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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令堯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令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令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段長,負責省道臺16線公路8.228公里(屬南投縣名間鄉)至41.257 公里(屬花蓮縣○○鎮○路段○○路、橋樑、隧道養護、施工監工、災害搶修等業務,被告明知省道臺16線公路9.5公里至12.236 公里新線路段係使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河川公地及堤防所興建,早於民國82年2月8日興建前會勘時便已達成「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之決議,後該臺16線新線道路於83年10月26日新闢完成,被告知悉該道路於90年7 月間桃芝颱風來襲時因河水沖刷淘空曾在11.65公里處發生路基崩塌之事故,又曾於94年7月海棠颱風、同年8月馬莎颱風期間因豪雨沖刷淘空而在11.8 公里處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損毀,故該路段屬高危險性易坍塌路段,亦明知省道臺16線公路屬南投縣○○鎮○○里鄉路段之沿線路燈屢因電纜線失竊且鄉鎮公所經費不足而欠缺照明,竟未予裝設警示燈號、緊急照明設備或派員加強巡查等養護作為,任憑該路段欠缺路燈照明之不利行車情形在申請經費補助之公文往返中持續,置用路人於欠缺照明下貿然行車之危險;再信義工務段於颱風來襲前本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規定主動蒐集災情,並迅速採取安全之處置,被告竟疏未指揮所屬信義工務段依交通部於92年3 月28日所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加強應有之特別巡查,僅於莫拉克(MORAKOT)颱風來襲前之98年8月6日為特別巡查1次,於同年月

8 日14時許颱風出海後亦未立即進行特別巡查,復於風災期間未依交通部於89年5 月11日頒訂之「交通部公路局防颱措施及災害、交通事故處理要點」、96年7 月23日修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災害防救計畫」等規定予以保持信義工務段無線電通訊設施之通暢,以為災害發生時防救災之聯繫通報,又未進行該路段之道路封閉或設置臨時告示牌及警示標誌等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該路段處於颱風來襲欠缺照明又容易塌陷且無人管制而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之情境。嗣98年8月7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因天降豪雨,致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10K+430至10K+740(舊樁號:11K+569至11K+879,起訴書誤載為11K+567至11K+877,應予更正)處路段(下稱本案路段),因道路路基遭暴漲之濁水溪水持續沖刷,路基、擋土牆遂自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起,因不耐河水沖刷而淘空,故本案路段道路遂自同日凌晨3 時許起,由外側逐漸往內側崩塌,迄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才由警方封鎖該路段兩端。

於此期間,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非但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於事故發生之關鍵時段且未有任何無線電或電話之通報聯繫,致該路段路基遭沖毀無人聞問,僅因民眾路過發現他人墜溪向警方報案,警員始於報案後派員到場,然信義工務段早先所簽訂「98年度信義段臺16線8K至41K 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災害防救契約之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未接獲通知,遂無法依約在接獲通知後迅即派遣早已進駐待命之人員到場進行災害之防救措施,以致此期間自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止,途經該路段缺口之雙向車輛紛紛墜溪,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共7 輛墜溪,造成被害人吳振吉、全欣穎、史俊傑、將‧伊斯坦大(原名史俊豪)、劉文裕、葉信承、蔡宏昌、謝耀祺、黃照益、黃乙珍、黃韻蓁、張秀美、陳思易、賴光明及賴連惠共15人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汪令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汪令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本案路段係使用河川公地興建之道路,依南投縣政府、集集

鎮公所、信義工務段於82年2月8日興建前之會勘結論,該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此有南投縣政府82年4月12日八二府建水字第39024號函、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82年2月19日八十二水四工字第693號函及會勘紀錄可參,故本案路段之維護管理權責係屬信義工務段,而非河川局;且前揭會勘結論紀錄更載明本案路段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足見前開單位於會勘當時對該路段有遭河水沖刷之可能已有預見。

㈡90年7 月間因桃芝颱風來襲河水沖刷,導致在省道臺16線公

路11K+373至11K+826(舊樁號:12K+480至950)路段發生東向車道完全坍塌之情事,此除據證人莊江隆證述屬實外,並有林務局航測圖、歷年災害照片、臺16線集集路段歷年颱風後搶修工程明細表及相關照片為據;又於94年7月間海棠、8月間馬莎颱風侵襲,而在11K+676(舊樁號:11K+800)處路段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情形,此有臺16線集集路段歷年颱風後搶修工程明細表及95年6月5日「海棠及馬莎颱風災害臺16線11K+800至37K+300段路基淘空下陷復建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可參;另依「臺16線12K及33K路段緊鄰濁水溪旁路基保護工法評估會勘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蘇苗彬教授提出「本路段11K+800 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之意見,凡此足見本案路段因緊鄰濁水溪,在暴漲溪水攻擊下,可能在不同地點發生路基淘空產生崩塌缺口,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對此顯有預見之可能,而應予以強化路面、路基,或在颱風來襲時進行行車往來管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㈢自97年9月25日起,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路段路

燈之維護管理責任即已移轉予信義工務段,而依信義工務段98年4月16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路燈修復數量表觀之,自省道臺16線公路8K+220處起迄12K+780處止,114處路燈竟有83處路燈處於待修狀況,復依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進行封路之警員游瑞雄、林錫展、邱德智及到場處理之員林工務段段長莊江隆等人之證述,案發時間本案路段確係欠缺路燈照明,而被告本應善盡維護道路照明設施並維持全線照明正常運作之責,竟任由上開路段欠缺路燈照明之情形在公文往返延宕中持續,置用路人於風雨交加欠缺照明而視線不良之危險,終致本案莫拉克颱風來襲發生人車墜溪之慘劇,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又非不能避免。

㈣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僅於98年8月6日為省道臺

16線公路進行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然上開2 次巡查均未發現路基邊坡缺失之問題,而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98年8月7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市附近登陸前,以及莫拉克颱風於同年月8 日14時許在桃園附近出海後,均無進行任何特別巡查之紀錄,此有信義工務段提出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特別巡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若能於莫拉克颱風出海後,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立即對省道臺16線公路路堤共構路段之公共構造物進行詳細檢查,當可避免後續人車墜溪事故之發生,竟延至13日始為經常性巡查,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㈤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必須依交通部相關作業要點及災害防

救計畫,具有保持無線電暢通以方便聯繫通報救災,並即時利用無線電輔助通報災情之義務,而依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會同警員前往信義工務段履勘結果,該處無線電臺運作均屬正常,此有履勘筆錄、履勘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參,則信義工務段內既具有無線電主機及多支手提無線電話機,並有待命可正常運作之備用發電機,即無須擔心颱風來襲之停電問題,惟信義工務段於案發時未保持無線電通訊設備之通暢,若能確實使用無線電順利通報且及時派員處理,當可避免災害之發生,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亦非無法避免。

㈥信義工務段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於災害發生時公路發生阻斷無法正常通行之情況下,立即與監工站聯絡,並依相關規定實施封閉道路或設置臨時告示牌及警示措施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本案信義工務段於案發前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交通管制,案發後亦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封路救災等工作,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俊彰、游瑞雄、江明身、林錫展、邱德智、郭仁賓證述在卷,復有集集分局函覆之處理過程報告可參,故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道路養護工程專業公務人員對於公路發生災害時期,未及時以必要之方法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之應執行職務行為,顯有因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明鴻公司簽訂之「98

年度信義段臺16線8K至41K 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於災害發生時有通知明鴻公司之責,惟依證人林明珠、莊江隆之證述及林明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之通話紀錄,自本案道路開始坍塌之98年8月9日凌晨3 時許起,其間被害人陸續墜溪,迄同日凌晨5 時許賴光明、賴連惠父女墜溪時止,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均未有任何與證人林明珠通話之紀錄,以致明鴻公司因未接獲信義工務段通知,始未於道路坍方後隨即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搶修,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㈧被告具有上開多項作為義務,均疏未作為,且依當時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與被害人吳振吉等15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等為論罪依據,而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五、訊據被告汪令堯固坦承本案路段擋土牆以內道路部分之維護管理權責係歸屬信義工務段;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14時許出海後,伊所屬信義工務段未立即就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於本案災害發生期間,伊所屬信義工務段內之無線電通話設備有斷訊失聯之情形,且未聯繫通知明鴻公司救災;信義工務段於案發前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交通管制,案發後亦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封路救災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㈠本案路段公路單位養管範圍僅止於L 型擋土牆及其內側道路

