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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進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曾進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進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1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停在路旁由吳家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撞擊蔡威揚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3車均有毀損,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30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35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原裁決處分罰鍰部分為34,500元,嗣依據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條文,本案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扣抵罰鍰之金額,依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故本案經扣抵後裁處罰鍰為29,35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已向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已達懲罰效果,且異議人於位在臺中市○○路○○○號之元昌電器行工作,及為照料住在南投之年邁父親,需有駕駛執照駕車往返臺中與南投,爰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易服勞動服務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4,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訂。

四、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3月13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30日裁處,是本件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外,並有上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72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暨該案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㈡關於罰鍰部分:

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知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5,150元(計算式:103×50=5,15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29,350元(計算式:34,500-5,150=29,350),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後,裁處罰鍰29,350元,尚無不合。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汽車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僅得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惟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未臻明確,尚有不當,且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部分,上開條文既已規定以年為單位計算,原處分機關即不宜另行創設以月為單位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與規定不合之處,一併更正如主文,併此敘明。

⒊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補繳不足罰鍰29,35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前述不當之處,而本件係單一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並因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重新諭知處罰鍰29,350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