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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吉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廖昭宜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許天送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吉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廖昭宜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許天送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吉、廖昭宜、許天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啟吉與劉正雄為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於民國91年3 月30日,由許天送出面在其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三玄宮」,為陳啟吉、劉正雄居中協調債務糾紛,嗣後雙方達成共識,由陳啟吉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劉正雄以抵償積欠劉正雄之債務,並由陳啟吉之秘書廖昭宜當場書寫協議書1 紙並影印,協議書原本由陳啟吉保管,影本則交與劉正雄。俟於近半年後之91年12月間,陳啟吉、廖昭宜、許天送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陳啟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服務處,由陳啟吉命廖昭宜在上揭協議書原本後方之空白處,書寫「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之文字,廖昭宜並在上開另行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嗣陳啟吉再將上揭協議書原本攜至「三玄宮」,由許天送亦在上揭廖昭宜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使人以為上揭協議書訂立時,原本即有廖昭宜所加註「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之文字存於協議書上,而變造陳啟吉與劉正雄所簽立協議書之私文書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劉正雄。嗣因陳啟吉告訴劉正雄詐欺,劉正雄始於該被訴詐欺乙案中知悉上揭協議書原本竟遭陳啟吉等人竄改,經承辦檢察官分案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啟吉、廖昭宜、許天送均坦承,被告陳啟吉有於上揭時、地命被告廖昭宜於上揭協議書原本另行加註「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之文字,及事後將上揭協議書原本帶至被告許天送處,由被告許天送在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之事實,然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皆辯稱:於前揭時、地協議時確實是以每公頃林班地承租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抵償債務云云,而被告陳啟吉之辯護人林萬生、被告廖昭宜之辯護人林益輝、被告許天送之辯護人張國楨分別為各該被告辯護稱:上揭加註之文字係被告廖昭宜、許天送以自身名義做成之獨立文書,與被告陳啟吉、被害人劉正雄原本之協議書分屬不同文書,故對協議書原有文字內容不生影響,被害人亦不因此受加註文字內容之拘束,故被告等人並非變造他人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啟吉命被告廖昭宜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協議書原本另

行加註文字,並由被告廖昭宜在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嗣該協議書原本由被告陳啟吉攜至三玄宮讓被告許天送另在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等情,業據被告陳啟吉、廖昭宜、許天送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 號卷,以下簡稱A 卷,第10至11頁、同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B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卷二第115 頁、第117 頁),並有證人劉正雄所提出尚未加註文字之原協議書影本及經被告廖昭宜加註「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等文字之協議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A 卷第3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固然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廖昭宜於偵訊

