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丁(真實姓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戊男)為成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女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女)之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男與丁女之母0000-000000戊(真實姓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於91年間離婚後,約定由戊男行使、負擔對於丁女之權利、義務,而與丁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所載),嗣戊男於100 年2 月16日與其第二任配偶離婚後,竟自100 年4 月間起,以不習慣1 人獨睡為由,多次要求丁女至其位於上址住處2 樓之房間內與其同睡,戊男明知丁女於
100 年4 月至5 月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在其房間內,趁晚間與丁女同床同眠時,分別對丁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3日
或24日晚間,應予更正),戊男見丁女仍在熟睡中,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丁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隔著丁女所著衣物撫摸丁女之胸部,而對丁女為猥褻行為,丁女雖已驚醒,但因畏懼而不敢睜開眼睛,仍假裝睡著。
㈡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前次行為翌日晚
間,應予更正),戊男見丁女仍在熟睡中,即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丁女所著衣褲內撫摸丁女之胸部及下體,丁女驚醒後即以手推拒戊男,並要求戊男停止其行為,詎戊男明知丁女已醒來並表示拒絕之意,竟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丁女之反抗,仍強行繼續撫摸丁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以此違反丁女意願之方法對丁女為猥褻行為。
㈢於100 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6日
晚間,應予更正),戊男見丁女仍在熟睡中,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手伸入丁女所著衣褲內撫摸丁女之胸部及外陰部,再以將手指插入丁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丁女為性交行為,丁女驚醒後感覺陰道疼痛,即以手推開戊男的手,戊男始罷手。
㈣於100 年5 月上旬某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
上旬某日晚間,應予更正),戊男見丁女仍在熟睡中,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丁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丁女所著衣褲內撫摸丁女之胸部及外陰部,而對丁女為猥褻行為。
㈤於前開㈣部分猥褻犯行之翌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前次
犯行翌日晚間,應予更正),戊男見丁女仍在熟睡中,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丁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先脫去自己及丁女所著外褲及內褲後,以手撫摸丁女胸部,再趴在丁女身上,以其生殖器磨擦丁女外陰部,丁女雖已驚醒,但因畏懼而不敢睜開眼睛,戊男乃認丁女仍在睡夢中而繼續以生殖器磨擦丁女外陰部至射精,而對丁女為猥褻行為。
二、嗣於100 年5 月19日,丁女所就讀之國小六年級班級導師曾○○(真實姓名詳卷附「證人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性自主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丁女與戊男一同拍攝之大頭貼照片,2 人動作親䁥,乃詢問丁女,丁女始告以遭戊男性侵害之情,再由曾○○老師轉知該校輔導主任陳○○瞭解丁女被害情節後,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證人丁女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檢察官業已告以仍應據實陳述,並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證人丙女、0000-000000丙(真實姓名詳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性自主》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女)則業經依法具結,有其結文各1 紙附卷可稽(見
100 年度他字第32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100 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丁女、丙女、丁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乃逐一就其於前揭時間各次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分別陳述明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確認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或時間,僅能大致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就其被害之時間則答稱:我已經不確定了、不太記得、不記得了等語,是其於警詢時所證被害時間、次數等節明顯與其於法院審判中所述不符。而丁女於警詢時乃經社工人員陪同接受女警之詢問,丁女於偵訊時並證稱:警詢筆錄我有看過,內容都照我的陳述記載,這些話都按照我的意思講,不是老師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警詢時乃依其當時之記憶如實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證人丁女於警詢時所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作答。再參以證人丁女乃於本案案發後1 個月內之100 年5月20日即接受警詢,而其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則已逾1 年半之久,且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除屢次證稱:我已經不確定了、不太記得、不記得了等語外,並表示:我都不記得了,都已經混淆了,(警詢時妳的記憶有無比較清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證人丁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過程、內容,應認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已有明顯記憶模糊、前後混淆之情形,而其接受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並非在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並能由其自行完整陳述全部被害過程,應係就本案事實經過所為較真實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其證明力若何,詳如後述。