部分,擋土牆外側之河川行水區及堤防護岸等河防構造物係屬水利單位養管,而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係指向外側河防建造物設施之損害,進而致擋土牆倒塌、道路沖毀,檢察官既認河防構造物遭莫拉克颱風侵襲破壞屬於天災,則因該河防構造物破壞始侵及之道路設施又有何理由可認非因天災所致;另82年會勘結論紀錄所載明本案路段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係指施工單位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止路面逕流水沖刷,避免水防道路路面泥濘或造成坑洞,且AC路面無法防止河水沖刷,故上開會勘結論與河水沖刷無關。

㈡90年桃芝颱風及94年海棠、馬莎颱風發生崩塌之路段,臨河

側之12公尺高擋土牆外並無高灘地,而莫拉克颱風侵襲之本案路段道路外側除L型擋土牆外,更存在有高度約5公尺、寬度超過30公尺之堤防護岸及高灘地等河防構造物,兩路段無法相提並論,且莫拉克風災前本案路段均完好無任何損害或變形,亦與90年桃芝颱風及94年海棠、馬莎颱風發生崩塌之路段,相距各910、1,060公尺,無從由過往崩塌情形,推論本案路段同屬高危險易崩塌路段。

㈢信義工務段97年9月19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容僅

係同意補助路燈維修經費,並非協議將維護管養之責任移交予信義工務段,則本案路段之路燈維護管理責任,應仍係集集鎮公所負責,且公文擬定本須全面考量,以求徹底解決相關問題,花費較長時間研究,顯係不得不然之情形,應無可歸責於公務員,又證人莊瑞麟已明確證述本案坍塌路段之路燈於災前係正常照明,路燈縱然不亮,其原因亦係天災造成停電所致,況案發時該路段風雨交加、視距低於10公尺,縱然有路燈照明路況,煞車距離亦遠超過視距,是照明與否顯不足以左右意外事故之發生。

㈣莫拉克颱風陸上、海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係98年8 月10日17

時30分,而公路養護手冊所謂颱風後之特別巡查,應係整個颱風經過後,即颱風警報解除後實施,並非颱風眼登陸及甫離開時為之,蓋此時颱風仍在持續侵襲中,在風強雨驟中實難以期待對公路毀損部分立即修復;又本案路段既無任何損毀紀錄,莫拉克颱風前,信義工務段亦已依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實施特別巡查,且巡查過程中並無特別異樣,實無法期待信義工務段必須在颱風來臨前封路。

㈤案發當時被告及信義工務段之無線電和行動電話均無法通訊

,無法得知案發現場之確切狀況,如何能苛求被告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雖檢察官於災後至信義工務段現場調查檢測無線電設備皆屬正常,而災前信義工務段自行測試結果亦屬正常,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6月29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無線電通訊易受地形及天候影響,故被告就案發當時無線電設備無法通訊之部分應無過失;又檢察官所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2月17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足以證明公路總局未曾向該會申告無線電干擾蓋台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當時確實未曾發生蓋台情事。

㈥於99年1 月27日前,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無任何關於封路之作

業規定,而係由用路人或他單位通報後始至現場勘查決定,於此封路權責法令未明之情況下,在公路單位定期巡查以外時段,逕行要求被告在未接獲災害通報之情況下赴現場採取封路措施,實屬苛責,況案發當時警員早已在現場管制交通,則被告到場與警方之作用本屬相同,何以實際上可以阻止車輛通行之單位,無須負任何過失之責,反係無作為可能性之被告應擔負過失致死之責,另案發當時被告並非值班之勤務人員,且當時更冒生命危險外出救災,至當日凌晨4 時20分始將道路打通返回信義工務段,是即認通聯電訊不中斷,負責處理封路事宜之人亦係值班人員而非被告。

㈦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9日編訂之莫拉克暴雨量及洪流量分

析報告,指出本案路段洪流量已超過相當規劃報告之100 年重現期距,且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次災害原因係洪水沖刷造成灘地逐漸流失及基礎淘空後,導致擋土牆本身穩定度不足,造成牆身坍塌進而路基淘空等連鎖效應,致道路缺口長達310 公尺而有人車傷亡,則在颱風來臨前該路段之狀況,既未有任何損壞情狀,事故發生又係因外側河防建造物設施之損壞引起,殊無從期待被告於颱風來臨前階段有任何應為之作為,檢察官謂於此階段,被告應強化路面、路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顯令被告負一完全無法預測之作為義務等語。

六、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汪令堯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及發生期間,有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倘有此義務,其事實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有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有無不為期待應為之行為?又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汪令堯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及發生期間,有無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義務?⒈被告汪令堯係信義工務段段長,負責省道臺16線公路 8.228

公里(屬南投縣名間鄉)至41.257公里(屬花蓮縣○○鎮○路段○○路、橋樑、隧道養護、施工監工、災害搶修等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單位業務職掌表(見98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 頁)、信義工務段轄區示意圖暨養護路線及里程表(見98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21至222頁)在卷可憑。其中省道臺16線公路9.5公里至12.236公里路段,係使用第四河川局之河川公地及堤防所興建,於82年2月8日興建前之會勘結果,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信義工務段(當時為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七工務段)及第四河川局(當時為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達成「臨河床面混凝土擋水牆外應以丁壩工及護坦工保護之」、「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等決議,此有南投縣政府79年2 月20日投府建土字第8817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63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71頁)、82年1 月27日投府建水字第6335號函(見他卷一第170至171頁)、82年4 月12日八二投府建水字第39204 號函(見他卷三第172至173頁)、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82年2月19日八十二水四工字第693號函(見他卷一第166至169頁、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臺灣省水利局82年3月30日八二水政字第15552號函(見他卷一第172至175頁、本院卷二第85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會勘當時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之王榮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82年2月8日這次的會勘案件,結論中所謂「臨河床面混凝土擋水牆外應以丁壩工及護坦工保護之」,其中丁壩工及護坦工係由公路局施作,施作後交給水利單位接管、維護,因為公路局並沒有專業及權責管理;另結論「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係指公路路基,也就是公路兩側擋土牆內由公路單位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再證人即會勘當時擔任信義工務段約僱監工之洪裕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2年2月8日會勘結論「臨河床面混凝土擋水牆外應以丁壩工及護坦工保護之」,工務段是只有維護道路工程,丁壩工與護坦工是應第四河川局的要求施做,但是是由河川單位管理;另結論「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所稱道路工程之範圍係指道路的路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復參以「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壹第2款第2目規定:「二、挖除堤後部分土坡,興建擋土牆兼用堤頂闢建道路者,如圖二。㈡養設管理部分:⑴護坦等護床工之養護、管理與經費由水利主管機關負責;⑵道路及擋土牆等設施之養護、管理與經費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證據資料及法規可知,本案路段擋土牆

以外之丁壩工、護坦工及堤防護岸等河防構造物部分固由水利單位養管,惟擋土牆以內(含擋土牆)之道路及路基部分應由公路單位即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負責養護及管理。且依10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平時即應負責本案路段路基、路面、路肩及其他行車安全設施或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依同規則第39條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以及公路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並應於本案路段發生災害期間,採取必要管制作為,以防災害之擴大。是被告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及發生期間,均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乙事,應屬明確。

㈡被告汪令堯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對危險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有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有無不為期待應為之行為?又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本案路段道路部分於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自98年8月9日凌

晨3時許起,由外側逐漸往內側崩塌,使道路缺口達310公尺,以致此期間自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止,途經該路段缺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共7 輛紛紛墜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5人之死亡結果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8年9 月28日98省土技字第5097號鑑定報告(外放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受理莫拉克颱風失聯民眾一覽表(見他卷一第19頁)、調閱監視系統資料表列(見他卷一第31至32頁)各1 份、本案路段坍塌現場照片18張(見他卷一第149至1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死亡證明書6份(見他卷二第238至239、243、248至2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8份(見他卷二第240至241、246頁;98年度相字第329 號卷〈下稱相卷二〉第75至76頁;98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三〉第14頁;98年度相字第402號卷〈下稱相卷四〉第30頁;98年度相字第296 號卷〈下稱相卷五〉第99頁)、勘(相)驗筆錄7份(見98年度相字第327號卷〈下稱相卷一〉第9 頁;相卷二第14至15、44頁;相卷三第13頁;相卷五第11、47至48頁)、法醫檢驗報告書6 份(見相卷一第13至20頁;相卷二第24至31、48至51頁;相卷三第15至20頁;相卷五第20至23頁)、解剖筆錄1 份(見相卷三第21頁)、尋獲屍體照片41張(見相卷一第6 頁;相卷二第7至8頁;相卷三第5至12頁;相卷五第5至10頁)、相驗照片42張(見相卷一第29至31頁;相卷二第54至56頁;相卷五第13至

19、52至54頁)、解剖照片14張(見相卷三第24至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血清證物鑑定書7份(見他卷二第160頁;相卷二第60、64、67頁;相卷三第35頁;相卷五第74、78頁)、解剖報告書2份(見相卷四第6至8 頁、相卷五第81至82頁)、鑑定報告書2份(見相卷四第9至18頁、相卷五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路段於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期間發生上述嚴重崩塌之原

