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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盧源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源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均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嗣均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由郵政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庄巷8 號,並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各7 份在卷可稽。㈡是依前開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均已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名間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期限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日期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如附表所示異議日期總收文章7 份附卷可稽,均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案7 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均為不合法,且均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原處分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裁決書送│送達證│異議日期│異議期限 ││ │案號 │ │ │ │ │達日期 │書簽收│ │ ││ │ │ │ │ │ │ │人 │ │ │├──┼──────┼────┼────┼─────┼─────┼────┼───┼────┼────────┤│ 一 │民國98年2 月│97年5 月│彰化縣縣│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98年2 月│同居人│101 年4 │98年3 月2 日 (原││ │3 日(處分案│24日12時│道148 線│行車速度,│(下同)2,│6日 │蘇金繁│月3日 │期限為同年3 月1 ││ │號:投監四字│42分 │公路16.6│超過規定之│200 元,並│ │(妻)│ │日,適逢週日,順││ │第裁65-IA703│ │公里處 │最高時速未│記違規點數│ │ │ │延至週一即3 月2 ││ │7796號) │ │ │滿20公里 │1 點 │ │ │ │日) │├──┼──────┼────┼────┼─────┼─────┼────┼───┼────┼────────┤│ 二 │99年4 月26日│98年10月│彰化縣縣│汽車駕駛人│罰鍰2,000 │99年4 月│同居人│101 年4 │99年5 月24日(原││ │(處分案號:│17日12時│道150 線│行車速度,│元,並記違│29日 │盧紹誠│月3日 │期限為同年5 月22││ │投監四字第裁│44分 │公路11.4│超過規定之│規點數1 點│ │(子)│ │日,適逢週六、日││ │65-IA0000000│ │公里處 │最高時速未│ │ │ │ │,順延至週一即5 ││ │號) │ │ │滿20公里 │ │ │ │ │月24日) │├──┼──────┼────┼────┼─────┼─────┼────┼───┼────┼────────┤│ 三 │99年6 月2 日│98年12月│彰化縣縣│汽車駕駛人│罰鍰2,000 │99年6 月│同居人│101 年4 │99年6 月30日 ││ │(處分案號:│29日10時│道150 線│行車速度,│元,並記違│7日 │盧紹誠│月3日 │ ││ │投監四字第裁│32分 │公路11.4│超過規定之│規點數1 點│ │(子)│ │ ││ │65-IA0000000│ │公里處 │最高時速未│ │ │ │ │ ││ │號) │ │ │滿20公里 │ │ │ │ │ │├──┼──────┼────┼────┼─────┼─────┼────┼───┼────┼────────┤│ 四 │99年10月29日│99年5 月│彰化縣縣│汽車駕駛人│罰鍰2,000 │99年11月│同居人│101 年4 │99年11月26日 ││ │(處分案號:│9 日12時│道150 線│行車速度,│元,並記違│3日 │盧紹誠│月3日 │ ││ │投監四字第裁│26分 │公路11.4│超過規定之│規點數1 點│ │(子)│ │ ││ │65-IA0000000│ │公里處 │最高時速未│ │ │ │ │ ││ │號) │ │ │滿20公里 │ │ │ │ │ │├──┼──────┼────┼────┼─────┼─────┼────┼───┼────┼────────┤│ 五 │100 年11月15│100 年7 │臺中市東│汽車駕駛人│罰鍰2,000 │100 年11│同居人│101 年4 │100年12月14日 ││ │日(處分案號│月25日23│區旱溪東│行車速度,│元,並記違│月21日 │盧紹誠│月3日 │ ││ │:投監四字第│時48分 │路三段 │超過規定之│規點數1 │ │(子)│ │ ││ │裁65-G1H3411│ │ │最高時速未│ │ │ │ │ ││ │30號) │ │ │滿20公里 │ │ │ │ │ │├──┼──────┼────┼────┼─────┼─────┼────┼───┼────┼────────┤│ 六 │100 年12月24│100 年9 │臺中市豐│汽車駕駛人│罰鍰2,000 │100 年12│同居人│101 年4 │101 年1 月30日( ││ │日(處分案號│月15日14│原區三豐│行車速度,│元,並記違│月30日 │盧紹誠│月3日 │原期限為同年1 月││ │:投監四字第│時48分 │路 │超過規定之│規點數1 點│ │(子)│ │22日,適逢週六、││ │裁65-G1H4097│ │ │最高時速未│ │ │ │ │日及春節連假,順││ │07號) │ │ │滿20公里 │ │ │ │ │延至週一即同年1 ││ │ │ │ │ │ │ │ │ │月30日) │├──┼──────┼────┼────┼─────┼─────┼────┼───┼────┼────────┤│ 七 │101 年2 月7 │100 年9 │臺中市北│汽車駕駛人│罰鍰2,000 │101 年 2│同居人│101 年4 │101年3月7日 ││ │日(處分案號│月16日6 │屯區崇德│行車速度,│元,並記違│月13日 │盧紹誠│月3日 │ ││ │:投監四字第│時55分 │路三段 │超過規定之│規點數1 點│ │(子)│ │ ││ │裁65-G1H4388│ │ │最高時速未│ │ │ │ │ ││ │43號) │ │ │滿20公里 │ │ │ │ │ │└──┴──────┴────┴────┴─────┴─────┴────┴───┴────┴────────┘

裁判日期:2012-04-17