時供述:上述加註文字係伊書寫等語(見A 卷第11頁),而91年3 月30日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劉正雄訂立之協議書原本內容係被告廖昭宜所書寫,而被告廖昭宜日後所加註文字係緊接於該紙原協議書內容之末尾處書寫,既未註明加註文字之日期,被告3 人於添註上揭文字前後亦均未告知被害人有加註文字於該紙協議書原本上等情,業據被告廖昭宜、許天送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劉正雄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至170 頁),並有上揭經加註文字之協議書影本足資證明,則自被告陳啟吉指定被告廖昭宜書寫加註文字,且加註文字緊接於原協議書最末行書寫,內容為「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並要求被告許天送於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陳啟吉係刻意使加註文字之筆跡與協議書原本內容之筆跡具一致性,避免他人對協議書粗略觀察,即可發現加註文字與協議書原有文字係不同人書寫,使加註文字內容之真實性遭質疑,方於雙方簽立協議書之後約隔半年,再指定當初書寫協議書原本之被告廖昭宜在同紙協議書原本末尾處另行添註區區2 行加註文字; 再加註文字係緊接於該紙原協議書末尾書寫,與原協議書內容均書寫在同一張紙面上,加註文字與原協議書內容緊密連接,被告廖昭宜加註前述文字時,亦全未書明加註之日期,使人認為加註文字與協議書係同時做成,而為原協議書內容之一部,進而認定加註之上揭文字與原協議書整體係同一文書; 且被告廖昭宜書寫加註文字之後,被告陳啟吉又將協議書原本攜至被告許天送處,使被告許天送簽名於加註文字下方之立見證人處,而被告許天送原本即為原協議書之見證人,參協議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今又使之成為加註文字之見證人,故意使原協議書內容與加註文字之見證人具同一性,故觀經被告即原協議書之撰寫人廖昭宜加註文字於同協議書之後,勢因協議書原有文字、加註文字2 者之字跡相同、緊密接連於同一紙面、有共同之見證人許天送、加註文字未標示加註日期等客觀情狀,而故意使人認定原協議內容與加註文字係同一文書。另觀加註文字之內容僅書寫「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若單獨觀察並無任何意義,一般人無從知悉加註文字中,所述協議書係指何人間訂立之契約書面、每公頃所指何物、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等資訊,惟若將加註文字與協議書原有文字綜合觀察,即知加註文字係為補充原協議書中「‧‧‧同意將在陳俊仁名下埔里林區林班承租地過戶肆拾伍公頃土地給劉正雄抵償所欠債務‧‧‧」所未具體載明抵償之債務金額,簽訂協議書之人為被告陳啟吉及被害人,被告陳啟吉過戶陳俊仁名下埔里林區林班承租地45公頃,以抵償被告陳啟吉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故需將協議書原有內容與被告廖昭宜加註文字合併觀察,方能理解加註文字意義為何,是綜上所述,無論由上開協議書、加註文字形式上所呈現之外觀抑或實質內容觀之,均足認被告3 人之目的在於使人認定原協議書與加註文字為同一文書之內容,尚難因兩者分為前後書寫,逕認係相異之2 份文書,無視於被告3 人增添原協議書內容之主觀意圖及目的。

㈢再觀被告廖昭宜於偵訊時供述:伊原本在大陸,是被告陳啟

吉打電話請伊從大陸回臺灣補寫上述之加註文字等語(見A卷第11頁),然為書寫區區2 行前揭加註文字,被告陳啟吉竟頻頻打電話命被告廖昭宜專程自大陸返臺親手書寫,其行為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若依被告3 人所辯協議書原有內容與加註文字係2 份不同文書云云,則該2 行加註文字,被告陳啟吉儘可自行書寫,何庸耗時費日等待當初書寫協議書原本之人即被告廖昭宜耗費機票錢,千里迢迢自大陸返回,無非為求加註文字之筆跡與原協議書之筆跡相同。況且加註文字若係獨立文書,則被告許天送於被告廖昭宜書寫加註文字時,並未在場見證文書製作過程或文書原因行為之成立經過,被告陳啟吉為何又特地將協議書原本攜至被告許天送處,使其在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其意亦在於刻意使原協議書之見證人許天送同時成為加註文字之見證人,被告在種種環節上,均有意使加註文字相同於協議書,目的無非係為使人認加註文字與協議書原有內容係同一文書,已如前述,是由被告陳啟吉命被告廖昭宜在大陸返臺加註文字、請被告許天送見證其未曾親眼目睹製作過程之文書等異常行為,益證被告3 人審理時所辯協議書原有內容與加註文字係不同文書云云,僅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按變造之文書,倘其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

虞,即足構成變造文書罪,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至能否依該變造文書內容主張權利,係屬得否行使範疇,不因變造文書後,不得持以主張該文書內容之權利,而解免其變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自91年12月於上開協議書原本加註上揭文字、簽名後,遲至98年12月8 日被告陳啟吉對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時止,被告3 人均未告知被害人,其等曾在協議書原本上加註文字,已如上述,然被害人既為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3人未告知其加註具可能影響協議書原有內容效力之文字於協議書原本上,即悖常情,尤有甚者,被告陳啟吉係命被告廖昭宜在協議書原本加註文字,而原本係保存用以證明當事人最初約定內容,供當事人日後爭執時,作為證據使用之物,被告陳啟吉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不另謀求方法雙方合意另行補充原協議書漏未記載之內容,以逕命被告廖昭宜加註文字後,又使被告廖昭宜、許天送在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之方式變更原協議書之內容,實與民事契約訂立之通常程序大相逕庭,考其緣由,當係為避免被害人知悉其等擅自竄改協議書原本內容,擅自表明抵償債務金額之故。而被告

