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樹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GC155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樹煌於民國101年3月1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6.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定異議人行車速度為104公里,超速14 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GC1556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上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25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ZGC155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經內人提醒,特別使用定速器定速99公里,根本未採油門,不會超速;當時其左側另有一輛三菱休旅車,飛馳呼嘯超車而過,檢附照片正是當時情景,當時超速非伊之車輛,實為該三菱休旅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1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6.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定異議人行車速度為10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速照相,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GC1556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0年5月5 日,有效期限:101年5月31日)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㈢再就上開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目標是否會有誤差一事,證人即
舉發單位員警吳佳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6.8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器是移動式雷射槍測速照相器,可以設定全自動或半自動模式,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係設定全自動模式來測速,設定全自動模式時,相機是架在路肩的護欄上,光線以斜角的角度去偵測兩車道上的車速,以光線點對點的方式測速,照片㈠上十字記號的位置就是測速器所瞄準測速的位置,從測速器到違規車輛的距離為77.8公尺,違規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04 公里,測得異議人違規就自動拍照,不可能會有瞄準目標錯誤的情況;照片㈡顯示測速器在測照之前,會先作自我偵測,自我偵測之目的是在確定測速器是否有誤差的情況,測速器雷射光線打到的若是固定點,所測的數值會顯示為0 ,代表測速器狀況正常且有瞄準到我們所要偵測的固定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照片㈠即測速器偵測目標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㈡即測速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供參。由上可知,上開測速器經執勤員警以全自動模式方式測速,即可以雷射光束精確計算出遭鎖定單一超速車輛之行車速度及受測距離,且其測速畫面上亦會針對遭鎖定之單一超速車輛以白色十字符號進行鎖定標示,並同時攝取影像存證;而依上開照片㈠即測速器偵測目標畫面所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違規之時,雖同時另有1 部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在旁行駛,然觀諸其上所顯現之白色十字符號標示,係落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而該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之車身雖亦在測速畫面中,惟並未進入雷射測速器白色十字符號中心點偵測之範圍內,顯然並非本件雷達測速器於上開時、地所鎖定之超速車輛至明,是當時該雷射測速器在全自動模式下應係鎖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進行雷射測速。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有誤拍他車之可能云云,無非出於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以推翻本件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有任何捏造或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㈣況且,異議人已自承其於上開違規當時係以行車定速器設定
時速99公里行駛(見聲明異議狀第2點),而其行經之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6.8公里處路段之速限係時速90 公里,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縱使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地之行車速度如其所述為時速99公里,亦已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甚明。至員警舉發超速違規實務上雖有所謂10公里之「寬限值」,惟該「寬限值」係考量一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衝值,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倘逾越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舉發,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限,然此非謂駕駛人超速未逾10公里,即不得舉發(最高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