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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農超即王明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農超(即王明允)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某時許,駕駛其子王崑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中正路與御富路路口左轉御富路時,因紅燈左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正執行路檢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松輝、吳如彬發覺,而經吳如彬持錄影機拍攝違規過程後攔檢之,陳松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請王農超出示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下簡稱駕照、行照),詎王農超提出駕照、行照與陳松輝後,明知陳松輝左手持其駕照、行照,右手正依駕照、行照之資料書寫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為執行公務之行為,竟於陳松輝填製上述通知單時,先對陳松輝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洪上元小隊長為其朋友,要求警員不要開單處罰等語,其見陳松輝不為所動,又改要求陳松輝不要開立「闖紅燈」之交通罰單,改開立較輕微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罰單等語,其見陳松輝仍不接受並繼續填寫系爭舉發通知單,竟惱羞成怒,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與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犯意,未經陳松輝同意取回,即趁陳松輝未加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先徒手搶奪陳松輝左手所持之駕照、行照,即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松輝僅書寫至上述通知單地址欄內○○○鎮○○路」等字句,而未能完成填製程序,陳松輝見狀而呼喊出聲,吳如彬旋即開啟隨身之錄影機開始對王農超、陳松輝拍攝,王農超遂以其左手持搶奪之駕照、行照並將雙手高舉,以防雙手亦高舉之陳松輝再度取回上開等證件,並趁隙以左手將駕照、行照置入其褲子左邊口袋內,陳松輝見此即表示:「這是妨害公務‧‧‧你搶我的東西‧‧‧叫支援」等語,王農超聽聞後因而對陳松輝心生不滿,再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御富路旁,公然以「你不是人民保姆,你是人民敗類」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陳松輝,足以貶損陳松輝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王農超辱罵陳松輝完畢後情緒稍微冷靜,即自行上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王農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農超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4 月3 日某時許,駕駛其子王崑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中正路與御富路路口左轉御富路時,為正執行路檢勤務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松輝、吳如彬發覺攔檢之,陳松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請其出示駕照、行照,其亦交付與陳松輝駕照、行照;其並有在御富路旁,向陳松輝稱「你不是人民保姆,你是人民敗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⑴當陳松輝正依其駕照、行照之資料書寫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時,陳松輝是把其駕照、行照置放在警車後行李箱蓋上,其認為陳松輝都不聽解釋,因而取回其駕照、行照,陳松輝逕行舉發即可,其是表達抗議的態度,況當時取締地點天色昏暗,陳松輝是左手持手電筒照明,其並非自陳松輝左手上搶回駕照、行照,且其駕照、行照均未有摺痕,更可見並非自陳松輝手中所搶奪;⑵其會向陳松輝稱:「你不是人民保姆,你是人民敗類」等語,是在被陳松輝壓制後才向陳松輝如此表示,其有所感慨而講出這些話語,並沒有公然侮辱陳松輝之意思;⑶陳松輝攔檢係因認其左轉御富路時紅燈左轉違規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其違規行為屬實,乃裁處被告4,000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訴,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其並無違規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王農超於101 年4 月3 日某時許,駕駛其子王崑勝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中正路與御富路路口左轉御富路時,為正執行路檢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松輝、吳如彬攔檢之,陳松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請被告出示駕照、行照,被告亦交付與陳松輝駕照、行照;被告並有在御富路旁,向陳松輝稱「你不是人民保姆,你是人民敗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二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陳松輝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09 頁)、吳如彬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

