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2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40﹪乙情,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16日投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206頁)。從而,詹氏祭祀公業若實施都市更新既可享有上述稅捐上之利益,即可避免詹氏祭祀公業土地陸續遭執行,則詹氏祭祀公業擬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在與北億公司解約前之92年1月29日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委託義展公司規劃都市更新相關事宜,自難認有何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可言。何況都市更新實施者與嗣經核准實施後承攬之建商非必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觀之都市更新條例關於實施者之定義、資格及規範所自明。是宏晨公司雖係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然並非即係將來該都市更新案之興建工程承攬建商,檢察官據此即認被告2人與證人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詹益寧、鄭娟玉等人於92年間即已計畫由被告詹德湖、證人詹益寧共同經營之宏晨公司接手該土地改建,故意違反與北億公司之合建工程,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尚嫌速斷。再詹氏祭祀公業擬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之初,係欲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為實施者,惟因詹氏祭祀公業究否符合實施者資格乙事滋生疑義,嗣經南投縣政府認詹氏祭祀公業係屬7人以下,應委託或自行設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有南投縣政府92年9月8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
3 月18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3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②從而,詹氏祭祀公業決定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
結果雖由宏晨公司為實施者,且承攬第1期興建工程,然一開始之初原擬由詹氏祭祀公業為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惟因詹氏祭祀公業資格不符而作罷,另對外尋求資金或建商合作未果,且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與將來承攬興建之建商非必同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被告2人與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詹益寧、鄭絹玉主觀上有何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何為詹氏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四)就北億公司退出合建案後,詹氏祭祀公業改由與宏晨公司合建,竟違反原來比例而與宏晨公司改約訂分得比例為6:4,而圖利宏晨公司部分:
(1)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合建案,雙方分配比例為5:5,嗣詹氏祭祀公業於與北億公司協議解約後之95年6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即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被告詹德湖、詹松麟4人共同決議三塊厝段土地由宏晨公司依都市更新有關法令辦理,完成後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分配比例為6:4,並由宏晨公司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三塊厝段土地提供做設定第一順位附帶擔保乙情,有該次決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36頁),而證人詹銅興並未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然證人詹銅興嗣於95年7月間,與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被告詹德湖、詹松麟共同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簽具合法有效行使土地處分權切結書與全國農業金庫,內容即提及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曾於95年6月9日決議同意設定三塊厝段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全國農業金庫,此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35頁),其彼時應已知悉詹氏祭祀公業曾於95年6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上述事項;又證人詹銅興曾於96年3月15日以個人名義簽具同意書,同意三塊厝段土地交由宏晨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興建,完成後,其所持有之土地與宏晨公司分配比例為6:4乙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一第69頁)。
(2)關於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上開會議決議改變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更新後詹氏祭祀公業與建商分配比例乙節,被告詹德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詹氏祭祀公業曾經有無提過6:4的分配比例?)提過,但是沒有成案。」、「(6:4的分配比例沒有成案?)因為其他派下員的同仁支持的不踴躍。」、「(剛說南投○○○段00地號合建比例是5:5,有無曾經提過6:4,那是怎樣的一個過程,為何會提到6:4?)我們這個○○○段00地號整了好幾次的整合,好幾次的方案,本來也想說規劃好面積之後,請我們派下員大家來購買南投市○○路○段比較貴的,一坪算10萬元,後面的多少就佔比例來算,但是拋出去後沒有人認購,所以我們就想說,那些本身沒辦法來繳納認購的錢,由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幫他代墊,代墊以後交給詹氏祭祀公業,這樣的換算,大約是宏晨公司拿六成,然後他本身拿四成,但是這樣下去,只有不到5位的宗親願意,大多都不表態也不願意,所以前面那個案不行,這個案也不行,就走向跟宏晨公司合建的處理方式,而且從頭到尾都是5:5的比例。事實上,這個比例方案在物價上漲的趨勢來講,鋼價上漲、水泥上漲、工資上漲、木板上漲,這種漲法時間拖得越久,對公司越不利,是這樣的情況,5:5本來就是在提報南投縣政府的事業計畫、權利變更計畫,所有的官方文書,所有的開會通知,所有的報告都是5:5。