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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祺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1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2 件肅清煙毒條例、1 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3 年6 月、7 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10年6 月(下稱第①案),及就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與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下稱第②、③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其於85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2月8日期滿。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上開第②、③案所科之刑,因甲○○於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仍未經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16日起依上開規定均視為減為2 分之1 。又上開4 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將第②、③案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甲○○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

二、甲○○復於101 年7 月22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旁之筊白筍田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里鎮○○街○○號前時,為閃避路旁竄出之野狗,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撞該處為南投縣○里鎮○○○○○路燈(價值約4 萬元),致路燈之燈罩連同燈泡部分斷裂掉落地面,及上開車輛右前及左前車身板金受有損害,且其自身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該日16時35分許,在該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觀光課技工黎雍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考。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再衡以被告為閃避野狗竟自撞路旁之路燈,致路燈之燈罩連同燈泡斷裂掉落地面,及該車右前及左前車身板金受有損害,且其自身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堪認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55年

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確定,期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自撞路旁路燈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雖未致他人傷亡,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並未反省體認其所為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之宣告,實體法固賦予法院得為自由之裁量,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憲法所示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而此所稱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於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當之處理。又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查本件被告固於9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竟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所為殊屬不該,惟本件係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自撞路燈,並未肇致公眾之生命、身體損害,情節尚非嚴重至無可挽回。

⒊次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2 件肅清煙毒條例、1 件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3 年6月、7 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10年6 月(下稱第①案),及就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與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下稱第②、③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其於85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2月8 日期滿。嗣因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上開第②、③案所科之刑,因被告於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仍未經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16日起依上開規定均視為減為2 分之1 。又上開4 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減字第2026號裁定將第②、③案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被告自95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已執行保護管束6 年有餘,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是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倘因本件酒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前開假釋應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撤銷,必須服畢約8 年餘之殘刑。被告既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有因量刑輕重撤銷執行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之虞,則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素行時,即應就是否影響其更生自新妥為審酌,以避免過分妨礙具有成效之社會復歸,徒令被告重返囹圄,長期教化結果付之一炬。而被告自95年3 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今6年餘之期間內,均按時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被告出監後即於臺中市之國連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經觀護人前往公司查訪,被告工作時為人隨和、經常主動加班,薪水也未有預支或不夠用之情形,村里間亦對被告之印象改觀,籃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幹部均表示被告與其母親熱心參與社區營造,被告主動提供電鍋、青菜等,且其每月定期驗尿結果,復未檢出有何毒品陽性反應,另觀護人於101 年12月12日並出具執行保護管束處遇建議略以:個案(指被告)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3 月2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兩次酒醉行為雖未造成生命財產損害,卻也觸犯公共危險罪,應當給予適當罰則,原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確定後將撤銷假釋8 年9 個月,即將入監服刑,倘若如此,個案更生向善的行徑將受到嚴重打擊,其與榮譽觀護人也深覺遺憾,更生輔導不容易,卷內資料無法呈現個案的努力遠離誘惑,工作忙碌的觀護人與榮譽觀護人也無法書寫出陪伴個案之歷程,但事實證明個案是成功案例,毒品犯的輔導不敢說難如登天,個案的確是鳳毛麟角,願意投入勞力工作,又照顧家庭合諧,堪稱楷模,建請法官能夠在情理法考量下,給予機會等語,上揭各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護字第39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連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保護管束期間遠離毒品,出監後持續有正當工作,熱心參與公共事務而重返社會,回歸正途,更生效果良好,其前所受刑罰及保護管束之執行尚得發揮其功能,至堪認定。參以被告前所犯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除為上開96年間及本案之酒駕犯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應已痛改前非,知所悔悟。再衡諸本案酒駕犯行與前所犯販賣、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擬而論,倘僅因其後犯之本案酒駕罪刑即逕撤銷前毒品案件之假釋,令其再服畢約8 年餘之殘刑,未免忽略被告假釋中積極遷善之生活情狀,且與現行刑事政策鼓勵更生人復歸社會之理念亦有違背。

⒋又被告已就路燈部分,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成立,復

經本院依法審核而核定無誤,被告並確實繳交賠償金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埔鎮○○○○00號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處理亦屬妥適。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長期保護管束已改過遷善

之生活狀況、素行,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導致行為惡害尚非重大、社會復歸頗具成效之被告假釋應予撤銷,不利被告更生,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犯行,業如前述,明知於酒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撞擊路燈肇事,致路燈及上開車輛受損,本身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幸未致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念其前所犯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尚能恪遵應遵守事項,杜絕毒品誘惑,目前在國連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努力復歸社會,生活狀況大致良好,另考量對被告處以徒刑之宣告將影響其前案之假釋,有違刑罰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