3 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警卷第12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陳松輝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紅燈左轉被攔停後,依我指示交付給我駕照、行照,我核對資料無誤後就向被告表示要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開單舉發,被告聽聞後就以他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小隊長洪上元的朋友要求我不要開單,我告知被告說闖紅燈是重大違規不可勸導,被告又說是否改開立情節比較輕微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項目,我明確表示不可以後,被告突然就搶走我左手上所持之駕照、行照,我就立即大叫不可搶我手上駕照、行照,在旁警戒蒐證之同仁吳如彬就立刻開啟錄影機攝影,期間我詢問被告為何要搶我手上之證件,被告稱這些證件是他的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7頁),其明確證稱被告先以上述原因要求不要開立罰單或改開情節較輕微之違規項目,經其拒絕後,被告即未經其同意搶奪其左手上所持之駕照、行照,且經其反問被告搶奪證件之原因,被告亦不置可否,僅回答「這是我的證件」等語;嗣陳松輝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檢察官問:攔檢的過程請詳述?)我們是在御富路上面攔檢被告,過程我們有全程錄影錄音,攔下來之後,被告是在中正路左轉御富路是紅燈左轉,攔檢時我請被告下車,我請被告拿出駕照及行照,但是被告當時只有拿出駕照,被告之後回車上拿行照,被告拿完行照之後,我核對後跟被告說你紅燈左轉我要開單,被告說他是洪上元的朋友,希望可以不要開單,我告訴他我們全程錄影不可以不開單,我走向巡邏車的後行李箱準備要開單,被告說他違規記點只剩下一點,希望可以不要開單,我告訴他有全程錄影不可以不開單,之後我打開違規單在書寫,被告要求我可不可以不要開闖紅燈改開未依指定號誌行駛,我告訴他這是兩種不同的違規,不可以避重就輕,我右手就開始寫紅單,左手拿著被告的駕照及行照,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剛寫完,寫到被告住址西園路,園字未完成,被告就出手把我手中的駕照及行照搶走,我就大叫說不可以搶我的東西,同事吳如彬聽到就開啟攝影機攝影,之後發生的事情就如錄影內容。(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把駕照拿回去,你有向他要回來嗎?)有,我有向被告要回來,但是被告把駕照及行照放在左手邊褲子的口袋,高舉右手。(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要把駕照拿回去,是否是你所准許?)沒有,而且被告先以他認識洪上元又說違規記點只剩一點,以及希望改開未依指定號誌行駛,我都表示無法如此處理,而且當時我也表示駕照及行照已經交給我了,已經在我的手上不可以搶奪去。(檢察官問:當被告把駕照及行照拿回去放在口袋時,你有何舉動?)我當時就大叫,我也避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我是用口語命令被告還給我,沒有發生拉扯。(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行照及駕照拿回口袋後有何動作?)被告把右手舉高,左手放在口袋,然後就開始陳述一些話語。‧‧‧(被告問:你當時有無表明你的身份?)攔停下來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們已經身穿警察制服且開著巡邏車,所以我沒有說我們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的警員,而且被告當時報上洪上元的名字,又說我違規剩下一點,以及希望改開未依指定號誌行駛,足見被告知悉我是警察。(被告問:當時我是否有說你是不是認識洪上元小隊長?)你當時是說洪上元是我的朋友,不要開單,你沒有說你是不是認識洪上元小隊長。‧‧‧(被告問:在我把駕照及行照拿回來之後,證件是否有折損?)當時我將駕照及行照拿在左手,被告就直接抽走放在被告的口袋,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的駕照及行照,我不知道是否有折損。(被告問:你是否需要察看我的駕照及行照是否有折損?)不需要。(被告問:你當時表示要逕行舉發是什麼意思?)因為被告把駕照及行照拿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這是可以逕行舉發的,因為我請被告將駕照及行照還我,被告不還我。(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跟洪上元是什麼關係?)不知道,因為被告也沒有說,只有說是朋友。‧‧‧(審判長問:你剛剛陳述你右手寫罰單,左手拿著被告的駕照及行照,當時你的位置為何?)我是將罰單放在後行李箱上要寫,左手拿著被告的駕照及行照。(審判長問:你確定當時被告的駕照及行照是拿在左手上,而不是放在巡邏車的後行李箱上?)確定。(審判長問:當被告將駕照及行照搶走,之後與被告有發生言語上的對立,在過程中你或吳如彬有沒有對被告有壓制身體的動作?)沒有,全程都有錄影,攔停到發生衝突只有54秒沒有錄影,那段時間我在書寫罰單,攝影機也有照到我書寫罰單到什麼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其詳細證述被告先對其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洪上元小隊長為其朋友,要求警員不要開單處罰等語,其明確表示闖紅燈有全程錄影不可開單,被告又改要求其不要開立「闖紅燈」之交通罰單,改開立較輕微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罰單等語,其仍不接受並繼續填寫上述通知單,被告遂趁其未加注意之際,未經其許可即搶奪其左手上所持之駕照、行照,使其僅書寫至上述通知單地址欄內○○○鎮○○路」等字句,而未能完成填製程序,其隨即大叫吳如彬旋即開啟隨身之錄影機開始對被告、陳松輝拍攝,其要求取回上開等證件,被告卻以左手將搶奪之駕照、行照置入其褲子左邊口袋內,並將雙手高舉,期間其以口頭要求被告返還證件,被告仍執意不從等案發過程。而自陳松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先後證述關於案發事件順序、被告搶奪證件舉止、同仁吳如彬在旁搜證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迥異之處,亦核與吳如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攔停被告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請詳述?)把被告攔下來的時候,我在攝影,被告紅燈左轉違規我錄影下來,當場有給被告看,被告也有承認,之後我請被告出示駕照及行照,要告發開立罰單,之後我就把開單的工作給陳松輝,我繼續對路口攝影,之後沒有多久,就聽到陳松輝說不要搶我手上的駕照及行照,我就跑去支援把攝影機轉向被告及陳松輝,之後陳松輝與被告發生衝突的過程都在我錄影的影片中,在過程中,陳松輝有阻擋被告請他不要離開,我當時聽到被告搶奪去的是駕照還有行照。(檢察官問:陳松輝有無向被告要求返還他保管中的被告的駕照及行照?)有,陳松輝說你不可以搶走我手中的駕照及行照,我還沒有開完單不可以拿走。(檢察官問:被告有何反應?)我沒有看到被告搶駕照及行照的動作,我看到的時候,是陳松輝在阻擋被告,不知道被告是要閃到旁邊去或是要離開。‧‧‧(被告問:當時錄影的時候是否很昏暗要燈光輔助?)當時有路燈,是可以看的清楚,不過我也是有拿手電筒做燈光的輔助,我拿手電筒的目的是希望錄影畫面更清楚,讓受取締的民眾可以更心服口服。(被告問:你說當時有路燈可以看的清楚,為何陳松輝開單當時,陳松輝要開啟頭頂上的燈光?)路燈光源不足以用來書寫,所以才要開啟頭頂燈光輔助。(被告問:如果不開啟手電筒或是頭頂燈光的輔助是否可以看的清楚?)人事物都可以看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之情節相符,足認取締地點之光線尚可,被告以開頭燈方式輔助其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非以左手持手電筒,且被告明知陳松輝為警員身分,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則為執行公務之行為,竟於開單過程中先對陳松輝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洪上元小隊長為其朋友,要求警員不要開單處罰等語,其見陳松輝不為所動,又改要求陳松輝不要開立「闖紅燈」之交通罰單,改開立較輕微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罰單等語,其見陳松輝仍不接受並繼續填寫上述通知單,遂惱羞成怒,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與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犯意,未經陳松輝同意取回,即趁陳松輝未加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陳松輝手持之駕照、行照,即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松輝僅書寫至上述通知單地址欄內○○○鎮○○路」等字句而未能完成填製程序,陳松輝見狀而呼喊出聲,吳如彬旋即開啟錄影機開始對被告、陳松輝拍攝搜證。