所以有些宗親他在開會時,有時候來有時候不來,他不是很完整的,如果從頭到尾都有來參加開會就會很完整的,我們就沒有說過6:4,都是5:5。」、「(所以你剛提到的6:4分得比例只是一個提議階段?)提議階段都是沒有接受,後來就沒有執行。」、「(請問為何會有這一份?)這不是正式,這寫得很清楚,向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因為要貸款,銀行認為5:5的分得比例做不出來,但這不是偽造文書,是配合銀行的要求,所以我們把它調整成6:4,事實上分配的是我們自己在分配,我這也沒在欺騙農業金庫,是因為要達到農業金庫順利放款的目的,所以才做成這樣。目前5:5的分得比例的做法,農業金庫根本沒辦法接受,是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推的,是向農業金庫申請貸款的時候,我們做一個紀錄給他們看,這個是給農業金庫要的,其餘通通沒有,我們計畫書分配所有都是5:5,妳不能用這個來說,這樣是有瑕疵的,這樣是不對的。」、「(不對的意思,你的意思為何?)沒有照這樣做。」、「(是為了向?)向農業金庫順利申請到貸款。」、「(只是這個?)只是這樣的動作而已,農業金庫他自己本身也知道,計畫書也都有給他們,他們也知道,只是他們內部審查一個作業。」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14頁至第17頁),是依被告詹德湖上開所述其意略係管理委員會曾有初步提案,將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合作實施都市更新合建後之分配比例調整為6:4,嗣經徵詢派下員意見後,因多數派下員反對該分配比例遂作罷,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僅係為使宏晨公司順利向農業金庫貸款時為之,實際上並未依此分配比例執行,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從頭到尾分配比例都是5:5;而宏晨公司確於95年7月28日檢附上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並提供三塊厝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全國農業金庫並核貸1200萬元等情,有全國農業金庫綜合對帳通知單、營業部放款核定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合法有效行使土地處分權切結書、上開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築融資承諾書、宏晨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約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23頁至第140頁),是被告詹德湖前開所述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目的係為使宏晨公司順利向全國農業金庫貸款乙節,尚非完全子虛,自非完全不可採,此與證人詹益寧於另案所稱:北億公司與祭祀公業合作茄苳腳段就是6:4,祭祀公業需要負擔拆遷補償費及繳交地價稅的欠款,但這些費用須由宏晨公司代墊,所有將祭祀公業土地到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融資,需要宏晨公司股東會為連帶保證人,才由宏晨公司與祭祀公業以先前茄苳腳段分配比例6:4訂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一第94頁);另證人詹銅興於另案審理時亦稱: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契約解除後,當時正好九二一地震後,南投地價低迷,沒有建商有意願合建,最後伊等向派下員調查是否同意以分配土地方式,但後來沒有實現,但又不能讓土地閒置,當時不得已只好製作同意書分別交給派下員簽署,由宏晨公司興建,分配比例6:4,否則土地閒置在那裡損失更大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一第45頁)。
而衡之,九二一地震災害發生後確實重挫災區南投地區之房地產價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詹氏祭祀公業自與北億公司合建前、合建後至解約期間,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紛擾不斷等語,則低迷之房地產、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複雜之利益糾葛確實會影響建商合作意願,又詹氏祭祀公業亦曾對外尋求資金及建商合作,從而,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合作實施都市更新時、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合作興建時,二者時間不同,房地產價格、所採行之合建方案、執行時所面臨之問題均相異,若僅因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實施都市更新合建之分配比例為4:6,形式上之數字較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合建時之分配比例低,亦無法遽認被告2人等有圖利宏晨公司,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背信犯行。
(3)甚者,詹氏祭祀公業僅曾於上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比例為4:6,在此之前,經宏晨公司提出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說明書、嗣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均為5:5,此有94年1月18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⒉暨後附更新前、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外放之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第10-1頁至第10-2頁)。
在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詹氏祭祀公業嗣於96年12月10日與宏晨公司協議,雙方約定關於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亦為5:5,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二第245頁);另宏晨公司提出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說明書、嗣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均為5:5,且已於96年8月25日招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舉辦都市更新說明會,決定以抽籤方式先協調出各房份代表,繼於96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京展律師事務所召開詹氏祭祀公業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派下員房屋分配會議舉行公開抽籤,並委託林萬生律師見證下,完成各房份土地及房屋分配位置等情,有97年3月24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變更」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暨後附表10-1更新前、後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及附錄十三(更新後)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件一至三資料(見外放之97年3月24日宏晨公司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計劃說明書第一次變更卷)、97年9月1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暨後附表10-1更新前、後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表10 -1A更新前、後分配成果與房地價格明細表(釐正)、表10 -1B第一次權利變換計畫第一期32戶釐正後土地房屋面記對照表及附錄十三(更新後)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件一至三資料(見97年9月1日宏晨公司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卷)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派下員大會決議並未執行,仍係以5:5比例分配,此部分應堪信屬實。
(4)基上,詹氏祭祀公業關於三塊厝段土地前後與北億公司合建、宏晨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時空均有別,已難僅依雙方合作完成後之分配比例之形式上之數字遽認是否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利益,又詹氏祭祀公業雖曾於上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比例為4:6,然此變更並非全然無因,況嗣詹氏祭祀公業與宏晨公司協議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亦為5:5,又在上述管理委員會決議前後,經宏晨公司提出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說明書、嗣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權利變換之分配比例亦均為5:5,且確實依此權利變換分配比例執行,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何為詹氏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
(五)就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濫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部分:
(1)就如附表二編號2證人詹益寧領取580萬元都市更新設計費部分: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在三塊厝段土地合建計畫受阻後,擬實施都市更新計畫,詹氏祭祀公業於92年1月29日委託義展公司(負責人為證人詹益寧)規劃都市更新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580萬元,有義展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所簽訂之都市更新業務計畫委任契約書可憑。而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詹氏祭祀公業應負擔之都市更新規劃費編列600萬元,是義展公司都市更新規劃費即占其中580萬元,此經證人詹益寧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二第181頁至18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一第95頁至96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及有詹氏祭祀公業93年間日記簿在卷可佐(見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日記簿)。惟義展公司係根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壹、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四、都市更新規劃費認列標準,再依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複雜狀況調整而收取上述報酬乙節,有該規範彙編1份及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規劃費計算式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245頁至第254頁)。則義展公司係根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規劃費標準,及依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繁簡程度計價收取報酬,該報酬並非毫無根據,漫天喊價,自難認有何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可言。
(2)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之費用,分別以編號1、3所示名目、日期列在詹氏祭祀公業應支出項目下乙情,有詹氏祭祀公業95年、96年之日記簿可考(見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日記簿)。而據證人詹益寧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宏晨公司與詹氏祭祀公業只訂約承作建案第1期32戶,宏晨公司只做了32戶,事實上僅須支付32戶的建照費用,還有2、3期共60戶應有的建設公司負擔,在尚未有承作第2、3期建設公司前,本來就應有詹氏祭祀公業負擔第2、3期的建照費用,在帳冊可以明顯看出宏晨公司將32戶建照費用支付於詹氏祭祀公業之記載。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各項規費,依照建築行規,一般而言建照規費、地籍相關費用,都是由業主來支付,因為收據都是開給業主,所以本來就應該由詹氏祭祀公業來付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一第95頁至96頁)。另經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之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者應負擔工程費、地籍整理、管理(行政)費用,有97年9月1日「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拾、財務計畫-一、經費分攤原則在卷可參(見97年9月1日,宏晨公司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第10- 1頁至第10-6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照費、編號3所示其中建照規費均應由實施者負擔,不應由詹氏祭祀公業負擔,惟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與將來承攬興建工程之建商非必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敘,是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者雖係宏晨公司,然宏晨公司於案發時僅承攬第1期興建工程即32戶,而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預計興建92戶,是宏晨公司應負擔之上述建照費及建照規費均應依比例負擔(32/92),準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照費宏晨公司應負擔173萬9130元(500萬元×32÷92=173萬9130元)、編號3所示其中建照規費宏晨公司應負擔3萬188元(8萬6791元×32÷92=3萬188元)。