因,經信義工務段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㈠本災址原有路基右岸(北側)之灘地自82年完工後至96年有航照圖可查之範圍,雖因河道之偏移向北岸,仍無太大之變化,但由河段間淤積逐漸變成沖刷之情況,確實應加以注意及因應;㈡本災害之護岸型式採用L 型擋土牆型式,雖於歷年來之灘地變化不大下仍屹立不坍,惟在此八八水災8月8日至9 日凌晨之沖刷下造成灘地逐漸流失及基礎淘空後,導致擋土牆本身穩定度不夠,造成牆身坍塌進而路基淘空等連鎖效應,使得缺口達310 公尺之遠,對用路人造成危險,致有數部人車之傷亡。」等語,有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8年9月28日98省土技字第5097號鑑定報告1份足憑(見該鑑定報告第21頁之鑑定結果㈠、㈡);且證人即鑑定人王修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臺16線10.4公里至10.7公里路段路基沖毀原因?)是因高灘地的表土流失,導致基礎不穩,基礎淘空後,會造成傾斜倒塌,形成連鎖效應,導致災害擴大,一塊一塊倒下。(由空照圖看,該處並沒有跟水流有衝擊有被攻擊情形,為何會路基流失?)該處堤防在公路局82年施作完成後有往內縮,以前的堤防在現今的堤防外面,後來變成道路兼堤防。在濁水溪任一河段都有可能發生本路段的情形,但在何處產生破壞都不一定,因深槽化後,原來的表土一直塌下來,會往堤防一直淘,並不是水流直接攻擊才會流失。(為何會有深槽化?)這個原因尚無定論。(由空照圖看,98年2 月時高灘地有幾公尺?)有20幾公尺左右。(由A點及B點,由AB點辨位圖來看,為何公路單位要施作L 型的擋土牆?)因以前要施作時買的土地只到L 型的頂點,基礎的範圍不能超過土地。(為何不做倒T型,而要做L型?)L型的基礎確實不太穩,不過如本案的沖刷,就算是倒T型也沒用,況且以20幾年前的設計概念,做現今的L 型,也會被罵浪費,因為L型的覆土有5公尺,覆土以上的才只有3 公尺,高灘地還有20幾公尺。(當覆土被沖走時,擋土牆壓力會往河道傾倒?)會,當覆土被沖走時,A點及B點會相對位移。本案是沒有預料20幾米的高灘地會流失,即便做倒T 型,也一樣會流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 號卷〈下稱他卷四〉第59至62頁)。綜上堪認本案路段坍塌結果之發生,係導因於擋土牆外之高灘地表土流失及基礎淘空,使擋土牆穩定度不足,致發生牆身坍塌進而路基淘空等連鎖效應。

⒊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請逢甲大學土木工程

系鑑定本案路段擋土牆崩壞原因,鑑定結果認定:「一、由原始設計圖及92年10月30日衛星影像圖明白顯○○○區○路○○○段包含擋土牆、回填土層(位於道路下方)及覆土層(位於河床高灘地)。二、莫拉克颱風過境後,藉由緊鄰本災區擋土牆未破壞路段之照片得知災變發生前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良好。…六、藉由擋土牆穩定分析程序及結果得知造成本災區擋土牆破壞之主要原因為:1.擋土牆基礎承載力不足,基礎因而產生大量不均勻沈陷,之後整體擋土牆翻覆破壞。2.併發擋土牆基礎承載力不足之主要原因為:a.地下水位面上升至基礎底面上;b.擋土牆覆土層流失;

c.基礎土壤因存在成群的剪裂帶錯動而持續弱化;d.上述三項原因同時存在時,本災區擋土牆才會發生破壞。七、洪水氾濫時,地下水位面上升是無法避免的。…十六、本災區確實存在不同方位之幾群剪裂帶,這些剪裂帶持續在經常性的有感地震中錯動,擋土牆覆土層及護甲層下方之砂土層之承載力因而持續降低,河床因而新生深槽溝外,新生深槽溝在洪流中持續刷深及拓寬後,進而危害鄰近河堤或路堤之安全。」等語,有臺16線集集路堤共構段擋土牆崩壞機制評析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2-1至295頁)。足見該鑑定結果亦同認本案路段擋土牆基礎承載力不足進而破壞翻覆之主要原因之一,係擋土牆覆土層即河床高灘地之流失,並指明除此原因外,尚有擋土牆之基礎土壤因經常性之有感地震造成成群剪裂帶錯動而持續弱化,從而在莫拉克風災之洪流氾濫下,導致新生深槽溝持續刷深及拓寬,以及地下水位面上升至基礎底面上等因素。是以,本案路段於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期間發生上述嚴重崩塌,主因在於擋土牆覆土層即河床高灘地之流失,致擋土牆因基礎承載力不足進而坍塌,並隨之路基淘空。

⒋惟查:

⑴就案發前該河床高灘地之狀況,依歷年航照圖估算各年灘地

距離(本案路段與河道間之距離)之結果,自83年本案路段完工起至96年止,平均灘地距離約有30公尺寬,平均入土深度則為5 公尺,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6、19頁)。又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藉由緊鄰本案路段擋土牆未破壞路段之照片亦可得知,災變發生前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均屬良好,有上開逢甲大學擋土牆崩壞機制評析報告足憑(見偵卷一第292-1頁)。⑵又本案路段自新闢以來,歷經數次颱風之侵襲考驗均無毀損

,該路段臨河側設有低水護岸,擋土牆外之覆土完整並放置消波塊,歷年來擋土牆易受水流攻擊面沿線均已設置丁壩及護坦工,成效良好,無任何災害搶修紀錄,且莫拉克颱風來臨前信義工務段就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結果亦無異狀等情,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及信義工務段颱風前辦理特別巡查報告各1 份可稽(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頁)。

⑶再證人即鑑定人王修文於偵查中證稱:在濁水溪任一河段都

有可能發生本路段的情形,但在何處產生破壞都不一定,因深槽化後,原來的表土一直塌下來,會往堤防一直淘,本案是沒有預料20幾米的高灘地會流失,即便做倒T 型,也一樣會流失等語(見他卷四第60至62頁)。

⑷此外,就莫拉克風災期間本案路段之雨量情況,前開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報告分析認為:「由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系統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提供之〈集集攔河堰98年8月8日及9日流量資料〉顯示,98年8月8 日之前總累計降雨量為605.6 公厘,其入流量最大為5045cms,本災址斷面126依該規劃之設計流量Q=20500cms ,並無特大流量情況;於98年8月9日15時其入流量最大亦僅為12652cms,總累計雨量為1056.9公厘,為設計流量之62%,自此後入流量即逐時減少,是故本災址河段並未出現超大雨量情況。」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

⑸綜上可知,本案路段之坍塌致災雖導因於擋土牆外河床高灘

地之流失,惟依歷年航照圖觀測本案路段之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均屬良好,該路段自新闢以來又無任何災害搶修紀錄,且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就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結果亦無異狀,參以風災期間災址河段並未出現超大雨量及特大流量之情況,實難遽認被告於災害發生前能預見高灘地將有前揭瞬間流失之情形,復以證人王修文亦認本案路段之前揭坍塌情形於濁水溪任一河段均可能發生,即難期待被告於本次風災來臨前能預見上情,而事先針對特定路段採取交通管制作為。況且,依上述逢甲大學擋土牆崩壞機制評析報告可知,本案路段擋土牆基礎承載力不足進而破壞翻覆之主因,除擋土牆覆土層即河床高灘地之流失外,尚有擋土牆之基礎土壤因經常性之有感地震造成成群剪裂帶錯動而持續弱化,從而在莫拉克風災之洪流氾濫下,導致新生深槽溝持續刷深及拓寬,以及地下水位面上升至基礎底面上等因素,則被告對此有無事先預見之可能,要非無疑。此外,本案路段擋土牆及以內之道路及路基部分雖係由公路單位即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負責養護及管理,惟擋土牆以外之丁壩工、護坦工及堤防護岸等河防構造物部分乃由水利單位養管,業如前述,而本案路段之崩塌主因在於擋土牆覆土層即河床高灘地之流失,致擋土牆因基礎承載力不足進而坍塌,並隨之路基淘空,則被告對於擋土牆以外之丁壩工、護坦工及堤防護岸等河防構造物部分既無維護管理之權責,實難強要被告預先就高灘地之流失進行防範作為。又在上述高灘地流失後進而產生擋土牆崩塌、路基淘空、道路崩壞之連鎖效應下,被告對於其權責管理部分之路面、路基加以強化,是否即足以防止前開危險之發生,亦非無疑。準此,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於本案路段發生路基淘空進而產生崩塌缺口,顯有預見之可能,而應予以強化路面、路基等語,尚嫌速斷。

