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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耿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耿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耿嘉以施作烤漆板安裝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李財富將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96之17號廠房住宅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彭冠文承攬,彭冠文透過邱七賢介紹,將系爭工程之烤漆板安裝工程委由張耿嘉承攬,張耿嘉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與其所僱用之勞工張建麟、張建發、曾朝陽、孫進文、謝志文等人在上址共同施作上開烤漆板安裝工程。於99年12月25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張建麟與孫進文、謝志文一同在上開廠房外之巷道上,從事外牆烤漆板修剪作業,張建麟等3 人將施工架組搭在上開廠房外巷道上,共搭設4 層總高度6.98公尺之施工架,並於第3 層施工架上舖設踏板,施工架腳下有裝設移動用輪子。於當日上午9時許,謝志文站在距離地面5.28公尺之上開移動式施工架第

3 層踏板上修剪該面之烤漆板上緣時,張耿嘉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在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帽供謝志文戴用,並施設防止墜落之設備,亦未指示張建麟、孫進文在謝志文仍在移動式施工架上時,不得移動施工架,嗣謝志文欲修剪他處之烤漆板時,未先從施工架下到地面,移動施工架至欲修剪處後,再爬上施工架工作,即逕由孫進文、張建麟在地上推動施工架移往欲修剪處,該施工架被高6.35公尺之廠房外巷道上電信線纜阻擋,致施工架往後傾倒,謝志文見狀欲往前抓電信線纜,未果,因而自施工架第3 層踏板上摔落地上,且因未戴安全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又張耿嘉明知其雇用之謝志文於前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應於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竟無正當理由遲未向中區勞檢所報告此事而僅報警送醫,直至100 年4 月6 日11時,中區勞檢所經承辦警員劉惠金通報後,始知悉本件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檢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耿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文之姊謝淑蘭、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張建發、張建麟、孫進文及證人彭冠文、邱七賢、李財富、黃三寶、許駿郁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區勞檢所

10 0年5月25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6162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100年6月20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7734號函所附之談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入院病歷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幀在卷可稽。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在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2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且為現場實際監督勞工工作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戴用,並施設防止墜落之設備,亦未指示其他勞工張建麟、孫進文在被害人仍在移動式施工架上時,不得移動施工架,致被害人自施工架第3層踏板上摔落地上,且因未戴安全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顯有過失。且本件意外事故經中區勞檢所就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以施作烤漆板安裝工程為業,且係前開烤漆板工程之工

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工地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復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發生死亡災害後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死亡災害發生時間係於99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惟中區勞檢所經承辦警員劉惠金於100 年4 月6 日11時通報後,始知悉本件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案件,並於同年月

8 日派員前往檢查,此觀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自明,足見被告於前開死亡災害發生後24小時之內,並未通報檢查機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施作烤漆板安裝工程為業,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

害人至上開工作場所從事烤漆板安裝工程,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亦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明知其雇用之被害人於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竟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之第2 款之罪,兩罪間主觀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有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於發生上述死亡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中區勞檢所,以迅速釐清災害事故發生原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謝淑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端正,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因被害人家屬謝毅文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均無理由未到庭,致被告無法獲得其諒解,惟經被害人家屬謝淑蘭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