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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475 、487 、488 、489 、495 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交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上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疑有超載之情形,而分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並分別檢視其受僱人當場所出示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磅)過磅之貨物磅單後,分別依其上載明之總重量,再予核重後,分別掣發如附表舉發機關及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再於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日期及案號開立裁決書,且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處分(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單號、處罰主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交通部頒定之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輯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又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異議人之受僱人所出示之磅單,其上所記載如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之重量,俱已超過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則超出60公噸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是該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其準確度顯有疑義,為此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卷附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1 份可憑。

四、經查:㈠本件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定總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

35公噸、35公噸、35公噸、35公噸,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聯結之半拖車核定載重則分別為40.5公噸、35公噸、35公噸、35公噸、35公噸,且均為異議人所有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共10紙附卷可按。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分別由其受僱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檢視受僱人出示經系爭地磅過磅記載有如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重量之磅單,復經核重後,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為由,分別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及單號」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支出部份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附如附表所示磅單上記載之

日期、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況南投縣仁愛鄉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依據無誤等語,有該所100年10月24日仁鄉建字第1000019239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車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得以該磅單為憑,異議人辯稱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僅依磅單即舉發超載,採證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云云,顯無可採。至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云云,惟查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當場過磅為準,是本件員警依磅單所載認定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並無不合。

㈢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係爭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查,系爭地秤為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3 月31日,且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5日對系爭地磅進行校正等節,有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暨原綱衡器有限公司之校正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系爭地磅量重之際,均係在系爭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系爭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系爭地秤之檢定查核表及紀錄表,於100 年3 月1 日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依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量60噸檢定該固定地秤時,以63.06 公噸標準重量施檢符合檢定公差,係為確認該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以下之準確性;系爭地秤檢定之相關作業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 月18日召開執行固定地秤一致性會議之決議事項及「衡器檢定檢查技術範圍」之規定執行,且檢定結果符合技術規範之公差,始核發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號碼D00000000 號),爰系爭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 公斤之範圍,具準確性及可用性;至於貨車載重若超過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是否將使該地秤失準而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之重量亦屬有誤之事項,建請詢問系爭地秤製造業者為宜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

4 月6 日經標四字第10140002000 號函暨所附衡器檢定檢查技術範圍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 月18日召開執行固定地秤一致性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就執行秤量檢定於最大秤量點時,負載秤量討論案,決議同意負載秤量超過秤量(MAX )時,超過最大秤量時得依所顯示數值照相,惟合格者仍依申請秤量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此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 月18日召開執行固定地秤一致性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再者,經本院函詢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其函覆略為:系爭地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60公噸,非即為實施秤量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其僅申請檢定最大秤量範圍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 公斤檢測,就貨車載重超過最大秤量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而最大秤量至最小秤量之秤量範圍內之數值仍屬準確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2 月14日原字第1010215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時僅檢定至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向該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60公噸,而非系爭地磅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且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200 公斤至最大秤量60公噸之秤量範圍仍屬準確,僅就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原綱衡器有限公司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㈤從而,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分別由其

受僱人裝載砂石行駛上路,並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秤得如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重量,縱使各已超出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惟揆諸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函,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 公斤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仍值得信賴,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仍應予採認;惟就逾越係爭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即明。再者,交通法庭於審查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案時,除對於原處分之適當性進行審查外,亦得對其法規適用之適法及妥當與否進行審查,若發現原處分機關於法規之適用上有所違法或不當時,縱使異議人未就此一部分聲明不服,法院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之維持,仍得依職權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予以撤銷,並逕更正為正確之法條予以裁定適用,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可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至於法院自為裁定之範圍,法條雖無明文,但既然法規賦予法院有權糾正原處分機關之不當或違法之原處分,並得以將其撤銷而自為裁定,則法院自為裁定之權限自與原處分機關相同,此乃當然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67號、第201 號裁定可供參照)。

查: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前開交通部函釋在先,而附表編號1 部分,異議人所有之982-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牽引