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應預先在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就本案路段進行行車往來管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等語。惟查: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莫拉克颱風造成本案路段坍塌釀災後,於

99年1 月22日除修正原有「封橋」標準作業程序外,另增訂「封路」標準作業程序,明文規定封路之時機為:①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大時;②公路邊坡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時;③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另規定先前災害尚未修復之路基缺口及經常發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之路段,列為重點監控之道路路段,於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或上游集水區發布大豪雨特報時應加警戒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

⑵惟在99年1 月22日前並無相關封路規定,有關封路作業僅憑

「外部通報」為之,亦即民眾或用路人發現道路有異狀時,利用:①撥打公路總局投訴專線及路況通報電話;②撥打道路養護起迄點設置之養護工務段聯絡電話告示牌上之通報電話;③通知警察或警廣等單位後再轉知公路養護單位之通報電話等3 種方式通報,而工務段值班人員接獲通報後再通知道路養護工程司並辦理後續通報事宜,養護工程司於接獲通報後再赴現場勘查及設置交通安全設施等節,有前揭監察院糾正函文可稽(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

⑶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莫拉克風災造成臺16

線11公里處塌陷現場處理過程報告」及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一第13至17、28至29頁),亦顯示本案路段於98年8月9日凌晨3 時許起開始坍塌後,係先由民眾於同日3時46分撥打110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相關單位始進行後續通報及現場交通管制作為(詳細之通報及現場管制作為參後述),益徵於上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制定前,相關封路作業確實仰賴外部通報。

⑷至公訴意旨所舉之公路法第60條第2 項雖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9條另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惟前揭規定課予公路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之作為義務之時期,均在公路已發生災害之情形,而非災害發生前。

⑸由上可知,本案災害發生前,相關預警、事先封路之機制及

法規均屬欠備,則在本案路段之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均屬良好,歷年來無任何災害搶修紀錄,且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就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結果並無異狀,風災期間災址河段亦未出現超大雨量及特大流量等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有預見災害發生之可能,並期待其針對本案路段預先採取道路封閉作為。

⒍公訴意旨又謂:依前述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信義工務

段於82年2月8日興建本案路段前之會勘結論紀錄,載明「六、新建道路與下游原有堤防應作安全處理,建請公路單位在10K+980至11K+140長度160 公尺路肩與水防道路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等文字,足見於會勘當時對該路段有遭河水沖刷之可能已有預見,故公路單位應予以注意河水沖刷以維護交通安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會勘當時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之王榮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結論第6 點後半段「路肩與水防道路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所謂加設AC路面防止沖刷是指防止沖刷路面還是路基?)道路完成後路肩與水防道路之間的銜接部分,這部分因為也是一塊路旁的空地,與原有水防道路的下游,也就是靠近西側原有道路之間會有銜接,銜接部分必須把瀝青混凝土鋪起來,以免沖刷,且有利水防道路的銜接。(以免沖刷是指沖刷路面還是路基?)路面的部分,路面如果不加柏油的話,下雨會泥濘,會造成路面鬆散,加鋪柏油之後就不會鬆散。(針對水防道路與路肩要封AC是在堤防外圍還是在內圍,與洪水沖刷有無關係?)我瞭解是沒有關係,外側是堤防,內側就是路肩,以免中間鬆散無法銜接到水防道路,與安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

⑵又證人即會勘當時擔任信義工務段約僱監工之洪裕模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結論第6 點後半段「路肩與水防道路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所謂加設AC路面防止沖刷是指防止沖刷路面還是路基?)防止路面的沖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⑶是以,上開會議結論所謂「本案路段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

沖刷」等語,係要求施工單位應於本案路段壓實加設AC路面(即瀝青柏油路面),以防止路面於下雨時之逕流水沖刷,避免水防道路路面因而泥濘或造成坑洞,而與路基或擋土牆是否遭洪水沖毀無涉,是公訴意旨以上開會議結論,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應得預見本案路段於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有路基淘空、道路崩壞之可能,容有誤會。

⒎公訴意旨另謂:90年7 月間因桃芝颱風來襲河水沖刷,導致

在省道臺16線公路11K+373至826(舊樁號:12K+480至950)路段發生東向車道完全坍塌之情事;又於94年7 月間海棠颱風及8月間馬莎颱風侵襲,在11K+676(舊樁號:11K+800 )路段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情形;另國立中興大學蘇苗彬教授於94年1月25日「臺16線12K及33K 路段緊鄰濁水溪旁路基保護工法評估會勘紀錄」中提出「本路段11K+800 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之意見,凡此足認被告能預見本案路段在暴漲溪水攻擊下有路基淘空產生崩塌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桃芝颱風、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係分別於90年7 月30日、94

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4 日侵襲臺灣,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3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23至225頁)。又桃芝颱風來襲後,造成省道臺16線11K+373至11K+826(舊樁號:12K+480至950)路段有路基缺口及道路坍塌之情事,有「臺16線90年至96年10K─15K擋土牆維修工程明細表」、「臺16線90年桃芝颱風後擋土牆搶修及補強暨拋鼎塊護坦保損工程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他卷三第161、263至304頁;他卷二第185至186 頁);而海棠颱風、馬莎颱風侵臺後,省道臺16線11K+676 至37K+176(舊樁號:11K+800至37K+300 )路段則有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情形,此有上開「臺16線90年至96年10K-15K擋土牆維修工程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海棠及馬莎颱風災害臺16線11K+800至37K+300 段路基淘空下陷復建工程竣工圖」各1份可稽(見他卷三第161、305至318頁)。

⑵惟前述颱風侵襲臺灣後造成道路及路基受損之路段,與本案

省道臺16線公路10K+430至10K+740路段均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本案路段於災變發生前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均屬良好,平均灘地距離約有30公尺寬,平均入土深度則為 5公尺,又自新闢以來,歷經數次颱風之侵襲考驗均無毀損,無任何災害搶修紀錄,已見前述;而前揭桃芝颱風、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災損路段之特性,參諸卷附「臺16線12K及33K路段緊鄰濁水溪旁路基保護工法評估會勘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8至21頁),國立中興大學林呈教授於討論意見中敘及:本河段為一辮狀流路,水流逼近路堤時,主流流向與路堤形成一攻擊角,使本路段成為一攻擊坡(即水衝段),未來湍急水流沖刷甚難避免等語;另蘇苗彬教授則指出:本路段11K+800 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本個案為水衝,大量深的沖刷基礎保護不易,常流水低水河槽偏向岸邊,不利路堤,唯有養灘以護基礎等語(見他卷二第19頁),可見桃芝颱風、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災損路段為水流直接攻擊路段,且臨河側除擋土牆外並無足夠之高灘地保護,要與本案路段之特性及河防狀況有異,尚無法比附援引,以上開颱風有造成省道臺16線公路其他路段受損之情形,即斷論被告能預見本案路段在莫拉克颱風侵襲下,有路基淘空產生崩塌之可能。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蘇苗彬教授於前揭會勘紀錄中提出之「本

路段11K+800 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之意見,因「11K+800 」係指95年整編以前之舊樁號,而與本案塌陷路段不謀而合,故被告對於本案路段易遭沖毀乙事應有預見之可能等語。惟省道臺16線集集路段自81年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係使用舊樁號,於91年完成第3 次公路調查後,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則均使用新樁號,期間於95年雖有進行第4 次公路調查,惟因里程僅相差24公尺,故里程牌未更動,是以94年1月25日會勘點「11K+800」為91年完成第3 次公路調查後之新樁號,對應91年以前之舊樁號則為「12K+924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年2月6 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舊樁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是蘇苗彬教授於前揭會勘紀錄中所謂「11K+800 」路段,應屬前揭桃芝颱風、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之災損路段,而與本案路段無涉,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⒏公訴意旨復認:自97年9 月25日起,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