㈢又吳如彬當時錄影蒐證完成後經錄製之光碟,經本院勘驗內

容如下:「光碟名稱:101年4 月3 日8827-YF 王明允闖紅燈現場蒐證光碟;光碟內共有三段檔案,以下勘驗兩段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一、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畫面一開始鏡頭搖晃,穩定後可見被告﹝以下簡稱A ﹞,與陳松輝﹝以下簡稱B ﹞兩人雙手舉高,A 左手持證件,

B 為取走A 所持證件而逼近A ,兩人面對面靠近A 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A 背靠車站在B 與車之間,

A 於畫面00:19秒時將證件以左手放入口袋內。)

A:這我的。(臺語,下簡稱臺)

B:來警察局說。(臺)

A:好。證件我的,證件我的(臺)

B:你搶什麼,你搶什麼,你搶什麼。(臺)

A:你憑什麼拿我的,搶劫我的。

B :這是妨害公務,你這是妨害公務,你這是妨害公務。(臺)

A:你不要動我,你對我,你妨害我的自由。(臺)

B:我沒有妨害自由。(臺)

A:你妨害我的自由。(臺)

B:沒有妨害自由。(臺)

A:來隊上講。(臺)

B:好,你搶我東西。(臺)

A:叫你們長官來。(臺)

B:你搶我的東西。(臺)

A:這我的東西,什麼叫搶。(臺)

B:叫支援。(臺)

A:你叫支援來也沒用,你不用…。(臺)

B:好,我跟你講,大家叫警察來說,你這樣不遵守法律。(臺)

A:你不要動我,你不要銬我,你不要銬我,你有錄影了嘛。(臺)

B:好沒關係,抓起來逕行舉發就好。

A:你逕行舉發沒關係,你盡管錄影,我等你那個,你們長官來也沒有用,紅燈左轉怎麼樣,紅燈左轉開單阿。(臺)

B:對阿,你搶我證件。(臺)

A:證件是我的,我不讓你開單。(臺)

B:你搶我的證件,你為什麼拿我證件?(臺)

A:你再說什麼瘋話,你來就說,開單!什麼都不跟我說。(臺)

B:什麼都不跟你說,一來就洪上元,我跟你說不行了。(臺)

A :證件是我的。今天我闖紅燈是我不對,你不行我也說不行。(臺)

B:那為什麼你搶我證件?(臺)

A:這是我的。(臺)

B:你搶我證件。(臺)

A:這是我的。(臺)

B:在我的手中,你拿給我。(臺)

A:是我的,你只是說借看,沒有說要開單。(臺)

B:有阿,我有說要開單。(臺)

A:你沒有說。(臺)

B:我一開始就說了。(臺)

A:你沒有說(臺),有得爭議。

B:有得爭議?