29 -NB號營業半拖車核重40.5公噸,是依前開函釋應取總聯結較小即29-NB 號營業半拖車之核重作為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惟原舉發機關員警誤以982-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重43公噸作為基準,認超重17.35 公噸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未察此處,仍以超重17.3公噸為計算超重之依據而裁罰4 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顯有法規適用上之不當,依前開說明,本院得將原處分機關錯誤適用法條之不當處分予以撤銷,並作成正確涵攝法條之適法裁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事證均屬明確,惟系爭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既為60公噸,則原處分機關僅得於60公噸之範圍內,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超載之重量,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之內容,認事用法難謂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以核重較小之半拖車之核重40.5公噸,其餘編號2 至5 部分,則以該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為計算該次超載之依據,再以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分別超重20公噸(原係超重19.5公噸,然未滿1 公噸,仍以1 公噸計算)、25公噸、25公噸、25公噸、25公噸,即應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裁罰內容」欄內罰鍰金額(該計算式詳如附表「裁罰內容(罰鍰)之計算式」欄),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舉發機│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磅單│核定│超載│裁罰內容│裁罰內容 ││ │(民國)│ │ │關及單號│期及案號│罰主文 │記載│重量│重量│ │(罰鍰)之││ │ │ │ │ │ │ │總重│ │ │ │計算式 │├──┼────┼────┼────┼────┼────┼────┼──┼──┼──┼────┼─────┤│1. │100 年6 │南投縣仁│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新臺│60.3│40.5│20公│罰鍰新臺│10000+20×││ │月28日10│愛鄉投80│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幣 (下同│5 公│公噸│噸 │幣伍萬元│2000=50000││ │時20分許│線1.9 公│核定之重│仁愛分局│四裁字第│)46000元│噸 │ │ │,並記汽│ ││ │ │里處 │量 │中原派出│裁65-JC0│,並記 │ │ │ │車違規紀│ ││ │ │ │ │所投警交│829901號│汽車違規│ │ │ │錄壹次。│ ││ │ │ │ │字第JC08│ │紀錄1 次│ │ │ │ │ ││ │ │ │ │29901 號│ │ │ │ │ │ │ │├──┼────┼────┼────┼────┼────┼────┼──┼──┼──┼────┼─────┤│2. │100年5月│南投縣草│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100│61.2│35公│25公│罰鍰新臺│10000+25×││ │12日15時│屯鎮永安│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8日投監│0元,並 │5 公│噸 │噸 │幣捌萬伍│3000=85000││ │30分許 │路0.2 公│核定之重│草屯分局│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里處 │量 │豐城派出│裁65-JC0│規紀錄1 │ │ │ │記汽車違│ ││ │ │ │ │所投警交│808516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字第JC08│ │ │ │ │ │ │ ││ │ │ │ │08516 號│ │ │ │ │ │ │ │├──┼────┼────┼────┼────┼────┼────┼──┼──┼──┼────┼─────┤│3. │100年6月│台14線東│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800│60.2│35公│25公│罰鍰新臺│10000+25×││ │23日12時│草屯交流│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0元,並 │3 公│噸 │噸 │幣捌萬伍│3000=85000││ │50分許 │道口 │核定之重│交通警察│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隊投警交│裁65-JA0│規紀錄1 │ │ │ │記汽車違│ ││ │ │ │ │字第JA01│190088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90088號 │ │ │ │ │ │ │ │├──┼────┼────┼────┼────┼────┼────┼──┼──┼──┼────┼─────┤│4. │100年6月│台14線3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800│60.1│35公│25公│罰鍰新臺│10000+25×││ │20日11時│公里處 │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0元,並 │8 公│噸 │噸 │幣捌萬伍│3000=85000││ │許 │ │核定之重│交通警察│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隊投警交│裁65-JA0│規紀錄1 │ │ │ │記汽車違│ ││ │ │ │ │字第JA01│191066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91066 號│ │ │ │ │ │ │ │├──┼────┼────┼────┼────┼────┼────┼──┼──┼──┼────┼─────┤│5. │100年5月│台14線2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100│61.4│35公│25公│罰鍰新臺│10000+25×││ │24日9時 │.5公里處│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0元,並 │3 公│噸 │噸 │幣捌萬伍│3000=85000││ │15分許 │ │核定之重│交通警察│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隊投警交│裁65-JA0│規紀錄1 │ │ │ │記汽車違│ ││ │ │ │ │字第JA01│190382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90382號 │ │ │ │ │ │ │ │└──┴────┴────┴────┴────┴────┴────┴──┴──┴──┴────┴─────┘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