至12K+700 路段路燈之維護管理責任即已移轉予信義工務段,惟因公文往返上之拖延,造成案發時間本案路段欠缺路燈照明,置用路人於風雨交加欠缺照明而視線不良之危險,終致本案莫拉克颱風來襲發生人車墜溪之慘劇,被告對此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本案路段塌陷時之現場處理警員林錫展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現場的路燈照明情形為何?)當天是颱風天,崩塌段都沒有路燈照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情況為何?)那邊沒有路燈,天色灰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又證人即同為現場處理之警員邱德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的路燈照明情形為何?)沒有看到路燈等語(見偵卷三第191 頁)。再證人即亦為現場處理之警員游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省道臺16線公路的路燈情況如何?)完全沒有路燈,視線不好,風大雨大能見度很差,能見度大概10幾公尺而已,9K崩塌的地方可以看得到路燈,但是路燈沒有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由此可知,本案路段於災損發生當時,確實欠缺路燈照明,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92年5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第16點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㈠依前點第1 款裝設之照明,均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㈡依前點第2 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依此,有關道路照明之維護管理權責,除上開要點發布實施前即92年5 月16日前已有協議者外,均應依該要點第16點規定劃定權責歸屬。又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84年6 月間為配合地方發展及交通安全,曾發函信義工務段同意負擔省道臺16線公路於○○鎮○○路段○路燈電費及維護管理,信義工務段並於87年間將省道臺16線公路8K至15K+680路段之路燈移交集集鎮公所完畢等情,有集集鎮公所84年6月14日八四集鎮建字第5328號函、信義工務段87年7 月10日八七二工信字第3509號函暨檢附之公路路燈工程移交清冊、87年1月26日八七二工信字第457號函暨檢附之公路路燈工程移交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84至188頁)。準此,公路管理機關信義工務段與地方政○○○鎮○○○○○道臺16縣公路包含本案路段在內之8K至15K+680 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於上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達成協議,依該要點第16點規定,上述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即依協議由集集鎮公所承擔。

⑶雖嗣後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 路段之路燈多處線

路損毀無法使用,而集集鎮公所因財源拮据無法負擔維修費,遂於97年9 月12日函請信義工務段補助經費協助辦理改善,信義工務段考量為免發生國賠案件及維護交通安全,乃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後准予補助集集鎮公所經費辦理修復等情,有集集鎮公所97年9 月12日集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義工務段97年9 月19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7年 9月24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足憑(見他卷三第201至204頁),惟上開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依前述協議即應由集集鎮公所承擔,而信義工務段僅係同意補助集集鎮公所維修經費辦理修復毀損之路燈,雙方並非另有協議將路燈之維護管理權責移交予信義工務段,應屬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自97年9月25日起,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路段路燈之維護管理責任已移轉予信義工務段乙節,非無誤會。

⑷再者,信義工務段於97年9 月19日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後准予補助集集鎮公所經費辦理修復上述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路段之路燈後,先於98年4月16日完成現場會勘並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該路段實際之需修復經費,再於98年7月4日檢送修復工程之預算書、契約主文及投標須知等,復於98年8 月27日由「柏鋒水電行」得標後,迄98年9 月21日該修復工程全部完工等情,有信義工務段98年4 月16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4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8 月31日二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義工務段98年9 月2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2至222頁)。依此,自信義工務段同意補助經費辦理修復路燈時起至修復工程完工時止,期間雖達 1年,惟尚無證據證明信義工務段有何故意或疏失拖延而怠於作為之情形,尚難逕認本案路段之路燈於風災來臨前未及時完成修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公文往返之拖延所致。

⑸此外,證人即集集鎮鎮長莊瑞麟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該

路段的路燈是否不亮?)案發前是好的,是因水把堤防沖毀,電線被沖毀,路燈才不亮的,公所有巡查人員,該路段的路燈是亮的,案發後我們有問過承辦人員,有多處路燈不亮,但崩塌處不在其中等語(見偵卷三第193至194頁),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101年8月16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詢問有關本案路段路燈於99年8月9日凌晨3時至6 時許之運作情形略以:旨述期間該路段路燈因莫拉克風災侵襲,道路路基淘空,連帶開關箱及變壓器沖毀,路燈無法運作照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且證人莊瑞麟所證案發當時本案路段確實欠缺路燈照明等語,亦與前開證人林錫展、邱德智、游瑞雄證述之情節不相違背,可見本案路段於災變發生前並非全無照明,係因本案路段坍塌連帶路燈電線遭沖毀,路燈始無法運作照明,從而縱使本案路段路燈於莫拉克風災來臨前已全數修復完畢,仍可能因道路路基淘空影響,使災害發生時路燈仍無法照明運作,是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災變發生前有無及時將本案路燈修復完畢,即與莫拉克颱風來襲發生人車墜溪之慘劇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⒐公訴意旨另以: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僅於98年

8月6日為省道臺16線進行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然上開

2 次巡查均未發現路基邊坡缺失問題,其後均無進行任何特別巡查之紀錄,若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能於莫拉克颱風出海後,立即對省道臺16線加強特別巡查,當可避免後續人車墜溪事故之發生,其巡查時間及頻率有違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被告對此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按交通部於92年3 月28日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

養路巡查」中載明,特別巡查係指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地震或重大事故後,立即對公路構造物作詳細檢查;又特別巡查時在邊坡保護工程方面應注意路基損壞滑落、邊坡沖蝕塌落、坡趾淘空、各式護坡及擋土設施、截水設施等之龜裂、變形、損壞、移動、傾倒或沈陷等節,有該養護手冊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17至119頁);再公路養護手冊有關道路巡查之規定,目的在於要求各級公路之養護單位必須在災害前後巡視公路、瞭解公路狀況,以確保各級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舒暢安全及維持路容整潔美觀(參見該手冊關於養路巡查之說明)。細究上開養護手冊所規範特別巡查之時機、頻率及目的,該養護手冊所稱特別巡查應於「颱風來臨前後」進行,應係指:①在颱風尚未對陸地造成威脅前,公路單位應預先巡視公路、瞭解公路狀況,以確保各級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避免颱風侵襲期間災害之發生;②於颱風暴風圈已脫離本島,陸地所受之颱風威脅已然解除時,公路單位再為公路狀況之巡視,掌握公路災損情形並即時辦理修復,以確保行車安全。是以,所謂「颱風來臨前後」,應非狹義解釋為「颱風中心登陸前及出海後」,蓋颱風對於陸地造成嚴重危害之時期,衡情要非僅限於颱風中心登陸時,倘颱風中心登陸前、後陸地已受颱風暴風圈影響,當仍有風強雨驟之可能,此際尚無法期待公路單位能涉險檢視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或對公路災損部分立即修復,且縱使公路單位於「颱風中心登陸前及出海後」立即對公路進行特別巡查,亦不能達到前述特別巡查之目的。

⑵以本案莫拉克颱風為例,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所示(見他卷一第355 頁),中央氣象局發布該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時間為98年8月5日20時30分許、陸上颱風警報時間為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颱風中心登陸臺灣本島時間為7 日23時50分許、颱風中心出海時間為8日14時許;迄9日18時30分許臺灣本島始脫離暴風圈,中央氣象局並於10日5 時30分許解除莫拉克颱風海、陸上颱風警報。依此,莫拉克颱風即便於98年8月8日14時許颱風中心出海,然其暴風圈仍籠罩臺灣本島,對臺灣陸地仍持續造成嚴重威脅,甚且於9 日凌晨因風強雨驟,發生本案道路塌陷之重大災害,故而若謂上開養護手冊係規定公路養護單位必須在「颱風中心出海後」,即8 日14時許後立即進行道路特別巡查,實難期待公路單位能在颱風尚侵襲期間之惡劣環境下冒險進行巡查,並對災損部分為完善修復。

⑶本案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先於98年 8

月6 日進行省道臺16線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巡查結果路基邊坡部分均正常無缺失,嗣於98年8月8日14時許颱風中心出海後,並未再進行特別巡查,迄同年8 月中旬始再為特別巡查等節,有信義工務段颱風前辦理特別巡查報告暨日、夜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98年度養護巡查報告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2至30頁、他卷三第124 頁、偵卷三第58至60頁)。惟按諸前揭說明,上開公路養護手冊並未要求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必須在莫拉克颱風中心出海後立即對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是其未為巡查,即無不為期待應為行為之情形;且參諸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指出:信義工務段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特別巡查,經查該路段設施並無異常,故亦未辦理颱風期間封路禁止車輛通行事項,顯示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所訂公路巡查方式無法完全預測臨河道路破壞潛勢高低,交通部顯有違失等語(見偵卷一第43至50頁),亦同認信義工務段有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特別巡查,僅因該手冊所訂之巡查方式非屬適宜,乃認交通部就此部分有所違失。是公訴意旨首揭所指被告巡查時機及頻率有違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⒑綜上,本案路段之坍塌致災雖導因於擋土牆外河床高灘地之

流失,惟本案災害發生前,相關預警、事先封路之機制及法規均屬欠備,則在本案路段之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均屬良好,歷年來無任何災害搶修紀錄,且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就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結果並無異狀,風災期間災址河段亦未出現超大雨量及特大流量等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有預見災害發生之可能,並期待其針對本案路段預先採取道路封閉作為,或進行路面、路基之強化。另公訴意旨以82年2月8日興建本案路段前之會勘結論紀錄,以及桃芝、海棠及馬莎颱風曾於相近路段造成災損,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應得預見本案路段於莫拉克颱風期間有發生路基淘空、道路崩壞之可能,均有誤會;又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災變發生前有無及時將本案路段之路燈修復完畢,與本案人車墜溪之慘劇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路燈之維護管理權責亦非屬被告及信義工務段;再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於災害發生前均有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特別巡查,並無違失。

