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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璋

陳威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元璋、陳威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璋與被告陳威宏為堂兄弟。被告陳威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人士取得林榮輝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後,明知該證件來歷不明,竟與被告陳元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宏於99年10月12日,將上開林榮輝之證件及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交與被告陳元璋,委由被告陳元璋為該不詳人士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被告陳元璋取得上開證件及價金後,即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楊廉購車及辦理過戶手續,楊廉旋於99年10月13日,先以自己名義與友人之妻簡月圓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簡月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再持以林榮輝之上開證件及簡月圓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南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不實之林榮輝年籍資料,並盜蓋林榮輝之印文,再持以系爭登記書,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榮輝」認係上開車輛之車主,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林榮輝本人。嗣於99年11月上旬,林榮輝接獲上開車輛之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後,始知有異。因認被告陳元璋、陳威宏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林榮輝、楊廉、簡月圓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威宏固不否認其有介紹被告陳元璋中古車輛交易,被告陳元璋固不否認有仲介系爭車輛交易,並持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楊廉辦理過戶登記至林榮輝之名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等僅有介紹買賣車輛而已,並未冒用林榮輝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

㈠被告陳元璋如何於上開時、地,聯繫經營中古車行之楊廉,

表示有人欲購買中古汽車,楊廉乃將簡月圓託售之系爭車輛開至被告陳元璋經營之車行,給被告陳元璋看車、議價,嗣被告陳元璋將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楊廉,並以1,50

0 元之代價委託楊廉辦理汽車過戶予林榮輝,楊廉先向簡月圓購得系爭車輛,再委託代辦業者曾子綺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曾子綺於99年10月13日前往南投監理站辦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林榮輝名下後,自稱係購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至楊廉經營之中古車行取得該車,嗣由不詳之人駕駛違規等情,業據被告陳元璋自承在卷,且為被告陳威宏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楊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月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子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至第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榮輝指述遭人冒用身分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乙節,經查,證人林榮輝先前曾於99年10月15日以其於99年10月5 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身分證為由,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於99年10月15日以遺失健保卡為由申請補發,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2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證人林榮輝於99年11月15日以證件遺失,遭冒用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情,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又於警詢時證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9年10月14日在家裡發現遺失,後來於99年11月上旬就陸續接到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伊才察覺被冒名過戶系爭車輛,伊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予他人辦理該車之過戶,伊於99年11月14日46時47分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證件於99年10月間遺失,伊沒有委託被告2 人、楊廉買車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發現皮夾不見,丟掉身分證、健保卡,當天伊就去伊家附近的北屯路上派出所報警,隔天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報案受理時間為99年11月14日16時47分之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6頁),旋改證稱:伊應該是發現皮夾不見之後,伊先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之後伊收到違規單之後,伊才去北屯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前後顯非一致,再其於本院陳稱係發現皮夾不見,隔天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亦與其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填載遺失日期為99年10月5 日不合,則證人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是否確曾遺失、何時遺失,仍有可疑,是證人林榮輝上述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之指述,既有相當之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陳威宏辯稱:伊原有一部中古車要賣,車上貼伊電話號

碼,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因伊的車故障發不動,買車的人不買伊的中古車,伊就打電話問伊堂哥陳元璋有沒有車要賣,因伊曾經向伊堂哥買過便宜的中古車,伊就直接把伊堂哥陳元璋的電話給買車的人,由買車的人自己去聯絡,伊只有見過買車的人一次面,年紀大約30出頭,伊沒有拿證件給伊堂哥陳元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 頁),被告陳元璋辯稱:伊堂弟陳威宏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賣轎車,伊說伊沒有,伊問朋友看有沒有,伊打給楊廉,楊廉說他那邊有,買車的人打電話來講好價錢,楊廉開一部車來給伊看,可以開,就2 萬多元而已,買車的人到伊車行只有把車窗搖下來把錢、雙證件拿給伊,那人沒有試車,只說板金不要破破爛爛的就好了,當時是晚上伊那邊路燈不亮,沒有看到那人的臉,有看到雙證件、印章,伊就拿給楊廉去辦過戶,伊等同行就是這樣就可以了,伊跟楊廉說乾脆在他那邊交車就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 頁至第

163 頁);又被告陳元璋於警詢時提出購車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惟查,被告上開所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係用戶譚駿提於100 年1 月4 日始申請使用該號碼,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件中古車輛交易係於99年10月間,足見被告陳元璋所提出購車人聯繫方式並非真正,另關於何人交付林榮輝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乙節,被告陳元璋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係陳威宏,嗣於第二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該購車之不詳男子,前後供述不一,固有瑕疵,惟參以證人曾子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南投監理站旁邊從事代辦汽機車保險及過戶,系爭車輛過戶是由伊辦理,一般辦理汽車過戶新車主需提供身分證正本、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證件都需正本,當初是客人拿證件給伊,證件齊全,伊就把申請書寫一寫拿給監理站審核、辦理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是依被告陳元璋所辯,該購車人既已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即已具備汽車過戶登記之應備文件,且有關身分證明之相關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具有專屬性,故所有人對正本均負有保管之義務,且不能就其正本之使用與保管諉其責任,是以倘能同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以供查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可合理推斷此人即證件所有人本人,或係受本人委託之人,再衡以系爭車輛乃83年6 月8 日領牌,有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按,於99年交易當時亦屬16年以上之老車,且該車交易金額僅約28,000元,亦據證人楊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交易過程較為快速、輕率,並不悖常情,而卷內證據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前後實際管領使用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則被告2 人縱未能提出購車人之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2 人前揭辯詞不可採,逕執此認被告2 人即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系爭車輛先後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0月因4 次

超速行駛違規遭照相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12月4 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通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98頁至第103 頁);而依前開函件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內容,其上均無簽名,且就所檢附之採證相片觀之,尚難逕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僅足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採證地點之違規事實,但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0號移送併案意

旨、101 年度蒞字第3875號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陳元璋與被告陳威宏為堂兄弟。被告陳威宏於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人士取得林榮輝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後,明知該證件來歷不明,竟與被告陳元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宏於100 年10月12日,將上開林榮輝之證件及價金新臺幣2 萬餘元交與被告陳元璋,委由被告陳元璋為該不詳人士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被告陳元璋以2 萬7,500 元向不知情之楊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楊廉受游添進委託代尋買主),被告陳元璋即將林榮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交予楊廉,委託楊廉持上開證件及游添進之證件,前往南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不實之林榮輝年籍資料,並盜蓋林榮輝之印文,再持系爭登記書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榮輝」認係上開車輛之車主,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林榮輝及監理站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上旬,林榮輝接獲上開車輛之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後,始知有異。因認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部分

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