3 人固均主張協調後,被告陳啟吉、被害人確實有就以每公頃林班地承租權20萬元之數額抵償債務等語,而本院亦認雙方協調後,以每公頃林班地承租權20萬元之數額抵償債務(理由詳見後述),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變造私文書之結果有發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即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不以生有實害或得持該變造後私文書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故本案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縱確實係以每公頃林班地承租權20萬元之數額抵償債務而達成共識訂立上開協議書,然被害人於協議當時是否意欲該抵償債務之計算標準明確記載於書面,顯有不明,而證人即被害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述:若簽立協議書時,即有被告廖昭宜事後加註之文字列載其上,伊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9 頁),足見被害人無意將林班地承租權與債務抵償之計算標準列載於協議書上,僅容協議書上籠統載示以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抵償全部債務,故被告陳啟吉命被告廖昭宜加註文字,且在被害人不在場,又事先、事後均不知情之情形下,使被告廖昭宜、許天送在加註文字下,立見證人處簽名之行為,已影響及侵害被害人即簽立協議書之一造是否同意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思,當係構成變造私文書犯行甚明,而被告廖昭宜、許天送未告知被害人也加註文字即擅自簽名見證,顯見被告廖昭宜、許天送2 人與被告陳啟吉間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所辯被害人不受加註文字內容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啟吉、廖昭宜、許天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

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啟吉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廖昭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許天送未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啟吉曾擔任省議員、國大代表,被告廖昭宜為被告陳啟吉之秘書、被告許天送曾擔任南投市民代表會主席,均非毫無智識之人,竟未能審慎處理與被害人協調和解後書面紀錄之製作事宜,而以擅自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不欲使他人知悉之抵償債務金額,呈現於書面證據上,而生損害於被害人,另參酌被告陳啟吉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陳啟吉、廖昭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已敘及,該被告2 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陳啟吉、廖昭宜上揭有期徒刑之宣告諭知緩刑4 年、3 年,以啟自新。而被告許天送前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許天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難對其宣告刑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天送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2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99年度他字第580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詎被告許天送竟為虛偽陳述:「我只記得那時雙方有談好是1 甲20萬元。因為被告陳啟吉說那是每甲20萬元,要寫上去以後才不會有爭議」等語。㈡被告廖昭宜復另行起意,於99年7 月2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詐欺案件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詎被告廖昭宜竟虛偽陳述:「當時在三玄宮書寫系爭協議書時,協議雙方都有講好以每公頃20萬元之價格讓渡」等語。㈢被告陳啟吉復另行起意,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使用上開變造之證據,於99年12月9 日據以向本署提出對被害人涉犯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誣指被害人詐騙其900 萬元之支票債權,因認被告陳啟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廖昭宜、許天送2人均涉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天送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天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 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結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被告許天送固坦承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供前具結而之供述:「我只記得那時雙方有談好是1 甲20萬元。因為被告陳啟吉說那是每甲20萬元,要寫上去以後才不會有爭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證述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茍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與法官於證人偵查、審判時作證前,如未踐行告知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則因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便係具結後陳述,因侵犯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㈡被告許天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 號

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該署第1 偵查庭作證前,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被告許天送具結後,證稱略以:伊只記得那時雙方有談好是1 甲20萬元,因被告陳啟吉說那是每甲20萬元,要寫上去以後才不會有爭議等情,業據被告許天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B 卷第25至26頁),復有該次偵訊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A 卷第29至30頁、第33頁),應堪認定。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 號偽造文書案件