三、按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願意接受測謊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會談後,始對被告進行儀器測試,本件測謊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且測謊鑑定人業經接受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儀器測試圖譜在卷可稽(見本院秘密卷第26~30頁、第43頁證物袋),足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五、至本案證人即案發時丁女之班級導師曾○○(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丁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伊曾向丁女表示伊與丁女很像男女朋友,伊會與丁女牽手、抱在一起,親丁女嘴巴、臉頰,並曾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與丁女在其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同床共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丁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等犯行,辯稱:伊與太太離婚後,因獨自1 人會睡不著且不習慣,才叫丁女來與伊同睡,伊並未對丁女性侵害,伊與丁女同睡時,沒有撫摸丁女胸部或下體,或以手指插入丁女下體,但睡著後沒有意識去摸到就不知道了,100 年5 月19日丁女回家後向伊表示性侵害的內容都是老師逼她說的,不是她自願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女為00年0 月生,被告為丁女之父,知悉丁女於
100 年4 月至5 月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其於91年間與丙女離婚後,約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丁女之權利、義務,而與丁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所載),嗣於100 年2 月16日與其第二任配偶離婚後,曾於100 年4 月、5 月間多次與丁女在其位於上址住處2 樓之房間內同床共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並供承伊係因與第二任配偶離婚後,不習慣1 人獨睡,故要求丁女至伊房間與伊同睡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9 頁、他字卷第14~15頁),並有被告與丁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秘密卷第14、15頁)、被告房間照片5 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趁與丁女同床共眠之機會,竟於前揭時、地分別對丁女
共3 次乘機猥褻、1 次強制猥褻及1 次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警詢、偵訊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丁女於警詢時證稱:事情是發生在爸爸的房間裡,都是
爸爸叫我去他房間睡,第一次在100 年4 月24日晚上睡覺到一半時,突然覺得有東西在摸我,我被嚇醒,發覺是爸爸的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大約5 ~10分鐘內;第二次是
100 年4 月25日晚上,睡到一半發覺爸爸的手直接伸入衣服撫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手指沒有伸進去,一直用手撫摸,我用手推開,並叫他不要用,但他力量很大,還是繼續他的行為,大約5 ~15分鐘左右就停止了;第三次是100 年4 月26日晚上,睡到一半發覺爸爸的手直接伸入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再把手放到我的陰道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大約1~5秒之內,我感到會痛,用右手推開爸爸的手,一直推不開,直到5 ~15分鐘就停止了;第四次是5 月上旬,爸爸又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及陰道外;隔天第五次又用手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他好像先把自己的內外褲脫掉,再脫掉我的內褲及短褲,以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上(外)磨擦,大約15分鐘內就停止動作;被告性侵害時沒有經過我同意,性侵害共5 次等語(見警卷第8 ~1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父親再娶,後來在100 年離
婚,是在校慶前,家裡剩我、爸爸、爺爺、奶奶,國小三、四年級起我自己睡;100 年4 月23日國小六年級校慶後,爸爸找我與他到他房間睡,校慶當天晚上是跟爸爸一起睡,之後都跟爸爸一起睡,除非爸爸說他今天不舒服叫我自己睡,我睡在面對床的右手邊;校慶當天或隔天晚上,爸爸叫我去他房間,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正在睡覺,是被嚇醒的,爸爸一直以手摸我的胸部,不是不小心碰到的,他可能不知道我會被嚇醒;第二次是隔天晚上,也是在爸爸房間內,他把手直接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有摸我的下體外面,我跟他說不要用,並把他的手推開,但他力氣很大,所以推不開;第三次是在100 年4 月26日晚上睡覺時,也是在爸爸房間內,爸爸直接把手伸進內褲裡摸我的下體,也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第四次爸爸還是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不確定是第四次或第五次爸爸有把手指頭伸進我的下體;第五次也是在睡著時,爸爸以用摸我的胸部,他把我的內褲脫掉,並把他自己的睡褲及內褲脫掉,以他的「小雞雞」用我的下體,就在外面,沒有放入我的身體裡,我覺得有濕濕的,他壓在我身上,我想翻身起來,但翻不起來,這次他沒有以手放進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14~1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間我是國小六年級,我被爸