㈢被告汪令堯於本案災害發生期間,對危險結果之發生有無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有無不為期待應為之行為?又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本案路段道路部分於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自98年8月9日凌

晨3時許起,由外側逐漸往內側崩塌,使道路缺口達310公尺,以致此期間自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止,途經該路段缺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共7 輛紛紛墜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5人之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而在上述災害發生之第一時間,於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人員尚未接獲通報之情形下,係由警員先前往本案受災路段進行交通管制,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下稱員林工務段)人員到場等情,業據證人即集集分局分局長郭仁賓、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集集派出所警員江明身及游瑞雄、水里派出所警員林錫展及邱德智、員林工務段段長莊江隆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集集分局分局長郭仁賓於偵訊時證稱:報案由110 報

案到勤務中心,我們在3時46分接獲報案,在3時49分轉告分局,分局再通報集集派出所到現場處理,據警員的通話紀錄,是在4時1分48秒抵達現場,抵達後,同仁馬上倒車,把車倒轉,開大燈跟警示燈,人員下車指揮,第一時間只有1 位警員游瑞雄在現場,游瑞雄於4 時19分主動請另位同仁江明身送雨衣過去給他,水里所巡邏班人員即林錫展及邱德智在

4 時32分有抵達現場支援游瑞雄,一開始是管制東向車道,將車流指揮往西向車道,4 時58分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到現場後,考慮到安全問題,要連西向車道一起管制,就由水里所林錫展及邱德智開車到西向車道的水里端,在5時3分許,員林工務段莊段長跟另一位同仁到集集端的現場,並要求後撤封鎖線;林錫展及邱德智到了水里端時,勤務中心打電話給林錫展問他封鎖情形,在通話當中,賴姓父女的貨車從林錫展警車的右後方通過,結束通話後,他們把車倒車,並擺放圓錐及路障管制封鎖,在5 時10分完成封鎖等語(見他卷一第144至146頁)。

⑵證人即集集派出所警員游瑞雄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還未4 時

接到電話,是江明身通知我,我著裝後依指示到現場,這中間不到10分鐘,沿途我還有通報勤務中心路況,等我到場時看到臺16線還未到11K 就崩塌了,我把車逆向,把警示燈打開,實施交通管制,那時只有我1人,在4時30分時,勤務中心有調派兩名人員林錫展及邱德智過來支援,後來所長有指示集集及水里兩端全部封閉,在5 時許,林錫展及邱德智兩位同仁返回水里端實施封鎖,不到10分鐘,有民眾向我報案,水里往集集的一部車掉到河裡了,我連絡值班同仁,要消防局來救援,5 時多工務段人員才到場,他們沒有什麼作為,也沒有指示我們如何做等語(見他卷四第176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應該是將近4 點鐘,我發現集集往水里方向9.5K道路就已經坍塌,是外線道3分之2還沒到中央分隔島,當時我把警車掉頭逆向,打開警示燈,開始攔停周圍車輛,當初支援警力林錫展、邱德智過來時,可以確定水里往集集車道是完好的,所以沒有封鎖全部臺16線公路,來支援的同仁回水里後隔一段時間,有1 部自小客車從水里往集集開過來駕駛停車告訴我有人掉到路基,我才請消防隊派人來支援,我當時才知道水里往集集方向的車道崩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

⑶證人即集集派出所警員江明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勤務指揮

中心的值日人員陳聰裕在98年8月9日3 時50分許通知臺16線有塌陷,要派員處理,我打電話給游瑞雄通知他前往處理,後來因風雨很大,游瑞雄打電話回所給值班人員,要求送雨衣及指揮棒過去,我就自己一人開車送過去,到現場時風雨很大,民眾一直要闖過去,我告知他們要繞到逆向車道開過去,水里端當時還沒有警員在看守,勤務中心有通報水里所的人過來支援,水里端的是林錫展及邱德智在管制等語(見他卷四第174至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9日凌晨有到省道臺16線公路案發現場,游瑞雄打電話回來,用手機跟我說要我拿東西過去,我才開巡邏車過去,集集往水里方向已經崩塌2分之1,崩塌到中央分隔島,我把集集往水里方向車道全部封閉,用封鎖線封閉,我跟游瑞雄就在現場警戒,我到達現場約20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至288頁)。

⑷證人即水里派出所警員林錫展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邱德智大

約是4 點多到現場,游瑞雄拿封鎖線回來時,集集所的所長魏友鴻也到場了,魏所長就指示我跟邱德智回水里端封鎖,我先跟勤務中心報告,說我跟邱德智要到水里的中山中正路口封路,我們開著巡邏車逆向開到水里,這是5時3分的事情,在5時8分抵達水里的中正中山路口,快到路口時,勤務中心打我手機,我把車停在路口接聽電話,因為我由集集端開車回到水里時,水里往集集端的兩個車道路面都還是完好的,並沒有想到會那麼快坍塌,所以沒先把路封起來再接電話,事後方知那時有1 部車經過該處,我接聽完電話,才擺上交通錐及設置路障等語(見他卷二第86頁;偵卷三第189 至

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時已經有警員游瑞雄在現場指揮交通疏導,他告訴我說道路有坍塌,我是要支援調配車道,當時水里往集集車道沒有封鎖,集集往水里方向集集端集集所的警員有在坍方處管制交通,集集所警員及主管到場管制,我們協商後,由我們返回水里端中山中正路口管制交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

⑸證人即水里派出所警員邱德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錫展大

約是4點半左右到現場,我到場時有看到1個車道崩塌,然後我們就拉起封鎖線,我建議魏所長也把水里端封路,比較好管制車輛,以免發生意外,我跟林錫展在凌晨5時7分到水里鄉的中山及中正路路口,當時集集勤指中心剛好打電話給林錫展,他問我們狀況,由林錫展回答他說我們剛回到水里,林錫展接電話將近1 分鐘,我們不先把路封起來再接電話是因為那時我們由集集端開回水里端時,路還是好的,沒有想到會崩塌,賴光明和賴連惠父女的車子超車到了管制的逆向車道,所以才掉到河裡等語(見偵卷三第191至193頁)。

⑹證人即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於偵訊時證稱:我在5 點多到

集集端,水里的邱德智及林錫展也在我們這邊管制,因他們兩人是巡邏班,我到場後,跟林錫展及邱德智商討,要把水里端封起來,林錫展及邱德智就開車到水里端等語(見他卷二第86頁)。

⑺證人即員林工務段段長莊江隆於偵訊時證稱:在8月9日2 時

許,我接到處長電話,要我去支援初鄉橋,我跟1 位機務員到初鄉橋,在4 時30分完成任務,我回報給南投工務段段長,南投工務段段長告訴我,信義工務段失聯及臺16線有狀況,4 時40分,因我是員林工務段段長,我跟處長做聯繫,經處長同意,我才前往臺16線10.5K的現場,我車輛在5時1 分通過八張街,到了現場,我下車看路基缺口的情形,發現非常嚴重,缺口有100 公尺,已經從東行線侵襲到西行線了,我認為警方的管制有問題,因他們背對災害,看不到災害現況,我跟警方協調,請警方往後撤60公尺,到安全島缺口,因東行線在河側,會持續崩塌,那時在集集端很多人急著要闖過,都被攔下來,我有詢問警方,在水里端是否有警力看守,因西行線車輛被攔下來,他不會闖東行線,我一直跟工程處做現場缺口的回報,處長有問我可否到水里看有無封鎖,警察說水里端是有警員在管制等語(見他卷二第84至85頁)。

⒉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莫拉克風災造成

臺16線11公里處塌陷現場處理過程報告(見他卷一第13至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一第28至29頁)各1 份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本案係因民眾發現本案路段崩塌乙事,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人員尚未接獲通報之情形下,由警員先前往現場進行交通管制,其前後交通管制過程大抵如下:⑴民眾於98年8月9日3 時46分許向警方報案;⑵集集派出所警員游瑞雄於同日4時1分許到達集集端西向東(即集集往水里方向)道路崩塌端,並在現場管制交通,禁止車輛進入西向東車道;⑶支援警力水里派出所警員林錫展、邱德智於4 時32分許到達集集端塌陷處協助封鎖管制;⑷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於4 時58分許抵達集集端現場,決議全面禁止集集端車輛通行,並請警員林錫展、邱德智沿東向西(即水里往集集方向)車道逆向返○○里鄉○○路與中山路路口管制交通;⑸員林工務段段長莊江隆於5時3分許到達集集端;⑹警員林錫展、邱德智於5時8分許到○○里鄉○○路與中山路路口,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現場處置情形時,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輛從警方巡邏車後方經過;⑺警員林錫展、邱德智於5 時10分許封鎖管制水里端東向西車道;⑻5時21分許完成4車道全面封鎖管制。

