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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0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32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1時25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容仕柏駕駛行經台14線西向37公里處,因有「載運砂石,經司機出示過磅單總重61.9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6.93公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掣填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登領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貨單、過磅單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仁愛鄉公所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此磅最大秤重為60公噸,系爭半聯結車過磅所載運重為61.93公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是該秤重結果顯有疑義,執勤員警僅憑司機提供無根據之過磅單就舉發,並未帶領至附近地磅實際過磅,為了業績、貪圖方便,並未遵守上開稽查取締原則,顯然有瑕疵,有違公平、合理之程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5款、第81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因僅有一個

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紀錄,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記違規紀錄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聯結車,於100年5月27日11時25分許,

由司機容仕柏駕駛,行經台14線西向37公里處,因有載運砂石總重61.9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6.93公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當場掣填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以及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核定載重為35公噸,且均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份2011年5月27日單號110527_0160過磅單翻拍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憑。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2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5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全文,難認有關於汽車裝載貨物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當場過磅為準之相關規定;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乃賦予稽查人員於稽查地點1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時,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罰之依據,目的在處理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過磅時,得由執勤人員以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強制過磅之方式解決,非即指執勤人員對於汽車裝載貨物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過磅為準。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明

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1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第1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第2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第3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稽查人員於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或稽查時,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罰之依據,業如前述,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係規定「『得』強制其過磅」,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就稽查舉發機關對於上開客觀舉發情形是否需過磅認定,賦予行政上裁量之權限,不得謂未予過磅舉發即認有行政裁量之瑕疵。是員警於攔檢後,倘依客觀資料(如合法之過磅單)已足認定汽車所裝載之貨物已超重者,自得依法逕予舉發,而無須再有「強制過磅」之動作,亦即,「強制過磅」並非舉發汽車載貨超重之必要條件。況載貨汽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載貨汽車重量並配合載貨汽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載貨汽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故實務上不乏依憑駕駛人出具之送貨單認定載重量或容積丈量法測量車輛之載重,而僅有在上開權宜之計量方法所得數量與實際裝載數量顯有出入,致執勤員警產生疑問時,才會要求予以過磅處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固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該貨物本身之定量包裝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然並無明定須「當場過磅」始得舉發,故如上所述,倘員警或稽查人員於現場已取得合法之過磅單,自得依法逕予舉發,尚不得以員警未於攔檢當場實施過磅為由,即認其舉發方式並非適法,此不可不察。

㈤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當場攔檢系爭半聯結車

,經系爭半聯結車駕駛人出示證件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過磅單後,以該磅單係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站過磅後開出,且駕駛人當場未提出質疑,因認系爭半聯結車超載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2日投警交字第1000028122號函在卷可佐。又異議人之系爭半聯結車係裝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工程之土石,且仁愛鄉公所並有於當地設置固定地秤秤重乙節,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份2011年5月27日單號110527_0160過磅單翻拍照片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2月14日仁鄉建字第1000024933號函暨所附2011/03/21~2011/07/29過磅資料列表(區間)存卷為憑。是本件舉發員警經系爭半聯結車駕駛人出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過磅單後,以該過磅單係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站過磅後開出,且駕駛人當場未提出質疑,舉發員警因認系爭曳引車有「載運砂石總重61.9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

6.93公噸」之超載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舉發,其舉發方式難認有行政瑕疵。況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內所示磅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

㈥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條、第14條第1、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系爭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查系爭地秤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原綱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廠牌為原綱、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1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0年3月2日證書編號D0BC0000000號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之司機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日期為100年5月27日,仍在系爭地秤之有效期限內,則系爭地秤之準確性及可用性應值得信賴。惟前開過磅結果秤得總重為

61.93公噸,已超出系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60公噸,是本件爭點在於,載重若超過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失準而使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亦屬有誤?㈦本院就上開爭點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系爭地秤之

製造商原綱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於100年3月1日依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量60公噸檢定該固定地秤時,以63.06公噸標準重量施檢,係為確認該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以下之準確性,爰該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公斤之範圍,具準確性即及可用性等語,核與原綱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最大秤量60公噸,係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僅檢定至60公噸;載重若超過最大秤量時,超過部分僅供參考,而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公斤範圍內之數值皆準確等語相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日經標四字第10100083420號函及原綱公司101年7月10日原字第101071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系爭地秤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時僅檢定至原綱公司向該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60公噸,而非系爭地秤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且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200公斤至最大秤量60公噸之秤量範圍仍屬準確,僅就超出最大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原綱公司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㈧是以,異議人之司機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裝載砂石並於系爭地

秤有效期限內之100年5月27日秤得61.93公噸,縱使已超出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惟揆諸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綱公司函文,系爭地秤於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公斤內之準確性及可用性仍值得信賴。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仍應予採認;惟就逾越系爭地秤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㈨又半聯結車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而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上記載第五輪載重即為總聯結重量)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是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限制為35公噸。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1.93公噸,依前揭說明,本院僅以具準確性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35公噸,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超重25公噸(計算式:60公噸-35公噸=25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公噸×3,000元/公噸=85,000元),始為適法。

㈩末查,為免滋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1.93公噸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裁處異議人罰鍰91,000元,就超過60公噸部分計算之罰鍰,即有未洽,應僅得以具準確性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則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