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素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素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7日晚上11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因此受傷,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6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已依該署之通知,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已達懲罰效果,爰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四、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7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6日裁處,是本件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而異議人確已依旨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外,並有上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1日投檢茂慎101執聲他14字第695號函影本各1件存卷可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2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暨該案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㈡關於罰鍰部分:
本件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接受相關說明。惟細繹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僅就緩起訴之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在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方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餘如受處分人參加法治教育等,為促使受處分人知所悔悟、培養法治觀念而具有教育意味之處遇措施,因難以量化為金錢,則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在扣抵行政罰鍰範圍之外,應可推認。因此,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屬適法。
㈢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