爸性侵害的地點是在爸爸的房間,都在凌晨4 時至6 時爸爸要去公司前幾分鐘,爸爸第一次摸我是校慶隔天100 年4 月24日晚上過半夜了(即100 年4 月25日凌晨),是隔著衣服摸胸部,我被嚇醒後沒有拒絕,我的眼睛沒有睜開,他就一直摸;第二次是隔天的凌晨,爸爸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先隔著內褲摸,然後慢慢伸進去摸陰部外面,沒有伸到陰道內,我推他的手,並說:「不要用」,他沒有講話還是一直用;第三次爸爸有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及陰部,也有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點痛,我有推我爸爸的手;有
1 次我感覺有1 個硬物一直磨蹭我的外陰部,沒有放到陰道裡面;印象最深刻是5 月有1 次內褲被爸爸脫下來,然後要摸我的下體,好像有趴到我的身上過,爸爸沒有穿衣物,身體一直抖;100 年5 月上旬我與爸爸同睡時,爸爸有再摸我,伸到衣服裡摸胸部;100 年5 月上旬爸爸把褲子脫掉,我的陰部有一點點痛,我覺得有硬硬的,後來有感覺有東西噴到我的手和陰道那邊,然後爸爸拿衛生紙一直擦我陰道那邊,當時我沒有反應,我不敢睜開眼睛,我不知道爸爸是否知道我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76頁)。
⒋觀諸證人丁女上開證述,除其於偵訊時就各次性侵害發生之
時間無法完全確定,並就發生次序略有遺忘,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則較為片斷、零碎,且因時間間隔較久、記憶不甚清晰,而就其於100 年5 月間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及發生時間出現明顯混淆、遺忘之情形外,經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內容尚屬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至證人丁女就各次被害時間、次序前後所證雖略有不一,惟因被害人尚屬年幼,本亦因時間之推移而造成記憶糢糊或遺忘,而證人丁女乃於被害後不到1 個月內即接受警詢,並在社工人員之陪同下,自行依序逐次陳述各次遭害之時間、情節等,且其於警詢時所證首次被害之時間(即100 年4 月24日晚上)與其於100 年5月19日對證人即其當時就讀國小之輔導主任陳○○所述相符,有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輔導紀錄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他字卷第17-1頁證物袋),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就證人丁女各次被害之時間、次序,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主要認定標準;又因一般人口語上所稱「晚上」,多係概稱入夜後迄翌日凌晨日出前之一段期間,而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在某日「晚上」睡覺時,但經本院向證人丁女確認後,丁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均係在凌晨被告上班前幾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丁女各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自應認係丁女於警詢所證各次被害時間之翌日凌晨,始較明確。
⒌至證人丁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第三次對其性侵害時,以手
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其因感疼痛而以右手推開被告的手,但一直推不開,直到5 ~15分鐘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證人丁女於偵訊時並未表示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亦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情形;且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證稱:當時我沒有做什麼反應,就呆在那裡,有一點不舒服,還有點痛,我有推爸爸的手,我不記得有沒有說不要,就把爸爸手推開,爸爸就沒有再繼續用我的陰道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丁女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有無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丁節,前後證述有所歧異,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丁女驚醒並以手推拒被告後,即停止其行為,並無以違反丁女意願之方法而對丁女為性交之情形。
㈢又因被害人丁女3 歲時,其父母即已離異,證人丁女於偵訊
時並證稱:丁女從出生就跟我們住,沒有跟她的生母住過,她的生母很少帶她出去玩,她是我帶大的,她跟被告感情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久久才與丁女見一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被告則自承伊與丁女平時感情很好(見偵卷第12頁),可見丁女自小即由被告及祖母撫育,與被告家庭關係緊密。且丁女於本案案發後,自警詢時即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復稱:我不想告爸爸,我要原諒他,這件事我沒跟媽媽說,因為我不敢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想法是爸爸怎麼會這樣對我,有點嚇到,我會因此而怕他,但不會恨他,母親節我不知道如何寄給媽媽,就做卡片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此有丁女送予被告之母親節賀卡影本1 紙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再參以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丁女平時個性文靜,並無說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82頁、偵字卷第84頁),由被告與丁女平日之關係、丁女的個性,及丁女於案發後仍不願追究被告罪責之態度,可見丁女應無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其至親之父入此妨害性自主之重罪之虞,其所證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丁女曾向伊表示性侵害的內容都是老師逼她說的