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昭宜在上揭協議書原本另行加註文字之行為,是否未經有變更協議書原本內容權利之人同意,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廖昭宜自承加註文字係伊書寫,業如上述,則自被告許天送亦在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一情觀之,因被告許天送既已簽名見證,其見證加註文字協議之過程,加註文字內容屬實,故足認被告許天送已涉入被告廖昭宜加註文字是否構成變造私文書犯嫌之事實中,若被告廖昭宜確有變造私文書犯行,則簽名確認加註文字內容屬實之被告許天送亦難脫免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此觀上揭經被告廖昭宜加註文字之協議書即可明瞭,故偵查中檢察官要求被告許天送就被告廖昭宜有無變造私文書犯行擔任證人,若被告許天送證述被告廖昭宜係擅自變造協議書原本,無異自證自身亦有參與被告廖昭宜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而導致自己被追訴或處罰,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許天送在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應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即有告知被告許天送此項權利之義務。

㈣然被告許天送於上揭時、地,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80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檢察官於被告許天送作證前訊問與被告廖昭宜是否有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被告許天送答沒有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嗣後即訊問被告許天送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足資證明(見A 卷第28至30頁),足認檢察官並未告知其得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核與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不符。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之程序,逕命被告許天送具結作證,已剝奪被告許天送該次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許天送於上揭案件之具結既不符法定程式,縱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昭宜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昭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劉正雄詐欺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結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被告廖昭宜固坦承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供前具結而之供述:「當時在三玄宮書寫系爭協議書時,協議雙方都有講好以每公頃20萬元之價格讓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證述的都是事實等語,廖昭宜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同法第181 條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啟吉於98年12月8 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被害人劉正雄涉嫌詐欺之告訴,並提出由被告廖昭宜加註文字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經同署檢察官送分98年度他字第

850 號案件偵查之,嗣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改分99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偵查,被害人於該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即強調91年3 月30日與被告陳啟吉在三玄宮簽訂協議書時,原無被告廖昭宜所加註之文字,被害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為被害人辯稱被告陳啟吉所提出有加註文字之協議書影本係經變造之協議書,偵查後檢察官對被害人涉犯詐欺罪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件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啟吉對上揭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0 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分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再行偵查,被告廖昭宜於99年7 月28日就該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檢察官於被告廖昭宜作證前訊問與該案被告劉正雄是否有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被告廖昭宜答沒有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該另案詐欺案件中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於三玄宮與被告陳啟吉就債權債務數額協調時,是否僅有660 萬之債權,卻向被告陳啟吉詐稱其有900 萬之債權,被告廖昭宜可資證明之事項亦僅為其在協調時,是否有聽聞被害人主張超過900萬之債權,而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最後決定以900 萬元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抵償方式為被告陳啟吉以每公頃林班地承租權20萬元計價,而讓與45公頃林班地承租權與被害人,亦即被告廖昭宜係於偵訊時陳述自身於三玄宮見聞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協調債權債務過程之事實,則由被告廖昭宜該等證述確實難以認知其究涉有何等犯罪嫌疑。況且被害人於上揭詐欺案件中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陳啟吉所提出有加註文字之協議書影本經變造,僅屬一般訴訟上攻防之方法,並非檢察官承辦該案之偵查對象,故難僅據被害人即該案被告之辯詞,即以檢察官可認知被告廖昭宜或涉變造前揭協議書之私文書之罪嫌,而課與檢察官告知被告廖昭宜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復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劉正雄詐欺案件,於99年8 月1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俟於同年月23日方另行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0 號案件偵查被告廖昭宜變造私文書犯嫌,足見檢察官係於判斷劉正雄詐欺乙案之全案卷證後,始認為廖昭宜所涉之變造文書犯嫌應另行分案偵查,益徵之前偵訊證人廖昭宜時,尚難意識被告廖昭宜涉有變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廖昭宜,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廖昭宜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廖昭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

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於99年7 月28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署第2 偵查庭作證前,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被告廖昭宜具結後,證稱略以:當時在三玄宮書寫系爭協議書時,協議雙方都有講好以林班地承租權每公頃20萬元之價格讓渡等情,業據被告廖昭宜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B 卷第27頁),復有該次偵訊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C 卷,第72頁至74頁、第78頁),應堪認定。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害人詐欺案

