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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偉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以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以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㈢原審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既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7臺(含IC板共56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應適用之法律欄亦載明該等沒收之依據,惟

主文欄卻漏未為該等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認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處,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甫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5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竟猶不知悔改,而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度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且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57臺,數量非少,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7臺(含IC板共56片),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電子遊戲機臺名稱│數量 │備註 │├───┼────────┼────┼──────────┤│1 │滿貫大亨 │9臺 │(各含IC板1片) │├───┼────────┼────┼──────────┤│2 │野蠻世界 │2臺 │(各含IC板1片) │├───┼────────┼────┼──────────┤│3 │威京闖天關 │3臺 │(各含IC板1片) │├───┼────────┼────┼──────────┤│4 │海洋世界二代 │7臺 │(各含IC板1片) │├───┼────────┼────┼──────────┤│5 │賓果行星 │8臺 │(各含IC板1片) ││ │ │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 │ │ │暫存保管條記載為「8 ││ │ │ │人座1臺」) │├───┼────────┼────┼──────────┤│6 │JUMP5 │5臺 │(各含IC板1片) │├───┼────────┼────┼──────────┤│7 │幸運鬥地主 │4臺 │(各含IC板1片) │├───┼────────┼────┼──────────┤│8 │黃金馬場 │2臺 │(含IC板1片) ││ │ │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 │ │ │暫存保管條記載為「2 ││ │ │ │人座1臺」) │├───┼────────┼────┼──────────┤│9 │鬼舞者3 │2臺 │(各含IC板1片) │├───┼────────┼────┼──────────┤│10 │北斗神拳 │1臺 │(各含IC板1片) │├───┼────────┼────┼──────────┤│11 │超悟空 │3臺 │(各含IC板1片) │├───┼────────┼────┼──────────┤│12 │777 │2臺 │(各含IC板1片) │├───┼────────┼────┼──────────┤│13 │八代將軍 │2臺 │(各含IC板1片) │├───┼────────┼────┼──────────┤│14 │森的石松 │2臺 │(各含IC板1片) │├───┼────────┼────┼──────────┤│15 │小黑人 │1臺 │(各含IC板1片) │├───┼────────┼────┼──────────┤│16 │ASTRO │1臺 │(各含IC板1片) │├───┼────────┼────┼──────────┤│17 │金霹靂賓果連線 │3臺 │(各含IC板1片) │├───┼────────┼────┼──────────┤│合計 │ │57臺 │(IC板56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