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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白家瑜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AP026037、65-ZFP074130、65-ZFQ032510、65-ZBR020620、65-ZGP024680、65-ZGQ025438、65-ZHP017114、65-ZHQ015835、65-ZHR016197、65-ZHR016204、65-ZHQ015841、65-ZHP017119、65-ZGQ025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白家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7日、26日、28日、31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樹林、龍潭、後龍、大甲、名間、古坑、白河、善化等各收費站時(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催繳後又未於期限內繳款,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分別掣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3月1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AP026037、65-ZFQ032510、65-ZBR020620、65-ZFP074130、65-ZGQ025438、65-ZGP024680、65-ZHQ0158

35、65-ZHP017114、65-ZHR016197、65-ZHP017119、65-ZHQ015841、65-ZHR016204、65-ZGQ025483號裁決書、就上開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合計裁處50,7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9日申裝ETC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此後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過收費站時,均經ETC車道過站。然異議人於101年2月10日突然收到21件裁決書,內容為該車未申裝ETC,行駛高速公路卻經由ETC車道通過收費站,且逾期未繳罰單及補繳通行費,經查證結果,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告知異議人申裝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研判應是申裝時異議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填載資料;然而儀器卻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以致於異議人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申裝ETC,在不知有誤之情況下屢遭開罰,經由申訴已蒙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撤銷前述21件罰單;惟另13件罰單遭駁回,經查詢後得知此13件是滯納罰單,不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之權限內。異議人乃離異之單身婦女,為生活須長年在外工作,居無定所,因而未遷出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到罰單如期處理,造成滯納重罰之事實,且此罰鍰將造成異議人經濟生活上沈重負擔,故請於權限內從輕量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9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復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末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依據前開規定,汽車行駛在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行駛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之情形,應定期予用路人補繳費用之期限,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不確定狀態,尚無從據為舉發,故應認於補繳費用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其違規行為始行成立。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應為各繳費期限屆滿之翌日,方屬正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亦為相同之記載;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均以車輛通過收費站之時間為違規時間,俱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地點即收費站ETC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遠通電收公司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費用,異議人逾期未繳,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用戶收執聯、遠通電收公司南投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通○○○區○道○○○路局善化收費站(下稱善化收費站)101年2月29日高善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述文書均影本)、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監理卷第26頁、第22頁、第4頁背面、第19頁、第6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申裝e通機時,不慎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行照填載資料,以致其誤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裝有e通機等語置辯。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姓名亦登記為異議人

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0年4月9日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而用路人至遠通電收公司直營門市辦理e通機申裝,均由門市人員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核對車號後,安裝e通機於申裝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中央下方位置,應不致生誤填資料而安裝錯誤一情,有遠通電收公司101年9月19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異議人所辯申裝e通機時,不慎誤拿資料等語,應無可採。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1

年1月29日止,均使用註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通機,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前,亦已多次通行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車道並經扣款,以及車輛通行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車道並經扣款後,遠通電收公司後續仍會作核對動作,當發現通行車輛上之e通機與該e通機之登記車輛不符合時,則會以簡訊方式通知登記車輛之車主,使車主得悉此事等情,有遠通電收公司101年9月19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e通機交易明細,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既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前,多次通行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車道並經扣款,遠通電收公司於發現異常情形時,自當業已通知異議人,尚無如異議人所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完全不知e通機非登記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可能。

⒊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乃據公路法第24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訂定,異議人本不得以不知規定而據以免責。縱異議人所辯誤拿資料等語為真,其於申裝e通機時,未予核對,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其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依法仍應受罰。

㈣異議人雖以未遷出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到罰單如期處理,造成滯納重罰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

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之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可知,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分別規定甚明。

⒉由上揭規定足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效率及便民考量,於

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課予車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以求得以盡其可能通知車主、駕駛人本人。是依上所述,異議人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仍有義務將其現居地登載於車籍、駕籍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通知,尚非得以未實際居住該地而免責,否則豈非肯認違規駕駛人皆得以此為由,而免去裁罰?⒊查異議人自80年6月29日起,遷入南投縣○里鎮○○○街○