件所欲釐清之事實為被害人是否僅對被告陳啟吉有660 萬之債權,卻向被告陳啟吉佯稱有900 萬之債權,使被告陳啟吉因此陷於錯誤,而讓與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與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該案件偵查時否認涉犯詐欺罪嫌,故被告廖昭宜於該次偵訊作證就當時被告陳啟吉、被害人在三玄宮協調時,是否有就林班地承租權以每公頃2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達成共識一節,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廖昭宜所為證述內容,係攸關被害人是否觸犯詐欺犯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被告廖昭宜於偵查、審理時均供述:當天被告陳啟吉、被害

人確實係以林班地承租權每公頃20萬元之數額抵償債務等語(見A 卷第11頁、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證人即居中協調被告陳啟吉、被害人債權債務事宜之蔡木火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啟吉、被害人2 人起初就債權金額有所爭執,經對帳後,決定以900 萬元解決債務糾紛,但被告陳啟吉表示他除林班地承租權外別無財產可以抵償債務,而被害人表示有聽聞被告陳啟吉係以林班地承租權每公頃20萬元與他人解決債務,要求比照辦理,故雙方決定被告陳啟吉應過戶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6 至187 頁、第225 至226 頁);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隋家文於審理證稱:伊拜託許天送出面處理被害人與被告陳啟吉間之債務,當天伊與被害人都有到三玄宮,但伊未參與實際協調工作,伊最後離開時有問怎麼解決債務糾紛,被告陳啟吉、被害人均當場表示以900 萬元解決雙方債權債務,而抵償之方式,被害人表示被告陳啟吉與他人係以林班地承租權每公頃20萬元抵償,伊也要如此辦理,被告陳啟吉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至199 頁、第225 至226 頁),則自證人蔡木火、隋家文證述可知,被告陳啟吉、被害人確係以被告陳啟吉將林班地承租權以每公頃20萬元計價,共讓與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予被害人抵償全部債務,足見被告廖昭宜所辯尚非無據。

㈥被害人雖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陳啟吉協議後,僅達成以45

公頃林班地承租權抵償被告陳啟吉所積欠全部債務之約定,並未約定以每公頃林班地承租權2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5 至171 頁),然證人蔡木火、隋家文相較於被害人,於該債務協調過程中,為中立第三人,其證詞憑信性較高,且隋家文為被害人之友人,其為解決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委由被告許天送出面調解糾紛,被告許天送再通知蔡木火到三玄宮進行調解,而調解日期係由隋家文電話通知被害人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隋家文、蔡木火於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5 頁、第186 頁、第197 至198 頁),則自隋家文為被害人安排上揭債務協調會一事觀之,顯見2 人具有相當程度交情,證人隋家文證詞理當較為偏袒被害人,卻仍證述當日確有以每公頃林班地承租權20萬元抵償債務之約定,即難漠視其證詞之可信性。

況且被告陳啟吉當時既無現金,僅餘陳俊仁名下之林班地承租權,則被害人亦難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以實現其債權,此觀上揭協議書原本自明,則被告陳啟吉又有何誘因主動尋求被告許天送出面協調與被害人之債務,自此即難採信證人劉正雄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啟吉委託被告許天送出面,再由被告許天送友人隋家文打電話通知伊要在三玄宮協調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被害人上揭所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處,仍應認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隋家文、蔡木火之證述較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間確有以林班地承租權

每公頃20萬元抵償債務,故讓與45公頃林班地承租權,以解決雙方全部債權債務之情事,是被告廖昭宜上揭證述既為真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偽證罪相責。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吉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啟吉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劉正雄詐欺案件中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2年2 月26日投政字第0924210108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啟吉固坦承有於被害人另案詐欺案件中,向檢察官稱被害人向伊詐得24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害人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共660 萬元,低於被害人主張之900 萬元債權金額,至被害人聲稱:「另代伊償還517 萬餘元與彰化銀行,故伊積欠被害人之金額應為1,178 萬元」,該筆517 萬元之金額係被害人向伊購買股票之代價,非伊向被害人借款之金額等語。

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而被告陳啟吉於98年12月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狀,告訴被害人僅有660 萬元之支票債權,卻佯稱有900 萬元債權,致其陷於錯誤,而讓與價值900 萬元之林班地承租權與被害人,認被害人詐欺其得手240 萬元; 被害人於87年

