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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財

李美櫻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

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1

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2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提起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請求,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同意離婚,該事件已經終結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書、被告甲○○聲明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是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依法自應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4號家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請

求宣告緩刑,因家裡父母年老,且需扶養被告甲○○2 名子女,雖伊曾有犯罪紀錄,但迄今未再犯,況被告甲○○之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若無效,則伊不構成相姦,請求予以查明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改稱:承認犯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7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8頁反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乙○○之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無效,已提婚姻無效訴訟,尚未判決,若判決婚姻無效,則伊不構成通姦,請求予以查明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改稱:承認犯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73頁反面、第85頁、第88頁反面)。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接續為相姦、通姦犯行數次,甚至因此姦淫行為而懷孕生有1 子,損害告訴人家庭之圓滿,並嚴重破壞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2 人犯後雖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兼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被告2 人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

㈡至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均曾指摘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婚

姻未舉行公開儀式,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4號家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請求,經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同意離婚,已如前敘,復據被告2 人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8頁反面),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部分,即無理由。從而,被告2 人以上情提起上訴,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復同意對被告2 人之妨害婚姻一案不予追究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且被告2 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等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