○號,並設籍於該址,迄今未曾遷出,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依查明之車籍地址,委由郵政機關,於100年9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辦理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參(見監理卷第22頁)。則催繳通知單,已於繳款期限100年10月11日以前生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殆無疑義。

⒋又本件違規係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

掣填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街○○號,以郵政掛號方式寄送,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100年11月17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埔里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均影本13份在卷可按(見監理卷第13頁至第16頁),揆諸上開送達之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於100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0年12月11日內到案,迄至101年2月10日始對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見監理卷第17頁之陳述書影本),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違規事件,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900元,自無違誤。

㈤至異議人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同意撤銷21件罰單;惟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罰單申訴遭駁回一節。經查:異議人所指遭撤銷之2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0年8月13、14、15、16、17、26、28、31日通過善化、白河、古坑、後龍及樹林等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6日,向善化收費站函轉異議人101年2月10陳述書後,善化收費站於101年2月29日函覆前查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為ETC用戶,且已繳清通行費(按:違規行為成立後始行補繳通行費,仍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善化收費站遂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2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撤銷。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同事件,非重複之違規事實等情,有善化收費站101年9月7日高善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2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善化收費站101年2月29日高善稽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故二者顯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不得同一論斷。此外,異議人稱其為離異之單身婦女,為生活須長年在外工作,居無定所,且罰鍰將造成異議人經濟生活上沈重負擔等語,固有可憫之處;惟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無不合,縱有異議人所稱前開情事,仍不足為其免除上開裁處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違規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附表:

┌─┬──────┬────┬────────┬───────┬─────┐│ │舉發機關 │過站時間│違規地點 │裁罰日期及裁決│裁罰處分 ││編├──────┼────┼────────┤書字號 │(新臺幣)││號│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 │ │ │├─┼──────┼────┼────────┼───────┼─────┤│1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汐止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16日0時4│6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ㄧ警察隊汐│分 │ │-ZAP026037號 │ ││ │止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AP026037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16日│ │ ││ │ │ │0時4分過違規地點│ │ ││ │ │ │,經通知補繳,繳│ │ ││ │ │ │費期限100年10月 │ │ ││ │ │ │11日止未補繳) │ │ │├─┼──────┼────┼────────┼───────┼─────┤│2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0時│12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六警察隊樹│43分 │ │-ZFP074130號 │ ││ │林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FP07413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10時43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3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龍潭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0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六警察隊龍│59分 │ │-ZFQ032510號 │ ││ │潭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FQ03251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10時59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4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後龍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1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二警察隊後│59分 │ │-ZBR020620號 │ ││ │龍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BR02062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11時59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5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2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 │ ││ │第七警察隊大│39分 │ │65-ZGP0246 80 │ ││ │甲分隊 │ │ │號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GP02468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12時39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6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名間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3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七警察隊名│29分 │ │-ZGQ025438號 │ ││ │間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GQ025438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13時29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7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白河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26日21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八警察隊白│44分 │ │-ZHQ015835號 │ ││ │河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HQ015835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26日│ │ ││ │ │ │21時44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8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古坑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26日21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八警察隊古│20分 │ │-ZHP017114號 │ ││ │坑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HP017114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26日│ │ ││ │ │ │21時20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9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善化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26日22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八警察隊善│1分 │ │-ZHR016197號 │ ││ │化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HR016197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26日│ │ ││ │ │ │22時1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10│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古坑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28日17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八警察隊古│48分 │ │-ZHP017119號 │ ││ │坑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HP017119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28日│ │ ││ │ │ │17時48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11│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善化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28日17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八警察隊善│7分 │ │-ZHR016204號 │ ││ │化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HR016204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28日│ │ ││ │ │ │17時7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12│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白河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28日17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八警察隊白│24分 │ │-ZHQ015841號 │ ││ │河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HQ015841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28日│ │ ││ │ │ │17時24分過違規地│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13│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名間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速公路警察局│31日16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第七警察隊名│2分 │ │-ZGQ025483號 │ ││ │間分隊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ZGQ025483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100年8月31日│ │ ││ │ │ │16時2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