而依「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第10-6頁已明確指出「地籍整理費」包括土地、建物登記所需代書及登記規費等費用,且每戶以3萬1800元計,92戶共計292萬5600元,並詳細列出費用估算表,是既上述地籍整理費係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預定興建之92戶計算,再依都市更新條例關於權利變換之相關規定,顯見該處之「地籍整理費」確實係指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事業建物建造完成後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等費用,準此,宏晨公司應負擔者僅係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事業建物建造完成後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等費用,至於建物建造完成前之各項土地登記費用自應由詹氏祭祀公業負擔。職是,除附表二編號3僅96年11月9日4萬4800元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建物建造完成後複丈35筆土地之費用,其中32筆係第1期興建工程部分即4萬960元(4萬4800元×32÷35=4萬960元)應由宏晨公司負擔,而其餘各項支出均係建物建造完成前所產生之戶政、土地相關規費,此部分費用確應由詹氏祭祀公業負擔,將之列為詹氏祭祀公業應支出,自難認有何為詹氏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利益之背信犯行。
(3)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照費部分宏晨公司應負擔173萬9130元、編號3所示其中建照規費宏晨公司應負擔3萬188元、附表二編號3(96年11月9日)費用4萬960元,上述日記簿均記載由詹氏祭祀公業現金支出,然詹氏祭祀公業並無經常性收入致無資金,無法繳納逐年累積之地價稅,與北億公司關於三塊厝段土地合建案受阻後,為免土地陸續遭執行,遂與宏晨公司合作實施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前已敘及,則衡情,既詹氏祭祀公業無資金,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期間,詹氏祭祀公業所需支出自係由宏晨公司墊支,是上述日記簿記載現金支出部分應係由宏晨墊支,僅先將之列為詹氏祭祀公業之帳冊上,詹氏祭祀公業尚未實際支付。而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亦不負若何罪責。查本件宏晨公司已分別於96年10月1日、98年1月3日、98年1月3日各將宏晨公司應負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照費、編號3所示其中建照規費、96年11月9日複丈費用將之改列宏晨公司應負擔,以製作現金傳票將之存入詹氏祭祀公業方式攤抵,有詹氏祭祀公業現金收入傳票3紙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易字第264號卷卷二第249頁、第273頁、第277頁);且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是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過程中及完成後均需受主管機關監督,事後並可再與委託人作結算。從而,本件將應由宏晨公司負擔部分雖先將之列為詹氏祭祀公業應負擔,確有怠於注意之情事,惟於三塊厝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過程中及完成後均須隨時接受主管機關監督,而宏晨公司於完成後並與詹氏祭祀公業結清宏晨公司應負擔之部分,仍難認證人詹益寧上開行為係基於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或利益之目的而為之,亦難令被告2 人與證人詹益寧擔負背信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背信罪,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背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會議紀錄 │實際情況 │├─────────────────────┼──────────────┤│肆、會議內容:… │1.該會議出席情況:詹玉章、詹││二、大會開始 │ 基益等人並未出席;詹子宜、││ ㈠主席報告出席人數:派下員應出席總人數六│ 詹振源、詹智超等人並未委託││ 十二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 他人出席;並非全體派下員均││ ,出席率100%。另死亡3名。 │ 出席。 ││… │2.出席之派下員中亦未經全體無││六、選任管理委員 │ 異議通過:其中詹水龍、詹振││ ㈠經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詹松麟、│ 輝、詹典煌等人雖有出席,但││ 詹德湖、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為本公業│ 簽名完後先行離開;詹昭三、││ 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詹昭三候補委員│ 詹國南、詹如森、詹順興等人││ 。 │ 雖有出席會議,但並未參與討││ 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 │ 論任何事項。 ││… │ ││八、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 ││ 行。 │ ││ 決議:以上提案第一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 ││ 下員舉手同意。 │ ││九、臨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 ││ 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附表二