⒊又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並派員到本案路段崩塌現場實施管制

交通之過程中,曾多次嘗試以電話聯繫被告及所屬信義工務段,惟因當時被告及信義工務段內之聯絡電話均有斷訊情形,以致聯繫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集集分局分局長郭仁賓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4 點多有通知信義工務段,但電話沒有接通,在4 時16分才通知南投工務段,請他們派員過來,在5時3分時,才有員林工務段的人員到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4

6 頁);及證人即集集派出所內勤警員蔡弘立於偵訊時證稱:(你有打電話給信義工務段?)我有接到游瑞雄電話,說道路已經坍方,往水里方向有1.5 個車道的塌陷,要攜帶雨具去交通管制,在4時10分我打電話給信義工務段,打了3、4通都沒有接通,因電話斷訊了,在4時15分我再打南投工務段,有1 位值班的洪先生接聽,我告訴他信義工務段電話無法接通,我請他通知信義工務段或是派人來,他給我1 個段長的電話,我打去沒有人接聽,我再打給洪先生,我共打了

6、7通,最後1通是1位邱先生接的,說已派人過來了,那時是4 時40多分等語(見他卷二第86頁);暨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下稱南投工務段)工務士洪鎮鉉於偵訊時證稱:在當天4 點多,我接到集集派出所電話,說臺16線路基有缺口,請南投工務段協助連絡信義工務段,我根據警方的報告,我打了4 次電話給信義工務段的段長、副段長、辦公室電話及網路電話,都連繫不上,在這過程中,第2 次集集派出所又來電,詢問我們有無連絡上信義工務段,我回答集集派出所的警員,再把上開4 支電話告訴警員,我們兩方再繼續連絡,我又持續連絡,在凌晨 4時20分許,二工處工務課的詹課長來電說,要求我們要注意封橋的報表,我有向他報告臺16線路基缺口及連絡不上信義工務段一事等語(見他卷四第179頁)明確。

⒋惟被告及信義工務段內之聯絡電話係受莫拉克颱風之影響,

自98年8月9日凌晨3時41分許起開始陸續斷話,迄同日11時7分許止始全部恢復通話乙節,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98年8 月25日投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66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其他信義工務段所使用之聯絡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聯繫處理過程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67至316頁、他卷二第175至184頁),堪認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並派員到本案路段崩塌現場實施管制交通之過程中,雖因當時被告及信義工務段內之聯絡電話均有斷訊情形,以致聯繫未果,惟該斷訊原因並非人為疏失,而係受莫拉克颱風侵襲影響所致,應屬明確。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風災期間未依規定保

持無線電通訊設施之通暢,以為災害發生時防救災之聯繫通報,若能確實使用無線電順利通報且及時派員處理,當可避免災害之發生,被告對此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按「交通部公路局防颱措施及災害、交通事故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各工務段所管轄路線不論因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發生之重大交通中斷事故,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報告其主管工程處、養路處及交通部。」第11點規定:「本局設有電臺或無線電話工程處(工務段)應利用電臺或無線電話報告災情,電話或通訊完好者利用電話報告災情,隨後補報公文。」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工務段管轄路線不論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發生之重大交通災害事故,應立即以電話、簡訊及傳真通報及主管工程處、本局及交通部。」第15點規定:「各單位凡設有VHF/FM無線電臺者,應利用無線電臺輔助報告災情。」依此,本案路段因莫拉克風災發生上述道路崩塌之重大交通中斷事故時,管轄之信義工務段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報告其主管工程處、養路處及交通部,且應利用無線電臺輔助報告災情。而被告及信義工務段內之聯絡電話因受莫拉克颱風之影響,在案發當時既有斷訊致無法聯繫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信義工務段即應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及時利用無線電輔助通報災情,固堪認定。

⑵惟案發之時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內之無線電設備亦有無法正

常通訊之情形,以致無法通報聯繫災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們有用無線電及手機在連絡,如果手機不通,我會用無線電,但那時手機跟無線電都是不通的,實際上無線電確實常被蓋臺,風雨太大也會被蓋臺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並經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彰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信義工務段有發電機及無線電設備,但無線電有被蓋臺,有干擾,無法接聽,我們測試時確有發現蓋臺情形,我們認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並未能全時段監測,我們段裡同仁好像有請該會來查是否有蓋臺情形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180 頁)。是被告對於無線電設備於風災期間未保持無通訊通暢是否有過失,厥為此部分關鍵之爭執點。

⑶依卷附信義工務段98年8 月無線電通訊設備測試紀錄表所示

(見偵卷三第86頁),該工務段之無線電通訊設備自98年 8月3日起迄同月12日止,扣除莫拉克風災期間之8月8、9日,其餘天數之無線電測試結果,通訊效果均屬良好;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督同警員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信義工務段勘驗無線電設備狀況,勘驗結果為:信義工務段內設置有波蘭製發電機1 座,經指派技工啟動後,可順利正常運作;在行政辦公室內,有無線電臺總機,經測試呼叫後,受呼叫方有回應,證實無線電臺運作正常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現場照片24張可稽(見他卷四第64、68至79頁);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歷年來屢次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申訴其專用之無線電臺有遭受不明信號干擾之情形,經該會分析干擾原因,略以:①指配之專用無線電頻率太過鄰近業餘頻段,易受業餘電臺漂移影響;②使用率偏低,易導致業餘無線電人員誤為空頻道而使用;③以行動臺直通中繼臺時,由於無線電波之傳遞受地形、氣候及距離影響甚劇,易造成系統通訊不良等節,有研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專用電信通訊改善簡報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6頁);另無線電通訊本易受地形、天候因素影響,故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業要點」亦明訂以無線電臺報告災情係屬輔助性質,此有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100年6月29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參以證人即水里派出所警員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你有使用無線電訊號不清楚,情況如何?)我們在集集端時有報告勤指中心集集端有集集的警員,水里的警員返回中山中正路口,當時無線電有斷電的情形,無線電有發出訊號,當時風雨很大,不知道對方有無收到訊號,我也聽不到對方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無線電通訊本易受地形、天候及業餘電臺干擾等因素影響,造成系統通訊不良,從而被告所辯莫拉克風災期間信義工務段內之無線電因遭蓋台、風雨太大致無法使用等語,即屬有據,況信義工務段於風災前、後確實備有可正常運作之無線電通訊設備,本案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信義工務段之無線電設備於本案災害發生期間無法運作有何人為疏失,自無法逕認被告對於無線電設備於風災期間未保持通訊通暢具有過失。

⑷至公訴意旨另依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98年12月17日通傳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認被告所辯無線電通話設備有遭民眾蓋台一情,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惟自該函之內容:「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莫拉克颱風警報期間98年8月5日至98年

8 月10日,於該期間本會並未接獲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告所使用之無線電通話設備遭受干擾」等語(見他卷四第170 頁)觀之,僅足以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曾於上開期間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申告無線電臺有遭干擾之問題,非可遽斷當時未曾發生干擾之情事,況依前述,無線電通訊確實易受地形、天候及業餘電臺干擾等因素影響,造成系統通訊不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誤會。

⒍再者,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本案災害發生期間,確實未派

員前往現場實施封路救災等工作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們在外搶修後回程回到信義工務段時約凌晨4 時20分,這段期間我本人沒有接獲到任何外界的電話通報,回到工務段值日主管陳俊彰也沒有通報我有後續任何災情,直到98年8月9日上午6 時50分本段在宿舍留宿的同仁陳建學,獲得家住水里黃寶宣小姐的通報,我才知道本案路段有災變,即刻要求所屬應變中心小組成員,展開救災及各項通報,並通知所有同仁放棄休假立即展開救災行動,我在案發當天沒有接獲任何通報,對於其他工務段我已經盡職守了,並沒有疏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且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彰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在1點多,電力有中斷情形,到3點多時,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都不通,無線電也有問題,我們都在辦公室值勤,到了 6點多,有位同仁的手機可以通話,才知臺16線崩塌,到當天10點多,手機才能通話,(你們有回報二區處,臺16線有崩塌?)沒有,因我們沒有收到訊息等語(見他卷四第180 頁);並參諸上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聯繫處理過程,可知受電話斷訊及無線電設備通訊不良之影響,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其他人員於災害發生期間均未接獲外界通報,且電話斷訊及無線電設備通訊不良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在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其他人員未接獲通知本案路段發生前述災情之情況下,實無法苛求被告及時派員前往本案路段進行交通管制或封閉道路等措施,亦即被告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道路養護工程專業公務人員對於公路發生災害時期,未及時以必要之方法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之應執行職務行為,顯有因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容有未洽。