,不是她自願說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丁女若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絕無可能在日記中向其母表示其與被告打掃整理屋子,家裡變得好舒服等,並在母親節當天送卡片給被告,又依丁女於100 年4 月25日之日記所載,丁女似因負責做家事、功課變重,被告疏於關心其課業,以致丁女想離開被告,故向老師述說遭被害性侵害,即可不用住在家裡,而能與其母丙女同住,且丁女早已接觸色情資料,對性交有瞭解云云,並提出丁女之日記影本2 紙及卡片影本1 紙、丁女手繪之性交圖畫影本2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
28、29頁《原本見本院秘密卷第25頁信封袋內之筆記本》),而質疑丁女指訴之憑信性。惟查:
⒈被告與丁女乃父女關係,並為丁女之親權人,與丁女關係緊
密,丁女之經濟、生活均須仰賴被告,且丁女於案發後尚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欲原諒被告等語,業如前述,顯見丁女對被告尚存孺慕之情,是其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仍願意送母親節賀卡予被告,尚與常情無違;且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其遭害之不堪經歷常會採取防禦、排斥、不願回想、刻意選擇忘記等反應,故丁女刻意不在日記中記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而僅擇日常生活中較愉快之事件加以記載,亦與常情相符。另觀之上開丁女日記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4頁),丁女於該日記中主要係抱怨其祖母丁女要求其做家事,又向被告告狀之情,而多有詬罵丁女之語,關於被告之部分,則僅表示被告玩線上遊戲,疏於關心其課業等語,並未見有何對被告深惡痛絕之情,尚難認丁女因此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與丁女乃屬父女天倫至親,丁女遭受被告性侵害遮掩猶恐不及,遑論張揚或挾怨報復,如非確遭受不堪之性侵害,按理當不致指訴父親如此不名譽之犯行。又現代社會獲得性知識之來源廣泛,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乃於被告與繼母離婚前,曾看過限制級漫畫,而跟著繪製性交之圖畫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丁女於被害時乃國小六年級之學生,業已接受相關性教育之課程及性知識之宣導,亦經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丁女具有相當性知識亦屬正常,而丁女是否瞭解性交行為與其有無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實難認有何關聯,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且若丁女係為與其母丙女同住而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
理應直接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告知丙女,或主動將此情告知其師長,然本件被告犯行遭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丁女之班級導師曾○○(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丁女國小五、六年級的導師,我是在丁女放學後,在她的座位下置物小格中看到大頭貼照片,而於100 年5月19日早上8 點半與丁女談話,我詢問丁女照片中的男子是誰,丁女表示是其爸爸,照片中2 人身體靠的滿近的,丁女沒有笑容、沒有很快樂,我就問她:爸爸平常會抱妳嗎?她說對,她說爸爸會摸她肩膀、手、大腿,我再問她:腰部以下有嗎?她以點頭回答,我又問:胸部有嗎?她有點頭,我覺得這跟一般父女相處不同,又問:爸爸會親妳嗎?她答說會親臉、親嘴巴,我又問她晚上跟誰睡?她先說自己睡,又說有時會去爸爸房間,是爸爸要她去的,我又問:睡覺時爸爸有無做什麼事?她都沒有講話,她自己表示不喜歡這樣,我說不喜歡要說出來,後來我要去上課,就帶丁女去輔導室,給她1 張白紙,讓她慢慢想有發生的、確定記得的才寫,她寫的時候我不在場,我請輔導主任幫我留意丁女,我有依丁女的回答製作訪談紀錄,我在紀錄中記載丁女「沉默」,又接續問她,是因為丁女的表情,如果小朋友心中沒有話,表情會是自然的,不會很沮喪,我沒有硬要丁女回答什麼,我與丁女談話時,她一直看地上,兩隻手手指頭會交互搓手,看起來感覺跟平常不一樣,(問:丁女跟妳說她跟爸爸一起睡或爸爸摸她時,表情有無不舒服?)有,她看起來有一點眼眶紅紅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59頁)。證人即案發時丁女就讀國小之輔導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0 年5 月19日曾○○老師帶丁女來輔導室請丁女自己寫,我看到寫的內容有提到爸爸性侵害的情形,覺得事情很嚴重,我們照丁女所寫的內容詢問丁女,丁女表示100 年4 月
23 日 校慶當天是她與爸爸第一次同睡1 個房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第二天100 年4 月24日同睡時爸爸用手指撫摸她的胸部、大腿,丁女表示爸爸說他被3 個女人傷害過,很寂寞、很孤單,要丁女跟他一起睡,與丁女會談時,丁女表情有點難過的樣子,我有請丁女的祖母來瞭解,祖母提到確實有睡在同1 個房間,並一直表示他們不應該睡在同1 個房間,我們就依法通報社工,因社工當天無法到場,社工要求我作紀錄,我彙整處理後,在100 年5 月20日製作紀錄,是完全根據丁女陳述而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並有被告與丁女合照之大頭貼照片1 份、丁女於100 年5 月19日
8 時30分許自書之自述書1 紙、證人曾○○製作之談話紀錄
2 份及證人陳○○製作之輔導紀錄1 份、南投縣政府101 年
6 月25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性侵害個案- 丁女個案匯總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證物袋、他字卷第17-1頁證物袋、本院卷第9 ~15頁),綜上可知被害人丁女乃在證人曾○○發現其與被告特別親䁥之舉動,認為有異,而主動深入瞭解丁女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後,始被動陳述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應無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虞,且證人丁女乃基於其自由意志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犯行,證人曾○○或陳○○亦無故意強迫丁女指訴被告之情形。
⒊此外,被害人丁女於100 年5 月20日經員警護送入住財團法