┌──┬────────┬────┬────┬─────┬─────┐│編號│名目 │受益人 │日期 │金額 │ │├──┼────────┼────┼────┼─────┼─────┤│1 │三塊厝段土地: │宏晨公司│950102 │500萬 │日記簿95年││ │申請92戶建照費(│、詹益寧│ │ │第1頁 ││ │南投市○○○段自│ │ │ │ ││ │辦都市更新事業計│ │ │ │ ││ │畫說明書第一次釐│ │ │ │ ││ │正計畫10-4頁,明│ │ │ │ ││ │訂由宏晨公司支付│ │ │ │ ││ │,卻由祭祀公業支│ │ │ │ ││ │付) │ │ │ │ │├──┼────────┼────┼────┼─────┼─────┤│2 │都市更新設計費(│宏晨公司│930220 │500,000 │日記簿93年││ │都市更新費用編列│、詹益寧│930520 │1,000,000 │度第2、3、││ │由祭祀公業負擔60│ │930806 │1,800,000 │5、8頁 ││ │00000元,明訂用 │ │940221 │2,500,000 │ ││ │於現況測量費、鑑│ │ │共 │ ││ │價費、計畫申請作│ │ │5,800,000 │ ││ │業費、權利變換計│ │ │ │ ││ │劃申請作業費,惟│ │ │ │ ││ │被告詹益寧本身就│ │ │ │ ││ │領走0000000元, │ │ │ │ ││ │餘228000元方由鑑│ │ │ │ ││ │價公司支領,顯有│ │ │ │ ││ │圖利被告詹益寧之│ │ │ │ ││ │嫌) │ │ │ │ │├──┼────────┼────┼────┼─────┼─────┤│3. │各項規費(南投市│宏晨公司│950119 │50,349 │建照規費共││ │三塊厝段自辦都市│、詹益寧├────┼─────┤86791元 ││ │更新事業計畫說明│ │950303 │36,442 │ ││ │書第一次釐正計畫│ ├────┼─────┼─────┤│ │10-6頁,明訂由宏│ │960811 │720 │地籍相關費││ │晨公司支付,卻由│ ├────┼─────┤共67200 元││ │祭祀公業支付) │ │960828 │3,000 │) ││ │ │ ├────┼─────┤ ││ │ │ │960901 │80 │ ││ │ │ ├────┼─────┤ ││ │ │ │960906 │100 │ ││ │ │ ├────┼─────┤ ││ │ │ │960913 │1,760 │ ││ │ │ ├────┼─────┤ ││ │ │ │960913 │3,000 │ ││ │ │ ├────┼─────┤ ││ │ │ │961108 │60 │ ││ │ │ ├────┼─────┤ ││ │ │ │961109 │200 │ ││ │ │ ├────┼─────┤ ││ │ │ │961109 │2,560 │ ││ │ │ ├────┼─────┤ ││ │ │ │961109 │44,800 │ ││ │ │ ├────┼─────┤ ││ │ │ │961109 │6900 │ ││ │ │ ├────┼─────┤ ││ │ │ │961122 │40 │ ││ │ │ ├────┼─────┤ ││ │ │ │971106 │7,000 │ │└──┴────────┴────┴────┴─────┴─────┘附表三┌──┬────┬─────┬───────────────┬─────┐│編號│名稱 │委託人或 │內容 │偽造之署押││ │ │立同意書人│ │及印文(委││ │ │ │ │託書、同意││ │ │ │ │書內文上之││ │ │ │ │委託人、受││ │ │ │ │託人姓名並││ │ │ │ │非須親自由││ │ │ │ │委託人或受││ │ │ │ │託人填寫,││ │ │ │ │是內文中之││ │ │ │ │委託人、受││ │ │ │ │託人之姓名││ │ │ │ │不構成偽造││ │ │ │ │) │├──┼────┼─────┼───────────────┼─────┤│ 1 │89年9月6│詹朝宗 │立委託書人詹朝宗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宗之簽││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名及印文各││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木川代為出│1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木川之簽││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名1枚、印 ││ │ │ │ │文2枚及指 ││ │ │ │ │印5 枚 │├──┼────┼─────┼───────────────┼─────┤│ 2 │89年9月9│詹朝宗 │立委託書人詹朝宗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宗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木川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木川之 ││ │ │ │之議決。 │簽名1枚( ││ │ │ │ │誤寫為詹木││ │ │ │ │村)、印文││ │ │ │ │3枚及指印3││ │ │ │ │枚 │├──┼────┼─────┼───────────────┼─────┤│ 3 │90年11月│詹朝宗 │立同意書人詹朝宗前曾委託其他派│詹朝宗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 4 │89年9月9│詹福來 │立委託書人詹福來茲因工作忙碌無│詹福來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清陽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 │ │├──┼────┼─────┼───────────────┼─────┤│ 5 │89年9月9│詹福來 │立委託書人詹福來茲因工作忙碌無│詹福來簽名││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清陽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 │├──┼────┼─────┼───────────────┼─────┤│ 6 │90年11月│詹福來 │立同意書人詹福來前曾委託其他派│詹福來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 7 │89年9月9│詹呈祥 │立委託書人詹呈祥茲因工作忙碌無│詹呈祥簽名││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松麟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 │├──┼────┼─────┼───────────────┼─────┤│ 8 │89年9月9│詹呈祥 │立委託書人詹呈祥茲因工作忙碌無│詹呈祥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松麟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 │ │├──┼────┼─────┼───────────────┼─────┤│ 9 │90年11月│詹呈祥 │立同意書人詹呈祥前曾委託其他派│詹呈祥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 10 │89年9月9│詹朝明 │立委託書人詹朝明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明簽名││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一郎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一郎之簽││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名1枚及印 ││ │ │ │ │文2枚 │├──┼────┼─────┼───────────────┼─────┤│ 11 │89年9月9│詹朝明 │立委託書人詹朝明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明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一郎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一郎之 ││ │ │ │之議決。 │簽名1枚及 ││ │ │ │ │印文2枚 │├──┼────┼─────┼───────────────┼─────┤│ 12 │90年11月│詹朝明 │立同意書人詹朝明前曾委託其他派│詹朝明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