⒎公訴意旨另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明鴻

公司簽訂之「98年度信義段臺16線8 K至41K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於災害發生時有通知明鴻公司之責,惟自本案道路開始坍塌時起,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墜溪時止,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均未有任何與明鴻公司負責人林明珠通話之紀錄,以致明鴻公司因未接獲信義工務段通知,始未於道路坍方後隨即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搶修,被告對此顯有過失等語。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工務段於災害發生時應立即與監工站連絡,並得通知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契約(開口契約)承包商至災害地點進行搶修」,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明鴻公司簽訂之「98年度信義段臺16線8K至41K 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於災害發生造成路基缺口時,明鴻公司應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通知後迅即調集機具及人員至現場辦理搶修,此有上開契約及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他卷四第100至122頁),足見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於災害發生時確實有通知明鴻公司之責。而被告對於自本案道路開始坍塌時起,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墜溪時止,均未將災害通知明鴻公司負責人林明珠,以致明鴻公司因未接獲信義工務段通知,始未於道路坍方後隨即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搶修乙節,固不否認,惟受電話斷訊及無線電設備通訊不良之影響,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其他人員於災害發生期間均未接獲外界通報,致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無法得知本案路段發生前述災情,已敘之如前,自無法期待被告將災害通知明鴻公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⒏又依前述證人即集集派出所內勤警員蔡弘立於偵訊時證稱:

(你有打電話給信義工務段?)我有接到游瑞雄電話,說道路已經坍方,往水里方向有1.5 個車道的塌陷,要攜帶雨具去交通管制,在4 時10分我打電話給信義工務段,打了3、4通都沒有接通,因電話斷訊了等語(見他卷二第86頁),及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莫拉克風災造成臺16線11公里處塌陷現場處理過程報告(見他卷一第13至17頁),可知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第1 次嘗試聯繫被告及所屬信義工務段之時間約為98年8月9日凌晨4 時10分許;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墜溪時間,分別為同年8 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3時49分許、3時54分許、3 時54分許、3時58分許、4時許、5 時16分許。依此,縱使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其他人員之電話及無線電設備通訊於案發期間均屬正常,而得於當日凌晨4 時10分許接獲警方通報災情,亦無法及時阻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發生墜溪之憾事,故此部分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不作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再者,本案係於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人員尚未接獲通報災情之情形下,由警員先前往現場進行交通管制,而警員林錫展、邱德智於當日凌晨5時8分許到○○里鄉○○路與中山路路口,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現場處置情形時,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輛從警方巡邏車後方經過,並於5 時16分許墜溪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警員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輛墜溪前,已在現場管制交通,且實際上應得以阻止該車輛通行,惟竟未能及時阻絕所有車輛,致有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輛通過而發生不幸,是警員辦理封路作業未臻完善,實難反令被告擔負過失之責。

⒐此外,於莫拉克颱風侵臺期間,信義工務段內係由副段長陳

俊彰、助理公務員湯世松、工務士林瑞賢、操作士邱元保、操作士莊勝雄擔任緊急應變輪值人員,並於98年8月8日8 時起進駐信義工務段辦公室及緊急應變中心值勤,迄同年月 9日8 時止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四第179 頁),並有信義工務段莫拉克颱風緊急應變輪值人員表、莫拉克颱風災害臺16線10K+510 路基缺口流失應變處理流程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四第152頁、他卷一第32

1 頁),是被告於本案災害發生時並非信義工務段內之值勤人員,應堪認定,從而有關救災工作之聯繫通報,自非屬被告之責。又被告於98年8月9日凌晨2 時17分許仍前往省道臺21線龍神橋路段巡查,迄凌晨4 時20分許始返回信義工務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2 時17分,處長指示我們巡查龍神橋,當天我也親到現場,也有向處長回報,在3時許,我在回程被坍方擋住,4時許我才離開該處,並於4 時20分回到工務段,當時警員也忙著疏散新山村村民,98年8月9日凌晨我們整晚都在工作;98年8月9日凌晨2 時17分許起我就在加強巡查臺21線78K 的龍神橋,我認為沒有立即的危險性,回程發現臺21線81.1K 處有坍方跟路樹傾倒阻斷道路,道路搶通後,我回到信義工務段時約凌晨4 時20分,這段期間我本人沒有接獲到任何外界的電話通報等語明確(見他卷三第48頁、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處長陳進發於偵查中證稱:在

8 月9日凌晨2時許,我有跟信義工務段段長通聯,請他去看龍神橋是否安全,汪段長即刻去看,在當天2 時50分,他跟我回電該橋目前是安全的,事後我才知龍神橋是79K ,在距離不到1公里的79.9K的新山村全被水沖掉,在3時到4時間全部都不見了,幸好汪段長有帶無線電手機做通聯,最後他才從新山村脫困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377 頁),並有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信義工務段轄區災害位置暨被告時間搶災示意圖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由上可知,本案災害發生當時被告並非信義工務段內之值勤人員,不負責救災工作之聯繫通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關鍵時段有未為通報聯繫而怠行職務乙事,即有所誤;且被告於案發時間仍有前往信義工務段轄區之其他地點進行巡查,迄當日凌晨 4時20分許始返回信義工務段,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怠忽職守之情形,僅因其未獲本案災害之通知,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故而未及時派員前往災變現場實施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作為,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不作為之過失。

⒑綜上,本案災害發生當時,因受天候、地形及其他不可歸責

因素之影響,致被告及所屬信義工務段人員之聯絡電話有斷訊之情形,且無線電通訊設備亦無法正常運作,從而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並派員到本案路段崩塌現場實施管制交通之過程中,雖多次嘗試聯繫被告及所屬信義工務段仍未果,則在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其他人員未接獲通知本案路段發生前述災情之情況下,實無法苛求被告及時派員前往本案路段進行交通管制或封閉道路等措施,或通知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承包商明鴻公司前往案發現場搶修,亦即被告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再者,縱使被告及信義工務段所屬其他人員之電話及無線電設備通訊於案發期間均屬正常,而能及時接獲警方通報災情,亦無法阻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發生墜溪之憾事,此部分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不作為間自無因果關係,且因警員辦理封路作業未臻完善,致未能阻絕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輛通過,此部分實難反令被告擔負過失之責;又本案災害發生當時被告並非信義工務段內之值勤人員,不負責救災工作之聯繫通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關鍵時段有未為通報聯繫而怠行職務乙事,即有所誤,且其於案發時間仍有前往信義工務段轄區之其他地點進行巡查,並無任何怠忽職守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及發生期間,有何可歸責於被告過失之不作為,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從而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墜溪時間(監│車牌號碼│罹 難 者│行 車│備 註││號│視紀錄推估)│及 車 種│姓 名│方 向│ │├─┼──────┼────┼─────┼───┼────┤│1 │99年8月9日凌│MN-1589 │吳振吉 │集集往│遺體未尋││ │晨3時37分許 │號小轎車│ │水里 │獲 │├─┼──────┼────┼─────┼───┼────┤│2 │99年8月9日凌│N5-9346 │全欣穎、史│集集往│全欣穎遺││ │晨3時49分許 │號小轎車│俊傑、將‧│水里 │體未尋獲││ │ │ │伊斯坦大 │ │ │├─┼──────┼────┼─────┼───┼────┤│3 │99年8月9日凌│3351-NJ │劉文裕、葉│集集往│蔡宏昌遺││ │晨3時54分許 │號休旅車│信承、蔡宏│水里 │體未尋獲││ │ │ │昌 │ │ │├─┼──────┼────┼─────┼───┼────┤│4 │99年8月9日凌│8618-XY │謝耀祺 │集集往│ ││ │晨3時54分許 │號小轎車│ │水里 │ │├─┼──────┼────┼─────┼───┼────┤│5 │99年8月9日凌│HN-4338 │黃照益、張│集集往│ ││ │晨3時58分許 │號小轎車│秀美、黃乙│水里 │ ││ │ │ │珍、黃韻蓁│ │ │├─┼──────┼────┼─────┼───┼────┤│6 │99年8月9日凌│626-JC號│陳思易 │集集往│遺體未尋││ │晨4時0分許 │大貨車 │ │水里 │獲 │├─┼──────┼────┼─────┼───┼────┤│7 │99年8月9日凌│C5-802號│賴光明、賴│水里往│2人遺體 ││ │晨5時16分許 │小貨車 │連惠 │集集 │均未尋獲│└─┴──────┴────┴─────┴───┴────┘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