A:有得爭議。

B:沒關係,我逕行舉發沒關係。(臺)

A:你逕行舉發,來車號0000-00,你儘管開,你盡量開。

B:有,我抄起來了(臺)。

A:你儘管開。(臺)

B:你的名字我快寫好了。(臺)

A:你開,你開,你盡管開。(臺) 你們這種動作,其實我跟你講一個實話,情理法情理法,不要拿一個法律…。

B:你不要講那個,警察人員。(1:41)」,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在卷可佐。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吳如彬一開啟錄影機攝影時,被告左手確已持其駕照、行照且高舉雙手,陳松輝則與被告面對面亦高舉雙手逼近被告,然並未壓制被告,期間一邊向被告稱:「你搶什麼,你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而吳如彬係因發覺陳松輝呼喊出聲方開啟錄影機,已如上述,陳松輝當時並不知悉拍攝之起始時間為何,是拍攝初始之內容,應係陳松輝第一時間最真實之反應,當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為此舉動,是以上述陳松輝係高舉雙手欲取回駕照、行照並脫口而出「搶」之言語等舉止觀之,倘被告係經陳松輝同意取回駕照、行照,陳松輝斷無可能呈現上開雙手高舉欲取回證件之動作,雙方亦無可能再就證件是否為搶奪一事加以爭執,由此益徵陳松輝上開所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搶奪其左手上所持之駕照、行照等語足以採信,應認被告確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陳松輝施以強暴。至被告辯稱其駕照、行照沒有摺痕等語,因被告係趁陳松輝未加注意之際,趁隙搶奪其左手上所持之證件,業如上述,則陳松輝在此短暫搶奪過程中處於不及抗拒之狀態,因證件之質量甚微,是其左手持證件所施之力道非重,被告搶奪之瞬間,陳松輝顯難再強力壓住證件而造成證件凹折,是駕照、行照縱無摺痕,亦無從認定被告並非以搶奪之手段取回駕照、行照。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御富路旁,向陳松輝稱「你不是人民保姆

,你是人民敗類」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惟按「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謂,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你不是人民保姆,你是人民敗類」等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警察失職,未如保姆般照顧人民且為社會中行為不正無恥之人,確屬負面之用語,再根據客觀評價,該等話語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顯為侮辱之言詞無疑,而被告與陳松輝雖不認識,然被告遭陳松輝拒絕依其請求不開立罰單或開立情節較輕微之違規項目,且就取回駕照、行照一事發生爭執,業如上述,被告應因而對陳松輝心生不滿,是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對陳松輝心生不滿,復以前述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用語加以批評陳松輝,顯有意圖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當場侮辱之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㈤另陳松輝攔檢被告後,認被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而填製

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其違規行為屬實,乃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被告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訴,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本件原舉發單未能提出原告有闖紅燈及不服攔停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原告是否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缺乏佐證,已有可疑。雖當日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確無設詞攀誣之理,且法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舉發須附取締照片。惟被告就原告之違章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本件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又本件執勤舉發員警固無攀誣原告可能,惟仍不能排除舉發過程中可能誤判事實;‧‧‧本件既無原告違規之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判斷,被告併原舉發機關亦均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充分證明;被告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等語,可知第一審判決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因故未能提出當時攝錄被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內容而撤銷原處分;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之理由:「惟經原舉發單位後來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判決以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資料為理由,其判決理由與實際情形互有矛盾,原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光碟1 片為證據方法,經核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自無從加以斟酌,附此說明。」等語,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已於第二審時提出當時攝錄被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內容,然因第二審為法律審,不得再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而駁回上訴。是以,綜觀前後判決理由,均未實質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案發當時攝錄被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內容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紅燈左轉,自難認被告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被告於陳松輝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執行公務過程中有無對公務員施強暴或當場侮辱之認定,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有無遭撤銷顯屬二事,警員縱使認定被告違規之內容有誤,填製上開通知單舉發被告違規仍屬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對警員開立之罰單若有不服,即須依法向監理機關異議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亦確知可循合法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已如上述,當不能執此作為搶奪駕照、行照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農超於證人即警員陳松輝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搶奪陳松輝手中之駕照、行照,自屬對公務員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陳松輝執行公務時,以「你不是人民的保姆、你是人民的敗類」等語辱罵陳松輝之行為,依一般客觀評價,該等話語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

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各動作之時間與空間密接,以社會通念觀察,各動作之獨立性甚低,且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以包括的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該當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不服員警取締其交通違規,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警員及施予強暴,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