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蔡蒼龍即蔡清溪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投秩易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蒼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抗告人逾期仍不完納,經原裁定以900元折算1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為由,而易處拘留6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原裁定易處拘留6日,顯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32條規定,罰鍰自裁處確定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件所裁處之罰鍰,逾期未繳已逾3個月,應免予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即明。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即明。可知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1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辦公大樓前方,持擴音器向南投地檢署辦公大樓方向大聲咆哮滋擾,核抗告人上開行為,已妨礙該署內公務員公務之進行及前往洽公民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101年4月12日確定。又就抗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業經警員張溪河先後於101年4月28日、同年6月7日分別將執行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4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向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復經警員蔡年祥於101年6月28日將執行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6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 0000000號)向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之抗告人居所地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三份執行通知書先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各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相片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通知單已由原移送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送達程序,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於上開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處6000元罰鍰裁定確定日即101年4月12日之3個月內,已生送達效力。是就抗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業經原移送機關合法執行,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時效;至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後,是否於上開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納,核與本件有無逾執行時效之判斷無關。抗告人以其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完納上開罰鍰,辯稱原移送機關未合法執行,本件已逾執行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上開罰鍰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未自動完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抗告人之罰鍰逾期不完納為由,以101年7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抗告人之上開罰鍰易以拘留,經原裁定以900元折算1日而易處拘留6日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7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罰鍰易以拘留之期間不得逾5日,抗告人之罰鍰6000元易以拘留者,如以最高額900元折算1日計算,仍逾5日,本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原裁定仍以900元折算1日,並易處拘留6日,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楊國煜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