2 月18日以其女劉怡珍名義匯款5,177,040 元至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償還被告陳啟吉以陳弘義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之部分本息,被害人並取得當初被告陳啟吉向彰化銀行借款時,用以加強信用之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44萬股(以下簡稱七聯公司股票),該股票目前仍由被害人保管(被害人於證述時誤記為50萬股)等情,業經被告陳啟吉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19 頁),核與證人劉正雄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第173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彰化銀行第一區營運處101 年4 月

15 日 彰一區字第1010131 號函及該函附表各1 份、彰化銀行匯款單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0 號卷第1 至3 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卷二第77至78 頁 、D 卷第23頁),足認被告陳啟吉有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制裁,而向有權偵查機關申告被害人涉犯詐欺罪嫌,使偵查機關發動程序; 被害人有匯款517 萬餘元償還被告陳啟吉以陳弘義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之部分本息,並因此取得七聯公司股票之情事。

㈢被告陳啟吉認被害人僅有660 萬元之支票債權,卻於三玄宮

協調時稱有900 萬債權,2 筆金額間有240 萬元之落差,故提出告訴等情; 被害人於審理證稱:被告陳啟吉積欠伊之債務金額為支票債務660 萬元、伊代被告陳啟吉償還彰化銀行貸款債務517 萬餘元,2 者合計約1,178 萬元等語,均如上述,足知被告陳啟吉、被害人就517 萬餘元該筆款項之契約定性有所歧異,被告陳啟吉認該筆款項係被害人購買七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價金,而被害人認係被告陳啟吉向伊借貸之款項,僅係由其代予償付被告陳啟吉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方有上揭爭執。然證人蔡木火於審理時證述:協調時被害人僅帶票面金額共660 萬元之支票到三玄宮,卻表示有1000多萬元債權,被告陳啟吉否認,2 人對帳良久後,決定以900 萬元解決,伊雖全程見聞2 人之對帳經過,但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細節不瞭解,雖有聽到被害人提到一筆5,177,040 元之債權,但被告陳啟吉否認,說這筆債權與支票債權有重複,但最後該筆517 萬餘元之債權究竟是股票買賣價金或被告陳啟吉向被害人借款之債務伊也不清楚等語,而被害人只有帶

660 萬元的支票到三玄宮,但最後雙方會以900 萬元和解之原因,證人蔡木火於101 年1 月1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公訴人反詰問時先稱被害人主張尚有1 張400 萬元的本票,並向被告陳啟吉說明本票原因債權為何,被告陳啟吉方承認尚有該筆債權,而以900 萬元和解等語,嗣於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訊問時改口證述被害人聲稱有被告陳啟吉所簽發400 萬元之本票,被告陳啟吉亦承認有該本票債權,但主張該本票原因債權與支票原因債權有所重複,所以雙方才互相對帳,對完確定以900 萬元和解等語,於101 年3 月8 日審理行證人對質程序,於審判長訊問在三玄宮協調時,被告陳啟吉、被害人究竟有無對雙方債權債務金額若干,彼此確定協議時,又證稱被告陳啟吉僅承認有600 多萬元之債務,但被害人說另有1 張400 萬元本票沒帶來,雙方對帳後,以900 萬元和解等語; 於受命法官訊問協議當天確定的債權內容基礎為何時,又證稱被告陳啟吉及被害人係將600 多萬支票債權及500萬債權折衷為900 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第192 頁、第194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8 頁); 證人隋家文於審理時證稱伊僅知最後以900 萬元和解,但究竟是哪些債權在該次和解範圍內,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8 頁、第200 頁、第225 頁),則自證人隋家文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隋家文完全不知被告陳啟吉、被害人以