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溫馨家園後,於該基金會安排丁女進行諮商過程中,丁女曾表示若未來自己是住在家園內則願意適應等語,此有勵馨基金會溫馨家園個案服務過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頁證物袋),由此亦可見丁女應無為離開被告,與其母同住,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虞,且若非丁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豈有寧願孤身留在不熟悉之庇護處所,而不願留在其原生家庭之理?㈤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曾對丁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惟辯稱
:伊與太太離婚後,獨自一人睡會睡不著且不習慣,才會叫丁女與伊同睡,如果伊睡著後沒有意識去摸到就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4 頁),已見其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於偵訊時原係辯稱:100 年4 月24、25、26日因家裡有大掃除,所以伊要丁女回自己房間睡,伊於100 年4 月24、25日是去伊二姐位於霧峰之住處,100 年4 月26日丁女的房間打掃完,丁女就回其房間睡,該3 日伊均未與丁女同睡;伊與丁女睡在一起是常常的事,(問:你剛才說睡在一起是常常的事,是否除了這3 天以外,100 年4 月份均與丁女同睡一間房間?)有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嗣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及5 月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5~65頁),發現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4日晚上、同年4 月25日早上及同年4 月26日凌晨,其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南投縣○○鎮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確實有在霧峰過夜,但不是100 年4 月24日、25日,偵訊時伊不知道日期,說錯了,伊不確定100 年4 月24日至26日這3 天有無與丁女同睡在伊房間內,100 年4 、5 月間,伊偶爾會與丁女一起睡,沒有很常,大掃除時因整理丁女房間,所以丁女有與伊同睡,且因伊房裡有冷氣,丁女有時亦會跑來與伊同睡云云(見本院卷第19、90頁),綜觀被告前後所辯,就伊與丁女同睡之原因、頻率,前後已有明顯齟齬,另就被告於伊住處打掃期間是否有與丁女同睡乙節,更是前後矛盾,被告不斷翻異前詞,說法數變,顯係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所為畏罪推諉之舉,實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伊乃因與第二任配偶離婚後,不慣獨睡,而要求丁女與伊同睡,與證人丁女所證係應被告之要求至被告房間與被告同睡丁節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他字卷第14頁),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因家裡大掃除或丁女主動要求等原因而與丁女同睡,亦可見其動機顯有可疑。
㈥本院經辯護人聲請,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刑事警察局對
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是否用手指插入丁女的下體?」、「是否觸碰丁女衣服底下的私處(胸部、下體)?」等測試主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儀器測試圖譜在卷可稽(見本院秘密卷第26~30頁、第43頁證物袋),可見被告否認有以手指插入丁女下體或撫摸丁女胸部及下體等節,均屬不實,由此亦足以佐證被害人丁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犯行,洵堪採信。
㈦至依證人曾○○製作之談話紀錄2 份及證人陳○○製作之輔
導紀錄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7-1頁證物袋),丁女於證人曾○○、陳○○向其詢問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雖僅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次數為3 次,且於100 年5 月間即未再與被告同睡,而與丁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相符合。惟被告於100 年5 月間仍有與丁女同睡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19頁),可見證人丁女於向證人曾○○、陳○○陳述被害情節時,並未為完整之陳述。且由於少年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對於家庭內之性侵害案件,少年所承受之壓力大,多數初期僅能透露一小部分概況,如獲適當支持及協助,才能陳述案情細節;參以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不一開始就向老師說明所有的事實?)因為那時有些我忘記了,到警局時才記起來,(為什麼原因記起來?)警察問我還有沒有想起來一些細節,要我好好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丁女於證人曾○○與其會談之過程中,丁女常僅以「對」、「點頭」或「沉默」回應,且有交互搓手、眼眶泛紅之情形,其與陳○○會談時,亦出現難過的樣子,此業經證人曾○○、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59、64頁),顯見丁女應係因老師突然關心,並詢問其有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因涉及父親如此不名譽之行為,對於詢問之內容覺得難以啟齒,致無法為完整陳述,尚難以此即認其嗣後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並無足採;
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不以性器間之進入或接合為限,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亦屬之,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即明。被告以手撫摸丁女胸部、外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為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而非僅屬性騷擾無疑;而被告以手指插入丁女陰道之行為,則應已構成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第1 項之強
