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陳煒志法定代理人 陳瑞麟
張秀美原 告 孫健滄
陳冠志陳明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豐
陳惠貞被 告 賴素珍
賴仲隆賴仲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賴素珍、賴仲村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煒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賴仲村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煒志、孫健滄、陳明楷、陳冠志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賴仲村3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
60、1989號提起公訴,原告陳煒志等人為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就公然侮辱原告陳煒志部分,原告陳煒志請求被告賴素珍、賴仲村等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⑵就恐嚇危害安全原告陳煒志、孫健滄、陳明楷、陳冠志等人部分,原告陳煒志、孫健滄、陳明楷、陳冠志等人請求被告賴素珍、賴仲隆、賴仲村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煒志、孫健滄、陳明楷、陳冠志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素珍、賴仲村涉犯對原告陳煒志公然侮辱,及被告賴素珍、賴仲村、賴仲隆對原告陳煒志、孫健滄、陳明楷、陳冠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