900 萬元和解之債權範圍究竟為何; 而將證人蔡木火前揭證述相互對照,足知證人蔡木火雖有參與雙方債權債務折衝協議之過程,然因不瞭解雙方金錢往來實際情形、經過,亦不知兩造債權債務清算之詳情,此觀證人蔡木火前3 次證述及和解債權範圍之事實時,原僅有660 萬元之支票債權及400萬元本票債權,惟於最後1 次述及和解債權範圍之事實時,卻又改稱包含600 多萬支票債權及500 萬元債權等作證經過即明,再查證人蔡木火最後1 次證述之所以提及「500 萬元債權」,顯係受到101 年3 月8 日審理程序之證人對質過程,證人蔡木火對證人即被害人問:「在協調的過程中,劉正雄主張的債權金額有重複,這部分的細節你為何不講?」,證人即被害人答:「我完全沒有重複,我所有的債權金額都有提出來,包括彰化銀行的500 多萬元」中證人劉正雄證詞影響,故證人蔡木火對雙方和解之債權範圍亦不清楚知悉,是尚難依據證人蔡木火、隋家文之證述查明雙方之和解債權範圍。

㈣另就被害人於87年2 月18日匯款517 萬餘元至彰化銀行償還

被告陳啟吉以陳弘義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之債務前,被告陳啟吉曾於87年2 月17日立有同意書1 紙,內容為「本人同意劉正雄先生先行代償還以陳弘義向彰銀建國分行借款伍佰萬元正並拿回同面額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誤。」,有該同意書附卷足佐(見D 卷第22頁),綜觀該同意書前後文意,僅能得知雙方約定由被害人先代被告陳啟吉償還500 萬元與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並自彰化銀行取得同面額之七聯公司股票,除此之外,被害人代被告陳啟吉還款之法律上原因為買賣七聯公司股票之價金抑或被害人借款500 萬元與被告陳啟吉用以償還銀行貸款、被害人應如何處理自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取得之七聯公司股票等重要資訊,均無法自該同意書得知,故尚難自該同意書得知被害人匯款517 萬餘元代被告陳啟吉償還彰化銀行借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㈤至被告廖昭宜於99年2 月23日另案被害人涉犯詐欺案件,偵

查時證述:被害人幫被告陳啟吉償還500 萬元,自銀行取得七聯公司股票,有先約定要把股票賣給其他人,但伊並不瞭解他們2 人的實際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害人幫被告陳啟吉償還借款等語,嗣被告廖昭宜於99年7 月28日另案被害人涉犯詐欺案件,偵查時證述因曾聽聞有竹山人士想購買七聯公司股票,想藉買賣股票獲利,故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商量後,由被害人幫被告陳啟吉償還500 萬元,以取得七聯公司股票轉賣等語(見D 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

35 號 卷第73至74頁),則自被告廖昭宜上揭證述亦僅能知悉被告陳啟吉、被害人約定由被害人先代被告陳啟吉償還50

0 萬元與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並取得七聯公司股票。被告陳啟吉於另案被害人涉犯詐欺案件偵查時; 被告陳啟吉、廖昭宜於本案審理時,均堅稱:上揭517 萬餘元之匯款,係被害人購買七聯公司股票之價金等語(見D 卷第11頁、第51頁,本院卷卷二第115 至116 頁、第118 至119 頁); 被害人則於其涉犯詐欺案件偵查時、本案本院審理證述時均堅稱:上揭517 萬餘元之匯款,係伊借給被告陳啟吉償還彰化銀行之借款等語(見D 卷第50頁、C 卷第46頁、第54頁、第6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卷一第171 至172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27 至228 頁),然因被害人與被告陳啟吉利害相反,被告廖昭宜與陳啟吉則彼此關係密切,利害一致,其就被害人上揭517 萬餘元之匯款行為性質之認定,各執一詞,亦在情理之中,故自被告陳啟吉、廖昭宜辯詞及被害人證詞,亦無法得知被害人匯款517 萬餘元代被告陳啟吉償還彰化銀行借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㈥被害人提出發票人為被告陳啟吉、發票日為87年11月4 日、