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
224 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已轉化(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即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為丁女之父,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可參,2 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明知丁女尚未滿14歲,仍乘丁女熟睡而不知抵抗之際或以違反丁女意願之方式對丁女分別為猥褻之行為,又乘丁女熟睡而不知抵抗之際對丁女為性交行為,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上開犯行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惟丁女於遭被告猥褻時即已驚醒,並有推拒被告之情形,被告仍強行繼續猥褻丁女,業經丁女證述如前,起訴書中亦載明「丁女驚醒後出言制止戊男,戊男仍未立即停止」等語,是被告原乘機猥褻之犯意既已轉化(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即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一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丁女陰道前,所為撫摸丁女胸部、外陰部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目的所為,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之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70年5 月生,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丁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故意對丁女犯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罪,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從而就被告所犯3 次乘機猥褻罪及1 次乘機性交罪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亦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刑法第224 條之1 業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4 次
猥褻犯行乃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而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仍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8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次對被害人為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犯行之日期均不相同,在時間差距上並無密不可分之情形,其各次猥褻行為清楚可分,依社會通念,殊難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方屬適法,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3 次乘機猥褻罪、1 次強制猥褻罪、1 次乘機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正值青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秘密卷第13頁),素行尚可,惟其身為丁女之父,與丁女乃天倫至親,並擔任丁女之親權人,對於丁女理應保護、照顧,詎竟背道而行,逞一己性慾,未慮及被害人身心健康,藉故要求丁女與其同床共眠,而對丁女為前開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性交犯行,惡性非輕,且丁女遭其至親性侵害,亦已對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有不良之影響,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之1 、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 犯 法 條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0000-000000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一㈠所示 │權益保障法第112 │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條第1 項前段、刑│ ││ │ │法第225 條第2 項│ │├──┼──────┼────────┼───────────────┤│ 二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24 條之1 │0000-000000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 │一㈡所示 │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0000-000000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一㈢所示 │權益保障法第112 │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條第1 項前段、刑│。 ││ │ │法第225 條第1 項│ │├──┼──────┼────────┼───────────────┤│ 四 │如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0000-000000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一㈣所示 │權益保障法第112 │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條第1 項前段、刑│。 ││ │ │法第225 條第2 項│ │├──┼──────┼────────┼───────────────┤│ 五 │如犯罪事實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0000-000000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一㈤所示 │權益保障法第112 │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條第1 項前段、刑│。 ││ │ │法第225 條第2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