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D 卷第21頁),並於其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本案審理時證述,均稱:該本票係被告陳啟吉為擔保伊代被告陳啟吉向彰化銀行償還上揭517 萬餘元之借款債務而開立(見C 卷第46頁、第54頁、第63頁、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 而被告陳啟吉於被害人另案詐欺案件固坦承上揭本票係伊所開立,惟就該本票開立與何人、擔保之原因債權,於99年6 月8 日該另案詐欺案件訊問時稱該本票並非開立與被害人等語,嗣於99年7 月13日該另案偵訊時改稱該本票係開立與被害人擔保500 萬之支票債權等語,又於99年7 月28日該另案訊問時改稱400 萬本票係為擔保伊為競選立委向被告之借款等語,於99年8 月5 日則具狀陳稱被害人告知伊,若不開立400 萬本票擔保支票債權,就要將伊跳票情事公諸於世,使其無法參選立委,於本案審理時亦稱該本票係被害人逼伊開立,若不開立就要將伊支票跳票情事公開,伊迫於無奈,只能開立本票,但伊積欠債務不多,故只有簽發票面金額為400 萬之本票(見C 卷第47頁、第62頁、第77頁、本院卷卷二第110 頁),據上可知,被告陳啟吉、被害人就上揭本票擔保之債權各自陳詞,惟若依被害人上揭證述,本票係為擔保被告陳啟吉向其借款,用以償還彰化銀行上揭517 萬餘元之貸款,其與被告陳啟吉和解之金額為1,178 萬元,而非900 萬元,則於被告陳啟吉將林班地承租權過戶與被害人後,被害人亦應本於誠信原則返還本票與被告陳啟吉,而非如被害人於審理之證述:協議書上只有寫支票,所以已將支票全部還給被告陳啟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 頁),否則雙方和解豈非淪於文字遊戲,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又何在。復觀被告陳啟吉上揭所述,就本票開立與何人、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等相關事實,前後所述均不相同,其陳述內容亦難遽信。惟被告陳啟吉積欠彰化銀行貸款之年利率介於10%至12%之間,有陳啟吉以陳弘義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時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3 張足資佐證(見本院卷卷二第79至81頁),被告陳啟吉有何動機向被害人借民間高利貸款以償還銀行低利貸款,是亦難認上揭517 萬元之款項係被告陳啟吉向被害人借款,以償還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然而,若以被告陳啟吉僅欠被害人660 萬元之債務,何以雙方於前揭時、地再三折衝、協調,並清結債務,竟能以900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逾被告陳啟吉事後主張660 萬債務,多達240 萬元,則被告陳啟吉自己身為債務人,何以竟能接受該等協議內容,亦令人不可思議。至被害人既再三主張

517 萬元並非股票買賣價金,則何以竟持有該等股票迄今未返還被告,亦屬難明。

㈦故綜上所述,審酌證人蔡木火、隋家文及被害人之證詞、被

告陳啟吉之供述以及上揭同意書後,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害人匯款517 萬餘元代被告陳啟吉償還彰化銀行借款之法律上原因,究為七聯公司股票買賣價款抑或借與被告陳啟吉之款項,就上揭款項契約性質之爭議,要屬民事糾紛,被告陳啟吉與被害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被告陳啟吉稱上揭

517 萬餘元款項係雙方買賣股票價金,而向南投地檢告訴被害人僅有660 萬元之支票債權,卻佯稱其有900 萬元之債權,使其陷於錯誤,因而過戶價值900 萬元之林班地承租權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詐得240 萬元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僅能認係雙方金錢往來複雜,且上揭同意書內容亦模擬兩可,致使被告陳啟吉、被害人雙方各自有所解讀,認知有異,被告方提出詐欺告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啟吉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難科以誣告罪之刑責。

六、綜上,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傳訊被告許天送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既未告知被告許天送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被告許天送防禦權之行使,故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程序踐行既有疏失,即難認被告許天送觸犯偽證罪; 而被告廖昭宜於上揭時、地證述「當時在三玄宮書寫系爭協議書時,協議雙方都有講好以每公頃20萬元之價格讓渡」等語,與事實相符,當無虛偽陳述情事,亦未觸犯偽證罪; 被告陳啟吉向南投地檢提出被害人涉犯詐欺罪之告訴,所憑尚非全然無據,即無憑空捏造犯罪事實之情事,其行為自未觸犯誣告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即應諭知被告廖昭宜、許天送被訴偽證部分無罪、被告陳啟吉誣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呂 世 文法 官 江 宗 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